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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335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35號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段0號代 表 人 黃偉哲 住同上代 理 人 楊宗林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林德興 住同上吳慶崇 住同上吳昭瑩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被付懲戒人 李靜宜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李靜宜記過壹次。

事 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李靜宜(以下簡稱李員),前任職於本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安南分隊(以下簡稱安南分隊)期間,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未依規定出勤108年7月15日所轄北安路三段和台江大道二段的交叉路口汽機車火警案,相關資料如附件一:

1.108年7月15日上午10時9分,所轄北安路三段和台江大道二段的交叉路口汽機車火警案,當時依勤務分配表所示備勤人員為分隊長吳慶崇、隊員李靜宜及楊舜仁,於接獲案件時,分隊長吳慶崇擔任帶隊官,楊舜仁擔任11車司機,而李員並未出勤。

2.案經該大隊於108年9月30日召開討論會議,會中李員表示應由救護人員出勤,且當時並未聽到出勤廣播;惟同案出勤人員楊舜仁表示,同仁應於該日上班即瞭解各項時段勤務,於接獲本案汽機車火警時,須依排定之勤務表出勤;另分隊火警勤務現已全區自動廣播,實無可能李員未聽到出勤廣播之情事。

3.按本府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略以,服勤人員在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本案經調查及召開考績會決議李員未依勤務分配表出勤火警案,依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9款之規定予以李員申誡一次,以維護本府消防局勤務紀律。

(二)未依規定出勤108年7月18日所轄○○路○段000-0號汽機車火警案,相關資料如附件二:

1.108年7月18日下午13時37分,所轄○○路○段000-0號汽機車火警案,當時依勤務分配表所示備勤人員為小隊長高文旋、隊員李靜宜及楊舜仁,臨時勤務派遣番號順序為李靜宜、蔡其君、楊舜仁,於接獲案件時小隊長高文旋擔任帶隊官,蔡其君擔任11車司機,而李員並未出勤。

2.安南分隊分隊長吳慶崇自108年7月1日調任該分隊時,即要求同仁勤務應以勤務表排定之勤務順序出勤,當班時應注意勤務表之編排勤務。且於同日(18日)上午勤教再重申提醒單位同仁,應依勤務表排定備勤人員順序派遣,惟李員仍無出勤,經主管詢問為何未出勤,李員回復不了解勤務編排方式故未出勤。

3.按本府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略以,服勤人員在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本案經調查及召開考績會決議李員未依勤務分配表出勤火警案,經分隊長再次重申,李員仍再犯,爰依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9款之規定予以李員申誡二次,以維護本府消防局勤務紀律。

(三)108年9月1日未落實水源查察勤務,相關資料如附件三:

1.依勤務分配表108年9月1日,李員15至18時為排定水源查察勤務,是日15時李員簽出並於出入登記簿註記至大隊送公文及水源查察,於下午16時42分即返隊簽入,返隊時,適逢分隊長吳慶崇於值班台處理勤務,發現李員自行返隊並簽入,立即告知並無重大事項無立即返隊之需要,怎可自行返隊並中斷水源查察勤務,李員稱所負責之水源查察區,因雨勢過大而無法實施水源查察;惟當時分隊前並無任何下雨跡象,分隊長即告知李員外面並無大雨跡象,若該查察之區域有局部雨大時,可於該處待雨勢較小,或先行返隊待雨勢較小時再行查察勤務,故請李員將其所簽入之紀錄更正,繼續執行水源查察勤務,俟18時勤務結束後再行返隊簽入,若執意簽入,則違反勤務紀律,將陳報上級,李員之後即離開值班台,分隊長於18時後查看出入登記簿,李員仍註記16時42分簽入。另經查詢中央氣象局之觀測資料查詢系統,108年9月1日安南區僅於下午18時有降水量14mm,足以證明當日15-18時並未有下雨情形,李員返隊之時,分隊隊員蕭耿松當時亦在值班台(詳報告),可茲證明。

2.李員於108年9月1日上午即口頭告知分隊長吳慶崇,當日水源查察勤務是否可以取消,經分隊長詢問為何要修改已排定之勤務,李員以須辦理月報表事宜為由,無法執行水源查察勤務,當下分隊長即告知,勤務執行應依所排定之勤務去落實執行,有關業務部份應於備勤時,自行利用時間完成,惟李員又稱,她之後會連續休假數日,無法依限完成月報表,經查詢李員9月初之休假為9月2日、9月5日至9月8日連續休假4日,在9月5日前,李員上班日期尚有9月3日及9月4日,故分隊長即以李員之藉口不當,拒絕依職權修改勤務表,並令其仍需依照所排定之水源查察勤務實施查察工作。

3.經查是日工作紀錄簿,李員僅註明至第6水源區實施水源查察,並無註記所查消防栓編號及支數,且水源管理系統自9月1日起及9月8日止亦無李員所上傳之查察成果。

4.按本府消防局108年消防水源管理計畫第5點及第6點規定,分隊每月編排消防水源查察勤務與指揮派遣系統登載是否相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是否確實填寫,並將水源查察資料於當日上傳消防水源管理系統。李員未經分隊主管同意即取消查察勤務,以下雨為藉口規避水源查察勤務,且未依規定上傳水源查察成果,經本府消防局考績會依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9款之規定予以李員申誡一次。

(四)108年10月25日於所轄○○路○段000巷000號0樓之0住宅火警勤務,未依作戰編組任務於第一時間至火場執行勤務,相關資料如附件四:

1.李員於108年10月25日依分隊作戰編組表任務排定為31車司機,若31車未出勤,則另為擔任61車瞄子手,當日15時12分,所轄○○路○段000巷000號0樓之0發生住宅火警,當時指揮中心指派安南分隊安南11、安南61、安南15及安南91共4車8人出勤,並線上通報該火警案有一行動不便老人受困,當下分隊長立即指示所有同仁盡速出勤,因指揮中心派遣安南15車,李員即告知分隊長,安南15車未有司機,是否由其負責駕駛15車,分隊長考量人命搶救時效問題,當下以指揮中心派遣為主,依李員之所請,由其駕駛15車。到達現場後,分隊長立即前往火場正面了解現場火勢狀況及人員受困情形,並擔任現場初期指揮官,另11車之瞄子手及副瞄子手已於前往途中著裝完成,到達現場後立即佈線搶救,安南11車及安南61車司機均依職責立即採行應行之搶救任務,當日除專救隊人員外,分隊實際出勤人員為6人。

2.依108年10月25日安南分隊作戰編組表,李員負責61車副瞄子手及31車司機,此次火警並未派遣31車,故李員的任務應為副瞄子手,依本局108年3月7日公告水線佈署作業規定,副瞄子手任務為攜帶攻擊水帶並協助佈署水線及協助延伸水線,避免水帶彎曲影響正常送水功能。

3.本次火警李員雖有開15車至現場,惟15車無法執行中繼及攻擊之功能(該車只有移動式幫浦,亦無水帶),李員應依當日作戰編組表之任務分配,至火場正面,向初期指揮官報到,執行副瞄子手任務,惟經調閱監視器影片比對,李員到達火場後並無任何作為,完全未執行副瞄子手任務,亦無協助搜救人命或水線佈署,直至火勢撲滅後,始協助蔡其君進行殘火處理。

4.李員108年10月25日於所轄○○路○段000巷000號0樓之0住宅火警勤務,未依作戰編組任務於第一時間至火場執行勤務,案經本府消防局考績會決議,依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9款規定,核予記過二次。

