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8 年清字第 1333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8年度清字第13333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代 理 人 鍾翼戎被付懲戒人 張榮傑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傑記過貳次。

事 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榮傑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明知未於104年11月26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及105年1月4日至105年2月26日間(共計49日)實際前往出差地點(臺中市東勢區大茅埔及苗栗縣三義鄉鯉魚口)出差,而係前往他處從事其他事務或處理私務,仍以不實之地點申請出差,並列印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雜費及交通費(其中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4,584元被付懲戒人於匯入帳戶後已繳回,另16,936元其於提出申請後已撤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關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罪嫌提起公訴(證1)。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墮,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及「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9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及列席第三河川局考績委員會提供之陳述意見書均自承有上開行為,並已繳回所得款項。被付懲戒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證2)。

二、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被付懲戒人108年9月20日列席第三河川局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書及附件。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水利署及其所轄機關監造人員之旅費,係依照「監造人員監造旅費報支規定」辦理,而非適用起訴意旨所指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規定報支:

(一)被付懲戒人於被訴期間,奉派「景山溪景山11號堤防工程」、「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104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開口合約)」、「104年度區排緊急搶險工程(開口合約)」及「104年第三河川局轄區區域排水維護工程(二)(開口合約)」上開五件工程之監造業務,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10月22日中院麟刑月108訴855字第1080088830號函,向第三河川局調取之上開五件工程之相關派令資料;第三河川局以108年11月4日水三工字第10850125800號函提供相關公文書影本在案(附件一)。

(二)另臺中地院以108年10月22日中院麟刑月108訴855字第1080088831號函請水利署查明:監造人員有關旅費之報支,是否適用「監造人員監造旅費報支規定」之規定?「監造人員監造旅費報支規定」之適用對象「監造人員」如何具體認定?及「監造人員監造旅費報支規定」,其項次二、部分稱:「因工地監造業務實質作業不因工地距離之遠近而有所差異,其監造旅費得不受本署頒布之短程出差相關規定限制。」等語,所稱「本署頒布之短程出差相關規定」,其具體規定內容為何(附件二)?

(三)承上,水利署以108年11月15日經水工字第10851115650號函復臺中地院在案。(附件三)

(四)由第三河川局108年11月4日函文提供之相關工程派令資料,及水利署108年11月15日函文說明二(二),證明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2月26日被訴行為期間,確實具有監造人員之資格身分。

(五)既然被付懲戒人具有監造人員之資格身分,水利署及其所轄機關監造人員之旅費係依照「監造人員監造旅費報支規定」辦理,而非適用起訴意旨所指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規定報支,起訴事實顯有誤解。

(六)依據「監造人員監造旅費報支規定」,監造人員因現地監造需配合廠商施工及工程進度之實際執行需求,得不受「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正常上班日之規範,亦因工地監造業務實質作業不因工地距離遠近而有所差異,其監造旅費得不受水利署發布之短程出差相關規定之限制。

(七)依據「施工監造差勤管理規定」第四點:「經指派為主辦工程司…不得造成監造工地空窗及委託監造督辦未周情形…」及上開水利署108年11月15日函文說明二(三)4:「…施工過程均處於全面待命狀況下屬性…」。可見河川局監造人員工作儼然是一責任制或包工制的工作,非朝九晚五需在局上班之一般公務人員,也因是這樣特殊的工作屬性,被付懲戒人在被訴期間內均在工程監造範圍地點內辦理監造相關業務(附件四),其監造旅費報支並無違反相關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詐取財物之貪污意思:

(一)茲提供被訴期間(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2月26日),被付懲戒人從事相關公務行程之相關證據(附件五、附件十),足見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日期,均確實係從事相關監造及其公務工作。經初步統計上開期間可請領之監造旅費金額為29,218元(13,056元+16,162元)。

(二)上開期間可請領但未請領的加班金額為3,750元(附件六),合計32,968元(29,218元+3,750元),已超過被訴詐取金額31,520元(14,584元+16,936元),更難認被付懲戒人有任何的貪污行為。

(三)其餘就被付懲戒人記憶所及至少有12次於下班時間從事公務,並未報領任何加班費,金額總計約為8,146元(附件七)。

(四)另提出自第三河川局公文系統所蒐集到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期間,利用下班時間處理相關公務公文之明細表(附件八),而此部分加班費若以一小時250元計算,初估未領加班費約為17,250元以上。

