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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聲再字第 67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 請 人 郭茂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會107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郭茂坤(下稱聲請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前任職於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時,自105年2月20日起處理該分駐所向高雄市大高雄警察之友會岡山辦事處永安警友站申請補助經費之事宜。詎聲請人竟單獨或與該分駐所前所長施弘恭共同違法執行職務詐取財物,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經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263號懲戒案件判決(原確定判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決聲請人休職,期間2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判決及最近一次再審之訴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2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同條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僅指摘本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以及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等語,但對最近一次聲請再審,以聲請人提起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2號),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對之前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對本會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與實體認定上有諸多不當,並依公務員懲戒法6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既已因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