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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聲再字第 72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 請 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上列聲請人因對本會108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林勝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原判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之108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一再指摘原彈劾理由無理、無據,泛言有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裁判(議決)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議決)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本會歷次裁判(議決)部分所述之理由,本會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石木欽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