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再 審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張天欽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張家綾辯 護 人 洪偉勝律師再 審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貳、再審理由意旨:
一、經查司法院基於大法官釋字第396、785號解釋意旨,為使懲戒案件當事人於不服懲戒判決時,亦得循上訴程序救濟,發揮糾錯或權利保護功能,將審理制度改採一級二審。並明定被付懲戒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停止職務裁定得提起抗告,此有109年2月7日司法院新聞稿(再證1號)可參。易言之,為保障案件當事人之訴訟權,應依新制給予再審原告再次審理之機會,以維權益。
二、原判決程序上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部分證據事實不予調查或無視未斟酌等情事,或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及未憑證據主觀推論,致其審議判斷有諸多與程序及實體法令相悖之違誤,而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修正前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難以信服,詳如後敘。
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侵害言論自由情事:
(一)原判決稱監察院無須移送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也不依職權或再審原告之聲請調查有利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133、134條依職權就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規定,對於再審原告之請求一律無視,僅憑不完全片面事證認定之原審議結果為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1、修正前公懲法第23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其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1
33、134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應如行政法院採行職權調查主義,應就本件所有事實證據為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一項)。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第二項)。」之規定。簡言之,無論行政法院或機關,如對人民為不利處分須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乃法治國基本原則。移送懲戒亦為對人民之不利處置,基於上述法令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不論有利不利之事證,監察院均應呈現於公懲會以供判斷(如前述,採法院制度),若未予提供,公懲會應依職權要求監察院提出,否則即違背法令。
2、惟原判決卻謂:「不論監察院調查時有無告知被彈劾人所涉全部違失事實,或移送有無檢附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被付懲戒人在司法審判程序進行中,仍有適時提出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參第90頁),由原判決上述理由可知,本件監察院確實未就再審原告有利事證提出予公懲會,並非全部卷證併送公懲會,已明顯違背修正前公懲法第23條、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等上述法令。然原審明顯知悉上述法令卻反其意旨,並無視行政訴訟為職權調查主義,而非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持上述理由一筆帶過,更明顯違背法令(無論消極不適用或刻意不適用),且足以影響原審議結果,蓋有利證據均不予調查或不予要求提交法院,甚而判決理由維護監察院之作法,已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程序權益。又僅憑片面事證為判斷,自足影響結論。
3、監察院就指摘再審原告受媒體訪問之言談內容違法,調查時從未給予再審原告表示意見,原判決卻以上述理由一筆帶過,明顯違背法令。
4、再者,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調查證據(參原判決第48頁),請就所有相關事實證據予以調查,惟原判決僅以前述理由一筆帶過,然原判決通篇以中國評論新聞網(下稱中評網)新聞內容為主要論據,將該新聞標題「劍指侯友宜」及內容作為論述核心(參原判決第96頁),其餘均作為補強該新聞內容之佐證(詳後敘),但再審原告從未受中評網記者訪問,於原審審理時亦聲請調查中國評論通訊社(下稱中評社)、鏡週刊記者訪談紀錄等,原判決不但未准,還稱再審原告可適時提出答辯云云,明顯有違上述法令。況由監察法第26條以下可知,監察院可以公權力調查事實,再審原告並無此等權限,訴訟上武器不對等,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程序權益,更顯原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對於錄音光碟是否為竊錄乙事之判斷,違反下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明顯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謂:「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司法實務上對於所謂非公開活動、竊錄之意義,均有明確之判別標準。尤如判決內所述錄製設備「位於何處」,即為判斷是否為竊錄之重要依據。
2、惟原判決卻稱:「至吳佩蓉將錄音手機置於何處,不影響此部分事實認定」(參第93頁),因而謂無竊錄問題,明顯與上揭實務判決不符,原判決並以吳佩蓉聲明全文及曾建元之證詞作為輔助理由,更與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不符。
①吳佩蓉已陳稱:「我把手機放在我褲子後方的口袋」(參監
察院調查報告第68頁及原判決第66頁),再審原告無從知悉其以手機從事錄音行為。
②再審原告不知道吳在錄音,其他與會者許君如、張世岳等人
亦均不知吳佩蓉在錄音,吳也沒有告知再審原告錄音,否則不會在公開聲明稱其非刻意錄音,只是突然想說,乾脆以錄音取代筆記,事後再確認被交辦之事情。按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此即為吳佩蓉自發之私下錄音,不可能是公開錄音。
③吳佩蓉既將手機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再審原告及其他與會者
也陳述不知吳在錄音,原判決忽略此等陳述證據,論斷屬公開錄音且與會者知悉,明顯與證據顯示為私下錄音不符,即明顯不符經驗、證據法則。縱退步言,吳佩蓉若私下告知曾建元有在錄音,則曾建元所述至多也只能代表自己知道錄音,不能代表其他人知悉,況其他與會者已明白表示不知吳在錄音,惟原判決竟將曾建元一人證詞及吳佩蓉所述,毫無道理擴張解釋為全部與會者包含再審原告知悉且同意錄音,明顯與再審原告及其他與會者所述矛盾。
④107年8月24日談話會議處所為副主委辦公室,係腦力激盪會
議,不對外公開(其他與會者說明認為僅為談話性質,參原判決第65、66頁)。因而調查報告內載107年選他字第30號說明僅具內部談話性質,非正式會議(參原判決第66頁)。
⑤吳佩蓉將非正式會議錄音內容洩出予特定媒體,而其聲明直
指再審原告發言不當,反對再審原告之作法。其錄音目的顯然係針對再審原告而非曾建元,則吳佩蓉私下錄音之對象主要係再審原告,將手機置於再審原告難以察覺處暗中錄音,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意旨,當然為竊錄。
⑥綜上,既竊錄手段不法,其證據能力自屬有疑,然原判決卻
不願調查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甚而以該錄音內容作為輔助證據,推論再審原告召開會議討論人事清查制度之資料蒐集案例目的,乃如中評網新聞內容劍指侯友宜云云,明顯違背程序法則。
(三)原判決以未訪問再審原告之中評網標題及內容為論述核心,直接推測再審原告欲達成效果即該新聞內容,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一律無視,或忽略錄音內容與中評網內容互斥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未於理由說明,未憑證據,形同未審先判,有罪論定與公懲法、行政訴訟法採職權調查、發現真實之程序法則明顯相悖,亦明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1、原判決引述寶島聯播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中評網內容,並以中評網新聞內容作結論,認定該新聞內容為再審原告欲達到之媒體效果,再以107年8月24日會議錄音內容為輔助證據,作為最終判斷之基礎(參原判決第94至97頁),其採認中評網內容作為再審原告違法之理由,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不當之違誤。
