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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再字第 214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41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代 表 人 徐榛蔚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本人呂昇陽為花蓮縣消防局科員(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籍地:花蓮縣○○鄉○○○街○○○號)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特書此狀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9款提請鈞會撤銷原判決並再審,理由如下:

本人自任職於花蓮縣消防局以來,無不兢兢業業,惟本人個性心直口快,多次於辦公室內針對本人所見花蓮縣消防局濫用最有利標及濫用機關裁量權辦理採購案之弊端大肆批評,因而造成局內長官針對本人之不平等待遇,本人在消防局已任職10年,自畢業後,連續3年考績均為甲等,而後7年考績均為乙等,在消防局的職員內,從未有人有此長達7年連續乙等之考績紀錄,而本人的功獎及績效於其他科員相比,從未差異懸殊(如證物1),最甚者為104年本人於消防局指揮科擔任科員一整年,當年度消防署評鑑績效優良,仍遭評考績乙等,而同科室另一吳姓科員於當年度10月份自外縣市警察單位調職至本科擔任科員,任職不滿3個月,考績竟為甲等,足見本人所述並非憑空臆測。

本人自105年2月份起任職於災害預防科擔任科員,當時彭明德為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任災害預防科科長,一人身兼2個科室的科長,故其常常自稱業務繁忙,無法即時於公文上用印,而本人曾利用一次與之前往分隊督勤的途中,與彭明德溝通有關公文用印的事情,因本人心直口快,直接點破彭明德何以自稱業務繁忙,卻仍經常在外兼課賺外快且無暇顧及公文用印,造成公文時效延宕等情事,爾後彭明德即稱會將印章放置於桌上明顯處,並授權予本人用印於簡單之一般公文書,本人當時並未多想,但事後推斷,此事已造成彭科長心中不悅而與本人有嫌隙,成為彭明德想設計陷害本人的原因。

本人自獲彭明德授權後,為加速公文行政效率,自105年6月份起,陸續均有持彭明德職章代為決行簡單公文,未想到彭明德竟於105年年底在本人不知情之狀況下,逕向局長舉報本人有盜刻印章等情事,彭明德明知自己長期都將印章放在辦公桌上,居然還去向局長謊稱我盜刻印章?而局長知情後亦未召本人前去了解事情始末,而是請政風室主任(時為劉義明)啟動調查,調閱本人10至12月間所有代為用印之公文書,而局長在105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才第一次召本人至其4樓辦公室,僅稱有案件需請我協助調查,爾後隨即將本人帶至3樓另一辦公室,當時內有督訓科科長林武正及科員梁文正,均已準備做本人筆錄,旁邊並架有攝影機,局長不問緣由即稱本人所為已涉犯罪,如不自行前往自首認罪則調查後隨即移送法辦,並要求本人將盜刻之印章交出,本人當場明確表示未有盜刻科長印章之情形,局長還不信,又找了兩個同事去搜索本人的辦公桌,證實了本人並無盜刻印章,局長面子掛不住後又改說那本人就是偽造文書,要將本人移送法辦。

本人針對此事始料未及,當時亦受限於未委任律師諮詢相關法律,加上本人曾向局長表示本人係經授權用印,而非盜蓋科印章,亦未獲局長信任,故僅能無奈表示願意前往法院自述,爾後政風室主任劉義明隨即表示當日下午有空幫我約檢察官,後經本人表示下午請假,才改至106年1月4日。而本人前往法院自述時亦清楚表示本人從未盜用彭明德印章,而是彭明德授權予我用印的,本人必須強調這點從未改變過。本案因本人一開始無法提出證人彭明德授權用印之直接證據,故針對授權用印一事於前審時聽從律師建議在訴訟上採不爭執之策略,但本人自始至終從未稱本人於公文書上之用印係屬未授權之用印,亦無盜用科長印章之情事。

另本人針對本案尚可提出諸多疑點,分述如下:

