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140號再 審原 告即受判決人 李彥川 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案件,對本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判決及108年度再字第2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懲戒案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有撤銷確定判決之聲明而無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判決及108年度再字第2131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求為撤銷原再審判決、前再審判決及原確定議決,併將原確定議決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撤銷。然再審原告對上開本會108年度再字第2131號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未據敘明,僅泛稱先前所為申辯及證據等理由均續予援用,及國內新聞報導:「快新聞/展現總統氣度!黑鷹失事蔡英文感謝在野黨配合:選舉可以暫停,國家安全不能停」,因此觀諸監察院糾正文(100財正41號)結論:綜上論結,財政部所屬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長期放任業者違法將未拆理之併盤櫃貨物轉運管制區外貨棧,致生空運貨物「四處流竄之亂象」,海關國門洞開,管制機制形同虛設。該局相關主管對於涉嫌長期違反海關管制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業者,不但未能依法嚴正裁處,反而上下或敷衍塞責,或推諉掩飾,或轉移焦點,或草草了事,或對本院調查多所隱匿,甚或竟依業者片面指控,輕率議處基層嚴格執勤關員,扭曲公務員倫理與責任,核有重大違失,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適證一般社會的道德價值判斷標準乃在於:國家安全不能停。綜上論據,顯然再審被告忽視國家安全,廢弛職務在先云云,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本會所為歷次裁判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判所提再審之訴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對之前裁判所提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再審原告對本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及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判決所為之指摘,本會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