①原判決已點明與再審原告有直接訪談為寶島聯播網、聯合報
、中央社,並無中評網,顯然明知中評網記者未訪談再審原告,惟原判決竟一概採認中評網新聞內容為據,亦不調查證據,明顯違背證據法則。
②其次,中評網新聞下標題為劍指侯友宜,內容引用賴清德4月
所提鄭南榕案一語,推論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研擬人事清查制度(除垢法)係為政治清算侯友宜等語,則該新聞內容顯係該中評網記者及編輯之推論及言論,而非再審原告之行為至為明顯,然原判決竟捨與再審原告有直接接觸之新聞內容以觀,純以中評網記者推論內容,輔以再審原告會議錄音內容一詞「高手」(參原判決第96頁),即將中評網記者推論之新聞內容作為再審原告違法之理由,然原判決既明知中評網新聞內容未訪談再審原告,何以認定該報導內容乃係再審原告引導媒體目的?原判決顯係推論,事實認定明顯有重大違誤。又,再審原告接受訪談都是在談論促轉會要研擬人事清查制度之參考方向與國外案例說明,原判決卻捨而不採,明顯悖於證據法則。
③再者,中評網乃中評社對外發稿,中評社設立於香港,中評
網於香港、北京均有鏡像網站,著重兩岸關係新聞傳播,具領導、塑造、影響話語權的作用,並經中國各省市媒體所引用(再證2號)。易言之,該中評網記者基於其背景立場所為之推論、新聞用語,或為達傳播新聞方式、引導話語權作用,自與再審原告無涉。
2、其次,原判決既認再審原告負責人事清查處置法案,且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立法時,已討論到人事清查制度與除垢法,原判決捨此等公開證據不用,逕採中評網內容,先入為主,憑主觀認定而非憑證據,明顯背於證據法則,濫用心證而違背法令。
①原判決承認再審原告負責人事清查處置法案之草擬等工作(
參原判決第91頁),也就是再審原告確實有權就法案研擬準備之權,也是職務行為(參原判決第100頁)。
②承上,則為草擬相關法案前置之相關準備程序,再審原告當
然有權為之,何況107年8月9日簽呈,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已核可人事清查委託案(參原審證20號,下同)。
③另促轉條例立法當時,已明白提及促轉會成立要制訂人事清
查法案及除垢法之討論(參原審證1至6號),而基於法治國基本原則,當時促轉會成立目的之一即要在「二年有限期間」完成法制工作,然原判決卻無視此等已公開之立法說明證據,採認監察院指摘再審原告於尚未通過委員會討論決議,對外討論說明人事清查法的準備,讓外界誤以為制訂除垢法係促轉會既定政策,係屬違法(參原判決第91頁)。然此等推論,除與上開證據相悖外,也與原判決自己論述再審原告有權草擬人事清查處置方案之工作相違背,明顯違背證據法則。況原判決亦稱再審原告與促轉會應秉持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參100頁),則再審原告依法為之,亦與立法過程之討論及內部簽辦資料相符,何以違法?④更有甚者,監察院對於再審原告之非難,實則嚴重侵害行政
權執行立法目的之憲法核心價值,蓋獨立機關本可於立法授權範圍內排除行政一體之指揮監督(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何況係事後監督之監察院。然本件監察院透過移送再審原告,對於促轉會依立法目的可以選擇的政策方向為事前禁止,原判決卻予以採認,亦明顯違背法令。
⑤立法院討論既已明白指出人事清查制度及除垢法,原判決也
承認草擬人事清查制度為再審原告負責工作,則為何就人事清查制度之準備與研擬、委託外部研究採購等相關證據均不採認,執意非難再審原告對外說明研議流程,尚未經委員會研議討論成為既定政策即違法?綜觀原判決之論述理由,顯然推測通過除垢法只是要打擊侯友宜,為特定政黨謀勝選考量而非難再審原告接受媒體訪問,召開會議的言論,此等未憑證據或與證據所示相悖純為推測之論斷,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3、原判決既引用前述諸多新聞媒體及錄音光碟等內容作為論斷基礎,惟就再審原告所述諸多反於中評網內容,欲排除個案之發言內容,何以均不採認,則未見說明,明顯背於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濫用心證而違背法令。
①原判決謂:「…方為被付懲戒人意欲達到之媒體效果,故該專
欄記者經被付懲戒人於內部會議中將其譽稱為高手」(參第96頁)、「…從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整體對話內容以觀,益見上述為特定政黨勝選考量之討論內容,才是被付懲戒人召開會議之主要目的,不言可喻」(參第98頁),原判決既認應以整體光碟內容觀之,卻刻意片面擷取部分內容,推測再審原告意思,明顯標準不一,前後矛盾。
②107年8月24日談話會議錄音光碟內,再審原告多次說明要蒐
集國際案例,排除個案、排除侯友宜,如:「我昨天有回應,我們是在談除垢,不是針對某一個人…」(參原判決第102頁)、「下禮拜一,就是說我們不要談侯友宜,我們要談在某A國家會發生什麼結果,在某C國家,這樣狀況會發生什麼…」(參原判決第103頁)、「講到那個例子,提高0.5公分不會嗎,你是個人耶,那是你爸爸你敢這樣開嗎,我還是沒有針對個案…」(參原判決第105頁)、「現在就是剛剛講的,怎樣去處理威權,讓促轉不進入侯友宜的個案,…」、「例子,都講例子,國際有(…無法辨識)的例子」(參原判決第106頁)。
③再審原告最大的關心就是促轉會轉型正義能不能成功,與選
舉無關,如:「社會根本對什麼叫促轉沒有感覺,這是我們最大的失敗」(參原判決第108頁),而關於東廠等言論是戊所提出,再審原告後續發言也是「別人再變成…西廠,又升格變東廠」(參原判決第109頁),根本未如新聞所述再審原告稱促轉會為東廠乙事。又,與會者戊發言亦不能當成再審原告發言,而戊言談提及公聽會對國民黨有利等語,顯見並無對某個政黨有利,原判決片面擷取私下會議言論對話內容,稱再審原告立除垢法欲謀特定政黨利益云云,認定事實有明顯錯誤。
④原判決去脈絡化的擷取再審原告所述「高手」(參原判決第9
6頁),任意推測中評網新聞內容為再審原告欲達成之效果,與論理法則不符。再審原告當時稱:「這個本來就是,重點不在法官檢察官哪個,重點就是被保護的位子,跟你有擔任過可疑的位子…」(參原判決第102頁),乃指人事清查制度重點不在於人,而在於何職位受保護,威權時擔任何可疑職位。原判決自行發想高手乃肯認中評網自行撰擬新聞內容所得結論,顯屬推測而有事實錯認之問題。
4、舉例而言,著名A公司委由B公司辦理視訊會議服務需求,並提出ZOOM/SKYPE/LINE等考量,B公司部門指定某甲為負責人,某甲召集團隊準備蒐集資料作資料簡報,當媒體詢問A公司視訊會議要如何處理,某甲替A公司說明各視訊會議系統,提及SKYPE系統。後續某甲召開內部會議討論蒐集要如何幫視訊會議服務需求。惟某甲準備作蒐集資料擬向公司提出採行SKYPE系統簡報,遭人爆料會議內容,公司即以某甲未經公司高層討論決議採SKYPE方案,某甲言論不實,有害公司名譽開除某甲。本件事實情狀即類似前述情形,原判決一方面承認再審原告有權負責草擬人事清查制度,乃執行職務行為,一方面卻非難準備草擬等準備工作相關言論未經委員會討論為不實,論理邏輯明顯矛盾,且與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相悖。
(四)原判決承認再審原告負責草擬人事清查制度,卻謂再審原告向媒體說明此制度流程,後續召開會議等言論內容乃為影響特定候選人,此非難再審原告言論之判斷,侵害言論自由。
1、原判決雖採認監察院指摘再審原告違法,但承認再審原告未有如移送機關所述實際行為:「…縱未付諸實行,亦不能執此資為免責之論據」(參原判決第100頁)。顯已否定移送意旨稱有形於外之行為,且既無實際行為,純為言談內容,原審竟予以極為嚴重程度懲戒處分相繩,明顯違背法令。
2、監察院指摘再審原告行為與政治相關,原審予以採認,則退而言之,若再審原告言談內容與政治相關,即屬政治性言論,依釋字第445號解釋意旨(言論之雙階與雙軌理論),政治性言論屬於高價值言論,至少需有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方不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判決既認未實行,又言論涉及政治,且再審原告於事件爆發月內即已負政治責任辭任副主委職位,即不可能發生任何危害事宜,故原判決僅以言論論罪,明顯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3、原判決引述「楊翠代主委也說,連爆料的吳佩蓉在訪談中也承認,再審原告的理念並未形塑成促轉會任何政策,遑論該腦力激盪會談並未做任何決策及執行。立法院成立調查小組也查無任何後續的執行…」(參原判決第72、73頁),促轉會報告明白說明再審原告乃內部會議嚴重失言,行政院調查報告結論亦稱再審原告在會議內言語輕率,未能自我要求致招輿論非議,極為不當(參原判決第98、99頁),原判決均引用之,足徵確實為言論問題。
4、併敘明者,吳佩蓉私下將會議內容偷錄並流出給媒體,後續在其臉書上發文,將其言談及其目的公開付諸實行,吸引媒體報導,後續亦成為各媒體標題,方屬欲達到其想要之媒體效果。
(五)綜前所述,原判決理由認為再審原告之媒體訪談,與後續召開私下會議為同一動機之接續性言論,然卻切割再審原告對媒體之言論及會議內言論分段評價違法,有違論理法則,也明顯與修正前公懲法第22條第1項有違。
1、如前述,原判決論再審原告對媒體之言論為不實,係以私下會議言論內容作為論斷,且認為後續會議乃基於同一動機,為立人事清查制度(除垢法)而召開(參原判決第96、97頁)。簡言之,原判決論斷基礎為再審原告對媒體之言論以及私下會議之言論交叉對照。
