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8號聲 請 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上列聲請人因對本會108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林勝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之108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重述前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泛言本件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其遭受無理、無據之懲戒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該次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而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並未具體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本會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會即無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石木欽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