二、案經本府消防局108年11月13日召開該局108年度下半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議決議:「李員於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8日汽機車火警未出勤、108年9月1日未落實水源查察及108年10月25日未依作戰編組任務於第一時間至火場執行勤務,怠於執行職務提請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被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物名稱及內容:(均影本在卷)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貴會對吳慶崇及本人測謊,對於吳慶崇之抹黑、誣陷,本人澄清如下:

(一)108年7月15日北安路三段和台江大道二段的交叉路口汽機車火警案:

同仁每日出勤係依當日勤務分配表(P1),108年7月15日10時9分38秒當日汽機車火警,勤務中心於108年7月15日10時10分05秒派遣11車出勤,依當日勤務表(11車司機為05)及作戰編組表(帶隊官為01),因此值班人員張文獻108年7月15日10時10分18秒點選安南11出勤,值班人員張文獻108年7月15日10時10分43秒選派遣(01.05出勤)二人出勤(P2),值班人員張文獻108年7月15日10時10分43秒無線電回報安南分隊出勤2名人員(P2),且因分隊人力不足,故汽機車火警亦常是派遣出勤1車2人(此項申請調查調閱安南分隊自106年-109年汽機車火警資料查詢出動人員數可證),且該汽機車火警案自受理案件至案件結束,吳慶崇亦未有以無線電向勤務中心要求增派人車前往支援,吳慶崇卻於二個月後於108年9月30日誣指本人未出勤,因值班人員108年7月15日10時10分43秒選派遣(01.05出勤),內容顯見未點選派遣本人出勤,故本人當然未在派遣出勤名單內,(此項申請調查調閱本案當日勤務中心無線電派遣錄音全部內容)。108年7月15日當日勤務表(P1),頁末顯示出動梯次為,帶隊官(01),11車(05),61車(07.15),31車(14.04),91車(21.22.23),92車(06.24),10-12時無備勤人員。依內政部消防署119勤務指揮派遣系統功能建置案(如附件電子檔第45頁)3.3.4.7.3.2.案件受理後,指揮中心根據指揮派遣系統中所呈現的可用車輛或人力,點選車輛與人數派遣,分隊於點選接收派遣令後,應於該出勤車輛點選對應的出勤名單。該案值班人員當日點選之出勤名單為應出勤的01.05,亦即本人非應出勤人員,卻遭吳慶崇於二個月後蔑指抹黑本人應出勤而未出勤。貴會有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並予以申辯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始能藉由正當法律程序,還原事實真相,並保障申辯人之權益,故懇請鈞會,基於上開理由,通知申辯人到庭說明,並辯論之機會。本人自服公職各項救災、救護勤務皆是認真面對,從未有應出勤未出勤之事,貴會亦可查詢。

(二) 108年7月18日○○路○段000-0號汽機車火警案:

同仁每日出勤係依當日勤務分配表(詳如貴會原卷所附資料P6),108年7月18日13時37分48秒汽機車火警,勤務中心於108年7月18日13時38分08秒派遣11車出勤,依當日勤務表(11車司機為13)及作戰編組表(帶隊官為01),值班人員108年7月18日13時39分03秒點選安南11出勤,值班人員108年07月18日13時39分24秒點選派遣(02.13出勤)二人出勤(詳如貴會原卷所附資料P8),值班人員108年7月18日13時39分24秒無線電回報安南分隊出勤2名人員(詳如貴會原卷所附資料P8),且因分隊人力不足,故汽機車火警亦常是派遣出勤一車2人(此項聲請貴會調查調閱安南分隊自106年-109年汽機車火警資料查詢各案出動人員數可證)。且該汽機車火警案自受理案件至案件結束,吳慶崇亦未有以無線電向勤務中心要求增派人車前往支援,吳慶崇卻於二個月後於108年9月30日誣指本人未出勤,因值班人員未點選派遣本人出勤,故本人當然未在派遣出勤名單內,(此項聲請貴會調查調閱本案當日勤務中心無線電派遣錄音全部內容)。108年7月18日當日勤務表(詳如貴會原卷所附資料P6),頁末顯示出動梯次為,帶隊官

(01),11車(13),61車(14),31車(15.02),91車(16.20.21),92車(0705),12-14時備勤人員為13.

02.14.15。依內政部消防署119勤務指揮派遣系統功能建置案(如附件電子檔第45頁)3.3.4.7.3.2.案件受理後,指揮中心根據指揮派遣系統中所呈現的可用車輛或人力,點選車輛與人數派遣,分隊於點選接收派遣令後,應於該出勤車輛點選對應的出勤名單。該案值班人員當日點選之出勤名單為應出勤的02.13,亦即本人非應出勤人員,卻遭吳慶崇於二個月後蔑指抹黑本人應出勤而未出勤。貴會有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並予以申辯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始能藉由正當法律程序,還原事實真相,並保障申辯人之權益,故懇請鈞會,基於上開理由,通知申辯人到庭說明,並辯論之機會。本人自服公職各項救災、救護勤務皆是認真面對,從未有應出勤而未出勤之事,貴會亦可查詢。

(三)108年9月1日下午本原街確實有下雨:

1.本人前往大隊交換公文後即至本原街執行水源查察勤務,因當時有些微飄雨(108年9月1日該址之多位居民剛好在屋外聊天亦在場可證當日當時有下雨,於108年9月30日大隊會議室本人有提及此項證明,但大隊的會議紀錄卻故意未為紀錄且大隊亦未前往調查詢問該址居民。當日會議大隊工作人員有全程錄音,請貴會調查調閱聽取內容)。氣象局安南區之觀測站位於公學路而非本原街,亦即公學路觀測站測得之雨量資料只能證明公學路之觀測站位址有無下雨,而不能證明本原街○○○區○○路段無下雨,且108年9月1日氣象局觀測時間18時所載之累積雨量已達14.0mm(詳如貴會原卷所附資料P16)更可證明在當日17時-18時之間有下雨,才會於18時觀測時間得到14.0mm之數據,亦可證明本人所言之真實。

2.本人所承辦業務之月報表之對口為大隊專責救護隊各承辦人,而為大隊專責救護隊各承辦人為利於每月5日前送達局本部早就幾乎把全部報表時間提早為每月2日前要完成送達大隊,此項貴會調查詢問亦可證得。而水源查察為4個月內完成即可(即最後一天完成日為於12月31日前完成即可),而救護業務各項報表及統計資料須於各月2日前上傳送出,而本人9月2日休假,亦即本人只有9月1日當天一天需完成統計資料並上傳,因此才向吳慶崇提出可否將當天水源勤務改期實施。

3.108年9月1日本原街該址之多位居民剛好在屋外聊天亦在場可證當日當時有下雨,於108年9月30日大隊會議室本人有提及此項證明,但大隊的會議紀錄卻故意未為紀錄且大隊亦未前往調查詢問該址居民。

當日有下雨為事實,本局相機非防水相機,消防栓設置位置當時停放汽車、花盆等影響出水亦是事實而上傳系統無該選項,因此無法上傳,而欲於另次查察時再行勘察後上傳亦應為當次執行人員之裁量權範圍,且未逾本局期限即已完成轄內水源查察。試問,突然下雨,水源查察因雨無法使用相機而無法執行,卻只能待在原地等雨停等水源查察時間3小時結束才是正確嗎?那麼先前同仁們曾因雨而中途返隊,未在原地等雨停、未等待水源查察時間3小時結束後才返隊,全部的同仁都是錯的嗎?真心覺得,若無法相信同仁那麼請於每次水源查察時間一起前往實施執行,而非不願真實認真的實際調查前往該址詢問居民卻又質疑、誤會出勤的同仁。

