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相 對 人即被付懲戒人 陳鵬先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聲請停止職務,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陳鵬先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懲戒之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內政部聲請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鵬先前於本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任職期間,因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本部前以105年11月15日台內人字第1050081773號函,將其移送懲戒在案。而其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判處其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從略)在案,審酌其情節重大,爰聲請裁定停止其職務。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所為,業經臺中地院上引刑事判決以其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從略),此有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