1、證人簡佑娟及黃文鴻,當時均為災害預防科之職員,意即證人簡佑娟及黃文鴻之直屬長官即為彭明德,其差假及考績等相關權益,均直接受彭明德之影響,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通常不會為了他人利益去得罪掌控自身權益的直屬長官係為人之常情,縱長官所作所為有可非議之處,亦無法期待證人簡佑娟及黃文鴻在此等利害關係下會做出對彭明德不利之證詞,爰前開兩名證人所為之證詞,應屬證明力薄弱。況此2位證人均已證實彭明德就是一個會「授權」予他人用印的科長,至於有沒有真正授權,全由彭明德說了算,更何況彭明德經常外出兼課又沒有請假,根本沒有所謂的代理人,可觀證人之證詞根本在說謊,故本人僅因今日與彭明德相處不洽因而被陷害未經授權用印,而其他科員亦有持科長印章用印之情事,卻無任何刑責,為何?全憑科長口頭背書不是嗎?那今天不就全憑彭明德一張嘴,要誰死就死,要誰活就活,如果單憑他毫無根據的口頭指控就入本人於罪,令本人先停職10個月後又休職1年,這種判決不會過於草率且違反比例原則嗎?

2、彭明德應訊時自稱將職(名)章放在桌上或抽屜,不會任意授權予他人使用,然而據悉該職(名)章係為彭明德自行委外製作之連續章,並非公發之職名章,若如其所述無授權予他人使用之意思,何需大費周章自己另行委外製作連續章並常態性置於辦公桌上之明顯可見處?

3、消防局所有公文均受公文整合資訊系統控管,而彭明德身為科長亦有系統帳號及權限可查閱科室內所有公文收發或存查之流程(如證物2),何以自稱在長達三個月的時間內,竟全然不知有公文存查或發文?如果可以用太忙所以沒注意到等推託之詞帶過,豈非有瀆職之嫌?更何況本人事實上已獲授權用印長達半年,此節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4、本人於105年10至12月期間共承辦72件公文(如證物3),這代表尚有另外37件公文是由彭明德用印決行的,如本人欲偽造文書,何以另外37件均交由彭明德決行?正因為本人僅代為決行一般性簡單公文,故毫無越權之舉,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全因本人被人陷害所致。

5、本人於調查站應訊時曾提出見過同科室之科員均有被科長彭明德授權用印之情事,並提請調閱相關人員承辦之公文,爾後均未見有相關調查。而據一審判決書中所述,災害預防科內其餘科員,確有經彭員同意後而使用其職名章之情事,足見彭明德確有授權予其他科員用印之經驗及習慣,並非僅有本人單一個案。另二審時高等法院亦曾調閱彭明德之差假紀錄及簡佑娟簽辦彭員外出兼課之公文,經比對可發現彭明德有多次不假外出兼課之紀錄,已違反兼課需請假之相關規定,更已符合貪污行為,故本人所述彭明德經常不在辦公室,造成公文時效延宕,而彭明德為避免公文延宕,乃授權本人用印,實為合情合理。

6、本人在科室內尚有其餘5位科員可見之狀況下,去彭明德桌上取得職名章用印於公文書,且公文書內容均未涉及金錢或他人權益,僅為一般例行性之公文書,俗稱垃圾公文,本人何以甘冒被同科室科員檢舉之極大風險去取科長職名章用印於無法獲得任何自身利益或使他人獲得利益之公文書上?更遑論本人是於三個月內多次用印,來來回回就算彭明德自稱沒看到,其它同辦公室裡的科員也都看到了,這不就代表大家早就習以為常?行政機關內為了加速公文效率本就常有科長授權下屬決行簡單公文之情形,早就見怪不怪,也沒有人會為了幾件垃圾公文就去檢舉別人盜刻印章,況本人於持用彭明德職名章後從未模仿用印時間之數字及「發」等中文字之書寫方式,本人當時身為任職內勤長達8年之資深公務員,如果真的有犯罪意圖怎麼可能用如此草率的做法讓自己去落人把柄?就因為本人是經過彭明德授權用印才會這樣做,若非彭明德蓄意陷害本人,本人怎可能落得如此官司纏訟,還在一審後被停職,就為了一堆經過授權用印的垃圾公文?更不可能為了延宕「垃圾公文」而被科長「盯」,彭明德根本就是憑空捏造陷害本人,於應訊時稱本人延宕公文一節完全無任何實憑實據。