(四)108年10月25日本人原為31車司機,實際為當天15車司機,並未怠於15車司機職責:

1.貴會所附資料一(四)1.敘述:「李員於108年10月25日依作戰編組表任務排定為31車司機,若31車未出勤,則另為擔任61車瞄子手」,亦即若31車有出勤,則不可能另為擔任61車瞄子手;亦即若15車有出勤,則不可能另為擔任61車瞄子手。因瞄子手須於消防車上行駛至災害現場路程期間完成穿戴、面罩、肺力閥、頭套、頭盔、消防衣鞋、背負空氣呼吸器等全部裝備,才能在消防車一到達災害現場與當天的各車瞄子手、副瞄子手、帶隊官形成一組攜帶水帶、瞄子、破壞器材等進入熱區,駕駛消防車的司機是不可能能夠一邊開車一邊完成穿戴面罩、肺力閥、頭套、背上空氣呼吸器等全部裝備。

2.「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修正日期:108年6月18日發布文號:消署救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機關:消防署)上揭要點之七、火災搶救作業要領(四)出動途中處置2.初期救火指揮官應就派遣之人車預作搶救部署腹案,並以無線電或資通訊系統告知所屬及支援人員,以便抵達火場時能立即展開搶救作業。聲請貴會調查調閱當日之勤務中心無線電錄音檔可證吳慶崇未對15車司機派遣搶救部署腹案或重新分配為第三線入室瞄子手或副瞄子手任務。

3.「同進同出」為消防人員鐵則:「提升火場救災安全執行計畫」(修正日期108年6月18日發布文號:消署救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機關:消防署)上揭計畫內文之陸、指導原則三、火場管理要項(二)同進同出原則。

4.因當日勤務中心在該案有派遣15車,為了確認是否要派遣或取消派遣15車,因此最後11車即將出發駛離分隊前再次與初期指揮官吳慶崇確認,而吳慶崇表示要派遣15車,因此本人即把剛已放入11車的個人裝備取下,改移至15車,並至值班台旁拿取15車鎖鑰前往開車,於此當時,11車、61車早已駛離分隊,故15車與11車、61車並非同時到達。

於行駛途中有遇前往支援之安南義消吳友得可證實上情。

5.聲請貴會調查調閱當日火災搶救報告完整內容,其中含有當日全部消防車輛部屬實況圖,亦可證實15車為停放於安南61與和緯71之間,即安南15真正的到達時間一定早於和緯71,而和緯車組到達時間亦會以無線電告知勤務中心,無線電錄音亦可證實到達真正時間。

6.原卷獨漏和緯分隊報告,是否因和緯分隊呈現了最正確、最真實的內容而被刻意抽掉而不放於卷中,亦請貴會調查調閱相關資料。

7.吳慶崇既稱已取得各交通路口之影像資料,亦請貴會調查調閱請吳慶崇提供全部完整原始影像即可知最真實的內容,以及交通路口電子時間是否有未校正,或誤植卻未為更正。

8.為利貴會發現真實,聲請與吳慶崇、李信德、涂啟瑞(及其報告所稱其分隊之該位同仁)等人交互詰問,請貴會准予同意。

9.火警日期為108年10月25日,隔日早上吳慶崇勤教即要求當日出勤同仁於108年10月28日提交事發當日的各個人作為報告,但於吳慶崇其檢附予貴會資料,卻獨漏本人之陳述報告資料,於本次亦一併附予貴會,並亦是本人之答辯資料,以及本人於考績會所提之書面完整全部資料亦是本人對貴會之答辯資料,請貴會完整揭露於日後貴會網頁之電子裁判書。

二、請求相關人等同庭交互詰問。

三、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上。

五、附錄:證人姓名:吳友得。

參、臺南市政府補充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府針對被付懲戒人李靜宜(以下稱李員)答辯書內容提出意見如下:

(一)未依規定出勤108年7月15日所轄北安路三段和台江大道二段的交叉路口汽機車火警案:

1.李員所稱「作戰編組表」係消防機關為因應較重大災害發生,所有在勤同仁皆需出勤救災時,所預作之作戰任務分配依據;至每日因應各項臨時勤務、救護勤務或其他相關勤(業)務,則以「勤務分配表」所排定各時段在勤同仁執行指定勤務項目。本案為汽機車火警案,屬災害程度較輕之案件,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1車2人出勤,為簡單且不需派遣全分隊同仁出勤之案件,僅依當日勤務分配表所排定之備勤人員出勤即可,李員所述之作戰編組表並不適用於本案。

2.依李員前任職之安南分隊108年7月15日勤務分配表(原卷附件一、P.2),該火警案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9分,該時段分隊備勤人員扣除值班人員役男陳則佑、救護班人員隊員陳楓木、張文獻及擔任本府消防局整合型救災訓練教官小隊長王俊福及隊員陳瑞江等人,備勤人員為分隊長吳慶崇、隊員楊舜仁、李靜宜。依勤務分配表所示,備勤人員應於10時至12時在隊實行體技能訓練,遇有案件發生,應停止體技能訓練立即出勤,李員所述無備勤人員,僅係勤務分配表無明列,並非無備勤人員,李員本身即為備勤人員。本汽機車火警案,當班幹部(分隊長吳慶崇)為災害初期指揮官,除由其判斷是否應於第一時間到場指揮外,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由2名備勤同仁出勤實屬明確。

3.依原卷附件一之案件處置流程表(P.2)中,出勤人員係由值班同仁於系統上點選「實際出勤人員」,並非「應當出勤人員」,李員指稱派遣系統未點選其出勤,不必然表示其「無需出勤」。依當日實際情況,李員並未出勤,派遣系統自然不會點選李員出勤。本案真實情況為李員為該時段之備勤人員,應依勤務分配表出勤,惟其應出勤而未出勤。另本案值班人員點選實際出勤人員時,誤將出勤人員點選為1號吳慶崇及5號陳楓木,實際該案件出勤人員為1號吳慶崇(當日幹部及災害初期指揮官)及15號楊舜仁,值班人員雖誤點出勤名單,然不影響李員應執行勤務之義務。(實際出勤人員如原卷附件一、P.5楊舜仁之報告足資證明)

4.分隊整體戰力為當日在勤幹部依其職責對分隊適當人力運用派遣及調整之考量。幹部在決定本身是否隨同出勤,主要係考量災害狀況,而當班幹部出勤是否會造成分隊人力不足或當班幹部隨同出勤是否應視為出勤人力之一員,屬該幹部之職責與裁量權限,非屬李員職務上權責,爰分隊人力不足並非李員免除應出勤義務之理由。

5.李員於88年6月自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畢業,88年7月1日考試及格分發從事消防工作至今達20年餘,其自105年10月1日調任至安南分隊,應早已熟稔外勤分隊勤務運作,以工作年資逾20年且應具備消防基本素養之消防人員而言,對其所應負之職責、義務及所應服從之命令,應有所了解。在隊待命服勤時,遇有災害案件通報,應保有警覺性,立即至值班台了解案件內容,視案件狀況及依勤務分配表排定隨時應變及出勤。亦應於每日當班時了解當日勤務之編排情形及團體作戰時所編排之任務編組為何,綜觀李員所答辯內容皆為推託卸責之詞。

