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16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羅子祺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送達代收人 呂碧卿 住同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羅子祺降壹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羅子祺(下稱羅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羅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利用其年幼無知、對性觀念尚未成熟之情,於106年5月間徵得被害人同意,約定以新臺幣1萬元為代價,與之在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000-00號「油桐花休閒汽車旅館」內為性交易1次,事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羅員提起公訴。
(二)羅員前述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全案於108年7月22日確定。
二、查羅員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顯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
(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23號起訴書。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8月6日苗院傑刑圓108苗侵簡1字第19153號判決確定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羅子祺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利用其年幼無知、對性觀念尚未成熟之情,於106年5月間徵得被害人同意,約定以新臺幣1萬元為代價,與之在汽車旅館內為性交易1次被查獲,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為附條件之緩刑2年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2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8月6日苗院傑刑圓108苗侵簡1字第19153號判決確定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