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柳燦煌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副總工程司被 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09年9月10日109年度再字第2151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109年度澄字第3556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
1、上訴人柳燦煌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機務處車輛科科長,負責臺鐵局辦事細則所訂動力車、客貨車購置、更新及改造等,其相關之規劃設計、採購技術規範擬訂及其計畫之執行等業務;又自99年8月10日起,先後擔任機務處副處長、處長,掌理鐵路動力車、客貨車之採購、檢車保養及動力車之駕駛、檢查、保養等事項,其相關之採購、訓練、督導、考核管理及廠段設備維護、更新汰換等事宜,再自105年12月16日起,擔任該局副總工程司。緣臺鐵局之列車煞車系統,早期係安裝列車自動警告/煞車系統(ATW/ATS,即使用於臺鐵局列車上與地上之設備,僅具有單點車速查核與緊急緊軔能力之系統),後為提升鐵路行車安全,由臺鐵局電務處於88年間主責承辦ATP系統(具有連續性車控監速之功能,以輔助司機適時減速或煞車,且於必要時,亦能適時自動強制列車減速或煞車之系統)之巨額採購案。ATP系統於90年9月間,由外商龐巴迪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億9,474萬元得標,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決標通知日後40個月內(94年1月5日)。嗣於96年6月15日,在宜蘭縣大里站至龜山站間,發生臺鐵局司機員不當操作ATP之冒進號誌事故,造成5人死亡及17人受傷之重大行車傷亡事件,經該局電務處於98年1月15日,以「ATP隔離開關增設遠端監視系統」勞務採購案,為與原「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相容,簽請採限制性招標並以議價方式辦理,嗣該「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ATP隔離開關增設遠端監視系統)」勞務採購案,由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1,800萬元得標,並於99年5月27日完成驗收,自即日起正式啟用。行政院於同時期之99年1月間,核定臺鐵局整併原各購車計畫所報「臺鐵整體購置及汰換車輛計畫(0000-0000)」,至99年12月30日由日本住友商事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商住友公司)取得該傾斜式電聯車136輛(以下或簡稱本案電聯車)巨額採購案之決標,於100年1月6日完成簽約,並自101年10月間起分5批次,計17編組依序交車抵臺後,至104年1月間陸續完成檢測驗收,逐批納入載客營運。臺鐵局復於104年間,再增購16輛同款傾斜式電聯車,於同年12月24日交車。本案電聯車現今全稱為「普悠瑪自強號列車」(以下或簡稱普悠瑪列車)。上訴人於普悠瑪列車採購案疏於檢驗測試程序之項目審定,致ATP(即列車自動防護系統)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即投入營運,其執行職務違法失職之情形如下:
⑴、本案電聯車採購案於99年8月13日,召開「研商『傾斜式電聯
車136輛』採購案公告技術規範會議」,上訴人以車輛科科長身分與會。而該會議附件「傾斜式電聯車技術規範草案修訂對照說明(990813)」項次41、42點,其內明載本案電聯車應具備ATP遠端監視系統之偵測功能及告警訊息,以利傳送作動狀態至綜合調度所,並於備註欄要求「配合電務處99年7月2日電訊機字第0990004681號函辦理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各功能規定(附件)」;而該函所附之「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車上臺規範」1.R明載「提供兩組輸入乾接點接收下列告警訊息:(A)第一組乾接點連線至列車防護無線系統發報輸出點。(B)第二組乾接點連線至ATP隔離開關提供之偵測點。當車上臺接收到前述告警訊息,立刻傳送該列車車次號碼及狀態回綜合調度所,若未裝置上述A、B兩項裝置者,則預留乾接點供日後使用。」故於本案電聯車採購案尚未由日商住友公司得標前,上訴人已知ATP遠端監視系統列為本案電聯車技術規範之研商項目。
⑵、臺鐵局電務處於100年4月1日以局簽方式,會辦該局機務處及
運務處,簽文針對「100年2月23日『行車事故摘要報告』局長指示執行情形報告表」所載,電務處就ATP在行駛前即未開機,如何納入遠端監控回傳系統,以及列車改動時,ATP有無啟動無法遠端監視回傳乙節,簽報所需費用達7億1,400萬元,若以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車上臺與車上ATP介接殆有難行之處等旨,經時任局長范植谷核示:「二、機務處部分儘速重新檢討現行SOP簽報。」電務處因此於100年4月21日以鐵電訊字第1000009572號函致機務處,上訴人時任機務處副處長,即於100年4月25日核章同意幫工程司黃順民所撰,由行車技術科辦理上開局長指示事項,機務處因此由林武鍵為承辦人,於100年7月12日以機行機字第1000007595號函,告知機務處各段及分駐所:「說明:二、...為落實防杜『ATP系統未開機行駛』之事件發生,重新制定『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操作之標準作業程序(如附件)。...」顯見上訴人就ATP遠端監視系統,具有防杜司機員未開啟ATP系統而恣意行駛之功能,亦有相當之認識。
⑶、本案電聯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於臺鐵局與日商住友公司簽