6.有關李員於本案之答辯所述,自其服公職以來,對各項救災、救護勤務皆是認真面對等詞,依據李員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李員承辦相關主管所交辦業務消極且未落實,不僅不服從分隊主管內部管理機制,亦未落實救災任務;又,李員所負擔勤(業)務屬合理範疇,惟其仍經常於勤前教育與主管起爭執,救災及救護現場表現亦未能達應有水準。另108年度上半年大隊救護複訓,評測李員成績為第六大隊最後一名。

(二)未依規定出勤108年7月18日所轄○○路○段000-0號汽機車火警案:

1.本案有關作戰編組表、勤務分配表、派遣系統、分隊人力運用派遣及李員平時考核,如前案說明1、3、4、5、6,先予敘明。

2.依李員前任職之安南分隊108年7月18日之勤務分配表(原卷附件二、P.6),該火警案發生之時間為下午13時38分,該時段分隊備勤人員扣除值班人員分隊長吳慶崇、救護班人員隊員陳楓木、陳瑞江,備勤人員為小隊長高文旋、隊員楊舜仁、李靜宜、蔡其君共4人,且安南分隊為避免再次發生如前案應出勤而未出勤之情況,於勤務分配表中增加「臨時勤務派遣番號順位」,詳見原卷附件二、P.6之勤務分配表中段,並於7月18日08時之勤前教育正式宣達臨時勤務派遣人員順序並列入勤前教育紀錄中(原卷附件二、P.10),當日臨時勤務派遣番號順位為(14)-(13)-(15),依該表排定之人員順位為隊員李靜宜、蔡其君、楊舜仁。是日該案件派遣時,當日分隊有分隊長吳慶崇及小隊長高文旋2名幹部在隊,且當時段本局督察小組人員亦在安南分隊督察該分隊並清點所有在隊同仁是否在勤,分隊所有在隊同仁亦於值班台處接受點名。分隊接獲案件通報後,除應依當日勤務分配表備勤人員順序出勤外,並由分隊長吳慶崇,指示另一名幹部小隊長高文旋隨同出勤擔任現場指揮人員,惟李員當時於值班台卻未依勤務分配表排定出勤。

3.另李員所指本案自受理至案件結束,分隊長吳慶崇均未以無線電向勤務中心要求增派人車前往增援一事,本案實際指揮人員為小隊長高文旋,吳分隊長時為值班人員,未至災害現場,怎知現場實際狀況,又如何以無線電請求增援。

4.綜上所述,108年7月18日勤務分配表,已明確排定李員為該時段之臨時勤務第一順位,惟其未依規定出勤,且誣指吳分隊長未以無線電請求增援,上述資料有原卷附件二、

P.7至P.8文件可資證明,足見李員應出勤而未出勤,其答辯內容,為推託卸責之詞。

(三)108年9月1日未落實水源查察勤務案:

1.有關李員於本案答辯內容第2點,其所負責之業務報表須於期限內完成云云,本局認為業務報表應利用其備勤時間完成或預為彙整準備,其以製作業務報表為由申請暫停外勤勤務,分隊主管拒其請求屬合理之工作要求。依原卷附件三、P.13之當日勤務分配表,李員當日扣除15時至18時排定水源查察勤務外,08時至22時之其餘時間均為在隊待命服勤之備勤人員,李員所稱需製作業務報表事項,有足夠時間於備勤時間製作。

2.另消防外勤相關勤務除因發生重大災害需立即停止查察勤務,趕至災害現場搶救或因勤務、個人需求經報該管主管核准後,方可停止勤務之執行。李員於當日下午16時42分自行停止水源查察勤務返隊,向分隊主管提出因查察區域有下雨情形且需製作業務報表為由需取消水源查察勤務;吳分隊長依當時所見,分隊外並無下雨情形,且下雨不至於影響水源查察之執行,又考量業務報表係屬個人承辦之業務應於備勤時間完成,吳分隊長當場告知李員之藉口不當,拒絕取消李員當日之水源查察勤務,且命其仍需依勤務分配表排定之勤務執行水源查察工作。惟李員仍未聽從上級命令,逕自停止水源查察勤務,上述於原卷附件三、

P.12之分隊長報告書已有紀錄。綜上所述,李員行為已明顯抗命不聽從命令及違反勤務紀律。

3.依本府消防局108年度水源管理計畫第四點、(二),「各分隊對於轄內現有列管之消防栓,每4個月應全面清查轄內消防栓1次以上」,係指消防栓每4個月至少應查察1次;同計畫第5點督導重點說明,「分隊同仁完成消防水源查察是否當日登載系統並確認資料上傳」(詳見原卷附件其他、P.76至P.78),清楚說明本府消防局水源查察實施方式及督導重點。經查詢本府消防局消防水源管理系統,當日並無任何有關李員查察上傳及註記之資料,工作紀錄亦未註明所查之消防栓編號、支數及現場狀況。李員未依規定實施水源查察並將當日查察成果上傳,顯見其未落實勤務。另李員辯稱相機防水問題及當日消防栓位置因其他因素影響出水測試及拍照,均可於消防水源管理系統與工作紀錄中註記;且李員所查察區域非僅一支消防栓可查察,若其中一支消防栓無法進行出水測試及查察,仍可再行前往另一支消防栓實施查察勤務。

4.另關於李員所述查察區域有微飄雨之情形,經本局查證中央氣象局之觀測資料,當日安南區僅18時過後,監測雨量有14毫米,與李員所述17-18時間有下雨之情形顯然不符。且本案發生時,安南分隊值班台有隊員蕭耿松在現場,證明當日16時40分李員與分隊長之對話及當時並未有下雨之事實(蕭員報告如原卷附件三、P.20)。

5.綜上所述,李員刻意規避勤務不落實執行、違反規定且不服從幹部領導之情事,經本局調查,李員答辯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且為推卸之詞。

6.另有關李員所述之大隊會議紀錄故意未為記錄其答辯內容,本意見書檢附本府消防局第六大隊之會議紀錄(含逐字稿及錄音檔,附件1及2),會議紀錄中確實有註記李員於會議之答辯,並非李員所稱故意未為記錄,併此陳明。

(四)108年10月25日於所轄○○路○段000巷000號0樓之0住宅火警勤務,未依作戰編組任務於第一時間至火場執行勤務:

1.復李員答辯書(四)1.:安南分隊雖配置有雲梯車等特殊救災車輛,但不是每次派遣特殊車輛,該車輛皆能有所作為,受限於地形或人力等因素,指揮官需依實際狀況及現場救災人力運用,使用不同車種救災。是以若依作戰編組表排定之特殊車輛司機,於現場無需使用該車輛時,則需改從事其他任務,著全副裝備至火場正面協助救災工作並聽從現場初期指揮官之派遣。針對李員答辯書(四)1.說明,擔任車輛司機確實無法於駕駛車輛行進中完成著裝工作,但到達現場後如遇該車無需使用時,則應於停妥車輛後,進行著裝工作,此為從事消防工作人員所能理解之常理。

2.復李員答辯書(四)2.關於預作搶救佈署及未對李員重新分配任務之答復意見如下:

(1) 當日安南分隊及其他支援分隊接獲派遣出勤時,初期指

揮官(安南分隊分隊長吳慶崇)確依「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已預先規劃搶救部署腹案,於前往途中向各支援單位下達任務分配指示,先予陳明。

(2) 依108年10月25日安南分隊之作戰編組表(原卷之附件

四、P.52),已明確將當日該分隊人員於團體作戰時之任務編組分工,本案為安南分隊轄區之火警,是以安南分隊當日救災同仁,應依其作戰任務編組表之工作任務分配,進行救災工作。李員當日駕駛15車至火災現場,由於15車無攻擊及中繼水源之能力(原卷已說明15車之限制),於火災搶救中無法發揮搶救效用,故李員到達火場後,應立即著全副裝備至火場正面向初期指揮官報到。

