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21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簡夷楓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股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簡夷楓申誡。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簡夷楓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簡員81年3月4日經本部關務署高雄關正式任用為公務員,自83年6月27日擔任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東;105年10月17日該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將簡員出資額轉讓其他股東承受,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在案(證1)。
(二)簡員於本(108)年4月15日以書面說明表示:「……一、該公司係先父簡國鎮君所設立,……未參與先父公司之經營事務,亦未有收受自該公司酬勞,……。三、……報關事業是小型夕陽產業且無多餘利潤,亦無分配盈餘,故未告知,實純屬先父借名使用。四、職服務海關28年期間,歷年擔任職務以行政業務居多,而非海關核心業務(估價、驗貨),誠已迴避任何可能造成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間之衝突……。」(證2)另於本年6月18日以書面說明表示:「……105年10月知悉後,旋即稟告家父,並立即解除股東,……係主動解除股東後,今(108)年4月本關辦理清查……對於家父借名登記股東情事,本人完全不知情,本人亦無參與該公司經營事務或收受任何酬勞及利益。……。」(證3)復於本年8月26日以書面說明表示:「……自83年至105年擔任股東期間皆未參與公司經營,公司如有獲利亦無獲取公司任何之盈餘分配,另對於公司一切運作職更是毫無所悉。嗣93年間股權雖有變動……乃先父自行辦理出資額變動,職僅於公司變動資料簽名,實際上對於公司亦未曾提供任何出資額,同樣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接受盈餘分配及未曾利用職務之便,協助公司執行事務。……職於海關服務28年期間,並未直接輪調監管報關業者。……僅只掛名公司之股東,確實無提供資金入股,也無收取任何盈餘股利分配、更無參與公司經營、亦無利用職權協助公司事務。……。」(證4)
(三)查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係由本部關務署高雄關監督之公司;另查簡員配偶(李義風)102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證5),均無簡員自該公司之所得資料來源,尚查無其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其他報酬之實證,惟依該員相關說明及各項資料,其曾擔任服務機關監督之有限公司股東之事實及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部關務署高雄關考績委員會本年第5次會議決議,審認簡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及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按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參照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惟如屬已實際參與經營,其與形式上違法者有別,仍應予以停職。
三、本案簡員曾擔任服務機關監督之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股東之事實,顯已違反上開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應受懲戒,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另審酌簡員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屬形式上違法,又於105年10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解除股東身分,情節尚非重大,爰不予停職。
五、證據:
1:被付懲戒人簡夷楓擔任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股東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
2:被付懲戒人簡夷楓108年4月15日書面說明影本。
3:被付懲戒人簡夷楓108年6月18日書面說明影本。
4:被付懲戒人簡夷楓108年8月26日書面說明影本。
5:被付懲戒人簡夷楓配偶(李義風)102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事實概況:財政部關務署以被付懲戒人簡夷楓於民國(下同)80年3月4日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正式任用為公務員,自83年6月27日至105年10月26日擔任該關監督之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股東,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但書「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貴會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股東,僅係「掛名股東」,本身未參與公司經營、未有出資行為、未受公司盈餘分配、未領取公司報酬,對於出資額是否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十,完全不知情: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被付懲戒人83年6月20日擔任父親簡國鎮開立之光益公司股東,於擔任該股東時,被付懲戒人於該公司並無任何出資額,實際上為父親簡國鎮一人在主導公司經營,而當時公司登記股東名單所列之出資額50萬元(總出資額為500萬元),為父親代替被付懲戒人出資金錢,並非被付懲戒人本人所出資,公司於開始運作後,被付懲戒人未參與公司經營,公司有盈餘時,被告更未獲得任何盈餘分配或取得任何公司之報酬,該股東名單中之本人名字與出資金額,均由父親所主導,被付懲戒人僅係「單純掛名」,談不上有任何參與公司經營之部分,因此,對於光益公司並無任何實質經營可言。
(三)再者,從83年6月20日、87年3月20日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同意書可知(詳甲證1),僅有全體股東蓋章,但未有簡夷楓本人之簽名,而當時父親未曾告知被付懲戒人已經成為「掛名股東」,因此,本人股東之出資額為何,所占總出資額比例為多少,乃至於公司每年之盈餘分配,公司登記卡及股東登記名單部分,毫無所悉,僅知父親對公司一手打理與保管,甚至連同意書裡面簡夷楓之「印章」,為父親自行刻印與蓋用,本人雖身為父親之兒女,卻完全無從置喙,嗣被付懲戒人婚後又與先生另組家庭,未與家父一同居住,更無從知悉被付懲戒人出資額究竟為多少,更遑論被付懲戒人是否知悉有無超過百分之10之出資額?
