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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清字第 1333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37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侑欣 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國民小學教師兼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侑欣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蔡侑欣(下稱蔡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蔡員自108年8月1日起任本市士林區陽明山國民小學(下稱陽明山國小)教師並兼總務主任,於108年11月3日(星期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9時35分許止,在本市○○區○○路1段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含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與辛亥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蔡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經警方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

(二)蔡員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惟審酌蔡員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考量蔡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予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000元(證1)。

(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本府所屬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如未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後逃逸,應移付懲戒;又酒後駕車經警察人員取締,未於事發後1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者,另核予申誡二次之行政懲處(證2)。

(四)蔡員雖未肇事,惟經警察人員取締,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又蔡員遲於108年11月18日始告知陽明山國小其酒後駕車之情事(證3),已違應於事發後1週內告知之義務,案經該校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證4),決議蔡員酒後駕車事證明確,爰依前開規定報請本府移送貴會審理,並就其未於事發後1週內告知服務機關一事,核予申誡二次之行政處分,經該校於108年11月28日發布懲處令在案(證5)。

二、查懲戒法並未明文規定懲戒對象之範圍,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說」,即以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24條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為上開應受懲戒對象。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是以,是類人員亦有懲戒法之適用。

三、次查蔡員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之規定,並嚴重影響本府信譽,渠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1月7日108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證2、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1份。

證3、蔡員108年11月20日報告1份。

證4、108年11月27日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國民小學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1份。

證5、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國民小學108年11月28日北市陽國人字第1086006929號令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侑欣為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國民小學教師兼總務主任,任職期間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星期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1段薑母鴨店內,食用含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與辛亥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經警方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被付懲戒人108年11月20日報告、陽明山國民小學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陽明山國民小學令等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其於上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中所具書面陳述意見,已坦承不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