(3) 有關李員所指任務指派及重新編組問題,若此案為支援

他轄之案件,依本府消防局規定則由帶隊官帶領其分隊救災同仁向現場指揮官報到,請求任務指示後,再依其任務指派重新編組進行救災工作。惟此案為本轄火警,分隊已有當日作戰編組任務分配,李員雖自為請示擔任15車司機,亦於報告中說明其明白15車無法於火場中發揮作用,故其到達後應依作戰編組表之任務分配至火場向初期指揮官吳分隊長慶崇報到及聽從指示行動。既為本轄之案件,本應按照作戰編組任務分配執勤,又何來任務指派及重新編組之說;且該分隊當日出勤同仁,均能明白當日所擔負之作戰任務,均依作戰編組表之分配各司其職,進行搶救工作,惟獨李員未進行搶救,足見其於該案火災搶救之消極作為。

3.復李員答辯書(四)3.:本案發生時李員並未著全副救災裝備於第一時間至火場正面協助救災,亦未於第一時間向現場初期指揮官報到,怎知本案任務派遣無遵照「同進同出」原則。且火場作戰編組以2人1組為基本要件,惟指揮官因實際狀況可適時調整進出火場人數,3人1組進出火場,或者2人1組進出火場、另1人於火場外圍執行其他協助救災之工作,亦無不可。火場搶救指揮、人力調配及派遣工作,為火場指揮人員之職責及作戰裁量,李員應負之工作職責為聽從指揮官命令積極搶救人命救助,並應於到達現場後立即向指揮官報到並聽從任務指示,李員答辯所述之火場指揮及搶救,本案各級指揮官均已於現場有所作為,惟李員未善盡其所應負之職責,於第一時間未積極投入救災工作,更於事後逾越其職責,一味無端指責指揮人員,藉以卸責。

4.復李員答辯書(四)4.:當日火警案件,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安南15車,李員於出勤前自請駕駛安南15車,初期指揮官考量其出勤及人命搶救時效性問題,當下以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為主,同意由李員駕駛15車之所請。當日主管雖有職責告知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之安南15車狀況,然因情況危急,仍先以中心派遣命令為主,15車究竟是否出勤為分隊主管之裁量權責。李員深知安南15車於現場無法發揮搶救作用,到達現場應依作戰編組表之另項排定,擔任61車之瞄子手執行救災。

5.復李員答辯書(四)6.:所提獨缺和緯分隊之報告,於本次意見書一併附上(附件3),依該分隊報告內容所述,該分隊當日之任務分配為水源中繼工作,到達現場後即立刻協助安南61車中繼水源,該分隊部署完成後,由該分隊帶隊官帶領分隊同仁攜帶救災裝備至火場正面報到,聽從上級指派任務,於前往火場正面途中,發現李員裝消防衣站立於安南11車旁。其餘相關單位之現場所見報告已於原卷附件四中,不再另行說明。

6.復李員答辯書(四)7.:關於監視器影像之疑義一節,本府消防局初步調查取得資料,除監視器影像時序表已載於原卷附件四、P.53外,本意見書檢附交通路口影像共4部影片(含影像說明)、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車前影像及截圖證明(交通路口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如附件4至附件9、截圖證明如附件10至附件12)。李員影像時間疑義,經本府消防局再次查證,其影像時間為該日之正確時間,該局並將影像截圖為證。另由監視器影像時序表中說明,李員所駕駛之安南15車於當日15時21分到達,距安南分隊第一部車輛到達時間,已有近5分鐘之差距,另安南分隊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15時28分將傷者送醫時離開現場之影像,亦有拍攝到李員站立於61車後之影像。其他時序皆有影像足資證明李員絕大部份時間均於火場外圍,即安南61車旁,且僅著消防衣帽鞋,未著完整之救災裝備至火場正面報到及協助救災工作,詳細內容請參閱監視器影像時序表(附件9)。

7.李員就本案答辯所提出多數疑點,於原卷說明及附件四中已詳為說明。本案發生前,安南分隊分隊長吳慶崇亦曾多次於勤前教育時宣達相關規定。綜上所述,李員於火災搶救現場消極救災作為、不依作戰編組表之任務執行救災工作及不服從上級命令之行為,實已造成本府消防局於災害搶救之影響與增加該局同仁救災時之負擔。

二、附件清單:(均影本在卷)理 由

一、認定被付懲戒人李靜宜有違失行為之事實:被付懲戒人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隊員,前任職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安南分隊(下稱安南分隊)隊員期間,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15時12分,安南分隊轄區臺南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之0住宅發生火警。依當日安南分隊作戰編組表,被付懲戒人排定之任務為31車司機,若31車未出勤,則擔任61車副瞄子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於接獲火警報案時,指派安南分隊安南11、安南61、安南15及安南91共4車8人出勤,線上並通報有一行動不便老人受困,分隊長吳慶崇立即指示所有同仁盡速出勤。因勤務指揮中心有派遣15車,被付懲戒人即告知分隊長,15車沒有司機,是否由他負責駕駛。分隊長考量人命搶救時效問題,當下以勤務指揮中心派遣為主,而依被付懲戒人所請,由他駕駛15車。分隊長到達現場後,即前往火場正面,了解現場火勢狀況及人員受困情形,並擔任現場初期指揮官。另11車之瞄子手及副瞄子手,已於前往途中著裝完成,到達現場後立即佈線搶救,11車及61車司機均依職責立即採行應行之搶救任務。當日除專救隊人員外,分隊實際出勤人員為6人。安南分隊雖配置有特殊救災車輛,但有時受限於地形或人力等因素,不是每次派遣特殊車輛,都能有所作為,15車適合較狹小的巷道,無攻擊及中繼水源之能力。被付懲戒人駕駛15車至火災現場時,比11車、61車約略晚4、5分鐘,已知15車無法執行中繼及攻擊之功能,本應即時向分隊長即火場初期指揮官吳慶崇報到,並著好全部的裝備,聽從指揮官之派遣,或積極協助救災工作。惟被付懲戒人到達火場後,並無任何作為,沒有向指揮官報到,也沒有著好全部的裝備,更沒有協助救災工作,直到火勢撲滅後,始協助隊員蔡其君進行殘火處理,違背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應負責積極搶救災害之義務,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二、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行為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108年10月25日臺南市消防局救災救護大隊安南分隊陳報單、108年10月25日臺南市消防局派遣令、108年10月25日出勤人員楊舜仁、蔡其君、蕭耿松、陳楓木、蔡昕翰、李錫昌、涂啟瑞、李信德之報告、108年10月25日安南分隊作戰編組表、108年10月25日火警未作為案監視器時序表、分隊長吳慶崇對108年10月25○○○區○○路○段○○○巷○○○○○號住宅火警案報告等影本在卷足憑。