2、惟原判決既認再審原告對媒體之言論以及私下會議之言論係同一動機之接續,且沒有實際行為,惟結論卻割裂兩部分言論,憑藉主觀推測分別評價,不但侵害言論自由,亦屬矛盾而違反論理法則,且違背修正前公懲法第22條第1項:「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之規定。
3、此外,若錄音內容明顯不法取得而排除,則原判決論斷再審原告對媒體言論為不實,不可能成立,否則即違反證據法則,蓋原判決承認再審原告負責草擬人事清查制度(原判決第
91、100頁),而立法院也已討論人事清查法包含除垢法(原審證1至3號),亦有如促轉會相關會議(原審證4、5、7至9、20,移送書附件16,詳後敘)等明證。
(六)綜上,原判決無視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等證據法則,一律採認對再審原告不利之相關證據,並以中評網新聞內容推測再審原告之內心意思,而對再審原告之向媒體說明人事清查制度及私下推行人事清查制度之言行內容,論斷違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違背程序及實體法則等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以促轉會就人事清查處置是否採取制定除垢法之方式,尚未經委員會討論決議,形成該會之既定政策,…避免讓外界以為制定除垢法已是該會既定政策,讓人誤為促轉會正規劃研擬除垢法(原判決第91頁),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亦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一)如前述,原判決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同意監察院僅附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證據,程序上苛刻再審原告,並以中評網新聞內容為主,擷取相關事證不利再審原告作為判斷依據,其餘有利再審原告事證未見原判決隻字片語,顯未審酌有利再審原告相關事證,確實有漏未斟酌情事。
1、錄音光碟為不法取得,本應排除,若排除此證據,則原判決以中評網記者所述內容之論斷,無法成立。
①吳佩蓉已陳稱:「我把手機放在我褲子後方的口袋」(參監
察院調查報告第68頁及原判決第66頁),為私下竊錄,再審原告無從知悉。
②原判決論述採認中評網新聞內容,非難再審原告對媒體言論
為不實,乃以後續會議錄音內容為據(參原判決第96、97頁)。
2、如前述,錄音光碟內容再審原告多次說明要蒐集國際案例,排除個案、排除侯友宜,如:「我昨天有回應,我們是在談除垢,不是針對某一個人…」(參原判決第102頁)、「下禮拜一,就是說我們不要談侯友宜,我們要談在某A國家會發生什麼結果,在某C國家,這樣狀況會發生什麼…」(參原判決第103頁)、「講到那個例子,提高0.5公分不會嗎,你是個人耶,那是你爸爸你敢這樣開嗎,我還是沒有針對個案…」(參原判決第105頁)、「現在就是剛剛講的,怎樣去處理威權,讓促轉不進入侯友宜的個案,…」、「例子,都講例子,國際有(...無法辨識)的例子」(參原判決第106頁)。原判決為何不採,未見說明,若僅採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除顯有違背法令外,亦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3、不採認立法院促轉會立法說明(參原審證1-6號),以及中央社、寶島廣播網等內容。
(二)再審原告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原判決也隻字未提,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申言之,原判決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1、原審證4號,立法院以人事清查處置即是人事除垢,故要訂人事清查法是既定法律,也是大眾所稱的除垢法,既是法律,當屬促轉會的工作,何能稱為非促轉會既定政策。
2、此亦有原審證5號,…就是大家通稱的除垢法可稽(原審證6號同)。
3、原審證7號,促轉會公開資訊所敘的人事清查處置,亦描述外界所稱的除垢情形。
4、原審證8號,學者分析的除垢情形亦然。
5、原審證9號,促轉會新聞稿亦指出,人事清查制度明文規範於促轉條例中。
6、尤其原審證11號,促轉會之執掌與組織就平復司法不法組織業務簡介,此組負責立法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如何能謂規劃此一人事清查處置非促轉會之既定政策。
7、移送書附件16附表,促轉會自第二次委員會起,即有報告規劃人事清查處置,第七次會議更明列除垢之字眼。
8、另原審證20號,由負責此項業務的平復司法不法組(第三組)簽辦經主秘、再審原告及當時主委批示發包研究人事清查(即是所謂的除垢),足見促轉會依法,且經促轉會依法要立此一法案,乃既定政策。
9、由以上證物,足見促轉會是必須制定人事清查處置法案,且自107年6月22日即於委員會報告,並經促轉會公開資訊中揭露,且於簽辦公文中(參原審證20號)明訂要訂此一法案草案,並經主委簽核准予委託。
10、原判決謂促轉會未「正規劃研擬除垢法」,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三)判斷促轉會是否有正規劃研擬除垢法,應適用促轉條例第4條第3項及原審證11號促轉會之執掌與業務簡介,此當然屬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範疇,原判決徒以法案本身具體內容尚未經委員會討論,認為訂定人事清查處置是否採取制定除垢法方式,尚未經委員會討論,除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參上述原審證20號及移送書附件16號等)外,亦有適用法規違反促轉條例法令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退步言之,原判決量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罰相當原則。
(一)按公懲法第10條:「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二)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與公懲法之規定,裁決者對於懲戒處分與刑事科刑判決均有其裁量權,惟裁量權仍應遵照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否則亦有裁量權逾越或濫用之違背法令情事。司法院近日建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即為一例。
(三)公懲會不乏有違法兼職、另設公司行為等違反公務員法令較嚴重之案例,如:108年度澄字第3532號判決處以申誡;107年度澄字第3518號判決處以記過。對照本件原判決所非難者實為「發言內容」不當(對媒體說明人事清查制度的概念以及私下會議為法案草擬腦力激盪之發言內容),而無實際行為,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原判決卻繩以幾近最高程度之懲戒處分,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罰相當原則。
六、綜上所陳,本件監察院就事實認定有所違誤,據以請求懲戒並無理由;又監察院另以竊錄並經節錄之內容主張再審原告於內部談話討論之發言屬違法執行職務云云,姑不論該次錄音有事後擷取、斷章取義之斧鑿痕跡斑斑,非僅無從如實還原該次內部討論之全貌,亦將對再審原告可能有利之部分略去,嚴重違法而不足採,況該次討論與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再審原告之發言亦無違法之情事,無異同事間之談天說地,既未有意以之為業務辦理之據,亦未有任何據以辦理之實,並非執行職務,僅在蒐集各方對此一新聞事件之可能發展,預測可能應變作為之想像,遽以此一竊錄、爆料之談天討論內容,科再審原告所謂違法執行職務之重責,實難昭折服,亦恐為日後公務體系之災難。本件原判決既有諸多明顯違背法令之處,對已經離職、負起政治責任且幾難再擔任公務體系任何職務之再審原告,以錯誤之事實或竊錄且擷取之違法證據進行懲戒,亦非允當而無懲戒之必要。
七、附件清單(均影本、各1件)
1、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
2、原審證1號(再檢附):立法院公報第九屆第一全期第七次會議,委238、240頁。
3、原審證2號(再檢附):立法院第九屆第三會期第八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7、8。
4、原審證3號(再檢附):立法院第九屆第三會期第八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3、24。
5、原審證4號(再檢附):立法院公報第106條第11期第57頁、58頁。
6、原審證5號(再檢附):同前證4,第228頁、229頁。
7、原審證6號(再檢附):同前證4,第208頁。
8、原審證7號(再檢附):促轉會常見問題說明。
9、原審證9號(再檢附):促轉會00000000新聞稿。
10、原審證11號(再檢附):促轉會執掌(與組織)。
11、原審證20號(再檢附):人事清查案簽辦資料部分。
12、監察院附件16附表(再檢附):促轉會歷次委員會議/行政會議中關於人事清查/除垢的討論。
13、再證1號:109年2月7日司法院新聞稿節錄(網路列印)。
14、再證2號:中國評論新聞網官方網頁「關於我們」(網路列印)。
參、再審補充理由(一)意旨:
