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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334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34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卓國華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書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卓國華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卓國華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卓國華自104年3月26日至106年5月17日於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所)稅費管理課(現改制為企劃及裁罰科)擔任窗口承辦人,負責稅費窗口稅費業務查詢及補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申請及管理、窗口違費收款及退款申請業務、窗口汽(機)車違費結繳與收據正本作廢註記、違費刪除、免罰案件電腦註記等業務。

(二)卓員明知其係臨櫃窗口承辦人員,應依公路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上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證1):

⒈卓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之汽、機車燃料逾期罰鍰及

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利用電腦設備進入稅費規費系統違費作業畫面,點選「收據銷號」,列印收據2份,1份交付予繳費民眾收執,1份附於每日總項結算報表,系統自動轉為「結案」。詎卓員為侵占上開已收取之現金,至稅費規費系統重複列印另紙與該筆繳款收據號碼同一之補發收據,以「車號錯誤」、「民眾現金不足」等不實登載作廢原因,作廢補發收據,卓員僅解繳臨櫃收費之部分款項,已繳款案件經作廢收據,不再計入臨櫃收費部分(改計入作廢部分),渠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96萬9,504元,足生損害臺中所對於違費案件管理及違費金額入庫管理之正確性。

⒉汽車所有人有重複繳納、溢繳、符合免罰規定等情形,受處

分人可向臺中所申請罰鍰「退款」,卓員知悉臺中所內部作業流程,解繳款項時僅核對解繳金額與應繳金額是否相符,退費部分並未要求一併檢附民眾之退費申請書、簽辦單或相關文件。渠利用其曾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590號所示之車輛逾期罰鍰業務機會,進入稅費規費系統違費作業下面,將違費狀態不實登載為「免罰」、「簽辦免罰」及退費金額,卓員解繳金額僅繳納扣除退費金額後之差額,將退費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08萬1,307元,足生損害於臺中所對於違費案件管理及違費金額入庫管理之正確性。

⒊嗣於106年5月15日,臺中所時任稅費管理課課長林泳洲審查

臨櫃窗口報表,發現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有5筆補發收據作業,且與稅費規費系統違費狀態呈現「刪除」未符,經詢問卓員,渠先辯以操作有誤,經派員詢問上開5筆臨櫃辦理車主,發現已有繳款事實,卓員見犯行敗露,表明自首之意願,遂由臺中所政風室協助渠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移送法務部廉政署偵辦。

二、臺中所106年6月3日中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工作處所指派通知書,業將卓員調至彰化監理站(證2),並於同年7月20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考成委員會決議,予以記1大過(證3)。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30日以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該所於108年10月30日召開109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考量卓員係於案發後向地檢署自首,且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確有違法執行職務等失職行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證4)。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500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67號)。

⒉臺中區監理所106年6月3日中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工作處所指派通知書。

⒊臺中區監理所106年9月13日中監人字第0000000000A號懲處令。

⒋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0月30日109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06年7月20日107年度第1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卓國華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書記(已調任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書記),於104年3月26日至106年5月17日,在該所稅費管理課(嗣改制為企劃及裁罰科)擔任窗口承辦人,負責稅費窗口稅費業務查詢及補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申請及管理、窗口違費收款及退款申請業務、窗口汽(機)車違費結繳與收據正本作廢註記、違費刪除、免罰案件電腦註記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係臺中區監理所稅費管理課臨櫃窗口(窗口號碼:39)承辦人員,依公路法、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標準作業程序、公路監理機關臨櫃窗口收受匯票、現金解繳保管與控管作業規定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等規定,其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臨櫃繳納時,應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收據予繳款人收執,民眾申訴(請)退還原繳納罰鍰,則應審核是否符合免罰規定及歸類退款年度別、車號,經主管核准後,登錄於三代公路監理系統(下稱公路監理系統)之稅費規費系統後辦理退款,當日並應自稅費規費系統列印各類收費報表(含「每日分項分帳結算報表」、「每日總項結算報表」、「違規規費報告表」、「窗口經收費款報表」等),經核對、蓋章確認與實收金額無誤後,將報表連同作廢收據(作廢收據應向民眾收回,須簽章確認並註明作廢原因及加蓋作廢章),送交複核人員、直屬長官覆核,並於每日15時30分前將當日所收受款項及解款單交由出納人員點款簽收核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之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收據初次列印時間」之日期,至臺中區監理所稅費管理課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之汽、機車燃料稅逾期罰鍰及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被付懲戒人在稅費管理課第39號窗口(第28號櫃臺),利用電腦設備以臺中區監理授權帳號「ckhua」登入公路監理系統,進入「稅費規費系統」查詢案件違費案件資訊,向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之民眾收取如該附表收據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進入違費作業畫面,點選「收據銷號」,列印收據2份,1份交付繳費民眾收執,1份附於每日總項結算報表,該筆繳款案件依稅費規費系統設定即自動轉為「結案」。詎被付懲戒人為侵占已收取之現金,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之「收據重複列印時間」,至稅費規費系統「規費管理-規費查詢-窗口規費總項查詢」,輸入窗口號碼39,在該筆繳款案件上點選「補發」,不實登載補發原因(電腦當機、印表機卡紙等),重複列印另紙與該筆繳款收據號碼同一之補發收據後,旋又在該筆補發收據之案件上點選「作廢」,不實登載作廢原因為「車號錯誤」、「民眾現金不足」、「資料不符」、「重複開立」,並在列印之補發收據上蓋用不實之「作廢」印章,登載不實之作廢原因為「車號錯誤」、「民眾現金不足」、「資料不符」、「重複開立」、「民眾不繳」、「金額錯誤」、「車號誤鍵」、「車主申訴免罰」、「送達不合法」、「金額車號錯誤」,該筆已繳款案件經作廢收據後,於當日窗口總項結算報表即不再計入臨櫃收費部分(改計入作廢部分),卓國華僅解繳臨櫃收費之部分款項,交付其作廢之補發收據及解款單予出納人員點款簽收核對,將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之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96萬9,504元(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書誤為96萬2,677元)。又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之案件,因收據遭作廢,依稅費規費系統設定即自動回復為「列管」,卓國華為使上開案件不再受催繳,防免犯行因催繳遭發現,於附表一編號1至685號所示之「更改違費狀態時間」,至稅費規費系統「稅費管理-違費作業」,鍵入該筆繳納案件之車號,點選資料修改,於異動別欄位不實登載為「刪除」、「免罰」,將案件排除列管,足生損害於臺中區監理所對於違費案件管理及違費金額入庫管理之正確性。