(二)被付懲戒人否認有上開違失事實,辯稱:自服公職各項救災、救護勤務,他都是認真面對,本案係遭吳慶崇抹黑、誣陷。當天住宅火警案,他原本是31車的司機,如果沒有出31車的話,就是61車的副瞄子手。勤務中心派遣車輛為安南11.61.15.91,當時原本已先上11車,但想到有派遣15車,因此再次與初期指揮官吳慶崇確認,吳慶崇為分隊指揮官應瞭解分隊車輛之性能及轄區道路寬窄狀況,但吳慶崇仍表示要派遣15車,他才將放上11車的個人裝備全數移置15車。其實應該取消15車的派遣,因為加開一輛車即少了一位瞄子手參與佈線救災。既然他已擔任15車的司機,就不會去穿SCBA,因為他並沒有被分配要跟誰去操作水線,當然也不能再做61車的副瞄子手。期間都沒接到指揮官吳慶崇以無線電改派任務,足證當初是指揮官自己的疏失,指揮官應該要用無線電下達任務給每個人,苛責他當時沒有做任何的作為,是不公平的等語。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並未否認他駕駛15車至火災現場時,沒有找分隊長即火場初期指揮官報到,並著好全部的裝備,聽從指揮官派遣之事實。上開移送機關提出之火警未作為案監視器時序表,係以○○路0段000巷61車車頭路口監視器及○○路0段000巷61車車後路口監視器所得資料記載,當日安南11車到達時間為15:16:54,安南61車到達時間為

15:17:12,安南15車到達時間為15:21:40。被付懲戒人於

15:21:54下車著裝,15:24:53被付懲戒人第1次入火場第一面,但未至2樓起火點現場協助,15:26:17被付懲戒人第1次離開火場第一面,回到61車後面,15:33:02被付懲戒人仍於61車後,15:35:24被付懲戒人第2次入火場第一面,但仍未至2樓起火點現場協助滅火任務,15:45:02蔡其君入火場第一面,至2樓協助殘火處理,被付懲戒人約

15:48至2樓協助殘火處理,16:13:21搶救工作結束,顯示被付懲戒人駕駛15車至火災現場時,比11車、61車約略晚

4、5分鐘,且被付懲戒人於火場搶救任務中毫無作為。依108年7月25日安南分隊作戰編組表,被付懲戒人排定之任務為31車司機,若31車未出勤,則擔任61車副瞄子手。證人吳慶崇稱:「因為我們分隊的31車是雲梯車,不一定都會使用,當天並沒有派雲梯車,但我們還是會派雲梯車的司機,我們在勤務分配表有說,如果沒有派31車,就要做61車的副瞄子手,要到前面來協助救災。」、「當時勤務指揮中心有派遣15車,我們受理報案是由勤指受理後,再由線上的系統派遣到我們隊上,勤指會有資料,如果在狹小的巷弄時,會派出15車,原則上15車是比較好進入巷弄。」、「15車是用在不用大量的水源中繼的時候可以使用,但當時108年10月25日無法在火場發揮功能。」問:「被付懲戒人有無告訴你說他要開15車?」答:「勤指派遣時,被付懲戒人有說15車沒有人,要不要開15車,我有同意被付懲戒人開15車。」問:「你是否知道現場的情況無法發揮作用?」答:「我不可能去向勤指反應,來延遲救災,所以如果現場沒有用到的話,就要來前面請求指派任務。因為這個事件有人命搶救的問題,所以不能延誤時間,我當時是知道15車在火場是無法發揮功能的。」、「如果我們開了31車,但現場無法使用的話,要照作戰編組表的另一個任務來協助救災,或是向指揮官報到。」、「因為早上同仁已經知道當天要負責何工作,我們到現場就不會再做派遣,每個人都要照作戰編組來做,如果到現場沒有工作,應該要著好全部的裝備來等待指示派遣,如果是別的轄區的火警,我們到現場也是要向別的分隊的指揮官來報到,請求派遣。」、「指揮官都在指揮攻擊車那邊,被付懲戒人都要來指揮官那邊請求派遣,我們如果只有一個瞄子手的話,我們不會單獨進去火場,被付懲戒人應該要先到前面來找我報到,因為現場的人員掌控都是由我來掌控,被付懲戒人沒有到前面來向我報到,就不會知道要如何做,現場如果只有出一條水線,就要搭配副瞄子手進去,但被付懲戒人沒有來找我,我在現場大概知道誰在那裡,但我們不可能一個一個叫來,應該是要自己來報到,而不是讓我叫,除非我有叫他在集結區待命,否則就要來找我。」又依移送機關所提出土城分隊中隊長涂啟瑞於108年11月7日之報告:「本分隊...支援安南分隊轄區...火警,...到達現場後,...穿著SCBA由本人帶隊至集結區報到,經詢問成員行進途中有無看見安南分隊隊員李靜宜,其中成員指稱『看見李靜宜只穿著消防衣在外圍民眾圍觀處...一臉疑惑?』...」證人涂啟瑞到庭時證稱:「我們當初的火場很多民眾在圍觀,這個描述或許李靜宜會有疑問,但我的描述是正確的。」問:「當時是看到李靜宜站在那邊?」答:「他應該是在61車的附近,當時民眾很多在圍觀,所以感覺好像會在民眾那邊,我的瞄述可能讓李靜宜誤會,台南市除了大型的火警會圍警戒區,但這個住宅火警沒有圍警戒區。」、「當時書面寫外圍是我認為,因為當時我還要找指揮官報到,所以我認為指揮官外面的都是外圍。」證人涂啟瑞雖略就原敘述之情形再予補充說明,但仍可證明被付懲戒人駕駛15車至火災現場後,並沒做好搶救火災之準備及作為。

(四)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狀,聲請與吳慶崇、李信德、涂啟瑞等人交互詰問、聲請傳訊證人吳友得、10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張文獻、洪育仁、鄭誌峰、邱淵明,後又改稱不用傳吳友得。除吳慶崇、涂啟瑞之陳述如前所述及張文獻、邱淵明於後述說明外,其餘相關證人之陳述要旨如下:

1.證人李信德係安和分隊分隊長,108年10月25日住宅火警案有到現場,證稱:「火場有四個面,安南分隊在第一面,我們是在第三面,我們在第三面時,火及煙都很大。」問:「你當時有無在第三面看到李靜宜的車子?」答:「我當時真的沒有看到,我當時就是專注在救災。」問:「你是沒有注意還是沒有看到?(提示卷內照片並告以要旨)」答:「如果他是從怡安路轉過去,他應該是比我們晚到,因為他停的位置不是在我們車子的前後,他停的位置應該是○○路000巷的巷子裡面,應該是第三面再右轉進去,如果他有看到我們的車子,應該是比我們晚到。」被付懲戒人則稱:「我們是相差幾秒而已,他們的司機當時應該有看到我。」問證人李信德:「消防隊如果開車發現車子無法發揮作用,司機要做何事?」答:「正常要去找主管,或是用無線電問指揮官要做何事,如果比較緊急,就是沒有作用,就是要帶著裝備,到前面去問指揮官,因為我們目前人力比較少,不能說你是司機就一直在那邊,所以我們會希望同仁如果到了沒有用到車子,就要到前面找指揮官,如果當時指揮官有事要處理,就是自行在安全的狀態中,去加入救災。」上開證人李信德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依規定執行職務之事實。