一、原判決稱:「按『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促轉條例第12條第2項及行政中立法第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擔任促轉會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兼發言人,其於接受媒體訪問時,明知促轉會尚未決議人事清查採何種方式立法,而公開宣示促轉會正在討論人事清查法,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當時為新北市長候選人之侯友宜,嗣又邀集所屬至其副主委辦公室召開會議,討論如何繼續操作除垢法及侯友宜相關新聞,要所屬準備相關案例,自屬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參第100頁)。衡諸原判決非難再審原告之結論,乃以中評網標題劍指侯友宜及該篇新聞內容為主要論據,並錯認促轉會未進行人事清查法(除垢法)相關準備及委託(參原審證20號),片面擷取再審原告召開會議之私下聊天內容,進而推測促轉會立除垢法係為針對侯友宜而違反行政中立為立論根據。惟原判決此等結論基於不完整的片面證據,再推測再審原告言論動機之立論,導致事實認定產生重大違誤,並與諸多證據所示內容相反,明顯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有顯然之法令適用錯誤。
二、進而言之,原判決指摘再審原告違背行政中立法第3條、促轉條例第12條第2項而違反公懲法第2條第1項等結論,顯然悖於行政中立法立法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
(一)行政中立法第1條第1項:「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第5條:「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另參照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惟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其職務屬性須超出黨派以外,自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以及為公職候選人助選。是以其遵守行政中立規範之要求,應與常任文官之公務人員相同,爰依其職務特性,納入本法準用規範,俾臻完備。」顯見行政中立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公務人員需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而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為公職候選人助選(但得參加政黨,此乃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易言之,所謂行政中立法之內涵乃要求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並遵守政治活動行為規範之限制。
(二)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媒體受訪時說明人事清查制度(除垢法)之說法,以及再審原告為立法前置程序之研擬準備,召開相關案例蒐集與委託研究討論之私下會議內言論等,非難再審原告違反行政中立法,惟查:
1、再審原告既未參加政黨活動,也沒有為公職人員助選,而且再審原告所為均為依照促轉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立法討論過程(參原審證1至6號)依照促轉條例第4條第4項所應執行訂立人事清查處置之立法任務(另參原審證9、11、20號),以符合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本原則,而為求實現依法行政,當然也符合行政中立法第1條之要求。然再審原告為於法定二年期限內,依法執行促轉條例訂立人事清查法制之法定任務非公開準備會議討論,原判決卻以推論、篩節再審原告部分言談,作為指摘違反行政中立之理,明顯與行政中立法之意旨不符,錯誤適用法規。
2、原判決雖指摘再審原告違反行政中立云云,惟亦同時認定並無任何實行(參原判決第98頁),則縱退萬步言,假設原判決推測為真(再審原告否認),再審原告也沒有任何違反行政中立之行為存在,原判決非難再審原告違反行政中立法,明顯與立法意旨不符,錯誤適用法規。
3、再者,再審原告業已提出諸多重要證據足以說明,促轉會正在進行人事清查法處置之研議與準備以及對外委託研究(詳參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第15頁以下)。另由會議錄音內容亦可知,再審原告也特別強調要多研議國際案例,排除個案侯友宜,足見再審原告為執行法定任務,以期達成依法行政之目的而進行制訂人事清查法制(除垢法)之研議,而非原判決所推測立除垢法乃針對侯友宜,並無違反行政中立(再審原告沒有參與任何政黨活動或為候選人助選)。惟諸多有利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包含促轉會業已簽准委外進行除垢法相關研究(參原審證20號),原判決略而不見,違背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等程序原則,實屬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三)綜上,行政中立法第18條固設有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行政中立法規定之明文,然查,該條文既為準用,則非當然適用,而與常任文官仍屬有別。而依行政中立法之體例,第3條之關於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之規定為概括性之抽象規定,關於行政中立之行為規範,則見於第4條以下之具體規範,如第5條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第6條不得介入黨派紛爭、第7條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第8條不得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等,依公懲會之懲戒前例非僅有限,亦均係以公務人員有違反前揭具體行為規範之規定情事為據而懲戒,如:107年鑑字第14181號判決(違反第5條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職務之規定);108年清字第13234號判決(違反第7條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之規定),則就準用行政中立法之獨立機關委員,竟反以行政中立法第3條所謂嚴守行政中立之一般性抽象概括規定予以嚴懲,非僅輕重失衡,而使行政中立法之準用規定竟較適用更為嚴格之顛倒違誤,而有適用、準用行政中立法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顯然錯誤,更有使該條文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委無足採。復按行政中立法之主管機關為考試院,本件移送機關就行政中立法於本件之準用情形見解並不可採,亦未見就主管機關意見之調查,原判決置此不顧,貿然以行政中立法之抽象、概括條款而非具體行為規範據以懲戒,亦有就行政中立法主管機關意見漏未調查、審酌之情事,而有應予再審之事由。
(四)復按,促轉條例第12條規定亦如行政中立法規範意旨,所限制者為政治活動之參與,並非促轉會委員之思想或私下談天討論之言論,原判決擷取部分內容,指摘再審原告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亦屬錯誤適用法令。
1、依促轉條例第12條:「(第1項)促轉會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第2項)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及前述行政中立法立法意旨可知,法條明文促轉會委員不得參加政黨活動。再審原告接受媒體訪談說明人事清查制度的國際案例、立法方向及召開立法準備會議,均非政黨活動,原判決片面引用該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非難再審原告,明顯適用法規有誤。
2、另如前述,既促轉條例第4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訂立人事清查條例,則再審原告依據法令所為立法(除垢法)之相關準備行為,除有促轉會內部簽准外,也符合當時立法者之意旨。然原判決卻將再審原告此等依法應為之立法任務相關說明及討論,透過非難再審原告,致達不准立除垢法之事前禁止行為及效果,明顯與促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
三、參酌促轉條例相關規定,法條明定若為完成促轉會法定任務之調查相關事項涉及個案時,促轉會亦得依法調查,再審原告所為乃依法執行促轉會法定任務。原判決不察,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謂再審原告違反行政中立云云,顯有錯誤,並因此漏未斟酌諸多重要證據。
(一)促轉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促轉會為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事項: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處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四、委託鑑定與委託研究。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第16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法條明定為完成促轉會法定任務,有相關調查權限。
