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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聲再字第 76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 請 人 蔡宏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法官兼庭長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會108年度(聲請書誤植為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蔡宏修(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以84年度鑑字第7558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後,復對本會108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議)等議決、裁定暨原議決,聲請再審。依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議書狀之記載,核與前次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相同,無非重複敘述前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泛指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原因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條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予以指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裁判(議決)聲請再審,必須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先前歷次裁判(議決)有無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關於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部分既不合法,其他歷次裁判(議決)部分,本會自不得加以審究。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調閱相關卷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