2.證人洪育仁係復興分隊小隊長,108年10月25日住宅火警案有到現場,被付懲戒人問:「依照108年10月25日當時現場的狀況,依照之前的訓練就是要二線進去,一線進去,或一線攻擊,另指揮官當時是否要穿SCBA,另外我不可能又當司機又當瞄子手。」證人答:「從事消防人員,當時的狀況,如果15車沒有作用,應該是要著裝好,找指揮官報到,如果是開15車,就是要穿好個人的裝備,完整的裝備叫ppe的裝備,就是要著完整的裝備,去找指揮官報到。」、「我們是要團進團出沒錯,但還是要著裝去找指揮官,如果只剩下一個人,指揮官會再找其他人來搭配,這次我們整合型訓練裡,我們訓練股的股長,特別在結束後有說,團進團出,two in two out,及人員管制、方向定位的四大主題,這個主題是要告知同仁自己的安全要做好,要有報到的機制,二個進去後,要有二個人在外面待命,在執行任務中要隨時回報現場的相關位置及狀況。我們的訓練應該是這樣。」、「消防人員找指揮官報到是非常重要的,因為當時指揮官很忙,不可能去找每個人過來,所以做消防人員的態度要有這個機制,如果你做副瞄子手的工作,車上都有SCBA,所以裝備的移放不會拖到時間,是著裝的時間才是重點,我們的訓練裡面,從空身到著好SCBA是一分半鐘就要完成,所以到現場,只要一到二分鐘,一定是可以著裝完成的。」、「消防工作的勤務分配表你是副瞄子手,你雖然不是31車司機,而是15車司機,你仍然是副瞄子手,你雖然開了15車,還是要去做副瞄子手。我們復興分隊的運作模式都是這樣,局本部的教育訓練也是這樣。」上開證人洪育仁之證述,也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依規定執行勤務之事實。

3.證人鄭誌峰係臺南市消防局勤務中心主任,證稱:「依據派遣系統的建置案,勤務中心接到報案後,會依分隊的人力及車輛來點選,分隊再去做分配,如果分隊依勤務中心的派遣有問題,分隊還是可以自主決定,當時會派15車,是中心考量巷道比較狹小,所以派15車,如果現場15車無作用的,15車的司機要向指揮官報到。」被付懲戒人問:

「汽機車火警案時,勤務中心下達指令後,會說要派那一輛車,值班人員要去點出勤人員,那值班人員點二個人是否就是應出勤的人員,但當時吳慶崇說是點實際出勤的人,是否正確?」證人答:「勤務中心會派遣一車,至於分隊要派何人由分隊依其現有的備勤人力來回報中心,由中心來管控。至於15車部分,我們的系統上是可以用的,只是效能比較小,如果這個車輛到現場,指揮官認為沒有作用,是可以做另外的任務分派。」、「人員到現場,如果沒有任務,或當司機沒有用到,要向指揮官報到,或是依照原來的任務編組做任務。中心派遣的車輛,會依報案人的陳述來派,但指揮官在現場可以決定要不要用,如果不要用,可以將那個人力做另外的使用。」上開證人鄭誌峰之證述,也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依規定執行職務之事實。

(五)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足認被付懲戒人駕駛15車到達火災現場後,已知15車無法執行中繼及攻擊之功能,仍未找火場指揮官報到,並著好全部的裝備,聽從指揮官之派遣,或積極協助救災工作,違背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時,負有積極搶救災害之義務,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已可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勤勉,及同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畏難規避之旨。被付懲戒人於88年6月自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畢業,經考試及格分發從事消防工作20年餘,早已熟稔外勤分隊勤務運作,理當知悉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時,負有積極搶救災害之義務,被付懲戒人駕駛15車到達火災現場後,也知15車無需使用,即應於停妥車輛後,向火場指揮官報到,並著好全部的裝備,聽從指揮官之派遣,或積極協助救災工作,此為從事消防工作人員所應理解的常理。被付懲戒人於安南分隊執行住宅火警勤務時,於駕駛15車到達火場後,並無任何作為,沒有向指揮官報到,或積極協助救災工作,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為維護消防人員之工作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於安南分隊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1.未依規定出勤108年7月15日所轄北安路三段和台江大道二段的交叉路口汽機車火警案。2.未依規定出勤108年7月18日所轄○○路○段000-0號汽機車火警案。3.108年9月1日未落實水源查察勤務等情,係提出108年7月15日安南分隊勤務分配表、108年7月15日臺南市消防局案件處置流程表、108年7月15日臺南市消防局派遣令、108年9月30日分隊長吳慶崇、隊員楊舜仁之報告、108年7月18日安南分隊勤務分配表、108年7月18日臺南市消防局案件處置流程表、108年7月15日臺南市消防局派遣令、0718安南分隊勤教宣達事項、分隊長吳慶崇就被付懲戒人水源查察勤務未落實且未依勤務表排定勤務執行案之書面報告、108年9月1日安南分隊勤務表、108年9月1日安南分隊出入登記表、108年9月1日安南分隊工作紀錄簿、108年9月1日氣象局雨量查詢系統截圖、消防栓查察資料列表等為證。

(一)被付懲戒人辯稱:1.108年7月15日汽機車火警案:當日10時9分48秒當日汽機車火警,勤務中心於10時10分05秒派遣11車出勤,依當日勤務表(11車司機為05)及作戰編組表(帶隊官為01),因此值班人員張文獻於10時10分18秒點選安南11出勤,值班人員張文獻108年7月15日10時10分43秒選派遣(01.05出勤)二人出勤,值班人員張文獻108年7月15日10時10分43秒無線電回報安南分隊出勤2名人員,且分隊長吳慶崇亦未以無線電向勤務中心要求增派人車前往支援,值班人員未點選派遣他出勤,他當然不在派遣出勤名單內。2.108年7月18日汽機車火警案:勤務中心於13時38分08秒派遣11車出勤,依當日勤務表(11車司機為13)及作戰編組表(帶隊官為01),值班人員於13時39分03秒點選安南11出勤,13時39分24秒點選派遣(02.13出勤)2人出勤,13時39分24秒無線電回報安南分隊出勤2名人員,分隊長吳慶崇亦未有以無線電向勤務中心要求增派人車前往支援,因值班人員未點選派遣他出勤,故本人當然未在派遣出勤名單內。3.108年9月1日未落實水源查察勤務:當天他前往大隊交換公文後即至本原街執行水源查察勤務,因當時有些微飄雨,而水源查察為4個月內完成即可,因此才向分隊長吳慶崇提出可否將當天水源勤務改期實施。又消防局相機非防水相機,消防栓設置位置當時停放汽車、花盆等影響出水,而上傳系統無該選項,因此無法上傳,而欲於另次查察時再行勘察後上傳亦應為當次執行人員之裁量權範圍,且未逾本局期限即已完成轄內水源查察等語。

