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25號移 送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李彥文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守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三等書記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守義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李守義(下稱李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李員於民國85年11月16日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書記官,並於87年間配屬內湖簡易庭勉股書記官。其前於93年12月29日因另案介紹親友處理當事人債務,並與當事人發生借貸行為,及偽造92年湖簡調字第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聲請人為許建華之通知書等違失行為,經士林地院考績委員會議決1次2大過免職,並已於96年7月1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免職(證1)。
(二)緣士林地院辦理87年湖調字第17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該院無管轄權,經承審法官於87年5月26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惟當時承辦該案件之李員就系爭事件,在處理法官裁定移轉管轄後之送達、送卷及歸檔部分,分別有下列之違失行為(證2):
1.系爭事件移轉管轄之裁定,法官有列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惟李員並未對之為送達,且亦未對原告之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而延誤後續相關時程。
2.系爭事件移轉管轄裁定有無合法送達,李員本有判斷餘地,如認合法送達,即應將系爭事件案卷送嘉義地院;如認未合法送達,李員亦可依92年1月14日立法院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辦理公示送達,然李員均未此之為,即未經送核而於91年4月11日擅自將系爭事件案卷歸檔。
3.李員明知系爭事件案卷並未移送嘉義地院,而係擅自歸檔,竟仍於「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主畫面」電腦紀錄文書中之「終結事項」欄位,為「088/04/28送證繳齊」、「088/05/07確定日期」、「090/03/01移轉管轄」等不實記載。
(三)嗣因系爭事件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廖信安(原名為廖萬,更名為廖信安,下稱廖君)於105年2月19日,向士林地院查詢案件進度時,該院始發現該案件未移轉,乃由現任勉股書記官於105年4月12日卷送嘉義地院審理(證3),嘉義地院於105年10月13日判決系爭事件被告「百勝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山坤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9,000元。惟因系爭事件遲延審理時間達18年之久,被告公司業於98年間已廢止登記,無從向被告公司求償,致廖君勝訴卻求償無門,遂向司法院政風處、監察院提出檢舉(證4);此外,廖君尚於107年1月5日向士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證5)。李員怠於執行職務,消極不作為,已嚴重損害當事人權益及司法機關形象。
二、李員前開違失行為,顯已該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書記官承辦業務功過獎懲處理要點第6點:「裁判書類等正本交付送達遲延者,依左列規定議處:(一)遲延達3個月以上,且在半年內累計達10件以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處理。……。」同法第7點:「發送卷宗遲延者,依左列規定議處:(一)超過規定所需日數達3倍以上而無正當理由者,記過1次或2次。……。」、90年3月23日修正發布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酌予記過1次或2次:……(九)公告裁判主文,或製作裁判正本,或交付送達,遲延達兩個月,或一年內累計遲延達三十件以上,而無正當理由者。……(十二)發送卷宗遲延,超過規定所需日數達三倍以上,而無正當理由者。(十三)有其他辦事怠忽或言行不檢,情節較重者。」、90年9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等規定,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三、李員前開在「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主畫面」電腦紀錄文書中之「終結事項」欄位,為不實記載之違失行為,疑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士林地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以李員前開犯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而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4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外,李員就系爭事件之違失行為,經士林地院考績委員會以「李員為87年度湖調字第177號案件承辦書記官,負有送達裁判正本及送卷之職責,惟其未依承審法官指示就前開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與時程,進行送達裁判正本及送卷之作業,卻將卷宗逕予歸檔,延誤相關時程,經原告陳情權益受損,亦向監察院提出陳情,並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已對本院造成不良影響」為由,決議記一大過,經送請本院考績委員會決議應移付貴會審議(證6)。
四、綜上,李員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等法院96年8月9日院信人二字第0960004796號函、94年1月17日院信人一字第0940000354號停職令、93年12月20日院信人二字第0930108739號免職令。銓敘部96年8月27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順序及合議庭法官配置表、87年度湖調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書、送卷清單、87年湖調字第177號案卷相關送達時序表。
3.山坤工程有限公司105年2月19日民事陳報(補正)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3月4日士院勤湖民勉87湖調177字第1050303645號函(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3月21日嘉院國文字第10800002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12日士院勤湖民勉87湖調177字第1050306567號函、87湖調字第177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畫面。
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嘉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政風處106年11月10日處政二字第1060028655號書函、司法院民事廳107年11月14日廳民四字第1070029377號書函及其附件(監察院107年10月25日院台業伍字第1070708322號函、陳情書、陳訴書資料)。
