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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上聲字第 1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

109年度上聲字第1號聲 請人 即再審上訴人 張天欽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辯 護 人 張家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再審上訴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張天欽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

避,不得執行職務:九(一至八略)、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所謂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係指行政訴訟事件經裁判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參與再審前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而言。又審判之要,在於公正,若法官就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則有損審判之威信,法官應自行迴避,俾得當事人之信服。

㈢查本件審理程序法官張清埤及法官呂丹玉,前曾參與本件審

理程序所欲救濟之懲戒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前之裁判(即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1項第9款、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等規定,渠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論點,法官張清埤及法官呂丹玉自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維護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並使聲請人得以獲致公平適法之裁判。

㈣為此,依法聲請法官張清埤及法官呂丹玉,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迴避。

二、查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民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時,將「再審議」程序改為「再審」程序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委員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於其救濟之再審程序,自應迴避。惟委員之員額有限,如未限制迴避次數,恐生全體委員均迴避而無從行使審判權之情事。爰於第九款明定委員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迴避以一次為限。」同時增訂第78條第2項:「前項再審之訴(即本法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不適用第27條第9款之迴避事由。」其立法理由說明為:「本法修正施行後,當事人對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如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之迴避事由,恐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迴避後,無法組成合議庭行使審判權之情事,爰於第二項明定此類再審事件之審理不適用上開迴避事由,以資遵循。」又公務員懲戒法109年7月17日再次修正施行時該第27條第1項第9款並未修正,但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並將原第78條第1項修改為第101條第1項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同條第2項亦再規定:「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第27條第1項第9款之迴避事由。」顯係同因如適用本法第27條第1項第9款之法官迴避規定,恐無法組成合議庭行使審判權所致之立法設計。此乃基於本院組織人力之特殊考量,自不生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迴避規定之問題。

三、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1項第9款所稱「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僅指直接首次對其參與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者之迴避而言,不及於其他。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懲戒,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9月23日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下稱再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其復對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再審上訴案件(下稱再上字第2號)審理中。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15日對本法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為憑,而原確定判決係由法官(時稱委員)張清埤及法官呂丹玉參與審判,上揭再字第2143號再審案件則由邵燕玲、蘇振堂、吳三龍等3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張清埤、呂丹玉法官均未參與,顯係已逕行迴避,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1項第9款「迴避以一次為限」之規定及第101條第2項規定,均無不合。且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則由張清埤、呂丹玉法官參與再上字第2號再審上訴案件之審理,即不須再自行迴避。聲請人主張法官張清埤及呂丹玉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並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1項第9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洪佳濱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