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 請 人 徐宏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法官上列聲請人因對本會108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確定裁定不當,而未指明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徐宏志(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前經監察院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之行為,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酌聲請人之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428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108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議)等裁判(議決),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泛指本會歷次再審(議)之裁判(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首揭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裁判(議決)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議決)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本會歷次裁判(議決)部分所述之再審理由,本會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