(二)再審原告為制訂除垢法而委外研究相關國際案例,業經簽准(參原審證20號),會議上也多次表明要蒐集國外案例,排除個案。
(三)綜上,依促轉條例規定,若侯友宜為威權時代與轉型正義相關之個人,促轉會依法可以調查,此乃法定調查權。然原判決卻以中評網新聞內容為據,以及再審原告於私下會議談及侯友宜,即謂再審原告雖未付諸實行,亦有違行政中立法及促轉條例第12條之規定,明顯有違背法令及因諸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所為之評斷,符合修正前公懲法第64條第1款及第8款之規定,而應准予再審,否則難昭折服。
四、新修正公懲法已於109年6月10日公布,參酌新法第100、101條所彰顯程序從新、從輕立法精神,本件應改以上訴二審制度,以保障再審原告之訴訟權。
肆、再審補充理由(二)意旨:
一、原判決將彈劾移送機關之卷證提送義務、當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權利及公務員懲戒審判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混為一談,有適用法規暨正當法律程序及證據法則之顯然違誤,已如前述,且查:
(一)所謂卷證提出義務(Vorlagepflicht),乃確保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之核心規範,前大法官吳庚於其權威性行政爭訟法著作更直指「實則訴訟卷宗相關問題中,最重要者乃行政機關之提出義務(Vorlagepflicht),蓋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以先天處於不對等之地位,欲達武器平等之目的,除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有閱覽各種訴訟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檔案及資料之義務。」(吳庚、張文郁著「行政爭訟法論」107年9月修訂第9版第273頁,參附件)。再審被告即將被賦以所謂國家人權保障機構之重責大任,對於訴訟權保障內涵核心之卷宗資料提出義務竟有如此悖於人權保障之理解,令人不勝遺憾、駭異。
(二)況「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為公懲法第42條前段之明文,質言之,公務員懲戒程序就證據調查採職權調查主義,應本於職權進行調查進行審理。本件於當事人已明確爭執彈劾機關未移送包含所約詢所有關係人之筆錄等全部卷證資料,而其中包含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則原審判決未依公懲法第42條職權自行調查,甚至將當事人之證據調查權利與公務員懲戒審判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混淆,竟以「不論監察院調查時有無告知被彈劾人所涉全部違失事實,或移送時有無檢附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被付懲戒人在司法審判程序進行中,仍有適時提出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認本件程序並無違誤,於未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所持相關卷宗資料之下即行判決,嚴重將彈劾移送機關之卷證提送義務、當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權利及公務員懲戒審判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混為一談,而有適用公懲法第23條、第24條、第42條等規定暨正當法律程序及證據法則之顯然違誤,無足維持。
二、姑不論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為訴訟上平等對立之兩造,再審被告機關竟就其答辯以「核閱」再審原告意見或公務員懲戒法院判斷視之,明顯扭曲公務員懲戒權利救濟之司法本質,已有可議,況依再審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以核閱意見為名所提之答辯,益徵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非公開會議之部分言行,推測再審原告動機都是針對侯友宜,並先入為主的刻意篩選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證據,擷取不利再審原告之錄音光碟內容形成結論,明顯違背程序法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消極不適用法規,漏未斟酌諸多重要證據。
1、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參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監察院所提彈劾、糾正、糾舉等事實調查程序,乃有國家權力為後盾,自衡諸一切有利不利事實,依法交諸懲戒法院審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賦予實施刑事程序之公務員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調查及呈現於法庭義務,全卷證檢送(無論有利不利),呈現於法庭,乃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另參酌釋字762號解釋意旨,訴訟之被告應有卷證資訊獲知權,否則不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監察院為憲政機關,更應為依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表率,以保障人民之權益(參前述一、)。亦即,公懲會既採法庭制為對審結構,原判決卻容忍監察院自行篩節認定或解釋,明顯造成武器不對等,原判決之結果嚴重侵害及剝奪再審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上公平審判權利及服公職權,明顯違背法令與釋字解釋意旨。
2、原判決倒果為因,先篩節掉對再審原告有利證據,復以中評網媒體所述劍指侯友宜為核心,再片面擷取再審原告錄音光碟內對於某人PO文的內容評論之間接影射說詞,拼湊成非難再審原告之論述主軸,主觀推測再審原告所提各種排除侯友宜的言行均係要採間接影射手法,不出為選舉考量,進而再論再審原告依促轉會法定任務及內部決定準備制訂除垢法之立法任務,都是為打擊侯友宜之選舉,且未實行亦足以非難,不但僅憑主觀推測擷取證據,並以自行想像或推測非難再審原告依法令所為之行為,明顯無視證據、論理及邏輯法則,於理相違,違背法令。
3、吳佩蓉明白講出將手機置放於褲子後方口袋,他人難以查知之處,惟再審被告所提答辯之核閱意見辯以會議室空間不足,該空間「可能」並無足夠之桌面平台供與會人員置放,…未必即屬竊錄云云(參核閱意見第3頁)。然此不僅為原判決、原審中所從未表達之意見,且此意見明顯與一般社會經驗邏輯及客觀事實不符,亦明顯悖於勘驗該段錄音不僅去頭截尾、且聲音壓抑、隱晦、模糊之客觀結果,再審被告如此矛盾的說詞已難可採,原判決卻與再審被告立場一致,進而僅僅採據吳佩蓉單方說詞,稱只是要確認被交辦事情云云,所以沒有不法等等為由盡信,顯係先以自行推測事實,認以不利再審原告為結論,再刻意篩節不利再審原告證據,倒果為因,違反正當程序法則,實有不當。無怪乎原判決僅節錄曾建元所述,忽略其他與會人員均不知錄音之陳述,顯然再審被告與原判決均刻意擷取不利再審原告之陳述,忽略對再審原告有利部分,原判決此等基於片面證據前提下所為之結論,明顯違背法令。
4、原判決以擷取再審原告會議內部言行及中評網之標題,先認定再審原告都是為了間接影射,劍指侯友宜,推論先前之媒體訪談、除垢法之相關說明,均僅為選舉考量,刻意忽略錄音內容所彰顯蒐集各國案例、相關政策方向討論之內容等等,且再審原告從來不是為了選舉,只是剛好適逢選舉期間,非公開之私下言談,竟處以幾近最重之懲戒罰,也違反比例原則。
5、原判決既明講再審原告從未實行,即不可能有任何影響選舉之結果。若論會真正影響選舉者,乃吳佩蓉對特定媒體爆料之行為,進而引發媒體各種新聞操作,然此為吳佩蓉之行為,自不能以此後續媒體結果,加諸予再審原告之懲處評估,併予陳明。
三、附件:吳庚、張文郁著「行政爭訟法論」107年9月修訂第9版第273頁影本。
伍、再審補充理由(三)意旨:
一、原判決刻意忽略監察院調查報告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0號查無再審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事實之簽結結論(再證3號,下稱北檢調查結果),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議決結果之再審事由。
(一)原判決雖認監察院無需提供有利再審原告之卷證(再審原告認為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已如前述),惟監察院提供之調查報告內,已提及上開北檢調查結果,為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
