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32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27號移 送 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陳吉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趙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

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趙偉降壹級改敘。

事 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趙偉(以下簡稱趙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趙員於108年2月27日(星期三)12時許,在其居所內飲酒後,同日於辦公時間內14時50分許,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證1)。

(二)趙員前述行為,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被告(趙員)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期間為1年,併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1,000元(證2)。

(三)本案經本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以下簡稱林鐵處)108年3月4日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並決議核予趙員記一大過處分並於陳報本會林務局於108年3月20日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在案(證3、證4)。

(四)本會為貫徹政府「酒駕零容忍」之決心、並維護機關聲譽,以108年5月24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規定,本會及所屬各機關針對同仁酒後駕車行為,應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從重議處(按,酒後駕車如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均應依法移付懲戒。)本案林鐵處依據本會酒後駕車同仁從重議處原則辦理,並經該處108年10月8日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決議(證5),依規定陳報移付懲戒。

二、依據上開事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查趙員於辦公時間內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顯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證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2: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1日緩起訴處分書。

證3:林鐵處108年3月4日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4:林務局108年3月20日林人字第0000000000號懲處令。

證5:林鐵處108年10月8日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以被付懲戒人因酒後駕車行為,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大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本年2月27日12時許,在居所內飲酒後,同日14時50分許,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地檢署偵辦。服務機關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林務局及所屬機關員工紀律管理要點及行政院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於本處107年度第10次考績暨甄審委會員會審議決議,就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部分記大過1次,並陳報林務局核定在案(證1)。

(二)據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8日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被告(趙員)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期間為1年,併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1,000元(證2)。

二、農委會本年5月24日農人字0000000000A號函規定略以,為貫徹政府「酒駕零容忍」之決心,並維護機關聲譽,各機關針對同仁酒後駕車行為,除參考行政院訂定之「行政院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予以懲處外,酒後駕車如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經檢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均應依法移付懲戒(證3)。

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以,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第1款)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第2款)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同法第160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證4)。法務部97年04月1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行政規則若已有效下達者,係以該函到達各機關之日起發生拘束之效力(證5)。爰農委會以本年5月24日後函釋規定,移送被付懲戒人本年2月27日之前行為,是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基本原則?實有商榷餘地。

四、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本案被付懲戒人雖有酒後駕車之違法事實,惟依據公懲法上開應受懲戒規定要件,需有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始得為之,惟本案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尚無肇事且未經媒體批露,無具體事證有公懲法所定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亦待商榷。

五、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又銓敘部103年11月10日部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1日部銓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0年9月20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2月24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該部歷來函釋對於受考人之懲戒、行政懲處競合時,原懲處處分失效之時點,基於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均明定原行政懲處應於大會為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因被付懲戒人同一行為業經權責機關核定1大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考績年度功過相抵後仍達1大過者,應予考列丙等,且不發年終工作獎金。復因銓敘部歷來函示均規定,原行政懲處應於大會為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致被付懲戒人本年度考績及年終工作獎金業依上開規定辦理,俟來年度懲戒判決確定後,服務機關再予以執行大會懲戒判決結果,致被付懲戒人有同一行為受兩次課責之實,恐有違法治國家一事不二罰之基本原則。

六、綜上,敬請大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七、證據清單(均影本):證1:行政懲處影本。

證2: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證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證4:行政程序法第159、160條。

證5:法務部函釋。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趙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技士,於108年2月27日12時許,在居所內飲酒後,同日14時50分許,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1千元確定,被付懲戒人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記一大過處分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13號緩起訴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3月20日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又依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書意旨,就上開事實,並未否認,其違法行為已足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行為,除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又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政府及社會大眾已對於「酒駕零容忍」,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竟未遵守規定,酒後駕車,其行為自足以造成公眾對公務員不遭守法規之不良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應加以懲戒。被付懲戒人答辯以其酒後駕車尚無肇事,且未經媒體批露,無具體事證有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云云,顯無可取。至移送機關固係於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以108年5月24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所屬機關,就所屬各機關同仁酒後駕車行為,均應移送本會懲戒,核該函旨在宣示配合政府貫徹「酒駕零容忍」決心,不能以此謂移案機關就本案之移送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另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又懲戒、行政懲處競合時,原懲處處分失效之時點,基於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均明定原行政懲處應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該懲處處分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並無溯及失效疑義,有銓敘部103年11月10日部銓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稽,被付懲戒人以再被本會懲處,有一罪二罰云云,要無可採。

四、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