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18號移 送機 關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麗善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進焜 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前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進焜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王進焜(下稱王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又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先予說明。
(二)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前段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另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前段:「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第7條第1款:「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王員自民國97年3月30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已退休)任職本府工務處技士(原自80年8月1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任「工務局」技士),擔任同處技士余俊謀(下稱余員)辦理「153線麥寮至台78線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案件之估驗官,該案得標廠商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依照工程合約,於104年4月1日辦理金門縣參訪活動,下午結束參訪行程後,王員和余員於金門碼頭,分別收受三聯發公司之下包廠商振揚工程行之負責人陳玉龍所交付各裝有5000元人民幣之信封袋。其後,於104年05月18日、11月19日辦理該工程之第15次、19次估驗時,王員及余員等2人未詳實確認三聯發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許文雄是否到場,即辦理估驗。
二、王員前揭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7月24日以108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王進焜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繳交新臺幣貳拾萬元予公庫,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仟元即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之。
三、綜上,王員身為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恪守本份,及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卻基於主觀上明知違反法令仍執意為之的法敵對意識,核有未依採購法規定與廠商勾結並收受賄賂等貪瀆不法,嚴重斲傷本府機關清廉形象,並打擊機關同仁士氣,行政責任顯屬重大,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王員雖已於105年6月2日退休,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移請貴會審理。
四、案經本府108年9月19日召開108年下半年至109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建議移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1日106年度偵字第735、736、737、3948、3949、3950、4672、5752、6367、7022、7301;107年度偵字第2744、3233、5806、7901號起訴書。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3.本府108年9月19日召開108年下半年至109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提出答辯意旨:
一、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收受陳玉龍交付之人民幣5000元,起因為入境廈門有攜帶不得攜帶超過人民幣2萬元之限制,陳玉龍起初係告知被付懲戒人因攜帶之人民幣超過規定之數額,為避免遭沒收而於金門碼頭交懲戒人代為保管,被付懲戒人於該時不疑有他而收下。嗣後被付懲戒人於欲將該人民幣5000元交還陳玉龍,陳玉龍始告知該人民幣為供被付懲戒人於廈門花用,被付懲戒人並將該人民幣5000元用於當日眾人(包含陳玉龍)之消費,且隔日陳玉龍宴請其於廈門之友人所消費之人民幣7000元亦由被付懲戒人支出。
三、是以,被付懲戒人雖有收受陳玉龍交付之人民幣,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其主觀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對價之動機,後續代陳玉龍支出之費用亦已超過所收之金額,被付懲戒人實際上並無獲得金錢上利益,其受利益行為之手段尚屬輕微。
四、又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97頁倒數第八列以下記載略以:「另移送意旨認為被告王進焜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但被告王進焜收受5000元人民幣在是在估驗前,且被告王進焜僅係本件工程的估驗人員,非工程承辦人,而估驗僅係就工程完成度做大致確認,而三聯發公司的技師許文雄雖未在場,但三聯發公司其他相關人員及陳玉龍均在場陪同估驗,難認被告王進焜會認知到三聯發公司的技師究竟有無在場,是被告王進焜主觀上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顯屬有疑,尚難認為被告王進焜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等語,足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尚輕微及其行為且無生損害或影響。
五、末查,被付懲戒人已有悔悟之意,於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坦承在案,並繳回收受之人民幣50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25,535元)予法院扣押後沒收在案,經雲林地方法院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傷害政府公務員之廉正形象,助長紅包文化之歪風,殊非可取,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能真誠面對自己過錯,犯罪所得不多,業已繳回,情節輕微,且被付懲戒人在雲林縣政府任職公務員年資逾24年,記功2次、嘉獎多次,也拿過二等服務獎章,對國家貢獻非微(參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書第18頁倒數14列以下),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而處被付懲戒人一年十月有期徒刑,並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繳交新臺幣貳拾萬元予公庫,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足見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並無移送書三、所載之「屢屢基於主觀上明知違反法令卻仍執意為之…」、「未依採購法規定與廠商勾結…」等情,併以述之。
綜上,被付懲戒人經上開偵審教訓已知警惕,敬請貴會明察被付懲戒人上開情狀及行為後之態度,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97年3月30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為雲林縣政府工務處技士,擔任該處所屬「153線麥寮至台78線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案件之估驗官,該案得標廠商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依照工程合約,於104年4月1日辦理金門縣參訪活動結束後,其下包廠商振揚工程行之負責人陳玉龍,於金門碼頭,分別交付被付懲戒人及同處該改善工程承辦人余俊謀各裝有5000元人民幣之信封袋,其後104年05月18日、11月19日辦理該工程之第15次、19次估驗時,被付懲戒人及余俊謀2人未詳實確認三聯發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許文雄是否到場,即辦理估驗,業經雲林地方法院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沒收等下略) 。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5、736、737、3948、3949、3950、4672、5752、6367、7022、7301;107年度偵字第2744、3233、5806、7901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可稽。被付懲戒人亦坦承上情不諱,其違法事證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㈡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條文施行前,繫屬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仍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付懲戒人,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四、被付懲戒人就其所任工程估驗官相關職務收受不正當利益,雖未違背職務,除有違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法旨有違,嚴重斲傷政府機關清廉形象,為維持公務紀律及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