(二)北檢調查結果結論有利再審原告,其認檢舉人雖稱再審原告等違背行政中立之言論,違反選罷法云云,然107年8月24日之談話確非正式會議,僅具內部談話性質,再審原告等在內部談話之發言縱有不當,惟僅係內部交換意見或討論,無對外客觀行為,不違反選罷法。原判決隻字未論,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
(三)申言之,原判決既也認定再審原告沒有實行行為,卻逕引再審被告移送意旨為論斷基礎,非難再審原告言論,並處以違反比例原則之重罰,與北檢調查結果以及原判決自己之認定相悖,原判決判斷自有違法不當。
1、原判決第98頁載述:「(七)本件移送意旨係指被付懲戒人明知當時即將展開直轄市、縣市長等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卻欲藉大肆宣揚促轉會將推動除垢法之方式,影射侯友宜為污垢之心態及其表現於外之行為,已違反促轉條例第12條第2項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規定,及行政中立法第18條準用同法第3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及所屬與會人員於0824內部談話中,討論待立法院新會期開議後,對民進黨籍立委餵威權題,使推動除垢法相關議題在立法院等機關中燃燒,縱未付諸實行,亦不能執此資為免責之論據。」
2、承上,原判決顯以再審原告非正式談話言論為非難對象,並謂再審原告縱未付實行,亦不能免責。惟北檢調查結果明白敘明再審原告系爭言論僅係內部交換意見或討論,縱有言論不當,也無對外行為,不符選罷法要件而未違法,原判決亦認再審原告無對外實行行為,則本件按北檢調查結果及原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根本沒有對外行為,不可能該當原判決所適用法令之要件,自無違法問題。又,無行為、構成要件不符(構成要件層次),與有對外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但不具可責性(可責性層次),二者完全不同,惟原判決要非未審酌北檢調查結果,即係混淆構成要件與可責性層次,其結論與各項證據不符(如北檢調查結果及錄音譯文再審原告討論主要係委外研究討論等),蓋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實行行為,但卻謂無實行行為亦不可免責(可責性),顯有混淆或未斟酌證據情事。
3、另再審被告移送意旨以推測再審原告言論係為影響選舉,再擷取不利再審原告證據,稱再審原告有對外之行為,惟此已與監察院調查報告內摘節之北檢調查結果認定有所矛盾,原判決不察,逕引再審被告移送意旨為由,再論再審原告內部交換意見或討論之言論違背行政中立法、促轉條例等,予以重罰,實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不當判斷結果。
4、再審被告移送意旨雖稱再審原告欲影響選舉之虞,然經檢察官查無此情而簽結,如採認北檢調查結果而非如再審被告憑推論或全面採認吳佩蓉個人主觀意見,必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本件已具修正前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判決既與北檢調查結果同認再審原告無對外行為,業如前述,惟其判斷結論卻直接反於自己認定與北檢調查結果,逕採再審被告移送意旨,片面擷取對再審原告不利證據部分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行政中立法等,實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所為均為執行促轉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任務,並有諸多事證可稽,原判決卻反於此等事證以及自己認定,謂再審原告違法云云,顯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1、人事清查制度乃促轉會為執行促轉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促轉會應基於相關陳述、調查結果及檔案資料,撰寫調查報告,並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之法定任務,而基於法治國原則,需透過立法實現轉型正義。再審原告為達成促轉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任務所為,有經促轉會相關會議以及主委核可委託人事清查等事證,原判決亦承認再審原告負責人事清查處置法案之草擬等工作,也就是再審原告確實有權就法案研擬準備之權也是職務行為。
2、惟原判決卻以推測、違背北檢調查結果以及人事清查制度過程相關事證,錯將再審原告為達法定任務的規劃以及內部談話,逕採再審被告移送意旨,以再審原告非正式談話討論之言論推測係與選舉掛勾,論再審原告違法,然顯與前述各項證據等不符,且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對外行為,卻謂縱未實行,亦不可免責,不但矛盾且直接與北檢調查結果系爭言論不影響選舉,也與其無對外行為之結論相悖,更有混淆構件要件層次及可責性層次,自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原判決先入為主逕採再審被告移送意旨為判斷基礎,而對促轉會及行政院調查報告所為錯誤判斷,亦違背證據法則。
1、原判決雖謂再審原告非正式談話中之言論,有促轉會及行政院調查報告結果認為傷害促轉會公正性與中立性云云,參原判決第99頁:「四、被付懲戒人上開言行,業經促轉會及行政院調查結果均認為傷害促轉會的公正性與中立性,詳如下述:1.促轉會於107年9月21日完成調查專報指出:『張前副主委及部分與會同仁言談涉及選舉及特定個人,雖非正式會議,但場合既在會內,仍是嚴重失言,亦有違轉型正義的道德高度』、『0824的討論中,部分言論非常不妥適,無論是將他人嘲笑自身所屬機關的話語提出來談論,或是國會互動推演中的不當類比,在理念、態度及動機上均與該會所欲推動的轉型正義價值相違』、『張前副主委等人在0824私下討論中的發言,嚴重損害社會對該會乃至轉型正義後續推動的信任,極為不當,該會內部的監督與溝通協調機制不佳,以至於少數成員的不當言行,造成社會大眾對轉型正義的誤解與失望』。2.行政院對於被付懲戒人之言行進行調查後,於108年1月7日公布調查小組報告,結論指出:『張前副主委於系爭事件之表達或態度存有相當之爭議,且其藉題發揮之意圖,容屬可議。蓋其為建立人事清查制度之目的,而欲透過上述侯友宜之新聞事件推動此一制度議題,易招因人設事之疑慮。又值侯友宜為新北市長候選人之選舉期間,具有高度政治敏感性,仍難免引人聯想,誠屬不當之舉』、『張前副主委在107年8月24日會議中,思慮欠周,言語輕率,未能自我要求,致招輿論非議,極為不當,嚴重損及其所屬機關之公信力,對於轉型正義之推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其應負最大程度之政治責任,該院亦已於107年9月14日予以免職』。」
2、惟查,原判決引用之上開促轉會報告乃認為該107年8月24日內部談話討論,部分不妥適言論可能不當,失言違反道德高度。行政院調查報告,也認為再審原告系爭言論,因剛好值選舉期間,而屬不當。易言之,兩份報告均認為非正式談話之言論為不當,並未論再審原告違反促轉會之公正性或中立性。究其背景,若謂對選舉有真正影響之行為者,乃吳佩蓉私下偷錄公開外洩行為加以媒體配合炒作,方足影響民眾,而非再審原告及其他與會者內部談話討論性質之言論。
3、原判決之錯誤推論,除因不當擷取對再審原告不利證據為基礎外,更是先入為主的將真正可能影響選舉之吳佩蓉對外行為,加諸於再審原告而論罪,惟公務員之懲戒乃需整體觀察,如非因再審原告所為,自不應作為論斷基礎,因而原判決將他人行為,作為懲戒再審原告之判斷基礎,明顯違背法令。
4、非正式談話之發言,對比公開臉書文章言論,後者始為社會一般通念之公開對外行為。又,一位參與談話者私下錄音,自行誤解或錯誤解讀其他參與者之言論,加諸自己之價值判斷而對外公開,因適逢選舉期間經媒體刻意渲染而產生負面效應,亦不能抹煞再審原告為於兩年執行法定期限內為完成促轉會法定任務之努力,且促轉會及行政院調查報告考量情狀乃再審原告非正式公開談話之言論,固論不當,並未認為再審原告違法。惟原判決率而片面採取不利再審原告之證據,主觀的擴張解讀兩份報告文意,違背證據法則。
5、促轉會有法定任務期限,不論有無逢選舉期間,均需執行再審原告所為相關行為(促轉會委外研究國外案例、媒體說明、研擬法案會議討論與研究相關案例),若原判決以逢選舉期間,社會觀感不佳為論罪基礎,不但欠缺法理基礎,亦非公懲法之懲戒事由。
(三)北檢調查結果認再審原告無違反選罷法行為,再審原告未參選、未參加政治活動,且為研擬相關法案,進行內部談論交換意見,因其中一名參與者誤解、加諸自己的價值判斷,透過臉書公開指摘再審原告,易言之,真正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行為,當非再審原告內部談話,而係臉書公開撰文及將私下錄音非正式言談交予媒體,惟原判決忽略此點,將他人行為論再審原告違背行政中立法、促轉條例等,予以重罰,此結果形同藉非難促轉會於法令研議內部談論中參與者之言論,阻止促進轉型正義實行法定任務,致使促轉會研擬人事清查制度法定任務遭受重大影響,著實令人遺憾。
1、人事清查制度乃促轉會為執行促轉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任務,制訂人事清查法案乃必定政策。
2、惟原判決結果形同只要研擬內部討論,有人偷錄內部談話,加諸自己價值判斷,對外公開吸引媒體報導,即可以國家權力課責內部談話之言論,並繩以重刑,猶如威權統治時代,著實令人遺憾,無怪乎轉型正義還有很長的一段路要走。
三、由促轉會委託二份研究報告可知,人事清查制度在國際上不乏國家施行,且理論上及實務上以個人責任為聯繫較宜,而轉型正義法制化,需符合法治國原則。