(二)依照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救護及災害調查。」第6款規定:「值班:由服勤人員於值勤台值守之,負責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案及維護駐地安全。」另依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內政部消防署提升119勤務指揮派遣系統功能建置案3.3.4.7.3.2.說明:「案件受理後,指揮中心根據指揮派遣系統中所呈現的可用車輛或人力,點選車輛與人數派遣,分隊於點選接收派遣令後,應於該出勤車輛點選對應的出勤名單。」本會請證人即臺南市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鄭誌峰到庭說明,問:「火警報案時,勤務中心會通知分隊派什麼車輛?」答:「依據派遣系統的建置案,勤務中心接到報案後,會依分隊的人力及車輛來點選,分隊再去做分配,如果分隊依勤務中心的派遣有問題,分隊還是可以自主決定,...」參照卷內108年7月15日及18日臺南市消防局案件處置流程表,108年7月15日10時9分38秒當日汽機車火警,勤務中心於10時10分09秒派遣11車出勤,安南分隊值班人員張文獻於10時10分18秒點選安南11出勤,10時10分43秒無線電回報派遣(01.05出勤)2人出勤;108年7月18日13時37分48秒汽機車火警,勤務中心於13時38分08秒派遣11車出勤,值班人員於13時39分03秒點選安南11出勤,13時39分24秒無線電回報派遣(02.13出勤)2人出勤。上開2次汽機車火警,並未點選派遣被付懲戒人出勤。又勤務指揮中心根據指揮派遣系統中所呈現的可用車輛或人力,點選車輛與人數派遣,分隊於點選接收派遣令後,應於該出勤車輛點選對應的出勤名單。該2次汽機車火警案值班人員未點派被付懲戒人出勤。則被付懲戒人辯稱,他沒被點派為出勤人員,尚非無據。本會請證人即安南分隊108年7月15日值班人員張文獻到庭說明,問:「值班人員接到火警時,要如何處理?」答:「照勤務分配表來決定何人要出勤。」問:「當時應該出勤的人員為何?」答:「1號、14號及15號。1號是吳慶崇,15號是楊舜仁。因為之前有2個人出去救護了。」問:「你當時點對嗎?」答:「我點錯了,陳楓木當時已經出勤救護的勤務。」另據證人即安南分隊隊員楊舜仁證稱:「(7月15日)...當天備勤的人是我,我是第一備勤,我只看我自己的部分。當天第二備勤人員在勤務分配表我看不出來。...」問:「當天是誰跟你去?」答:「是吳慶崇跟我。」問:「汽機車火警案,安南分隊要派幾個人去?」、「至少2個人以上。」、「當時我是駕駛,分隊長也跟我出勤,事實上只要2個人出勤就可以。」則被付懲戒人所辯,汽機車火警常是派遣1車2人,與證人楊舜仁之供述,並無不合。本會請安南分隊分隊長吳慶崇到庭說明,問:「你們通常汽機車火警案是出勤幾人?」、「原則上,是一車兩隊員,因為當天整個分隊只有3個人,我就跟著隊員出勤。」問:「108年7月18日下午的汽機車火警案,當時是否值班人員也沒有點到李靜宜?」答:「當時值班人員是我,當時有人來督察,當時把所有人請下來點名,當時有汽機車火警案,所有人員都在值班台,誰該出勤勤務分配表都很清楚。...」上開2次汽機車火警,安南分隊均依勤務指揮中心之指令,派遣車輛及人員出勤,當時分隊長吳慶崇也都在勤務執行單位內,108年7月15日汽機車火警,並由自己帶隊出勤,2次值班人員都沒有點派被付懲戒人出勤,且受理火警案至任務結束期間,勤務指揮中心或分隊長也沒要求加派備勤人員出勤。安南分隊於事隔2個月後(108年9月30日),提交考績會一併討論追究被付懲戒人當時之責任,無非係以勤務分配表被付懲戒人應屬排定該出勤之人員為據。惟依上述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6款之規定,值班人員負責通訊連絡、傳達命令等事項。故值班人員之設置,主要在於彌補備勤人員不知何時輪到應出勤時之漏洞,必須經由值班人員依照勤務指揮中心之指令,派遣分隊應出勤之車輛及人員。所指「傳達命令」,係指要依勤務分配表每日排定之勤務,代分隊長點派應出勤之人員。遇有緊急受理火災搶救案件時,如有點派錯誤或跳過備勤排序在前之人員時,實不容相關備勤人員爭執,如值班人員或分隊長沒有即時更正,解釋上值班人員所點派之備勤人員與分隊長親自點派之備勤人員效力相同,被點派之備勤人員即有出勤之義務。又安南分隊每日勤務分配表固有排定在分隊內,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之備勤人員及次序,隊員理當知悉自己有何勤務。但備勤人員並非每次有勤務時,都需由全部備勤人員出勤,緊急勤務仍應配合勤務指揮中心之指令,由值班人員或分隊長依照當日勤務分配表指派人員出勤,否則即無設置值班人員傳達命令之必要。被付懲戒人在上開2次汽機車火警案,既未接獲值班人員或分隊長點派他出勤而有實際未出勤情事,固然可以看出被付懲戒人從事消防救災工作,欠缺積極任事的態度,有待他的直屬長官平時加強考核及督促,但仍難僅憑上開2次汽機車火警案未出勤,課予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責。

(三)108年9月1日被付懲戒人15至18時為排定水源查察勤務,被付懲戒人於當日15時簽出,並於出入登記簿註記至大隊送公文及水源查察,當日16時42分被付懲戒人即返隊簽入。證人吳慶崇稱:「我問他(被付懲戒人)為何提早回來,被付懲戒人說有下雨,我說分隊沒有看到有下雨,所以你要在那邊等一下,要等到18點才返隊,被付懲戒人要我取消勤務,我認為不適合,所以沒有答應他的請求。」問:「有無告訴被付懲戒人如果沒有再去執行勤務就是抗命?」答:「我請他要照勤務分配表做查察的工作,我沒有跟他說要照我的規定,我已經跟他說18點再回來,但事後被付懲戒人還是在下午16時左右就簽回。」問:「被付懲戒人中斷勤務回到辦公室後做何事?」答:「被付懲戒人就上樓,待在分隊,沒有再出去執行勤務,被付懲戒人回到他的寢室,我不知道他做什麼。」另證人即安南分隊隊員蕭耿松證稱:「(108年9月1日那天下午)李靜宜排定是水源查察的工作...知道(他4點多回來),因為當時我是在值班台。...我那時一邊整理資料,所以我沒有聽到全段,...吳慶崇有說為何要回來,李靜宜說外面在下雨,但我看外面是沒有下雨。」問:「有無聽到分隊長跟李靜宜說要繼續執行勤務?」答:「我真的沒有聽到,我當時在整理資料。」移送機關查詢中央氣象局之觀測資料查詢系統,108年9月1日安南區下午18時既有降水量14mm,則被付懲戒人所辯他到本原街執行水源查察勤務,當時有些微飄雨,而暫停水源查察勤務返回分隊等語,尚屬可信。何況外勤業務常因天候影響作業,在所難免。分隊長吳慶崇固有指正被付懲戒人的做法不當,但沒有明確表達他當日必須完成查察勤務之命令。又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消防水源管理計畫第四項(二)消防水源列管與查報修:1.各分隊對於轄區現有列管之消防栓,每4個月應全面清查轄內消防栓1次以上,...」證人即臺南市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的科長邱淵明證稱:「我們的108年消防水源管理計畫,各分隊對於轄內現有列管的消防栓,每4個月應全面清查1次,查察當日立即填報消防水源管理系統。...如果是飄雨的部分,應該由分隊的主管來了解轄區的飄雨的狀況,來決定是否暫停此項查察工作。」問:「輪到查察勤務時,如果沒有做,事後可以補做嗎?」答:「這要授權給轄區的主管,我們的計畫是寫各分隊,因為每天的勤務量很多,由轄區的主管決定,原則上我們每個同仁都有自己的消防栓的責任區,單位主管會依照勤務的編排來定每位同仁要執行的日期。」被付懲戒人則稱:「每月初都要提出月報表,水源查察是4個月1次,我可以在4個月的任何時間查察,因為隊員的工作很忙碌,我們可以在四個月內完成。...後來這個勤務我有完成,我有在四個月內上傳給消防局。相機部分,我是為了要保護財產,如果下雨,怕會發生故障。...當時吳慶崇並沒有告訴要我再出去,他叫我先去休息。」綜合上述,關於水源查察勤務既屬4個月1次,被付懲戒人以查察地區飄雨而暫停,分隊長也沒有明確表達要求被付懲戒人當日必須完成查察勤務之命令,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暫停查察勤務,即有移送意旨所述,有明顯抗命不聽從命令及違反勤務紀律之行為。

(四)綜上,尚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怠於執行108年7月15日及108年7月18日汽機車火警案之勤務,及於108年9月1日暫停水源查察勤務時,有明確抗命不聽從命令及違反勤務紀律之行為,此部分均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