7、本人於一審時曾詰問彭明德,自稱於得知本人擅自用印後是否有私下找本人先進行溝通了解原因,彭明德稱無,而依據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內科長若得知科員有擅自用印之情形,通常會詢問科員為何擅自用印於公文書上,並視公文書內文狀況先行了解事情原委,而非直接上報局長移送法辦,因為根本就沒有一個科室的科長會為了垃圾公文去捅自己科室的科員,那不就等於是自己承認自己領導無方?若如彭明德應訊時所稱僅是覺得要給予本人一個警惕,何以全無進行內部溝通即上報局長?而局長又怎麼可能未徵詢科長懲處方式即擅自決定要將自己局的科員移送法辦?爾後本人又詢問彭明德於通報局長後,是否有將印章收妥避免再被本人擅自取用,彭明德亦稱無,而依據經驗法則,若科長已得知自己的印章有被盜用之情事,應會將印章收妥嚴加控管,避免再受他人盜用,彭明德應訊時曾自述於12月中得知本人盜用其印章,但事實證明本人於12月22日仍可取得其印章並蓋用?其證詞與其行為明顯前後矛盾,另彭明德身為舉發人,又於應訊時有「不知道消防局逼本人至法院自首」等語,明顯為推託之詞想置身事外,從頭到尾謊話連篇,其所言已違背經驗法則。

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01月23日局考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中曾明文規定,公務員如係於辦公時間兼任講師,尚須受每週不得超過4小時之限制,並應以事假或休假方式辦理。再比對本案原卷內花蓮縣消防局106年12月12日花消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科長彭明德於105年之請假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分院貴刑文107上訴113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調彭明德於10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授課公文時間後可知,彭明德分別於105年9至12月期間共有8次授課紀錄,其中3次為請假後前往兼課(時間分別為9月21日8-12時及14-18時、10月24日14-18時及12月7日13-15時),另有5次為未請假前往兼課(時間分別為10月13日8時30分至12時30分、11月16日14-18時、12月1日10-12時及14-16時、12月5日8-12時及12月22日14-18時),顯見彭明德明知外出兼課必須請假,卻仍有多次便宜行事未請假即前往兼課之情形,並有違反每週不得超過4小時上限之情形,明顯故意違反法令,除嚴重影響科室內部辦公效率外,更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第4項第6款所述,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規命令,仍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並獲得利益者(如證物4)。

上開花蓮高等法院調查彭明德授課之資料僅為105年9至12月期間之資料,如經鈞會徹查,相信彭明德尚有更多違法亂紀不法兼課之情形存在,而彭明德因擔心自己在外不法兼課貪污之事蹟會被本人揭露,故用計構陷本人,方有矢口否認授權本人用印等陷害本人之行為,利用本人無法直接證明其授權用印之弱點,企圖讓局長對本人做出調職處分,而本案發生後,局長卻是撤銷彭明德兼任科長之職務,改調李龍聖至本科擔任科長,如果局長認為本人辦公有何不法之處,何以未將本人調職而是撤換科長兼任之職務?這不就等於間接證實了局長其實心裡也知道是彭明德的問題而非本人?

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要旨: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倘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行為人犯罪的確信心證,其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的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行為人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彭明德為本案告訴人,其與本人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本人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彭明德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而本案除了依據彭明德單方面否認授權本人用印等語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相關用印之公文書與彭明德之授權用印互為必然性之因果關係,不應據此論斷本人所用印之公文書即為未經授權用印之公文書。故檢方從頭到尾除彭明德片面指控之詞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故本案不能斷言本人未有獲彭明德授權用印之可能性,況可查彭明德貪污在先,欲陷害本人在後,而本人自始至終毫無犯罪動機,何以斷然認定本人即未獲授權用印?而前述種種跡象均可合理懷疑本人遭人陷害,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不應斷認本人違法。

再者,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96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及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本案判決本人休職一年,判決過重影響本人權益甚鉅,且本案尚有多處疑點未清,何以未予本人提請言詞辯論之機會?致本人毫無申辯之機會,更何況現有制度亦已經大法官糾正要改成一級二審之制度,而本人在現有一級一審制度下被重判還沒有任何言詞辯論之機會實在不合理亦不合法,此節已違反憲法保障本人之訴訟權,故本人請求提起再審進行言詞辯論。

另本人亦要求傳喚新證人李子毓(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李子毓為本人當時同辦公事之同事,其可證明彭明德平時在科室內即有廣泛性授權之情事,證實本案並非為本人單一個案,李子毓現已為屏東縣消防局之職員,已脫離花蓮縣消防局之管轄,相信能做出最公平公正之證詞。