訂契約文件所附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000000-0號傾斜式電聯車規範」(以下簡稱購車規範)10.17.1明定:「『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之『A、車上臺功能』:(18)提供2組輸入乾接點接收以下告警訊息:(A)第一組乾接點連線至列車防護無線系統發報輸出點。(B)第二組乾接點連線至ATP隔離開關提供之偵測點。前述(A)及(B)兩項均應負責連接施工,以便車上臺接收到前述告警訊息,立刻將該列車車次號碼及狀態傳送至臺鐵綜合調度所。」依該購車規範5.「檢驗與驗收、保固規定」之5.1「概述」明定:「立約商(即日商住友公司)應依本規範及附錄L規定執行電聯車系統保證暨測試認證及驗證。所有電聯車及安裝於電聯車上之系統、設備零件及材料,均應接受測試以確保立約商所設計及製造之電聯車符合本規範之要求,併應經臺鐵局驗收。」;5.2「檢驗測試程序」規定:列車測試依序為「型式測試」、「例行測試」、「出廠測試」(前3項均於日本國境內測試)、「驗收測試」(本案電聯車經上開檢驗測試後抵臺為之),並由日商住友公司應先行提交日本車輛製造株式會社(下稱日車公司),檢具各程序之「測試計畫書」及其分冊編訂之「測試程序書」等資料予臺鐵局機務處。機務處為此召開「傾斜式電聯車136輛案」(即本案電聯車)技術資料總檢討會議,審查上開測試計畫書及測試程序書等資料,於審查通過後,再由專案試車小組及相關人員參與,依經審查核定之測試程序書所列檢查項目及標準,就本案電聯車所有編組進行各程序之檢驗測試。因此,機務處為因應上開測試驗收程序,於本案電聯車第1批16輛共2編組,於101年10月25日運抵基隆港後,即於101年10月、11月間召開臺鐵局新自強號(TEMU2000型)之整備及試車(實測)作業前置會議,並依101年11月26日新自強號試車計畫成立試車專案小組,擬定試車前、試車過程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範。
⑷、上訴人時任臺鐵局機務處副處長,除出席上開試車會議外,
亦負責召集上述本案電聯車技術資料檢討會議,審定日車公司擬製之測試計畫書及其分冊編訂之測試程序書等資料,供臺鐵局人員對抵臺之本案電聯車,進行上開檢驗測試程序所列之「驗收測試」程序,以確保本案電聯車具備購車規範內容所訂之各項功能,故上訴人應對購車規範內容及該規範內之重點項目予以檢查或檢驗。然於102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間,臺鐵局召集技術資料檢討會議審定初驗程序中,就「整備測試」所列「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文件編號DAR-TEMU-TTST-0211),竟疏未審查日車公司前開測試程序書,僅將列車防護無線電(TPRS)及行車調度無線電話(TDRS)列入檢查程序,而未將購車規範10.17.1.A、車上臺功能
(18)之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項目及標準,以利共同審定前開測試程序書,即於102年1月25日以會議主席身分,與機務處所轄科長等人會議(以下或簡稱102年1月25日會議)時,明知ATP遠端監視系統係屬重要性項目,竟疏未注意而審定同意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各批電聯車遂因此依該漏未將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程序之程序書進行「整備測試」,終致臺鐵局試車小組檢驗員張瑞禎於102年4月30日,對後述事故列車進行檢測時,因依疏未將上開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項目及標準之測試程序書施行測試,故未能檢驗測試該列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且未連接乾接點,因而使107年10月21日,在宜蘭新馬站前出軌事件之臺鐵6432次普悠瑪列車,在未符合上開規範內容之情況下,即投入臺鐵局整體載客營運,致前揭安全防護措施無法發揮應有功能,形同虛設,終在多重構面防護同時失效之狀況下,發生該次重大死傷之行車事故(造成乘客18人死亡、2百餘人受傷,財務損失初估約9.58億元以上;以下簡稱本次事故)。
2、上訴人前揭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於辦理本案電聯車驗收過程中之違失行為,間接導致本次事故之發生,嚴重影響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對上訴人為休職,期間6月之懲戒處分確定。
㈡、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為其提起再審之事由,向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以109年度再字第2151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再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向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以及被上訴人監察院於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再審判決所載。
三、原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係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如上述一、㈠、1之⑵(即原判決理由壹、四之㈡)所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原確定判決於前揭理由欄內記載「電務處因此於100年4月21日以鐵電訊字第1000009572號函致機務處」一節,有監察院原彈劾案文「附件目次」頁碼54頁所附編號「附件10」,即臺鐵局100年4月21日鐵電訊字第1000009572號致機務處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案卷一第48頁背面),經核與卷內所附證據並無不合。再審意旨僅持上開「附件目次」頁碼55頁所附,同列為編號「附件10」之機務處就前述來函簽報辦理之公文簽辦單(見原確定判決案卷一第49頁正面),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顯屬誤會。