(一)如前述,促轉會已委外關於人事清查制度等法制化研究,而委外研究的目的,乃為達促轉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任務。
(二)促轉會委外研究報告一:威權統時期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之研究(再證4號),即有研究各國轉型正義之立法態樣,而有明確提及各國立法名稱(其中即有除垢法為名者,如波蘭),研究結論認為,無論理論或實務上普遍認為,警察與國安單位之人員,應屬進行公部門人事清查之首要目標。惟國際普遍上並不認為捷克應為典範,特別是以形式標準進行類似集體性的究責模式,不以個人行為與責任為聯繫,引人一竿子打翻一條船之整體歸責印象。易言之,研究報告認為人事清查首要對象為警察或國安人員,且以個人行為與責任為聯繫方屬妥適,即討論上必定會論及身分及個案行為。
(三)促轉會委外研究報告二:促進臺灣轉型正義其基礎理論規範之研究(再證5號),論及轉型正義理論之實現,應立於法治國精神,引入法學上形式法治國與實質法治國基本憲政概念,且轉型正義理論之實證法化,非不利於人民,而是不利於國家統治行為,而在相關案例之處置,步驟上有透過個案調查更進一步蒐集、審視相關檔案以探求真相。再來追究過去威權統治當局與個人應轉型而未轉型之責等等。
(四)綜上可知,人事清查制度之立法,乃促轉會之法定任務,且轉型正義應符合法治國精神,並以特定身分、個人行為及案例作為研討重點,以免整體歸責之不當印象。再審原告為研擬人事清查法制相關準備,乃至於107年8月24日內部談論,係為參酌各國比較法制為後續法治化,研擬法案所為之對話,而參酌前開二研究報告結果可謂,在比較法學上,個案檢視與個人責任之聯繫,對比形式整體究責較佳,為人事清查制度重要概念。易言之,研究報告提出國際實務與理論上都傾向立法需與個人責任有聯繫,且為國際上轉型正義法令研議討論之必然過程,並透過立法程序完成轉型正義,以符合法治國原則,故再審原告談話過程中縱有提及個案,惟也同時不斷強調要參考他國法令及案例,處於研議討論方針階段,自不能謂再審原告於法令研議討論過程中有提及個案即違反行政中立、或為選舉。亦即,原判決憑片面之證據與推測,加以適逢選舉期間,僅以內部談話之言論繩以再審原告不符比例原則之懲戒處分,顯為違背法令,更是對我國轉型正義之立法推動,為一重大打擊。
四、證物清單(均影本、各1件)
1、再證3號: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04至108頁(即北檢調查結果節錄)。
2、再證4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威權統治時期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之研究(節錄)。
3、再證5號:促進臺灣轉型正義其基礎理論規範之研究(節錄)。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對再審之訴之意見略以:
一、原判決並無修正前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一)修正前公懲法第76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惟按「準用」係法律關於某種事項本身未直接予以規定,而以明定適用相類似之其他事項之規定方式規範,亦有學者稱之為「法律明文規定的類推適用」。其適用該其他相類事項之規定,須以某法律本身,就該特定事項未加以規定,且性質上不相牴觸者為要件,與完全、直接「適用」某法律之情形尚有不同。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固規定:「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10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然查,修正前公懲法第23條已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條所指之「證據」,自係指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彈劾案文所指之違法失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言,而非泛指監察院調查過程中所接觸、蒐集之所有事證資料,此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2日函送貴會之意見中敘明。換言之,針對再審被告應移送之資料此一事項,公懲法本身既有明白規定,自應依此規定,而無再依修正前該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原判決亦已於理由詳載:「監察院係就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追究其行政責任之調查、移送機關,負責蒐集被彈劾人涉有違失之事證並為初步調查後,移送本會審理,再由本會透過後續之司法審判程序,確定其是否應受懲戒處分。不論監察院調查時有無告知被彈劾人所涉全部違失事實,或移送時有無檢附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被付懲戒人在司法審判程序進行中,仍有適時提出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已難謂妨害其防禦權之行使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判決書第90頁參照),關於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107年8月24日會議錄音證據,並非竊錄,亦非所謂不法取得之證據,原判決關於此之認定,核無違反法令,或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1、有關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對再審被告彈劾案文引用之107年8月24日會議錄音內容有所爭執,經原審於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會議錄音光碟,除播聽全部內容外,並就聲音較低及有爭執部分,反覆多次重播確認,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並附錄於原判決後。關於107年8月24日會議錄音並非偷錄,原判決理由亦詳予敘明:「被付懲戒人坦承該談話錄音係會議當時之對話,雖質疑錄音之促轉會前約聘研究員吳佩蓉是竊錄,不足憑採。惟查促轉會前約聘研究員曾建元於107年9月17日接受促轉會訪談時表示…經詳閱該訪談紀錄內容,曾建元除表明願意接受訪談外,並於訪談人詢問後,暢答其學經歷、為何來促轉會及工作範圍、如何接到會議通知、哪些人參加、開完會後的感覺、交待其同組的研究員蒐集那些資料、對轉型正義的看法…等等,訪談紀錄長達12頁,並經被訪談人、訪談人、記錄逐一簽名於後,核其對答始末,曾建元言談順暢自然,且現場有錄音,並非曾建元被問到錄音之事時作答,而是訪談人僅詢問會議大概多長時,曾建元回答可能三、四十分鐘後,自行補充說明而提到吳佩蓉說要錄音的整個過程,對照吳佩蓉之公開聲明以觀,曾建元於訪談時所言吳佩蓉有說要錄音,且大家都知道,應係事實,可以採信。該會議錄音並非吳佩蓉所偷錄,更非所謂不法取得之證據,堪以認定。至吳佩蓉將錄音手機置於何處,不影響此部分事實認定。」(判決書第93頁參照)
2、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吳佩蓉已陳稱:「我把手機放在我褲子後方的口袋」,以及錄製設備「位於何處」,即為判斷是否為竊錄之重要依據云云,惟查,該次談話會議處為促轉會副主任委員辦公室,並非標準之會議室空間,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該空間可能並無足夠之桌面平台供與會人員放置書面資料、筆記及手機等相關物品,此觀之該次與會人員之一張世岳於本院108年7月22日詢問時陳稱:「我覺得那不是正式的會,大家坐得很零散,沒有都貼著桌子坐,有些人靠在牆邊坐著或站著」等語可佐。從而,縱然吳佩蓉當時係將手機(用以錄音之工具)放在褲子後方的口袋,或許係出於桌面空間不足放置之考量,未必即表示係屬竊錄,此所以上開判決理由稱「至吳佩蓉將錄音手機置於何處,不影響此部分事實認定。」
3、況查,依再審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略謂:「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而查該次會議係由再審原告於上班時間,在辦公空間所召集之會議,錄音者吳佩蓉係再審原告指定出席會議之成員之一,其亦於107年9月12日公開聲明中即表示並非刻意錄音,「只是意識到自己無法專注開會,又覺得時間會拖得非常漫長,突然想說,乾脆以錄音取代筆記,事後再確認被交辦之事情」,則衡情於該公務會議內之相關發言,實難想像有何「不欲人知」之事由,而能該當前揭竊錄之要件,故本案原判決採認該會議錄音作為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三)依修正前公懲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審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判決關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係依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2日接受寶島聯播網主持人簡余晏專訪,其後,自由時報於同(22)日跟進報導「促轉會擬推動立法揪加害者名單並追究責任」、同日晚間,聯合報記者亦兩度致電再審原告,關心除垢法相關議題及進度後,翌(23)日即以頭版報導「促轉會推動追究加害者責任-比照前東歐『除垢法』對二二八或白色恐怖等加害者進行身分認定與追究」;繼之,再審原告復於同年月23日向中央社記者顧荃釋放促轉會研議制定除垢法之消息,並刻意以「被質疑的位置(suspected position)」、「被保護的位置( protec