5.廖信安107年1月5日請求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2月26日107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
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1月6日士院彩政字第1060000160號函(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21日士檢清偵正106偵17410字第1069016243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06年12月12日106年度偵字第174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8年4月29日士院彩人字第1080201988號獎懲建議函(稿)、臺灣高等法院108年9月5日院彥人二字第108000571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守義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書記官,該院受理87年度湖調字第17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法官於87年5月26日裁定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被付懲戒人為承辦書記官,未依法官列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送達裁定,亦未對原告公司之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且未將卷宗移送給嘉義地院審理,即於92年4月11日擅將該案卷歸檔(此部分已逾追懲時效,詳後述),迨原告法定代理人廖信安於105年2月19日向士林地院查詢案件進度時,士林地院始發現該案件未移送給嘉義地院審理,乃由其他書記官於105年4月12日將案卷送給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於105年10月13日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24萬9,000元。惟因遲延審理時間達18年之久,被告公司業於98年間廢止登記,廖信安遂向司法院政風處、監察院提出檢舉,並於107年1月5日向士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有士林地院87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順序及合議庭法官配置表、87年度湖調字第177號民事裁定、送卷清單、原告公司105年2月19日民事陳報(補正)狀、士林地院與嘉義地院各函文、87年度湖調字第177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畫面、嘉義地院105年嘉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司法院政風處106年11月10日處政二字第1060028655號書函、司法院民事廳107年11月14日廳民四字第1070029377號書函及其附件(監察院107年10月25日院台業伍字第1070708322號函、陳情書、陳訴書資料)、廖信安107年1月5日請求書、士林地院107年2月26日107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410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院108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獎懲建議函(稿)、臺灣高等法院108年9月5日院彥人二字第108000571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其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就發生於修正公布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事件,雖未如修正後之新法第77條對修正時繫屬本會尚未終結之案件,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公務員一定之權益,與刑法上對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虞之不利益,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況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對修正時已繫屬本會之案件,就實體法部分已明定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比照其立法意旨,對新法施行前之懲戒案件,雖於修法施行時尚未繫屬本會,就實體上之事項,自應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會108年7月委員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修正後第2條及修正前第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應予以適用。又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追懲時效一律為10年,修正後就各種懲戒處分分別規定,撤職以上處分則不受時效之限制,是以是否對當事人有利,應依各種懲戒處分分別論之,但如懲戒時效已逾10年者,則應適用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舊法。經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舊法。
四、被付懲戒人負有送達、送卷之職責,其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與時程,進行送達、送卷作業,亦未將前開事件卷宗移送至管轄之嘉義地院審理,此違失行為係應作為而不作為,其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即係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依以上資料所示,士林地院係105年間始知悉此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22日移送本會,有本會收文章可稽,本會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予以撤職懲戒處分為適當,故依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舊法規定,此違失行為尚未罹於懲處權行使期間,應予懲戒。
五、核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旨。此行為已致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因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關於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91年4月11日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辦案進行簿電腦紀錄上登載「088/04/28送證繳齊」、「088/05/07確定日期」、「090/03/01移轉管轄」等不實事項,即逕予歸檔之違失行為部分,依移送意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41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其行為終結日為91年4月11日,按此計算,移送日期距行為終結日已逾10年,此部分依修正前舊法規定,追懲時效已完成,爰不另為免議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