2、原確定判決就其理由壹、四之㈡欄內所認,即上訴人對於ATP遠端監視系統具有防杜司機員未開啟ATP系統而恣意行駛之功能,有相當之認識等情,業已綜合其調查相關證據所得之結果,另於其判決理由貳、七之㈡欄內敘明:機務處100年7月12日機行機字第1000007595號函,固係由該處另一副處長許文鑫核章,但從上訴人時任機務處副處長之職位,且其先前參與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建置之經費核撥,並參加本案電聯車採購案99年8月13日之研商會議,復親自經手前揭100年4月21日鐵電訊字第1000009572號來函,於其上(按應係指於機務處就此來函簽報辦理之公文簽辦單上)核章各情以觀,顯見上訴人對於ATP遠端監視系統具有防杜司機員未開啟ATP系統而恣意行駛之功能,亦有相當之認識,委無疑義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74頁)。上訴人再審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未於前開機務處100年7月12日機行機字第1000007595號函上核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云云,核屬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如上述一、㈠、1之⑷(即原確定判決理由壹、四之㈣)所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壹、四之㈣欄內記載: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以會議主席身分,與機務處所轄科長等人會議」等情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62頁),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憑以認定上情之證據,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雖有微疵。但原確定判決另於其理由貳、七之㈣及㈤欄內,依憑臺鐵局102年1月21日「傾斜式電聯車136輛購案」技術資料總檢討會議(主持人柳燦煌)簽名單、通知開會電報,以及上訴人經監察院詢問暨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等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對ATP遠端監視系統之重要性,以及將該系統列入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檢查項目暨標準之必要性,知之甚稔。其既以機務處副處長之職務擔任主席,負責主持於102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間,連續多天召開之審查會,審定日車公司之測試計畫書及測試程序書,供臺鐵局檢驗員對本案電聯車進行「驗收測試」程序,以確保本案電聯車具備購車規範內容所訂之各項功能,自應對購車規範內之重點項目詳為查驗,並就查驗之結果負起全責,其就購車規範明載之配備項目,而日商住友公司未裝備即交車,形同臺鐵局已付款而未取得貨品,除影響行車安全外,並有浪費公帑之嫌,殊不因其間偶由他人代為主持會議,即可免責;上訴人明知ATP遠端監視系統係屬重要性項目,竟疏於注意,連續多日召開審查會並未發現測試程序書,未將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項目及標準,即審定同意前揭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致使臺鐵局檢驗員依該測試程序書施行測試,而未能檢驗測試本案電聯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即投入整體載客營運,因認上訴人涉有違失甚明,所提刑事案件中證人童振彊等人之筆錄,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75至77頁)。經綜合原確定判決前揭論斷之全部意旨,縱除去原確定判決上開關於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以會議主席身分,與機務處所轄科長等人會議」之事實認定部分,亦不生影響於其判決本旨及上訴人涉有違失行為之論斷結果。上訴人執此指摘,核與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2、又上訴人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證人童振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時之應訊筆錄,主張依童振彊之供述,可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並未全程參與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案卷二第177至179頁)。然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至21日連續多天,負責主持召開前述審查會,其間縱於會議中因有其他公務或事務必須處理,偶由他人代為主持會議進行之情形,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仍不能因此解免本件違失責任之理由,業如上述,上訴人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部分:
1、上訴人雖提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按即該法律事務所102年12月28日〈102〉萬升字第A0309號致臺鐵局函)及附件,主張前揭函文及附件係屬原確定判決案件判決後所發現,足以變更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
2、惟稽諸上開函文全文所載意旨,係該法律事務所就臺鐵局委任辦理「臺鐵整體購置及汰換車輛計畫(0000-0000)之136輛傾斜式電聯車採購規範、招標文件及採購過程進行閱覽及審視,並提供專業法律意見」乙事,所作成之法律意見及分析,其結論為臺鐵局「就該購案履約過程所為之採購或履約行為,應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等旨。經核上開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其附件,與上訴人於辦理本案電聯車驗收過程中有無違失行為之判斷,彼此間並不具關聯性,顯然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與所謂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不相適合。
㈣、原再審判決基於上述各項證據及理由,因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予以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聲明:原再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51號判決)廢棄,並准予再審。
