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林國憲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前技士辯 護 人 宋重和律師
鄭俊彥律師被 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代 理 人 王淡如
王浚承吳沛純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09年8月19日109年度再字第2150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林國憲原係新北市新莊區(下稱新莊區)公所技士,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以其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負責承辦與驗收新莊區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標案,涉嫌向承攬工程之廠商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爰依法移送懲戒。上訴人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6月18日109年度清字第133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懲戒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2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再審意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件原懲戒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於任職新莊區公所工務課技士期間,負責承辦、執行新莊區轄內相關水利工程契約、施工管理、估驗計價、驗收等業務,竟有如下之違失行為:
(一)皇興衛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興公司)於101年5月15日標得新北市政府公告招標之「新北市南新莊區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工程期間為101年5月至101年11月;復於102年4月15日標得「102年度新北市新莊區(北區、南區)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之南區清疏工程,工程期間為102年5月至102年11月。上開二工程均屬開口契約性質,即得標廠商應依清淤數量實報實銷,工程均分4期施作,每期施作完工後,須經新莊區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方可請領該期工程款。皇興公司為降低成本提高利潤,竟挑選淤泥堆積情形較不嚴重且易於施作之路段清疏淤泥,並未全部確實清疏;且為使清淤數量達預定數量,以順利請領工程款,即付費由國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配合於皇興公司提供之不實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等文件上蓋印,以國強公司名義出具相關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虛充皇興公司清淤之數量。上訴人為此二工程之承辦人,竟單獨或與其同事林振謙、賴錦彰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接續多次收受皇興公司之負責人陳明振本人,或經陳明振指示業務經理張家豪交付之不正利益(宴飲或喝花酒)或賄賂(現金),以作為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之對價。
(二)楊添明與陳進標合資以「振成水電」名義,於104年1月27日標得新莊區公所公開招標「104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移動式抽水機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工程期間為104年2月至104年11月,亦屬開口合約,即於每月1至10日施工完成,經新莊區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以實際維護保養抽水機次數及數量向新莊區公所請領工程款。上訴人為此標案承辦人,竟向楊添明表示其可協助順利通過驗收以快速領取工程款,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接續多次收受楊添明、陳進標共同給付之不正利益(宴飲)或賄賂(現金)等情(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論上訴人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六年〈沒收從略〉,尚未確定)。原懲戒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並載述其論斷之理由,認上訴人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因而諭知撤職並停止任用四年之懲戒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以原懲戒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經敘明其論斷之依據,認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關認定「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地檢署及調查局之會勘紀錄、筆錄」未於原懲戒判決提出,故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本件之事實判斷無非以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為據,而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並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將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等作為證據,該109年7月7日(上訴狀誤載為7月14日)再審之訴狀(第15頁)內載:「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會勘紀錄,多處載明實有確實清疏之情,可參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再證1)第15頁至第25頁,是以,緣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上揭會勘紀錄、筆錄為答辯之證據方法,以證明皇興公司於101年、102年之南新莊下水道清疏工程確有實際清疏,然原審判決對此竟未置一詞,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其中所稱「上揭會勘紀錄、筆錄」,乃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98號偵查卷宗(一)第136-173頁之會勘紀錄(上證1),早於103年就存在於偵查卷宗內,並非原懲戒判決後才有之證據資料。「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會勘紀錄」乃重要之證據資料,足以影響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上揭會勘紀錄、筆錄早於103年就存在於偵查卷宗內,僅需調閱刑事卷宗即可得知。原懲戒判決以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而駁回上訴人言詞辯論、停止審理之請求;原判決則僅以上訴人未於再審書狀中提出上揭會勘紀錄、筆錄,即論斷原懲戒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顯然有突襲性裁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
(二)原懲戒判決及原判決均未調取刑事案件之所有卷證,故漏未發覺足以影響上訴人是否違背職務之證據資料,即「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會勘紀錄」,已如前述,可證本案是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已足認事證明確」之事由,殊有疑義,自應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或應行準備程序,以釐清雙方爭點及有無其餘尚須證據調查,然原懲戒判決及原判決均未予理會。是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5、396號解釋,未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自有違誤。
(三)上訴人縱有疏失行為,也不應受如此嚴重之懲戒,請再為考量,廢棄原判決,另為上訴人不受懲戒或較輕處分之判決。
五、本院按:
(一)得為再審事由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重要證據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原確定判決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者而言;倘於提起再審之訴後,始行提出之證據,則無「漏未斟酌」之可言。經查上訴人所指之重要證據即「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地檢署及調查局之會勘紀錄、筆錄」,並非109年度清字第13395號案件(下稱原懲戒案件)卷內所有之資料,亦未據上訴人於原懲戒案件審理中提出或聲請調查,其於原懲戒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始行敘及。是原判決理由七說明:上訴人於「前程序(指原懲戒案件審理程序)僅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為證,並未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為據,上揭刑事聲明上訴狀既無會勘紀錄或筆錄之記載,前程序卷內亦無地檢署及調查局、調查處之會勘紀錄、筆錄,則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及,要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等旨(見原判決第2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突襲性裁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二)懲戒案件之審判,固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參照);又前揭所謂懲戒案件之審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95號解釋意旨,雖包括再審之審判在內。但立法機關對於此項訴訟權,並非不得為合理、正當之規劃或限制,以法律規定某些案件依其類型,或在一定條件之下,審理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例如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第90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等,分別設有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以節勞費;但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權益,亦定有如同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之明文限制。此屬立法機關「立法裁量」權限之範疇,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經查:
1、上訴人於原懲戒案件審理中,並未請求到庭陳述或進行言詞辯論,有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可稽,並為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是認。本件原判決理由六,略以:原懲戒案件之承審合議庭就移送機關提供之文書及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本件上訴人)之違失行為已堪認定,並說明再審原告業經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該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然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違失行為事證明確,爰依原懲戒案件為判決時之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與現行法同條項意旨相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無違誤;且原懲戒案件承審合議庭於該案裁定停止審理前及嗣經撤銷停止審理裁定後,均曾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辯及補充答辯,有各通知書(稿)在卷可稽,上訴人指摘原懲戒案件審理程序未給予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適用法規違誤云云,亦屬誤會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2、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亦不生訴訟程序違法或違憲之問題。
(三)上訴人所受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原懲戒案件承審合議庭之裁量事項,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處分,不涉原判決是否違法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另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或較輕處分之判決,經核顯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清埤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