(五)再依被付懲戒人與局長、前後任工務課長及第三河川局其他同仁間之LINE對話內容(附件九)可知被付懲戒人:1.不僅經常於非上班時間仍係利用LINE系統與長官或同仁相互聯繫處理公務。2.在經指派之主辦水利工程或所分配之主辦區域排水部分(包括柳川排水、綠川排水、旱溪排水康橋計畫等等),除必須不定時經常進行巡察工作外,若有民意代表、當地里長或民眾反應或陳情案件,亦必須前往瞭解處理(此部分有時尚無紀錄資料可供提出佐證),而此亦足證被付懲戒人所從事之工程監造工作,性質上乃屬於責任制,前往主辦水利堤防工程工地或區域排水等地區出差工作,乃為每日上班之常態,並非如一般坐在辦公室之行政人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就此每日必須前往不同地區從事工程業務活動之特別性質之公務員而言,且實際上出差之交通方式均係採取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出差地點,相關油耗、保養費用、etc費用等損耗確無法精確補貼,然現有局內監造旅費報支,卻不符事實,以按公車票價報支作為計算基準,是就目前之旅費報支規定,尚難真實、合理的適用。

三、為保障被付懲戒人權益,請求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附件清單(依序為附件一至附件十,均影本在卷):

1、臺中地院108年10月22日中院麟刑月108訴855字第1080088830號函、第三河川局108年11月4日水三工字第10850125800號函及附件。

2、臺中地院108年10月22日中院麟刑月108訴855字第1080088831號函。

3、水利署108年11月15日經水工字第10851115650號函及附件。

4、被訴期間監造工程地點位置圖。

5、被訴期間實際旅費明細表(證物見附件十)。

6、被訴期間可請領但未請領的加班金額明細表。

7、實際加班未請領金額明細表。

8、下班後處理公文明細表。

9、LINE對話。

10、附件五之證物。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榮傑係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負責中央管排水治理計畫相關執行事項及各項年度防汛及搶險(修)工程之擬定與陳報、工程測設、監造或督辦工務行政程序執行事項、其他交辦及支援團隊事項等業務。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2月6日之間,實際係前往附表甲、乙所示之地點處理出差事由,惟其竟在出差之前或後,於104年11月30日、12月22日及105年2月15日、3月1日(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填表日期),在第三河川局辦公室內製作、列印附表一、二所示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報告表),於表內「出差地點」、「出差事由」、「請領出差旅費金額」等欄位,或未據實登載(除附表一編號17至22之部分外)或事後未覈實更正(出差前製作之附表一編號17至22部分),而據以申報請領出差旅費(含雜費及交通費,其中附表一差旅費計新臺幣〈下同〉14,584元,業經匯入被付懲戒人之帳戶,事發後其已繳回;附表二差旅費計16,936元,因事發後經其撤回申請而未撥款),足以生損害於第三河川局對員工出差查核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依移送機關檢送到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57、6166號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案件之起訴書所載,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報告表影本附於該案偵查卷內可憑,復經移送機關於110年9月24日以經人字第11003677570號致本院函,檢送附表一所示之報告表影本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被付懲戒人提出證明其實際出差情形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相關佐證資料附卷可參。至被付懲戒人雖另辯稱:其無詐取財物之貪污意思,且係因便宜行事而填寫附表一、二所示之報告表,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之規定,應不受懲戒等語。然查本院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有詐欺取財之貪污行為,又被付懲戒人實際出差之經過,係其本人親身所經歷,但其於出差後竟仍為不實之申報,或未就事前錯誤之申報予以更正,顯屬出自故意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其上開辯解或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或屬卸責之詞而非可取。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查本件係108年12月5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收文章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自104年11月30日至105年3月1日,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及於109年5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7日施行),茲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規定(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再修正),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所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第三河川局對員工出差查核之正確性,並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被付懲戒人雖曾具狀請求本件行言詞辯論,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改稱:「我沒有一定要請求言詞辯論,請依法辦理,如庭上認為不需言詞辯論,我尊重貴院安排。」等語。本院認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暨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多次未據實申報出差旅費或事後未覈實更正,造成其服務機關管考、查核上之困擾,並損及公務人員之形象,惟尚不能證明其有詐取財物之犯行(如後述),且經移送機關之代理人到庭陳明其就所擔任之業務認真負責,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以:㈠依據上開起訴書,被付懲戒人行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報告表申領出差旅費,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等罪嫌,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㈡被付懲戒人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9條「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及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之規定。然查:㈠部分,被付懲戒人始終否認其事,且該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並於110年9月23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9月29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本院亦查無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之確切證據。㈡部分,依本院審認之結果及上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實際出差地點及出差事由雖未如附表一、二所示,然其既係前往附表甲、乙所示出差地點處理公務,尚難認有奉派出差而前往其他地方逗留或擅離職守之行為。是此二部分既查無移送意旨所指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