㈡、上訴理由: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以積極適用法規錯誤為限,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原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辦理本案電聯車驗收過程中之違失行為,間接導致本次事故之發生,因而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但原再審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1、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如前述一、㈠、1之⑷(即原確定判決理由壹、四之㈣)所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原再審判決認為無理由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壹、四之㈣欄內記載:上訴人以主席身分
參與102年1月25日會議等情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上訴人因而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再審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關於上訴人有以主席身分參與102年1月25日會議之記載,雖有微疵,然綜合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之全部意旨,縱除去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關於上情之記載,亦不生影響於其判決本旨及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之論斷結果等旨,因認上訴人以上述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而據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⑵、但原確定判決若除去關於上訴人有以主席身分參與102年1月2
5日會議之記載,則上訴人既未以主席身分參與上述會議,且原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對ATP遠端監視系統之測試程序書為審查時,有偶由他人代為主持相關會議之情形,則應已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上訴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自不得僅以上訴人知悉ATP遠端監視系統之重要性,即遽予推論上訴人應對本次事故負責。
⑶、原再審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違法失職行為,所依憑之
證據及理由為何,逕以上述非無疑義之理由,遽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當然違背法令。況本件縱認上訴人仍有違失行為,但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次數既有減少(即上訴人未以主席身分參與102年1月25日會議),原再審判決亦應對上訴人為較輕之懲戒處分。
2、原再審判決關於ATP遠端監視系統係屬重要性項目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ATP遠端監視系統係屬鐵路行車安全之重要性
項目,上訴人疏未將之列入測試程序為有疏失,固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可據。但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所公告之「臺鐵第6432次車新馬站重大鐵道事故調查報告」(以下簡稱運安會調查報告),關於可能與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項目中,其中並無與ATP遠端監視系統有關之事項,即該調查報告與風險有關之調查發現項目中,並未指明上訴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違失行為,以及上訴人之違失行為與本次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運安會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認為臺鐵未規範調度員於發現
司機員逕自隔離ATP時,須向司機員確認原因,亦未授調度員於原因確定前,有要求司機員立即停車之權限,以及ATP管理電腦無法有效篩選出,列車行駛中ATP被異常關閉之行為,暨ATP遠端監視系統未開啟或被關閉,僅能顯示出故障之訊息等情,與臺鐵局列車之行駛風險有關,可見ATP遠端監視系統非屬重要性項目。
⑶、綜上各情,足見原再審判決認定ATP遠端監視系統係屬重要性
項目,上訴人疏未將之列入測試程序書內,係屬重大缺失一節,與運安會調查報告之意見相左,所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㈢、證物(均影本在卷):
1、公懲會107年度再字第2118號判決。
2、運安會調查報告第一冊。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再審判決已說明: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係經公懲會所為之終審確定判決,上訴人固得依再審之規定尋求救濟,然其復請求懲戒法院改依上訴第二審之程序審理,顯屬無據等旨甚詳。上訴人於再審程序中爭執上情,顯屬無據。
