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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聲再字第 66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 請 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8年度聲再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林勝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提案彈劾,本會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89年度鑑字第9177號)。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原議決及最近一次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無非重申其多次提起再審之事由,空泛指摘本會原議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證據漏未審酌等語,但對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3號),究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查其所指上開事由均係對本會原議決及之前裁判不服之事由,而其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並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並未具體敘明,僅一再指摘原彈劾、原議決理由無理、無據,則其提出本件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對本會之前歷次裁判之指摘,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石木欽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