綜上,雖本人無法直接證實彭明德有授權用印之情事,但上述諸多跡象均顯示本人確為被彭明德用計陷害,本人因個性心直口快心思單純,並基於信任同事之故,未對於彭明德口頭授權一事思量太多,亦未對其錄音或要求其書面授權,惟上述種種情事均為屬實,本人自任公務員以來一向潔身自愛,亦辦過大大小小車輛器材等大型採購案件,從未有意圖不法之情事,更不可能會為了辦理一些毫無利害關係的垃圾公文而有何不法意圖,況公務人員之操守及聲譽於本人至關重要,故特書此狀,懇請鈞會勿聽信彭明德陷害本人之片面之詞,查明真相並還本人清白。

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物1:本人考績及功獎紀錄。

證物2:花蓮縣政府公文資訊整合系統相關介面。

證物3:本人10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承辦之所有公文列表。

證物4:彭明德105年10-12月差假及兼課公文之貪污資料。

乙、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答辯意旨:茲再審聲請人呂昇陽於任本縣消防局職務期間,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府移付懲戒,復經貴會判決休職期間壹年在案,再審聲請人遂向貴會提起再審,本案意見如下:

有關呂昇陽(以下簡稱呂員)再審內容提及考績連續7年考列乙等部分,本縣消防局辦理年度考績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呂員7年內歷經4位主管,期間單位主管評核呂員考績皆為乙等,並經考績委員會審議,首長覆核,並無不公等情事。

查科長彭明德在外兼課乙節,呂員所附彭科長擔任講師資料,係彭科長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8款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擔任與其職務有關之講師,藉以推廣宣導其業務,並經機關長官同意核假,而非在外兼課。

次查呂員確實未經授權擅自盜用長官印章,已破壞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體制,亦紊亂公務秩序,對長官與機關均造成損害。

綜上有關本案長官對呂員並無不公平或污陷等情事;呂員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本府尊重貴會判決。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呂昇陽自105年2月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業務職掌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檢查等事項,其明知依消防局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應送陳其科長審核、裁決。詎再審原告竟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2月22日間,在該科之辦公室內,未經時任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代理災害預防科科長彭明德之同意,即盜用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職名章,並於其所製作之公文上分別為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行為(詳如本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附表所示),以此偽造彭明德已行閱覽公文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書並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明德對於公文審稿、裁決之權及消防局就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再審原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論犯行使偽造公文書13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再審原告上開行為,經本會於109年2月5日以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判處休職,期間壹年。再審原告不服,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8、9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係指於原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同條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再同條項第9款則係規定「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者而言。

三、查:(一)再審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李子毓證明彭明德平時有廣泛性授權之情事乙節。然證人彭明德於再審原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已證述未曾授權給災防科科員使用其職名章製發或存查公文,此與證人即該科科員簡佑娟、黃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訴審審理中均未請求傳喚李子毓作證,甚且於第二審上訴審審理中坦承未經彭明德授權或同意,係因為爭取公文時效云云,此有上開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及上訴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書可按。再本會審理其違法失職案件時,再審原告於所提出之答辯狀亦未為上開主張及未請求傳喚李子毓,更於狀內載「被付懲戒人僅為加速行政流速而協助於公文書上用印,縱無證實獲主管授權」等語,有其答辯狀可查。另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更審中雖亦曾具狀聲請傳喚李子毓,第二審法院認其於更審中始具狀傳喚李子毓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有第二審法院109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可稽。綜合上開資料,再審原告請求傳喚李子毓證明彭明德平時有廣泛性授權之情事乙節,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不符。又其提出之如其再審狀證物欄所載之其考績等與彭明德是否有廣泛性授權無關,亦均難認係新證據。(二)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其餘無非以證人彭明德證述有矛盾,證人簡佑娟、黃文鴻證詞證明力薄弱,以及其以彭明德職名章所處理均屬例行性公文,並未損及公眾利益等等,經核並未具體指出本會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更未指出有何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而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之情,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9款規定不符。(三)依上,再審原告之再審應認顯無理由。

四、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再審原告之再審既經認為顯無再審理由,本會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駁回之。其聲請本會為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