㈡、原再審判決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逐項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且原再審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電聯車採購案,疏於檢驗測試程序之項目審定,致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即投入營運,致無法防杜司機員恣意操作ATP,用以維護行車安全之違失,導致普悠瑪列事翻覆事故之發生,其違失情節甚為顯然等旨甚詳,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請貴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六、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若除去關於上訴人有以主席身分參與102年1月25日會議之記載,則上訴人既未以主席身分參與上述會議,且原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對ATP遠端監視系統之測試程序書為審查時,有偶由他人代為主持相關會議之情形,則應已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原再審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違法失職行為,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遽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但原再審判決就何以除去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有以主席身分參與102年1月25日會議之記載,亦不生影響於其判決本旨及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之論斷結果,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已於其理由參、二之㈠說明: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以主席身分參與102年1月25日會議之記載,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情所依憑之證據,雖有微疵。但原確定判決另於其理由貳、七之㈣及㈤欄內,引用臺鐵局102年1月21日「傾斜式電聯車136輛購案」技術資料總檢討會議(主持人柳燦煌)簽名單、通知開會電報,以及上訴人於監察院、檢察官詢、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對於ATP遠端監視系統之重要性,以及將該系統列入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檢查項目及標準之必要性,知之甚稔。其既以臺鐵局機務處副處長之職務擔任主席,負責主持於102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連續多天召開之審查會,審定日車公司之測試計畫書及測試程序書,供臺鐵局檢驗員對本案電聯車進行「驗收測試」程序,以確保本案電聯車具備購車規範內容所訂之各項功能,自應對購車規範內之重點項目詳為查驗,並就查驗之結果負起全責,其就購車規範明載之配備項目,但日商住友公司未裝備即交車,形同臺鐵局已付款而未取得貨品,除影響行車安全外,並有浪費公帑之嫌,殊不因其間偶由他人代為主持會議,即可免責。上訴人明知ATP遠端監視系統係屬重要性項目,竟疏於注意,連續多日召開審查會並未發現測試程序書,並未將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項目及標準,即審定同意前揭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致使臺鐵局檢驗員依該測試程序書施行測試,而未能檢驗測試本案電聯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即投入整體載客營運,因認上訴人涉有違失甚明,其所提出證人童振彊等人於刑事案件之筆錄,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75至77頁)。經綜合原確定判決前揭論斷之全部意旨,本件縱除去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以主席身分參與102年1月25日會議之記載,亦不生影響於其判決本旨及上訴人涉有違失行為之論斷結果。上訴人執此指摘,核與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等旨甚詳;核原再審判決上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並已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失行為,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為之指摘,核與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相當。又原再審判決既已說明本件縱除去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以主席身分參與102年1月25日會議之記載,亦不生影響於其判決本旨及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之論斷結果,即無上訴人違失行為次數減少之問題,上訴意旨謂其違失行為之次數既有減少,原再審判決未對其為較輕之懲戒處分為不當云云,要屬誤解而無理由。
㈡、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向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提出運安會調查報告,據以主張原再審判決關於ATP遠端監視系統係屬重要性項目之認定,與運安會調查報告之意見相左,所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作為其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後,始提出運安會調查報告據以主張原再審判決不當,乃屬新攻擊方法,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再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准予再審,經核顯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清埤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