(二)依前揭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汽車所有人有重複繳納、溢繳、符合免罰規定等情形,受處分人可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罰鍰「退款」,免罰部分承辦人應審核是否符合免罰規定及歸類退款年度別、車號,以簽辦單或文件由上級主管(即稅費管理課課長)批准,登錄於公路監理系統後始得辦理退款,而窗口承辦人每日應解繳予出納之金額,依當日窗口總項結算報表,係臨櫃收費總額扣除退費總額、減列總額後之「應繳總額」。被付懲戒人知悉臺中區監理所內部作業流程漏洞,於當日解繳款項時僅有核對解繳金額與應繳金額是否相符,退費部分並未要求需一併檢附民眾之退費申請書、簽辦單或相關文件,其為侵占當日臨櫃已收取之部分款項,且防免犯行遭發現,利用其曾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590號之車輛逾期罰鍰業務之機會,於附表二編號1至590號所示之「更改違費狀態時間」,以臺中區監理所授權之帳號「ckhua」登入公路監理系統之稅費規費系統,進入「稅費管理-違費作業」頁面,鍵入車牌號碼查詢違費案件資訊,先點選資料修改,於異動別欄位將違費狀態不實登載為「免罰」、「刪除」,以排除案件列管,旋又於附表二編號1至590號所示之「退款時間」,針對該違費單號之案件點選「退費」,在「是否退現金」選項,勾選「是」,在退費原因、備註欄,不實登載為「免罰」、「簽辦免罰」及退費金額後(附表二編號164、166、167、169、178、184、186、188、193、205、245、249、250、251、257、311、

320、331、335、343、344、346、347、350、371、380、39

8、430、431、449、454、455、466、491、506、510至512、532、539、544、545、549、562、563、582號之違費案件經清查雖有溢繳紀錄,惟被付懲戒人登載之退費金額係全部退款,非僅退款應退金額,而有差額存在,其餘附表二所示違費案件,則無溢繳或民眾申請退費,附表二編號1至590號均無經批准免罰之簽辦單或相關文件),稅費規費系統產生該日窗口之總項結算報表時即有退費部分之「規費收據號碼」及「退費總額」,被付懲戒人於該日解繳金額時,僅繳納扣除退費金額後之差額,以此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590號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08萬1,307元(廉政署移送書誤為115萬7,982元),足生損害於臺中區監理所對於違費案件管理及違費金額入庫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臺中區監理所稅費管理課課長林泳洲於106年5月15日審查臨櫃窗口代碼39號於106年5月12日之總項結算報表,發現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有5筆補發收據作廢(附表一編號681至685),且與稅費規費系統違費狀態呈現「刪除」不符,經詢問被付懲戒人,其先辯以操作有誤,卻逕自將上開5筆違費案件恢復列管並自繳,違費狀態轉為「結案」,臺中區監理所發現有異,經派員詢問該5筆違費案件臨櫃辦理車主,經收據號碼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684號)、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682號)車主回傳繳款收據,臺中區監理所發現已有繳款事實,被付懲戒人見犯行敗露,於106年5月2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嗣臺中區監理所清查其經手違費案件異常補發收據並作廢收據、退費及嗣後更改違費狀態為「刪除」、「免罰」案件,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被付懲戒人向臺中地檢署自首及廉政署移送該署偵辦,經同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0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67號)。

二、上開事實,有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00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67號起訴書之記載可稽。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證人盧美惠、林泳洲、張雅棋之證述,及公務人員履歷表、臺中區監理所107年2月13日中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路監理機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標準作業程序、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8月25日路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路監理機關臨櫃窗口收受匯票、現金解繳保管與控管作業規定、臺中區監理所106年9月1日中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7月起臺中所窗口收據補發後作廢清查資料、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2月6日中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區監理所106年5月25日簽辦單暨作廢收據、已繳納車主回傳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區監理所106年9月1日中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未列單號退款案件-查無簽辦退款案件13筆、0000000-0000000經被付懲戒人違費退款-汽車(無重複挑檔、無退款案648筆)、0000000-0000000經被付懲戒人退違費-機車案件(無重複挑檔、無簽退案171筆)、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0月31日中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3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224筆重繳溢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及2筆申訴案件、臺中區監理所107年2月13日中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中區監理所(60)窗口總項結算報表-第39號窗口(自104年至106年5月)、公路監理系統之稅費規費系統操作流程畫面、臺中區監理所108年5月7日中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度臺中區監理所被付懲戒人第一次還款會議紀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6年度臺中區監理所被付懲戒人第二次還款會議紀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付懲戒人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收支一覽表、使用金融帳戶、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財產歸戶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違失行為堪以認定。又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被付懲戒人最後違失行為在106年5月間,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前揭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行為戕害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