(四)被付懲戒人於93年4月24日簽立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同意書(詳甲證1),本人始知悉已擔任光益公司之股東,雖該同意書上有本人之簽名與蓋章,然該同意書僅係為「遷址」所用,不是基於出資額變動,同樣對於出資額為多少完全不知情。
(五)又104年12月7日公司修改章程案,本人同樣係配合公司辦理,對於此次出資額增資及減資乙案,完全不知公司要如何運作,自己公司之出資額究竟變成多少,毫無知悉,僅係遵守父命而為簽名與蓋章,嗣被付懲戒人亦未提供金錢出資,所有增資金額均由父親處理,而本人既無出資,事後亦無獲得任何盈餘分配,如何知悉本人所占出資額是否有逾百分之十,足見本人為掛名股東,不知持股情形,並非無稽。
(六)綜前,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掛名人頭股東期間,未獲配任何公司盈餘分配,未參與公司經營,僅知有擔任股東,但「父命難違」,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始會成為該公司之股東,然因未有任何資金出資,對於所持有出資額是否有超過總出資額之百分之10,完全無法知悉,縱使,本人持有出資額有超過百分之10,並非惡意為之,此與一般參與投資而出資額超過百分之10之情節,明顯不同。
三、被付懲戒人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擔任公務人員期間,並未經手處理監管與該公司有關之任何業務:
(一)被付懲戒人於80年進入財政部關務署之體系工作迄今,因知悉父親為報關公司負責人,被付懲戒人不曾經手與公司有關之業務,無論是進出口報關工作、驗貨、分類估價或報關業之管理等,更何況,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期間,多數時間擔任業務單位之總務文書工作,均脫離與海關有直接相關之進出口業務,縱然被付懲戒人可能假借職務之便,而給予光益公司有任何益處,足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無懲戒法第2條所認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節存在。
(二)另被付懲戒人為避免自己因公務人員身份而遭任何質疑,於105年10月17日即主動向公司請求轉讓退出出資額,改由其他股東即大姊簡夷斌受讓被付懲戒人於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而讓渡給簡夷斌亦未獲取任何代價,純屬「無償轉讓」,轉讓目的主要仍係避免因「形式上」股東身份,增加自己與機關間無謂之困擾。
四、退步言之,被付懲戒人如有涉犯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部分,屬情節輕微,應從輕懲處: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光益公司「形式上」股東乙職,實因「父命難違」,並非被付懲戒人貪婪,而所求不滿擔任公司股東,於擔任股東期間,未曾為任何出資,對於公司之經營絕不參與、公司有盈餘分配絕不獲取,此自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公司股東登記卡、國稅局繳稅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及臺灣銀行存摺即可明瞭。
(二)被付懲戒人深知自己主要職業為海關之公務人員,不得有任何違法不中立之處,避免遭人非議或使自己公務人員工作不保,公務上時時處於戰戰兢兢之狀態,對於持有公司資本額為多少,完全不知情之狀態,事後為免有任何非議之處,於105年期間,更主動將股份予以無償轉讓方式,完全出脫給股東簡夷斌,足認被付懲戒人並非惡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是本件被付懲戒人既未出資、未參與經營、未獲分配盈餘之前提下,考量一切情節後,如貴會認為被付懲戒人仍有懲戒事由存在,仍請貴會給予被懲戒人「從輕懲處」,以免情輕法重,而使被懲處人將來身份權益受到嚴重影響。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非惡意取得百分之10之公司股份,縱使被付懲戒人構成懲戒事由,懇請貴會能「從輕懲處」,而使被付懲戒人有注意及改正之機會,如蒙允許,使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簡夷楓係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股長,其自81年3月4日經正式任用為高雄關公務員。83年6月25日,其父簡國鎮設立業務由高雄關監督之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被付懲戒人即經登記擔任該公司股東,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付懲戒人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103年10月8日起出資額仍登記為50萬元,105年1月20日出資額登記為105萬元;105年10月間被付懲戒人知悉後,告知其父以被付懲戒人為公司股東,可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請求解除其股東身分。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0月17日在該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將其出資額轉讓其他股東承受,並於同年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變更公司登記,被付懲戒人始退出光益公司之股東。被付懲戒人登記為光益公司股東期間,並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酬金或股息。
二、上開事實,有光益公司股東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分別於108年4月15日、108年6月18日、108年8月26日提出於服務機關之書面說明及被付懲戒人配偶102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會之答辯書雖辯稱:光益公司設立均由其父主導經營,被付懲戒人僅係單純掛名,並無任何出資,甚至公司設立時被付懲戒人之印章,亦為其父自行刻印與蓋用云云;查被付懲戒人知悉經登記為光益公司股東時,並未對其父追究偽造文書刑事責任,應已默認其父之所為,被付懲戒人仍是光益公司之股東。上開事實,已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規定,若投資於所服務機關監督事業之公司,不論出資額多寡,縱未逾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亦在禁止之列。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若對所服務機關監督業務之公司,並有避免瓜田李下之疑慮,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查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設置報關業,應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地址、組織種類、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及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報請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審查許可。」依光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所營業務為報關業務,自應受該公司所在地之高雄關監督,被付懲戒人自任公務員起,均在高雄關服務,就投資報關公司而言,不論投資金額多寡,均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禁止,其在105年1月20日之前,登記之投資金額雖未超過光益公司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仍屬違反上開規定。
四、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自103年10月8日起迄105年10月26日為光益公司股東期間之違法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與所服務機關監督業務之公司間有瓜田李下之嫌,且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5年,而移送機關係於108年10月5日將本件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月8日繫屬,有蓋用本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函可考,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至103年10月8日開始,被付懲戒人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之行為,始在追懲範圍,移送意旨逾此範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