ted position)」、「除垢法(lustration law)等英文字作為論述之重點。以及同(23)日之中評網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劍指侯友宜?」復稽諸同年月24日會議中再審原告之相關發言,足認再審原告確實有意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侯友宜,甚為明顯(判決書第94頁至第98頁參照)。
原判決毋寧係依循再審原告接受訪問以及相關媒體報導之脈絡,再結合107年8月24日會議中再審原告之發言內容,互相對照稽核而為合理之推敲認定,實無再審原告所稱「以未訪問再審原告之中評網標題及內容為論述核心,直接推測再審原告欲達成效果即該新聞內容,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一律無視,或忽略錄音內容與中評網內容互斥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未於理由說明,未憑證據,形同未審先判」等之情事。
(四)本案再審原告確有對媒體釋放促轉會將制定除垢法之訊息,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侯友宜,藉推動除垢法,意圖以侯友宜為轉型正義最惡劣的例子,是除垢法的污垢,召開會議討論如何繼續操作除垢法及侯友宜相關新聞,要與會人員準備相關案例,用間接影射手法,對民主進步黨立法委員(下稱民進黨立委)餵威權題,以民進黨立委為側翼,讓除垢法及侯友宜等相關議題在立法院、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促轉會中燃燒,並自嘲「我們本來是南廠」,又引用他人謔稱「變成西廠,後來又升格變東廠」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違反促轉條例第12條第2項「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及行政中立法第3條「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等規定,屬公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失職行為,均經原判決詳予認定在案(判決書第99至100頁參照),自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其提起再審理由辯稱「此非難再審原告言論之判斷,侵害言論自由」等語,顯不足採。另查,修正前公懲法第22條第1項係規定:「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本案原判決僅係依據懲戒案件適用之「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就再審原告具時間接續性之相關聯違失行為進行整體評價,並非受二次懲戒,核無違反該條之問題。再審原告稱,原判決理由認為再審原告受媒體訪談,與後續召開私下會議,為同一動機之接續性言論,然卻切割其對媒體之言論及會議內之言論而分段評價,有違論理法則,也明顯違背公懲法上開規定云云,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二、原判決亦無修正前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另主張,錄音光碟內容再審原告多次說明要蒐集國際案例,排除個案、排除侯友宜,如:「我昨天有回應,我們是在談除垢,不是針對某一個人…」(參原判決第102頁)、「下禮拜一,就是說我們不要談侯友宜,我們要談在某A國家會發生什麼結果,在某C國家,這樣狀況會發生什麼…」(參原判決第103頁)、「講到那個例子,提高0.5公分不會嗎,你是個人耶,那是你爸爸你敢這樣開嗎,我還是沒有針對個案…」(參原判決第105頁)、「現在就是剛剛講的,怎樣去處理威權,讓促轉不進入侯友宜的個案,…」、「例子,都講例子,國際有(…無法辨識)的例子」(參原判決第106頁)。原判決為何不採,未見說明,除顯有違背法令外,亦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惟查,依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內容,再審原告於會議中發言稱:「今天侯友宜…這個如果沒有操作,很可惜」、「他就說南榕先生要自焚啊,那你不直接去講這個,那種間接影射的話最可怕了,殺傷力最強」、「一個就是他(指侯友宜)說他是去救援的,今天是說什麼問心無愧還是什麼的」、「他(指侯友宜)是轉型正義最惡劣的例子」,從原審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所記載之整體對話內容以觀,益見為特定政黨勝選考量之討論內容,才是再審原告召開會議之主要目的,且其當中零星提到之「我們不要談侯友宜」、「我還是沒有針對個案」、「讓促轉不進入侯友宜的個案」等話語,實際上均係在上開「不直接去講」、「以間接影射的方式,殺傷力最強」之前提脈絡下所為之鋪陳,真意仍無非是想讓除垢法及侯友宜等相關議題在立法院、中選會、促轉會中燃燒,自不足資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判決除就再審原告於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各項事證資料均予審酌外,另尚依聲請或依職權分別向行政院、促轉會及本院調取相關證據資料(判決書第94頁參照),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會議錄音光碟,對於證據之調查詳盡完備,且均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心證之所由得。僅係綜觀各項事證,尚難認為再審原告無彈劾案文所指之違失行為,並非有何項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故原判決實無再審原告所指「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原判決也隻字未提,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貳、對再審補充理由(一)至(三)之意見略以:
一、原判決並非如再審原告所指,僅係以中評網標題劍指侯友宜及該篇新聞內容為主要論據,並錯認促轉會未進行除垢法相關準備及委託之情事:
(一)原判決關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憑中評網之「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劍指侯友宜?」報導為主要論據,業如前述再審被告所提「對再審之訴之意見」壹之一(三)所載。
(二)促轉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促轉會應基於相關陳述、調查結果及檔案資料,撰寫調查報告,並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法條僅規定促轉會應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得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以平復司法不法,但未規定要制定人事清查法(除垢法),促轉會為合議制機關,再審原告亦明知該會委員彼此間,對於法源依據及處置方式並無共識,且委員會並未討論是否立法,實際上促轉會遲至108年5月6日始委託國立政治大學研究國外立法例,至再審被告108年10月間提出彈劾案時,均仍在研究階段,後續之推動方向,仍要看學者的研究意見等情,均經再審被告於調查階段查明,並於彈劾案文敘明。換言之,制定人事清查法(除垢法)並非唯一選項,更非促轉會當時之確定政策。至於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證20號,僅係該會簽准委託學者辦理「威權統治時期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之研究」此項委託研究案,亦非得證明促轉會已決定要推動除垢法之立法,自無影響於原判決之事實,就此部分,原判決雖未予以逐一指駁,然已於判決第99頁敘明「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的主張及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原判決並無錯認事實或漏未斟酌證據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補充理由(一)狀第6頁主張「促轉條例第4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訂立人事清查條例…」,顯非實情,自無可採。
二、按行政中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該法第4條以下,固就各種違反行政中立之具體行為態樣,予以明列,惟列舉恐難窮盡各項行為態樣,依該法之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之行為,亦不以明文列舉者為限,故於該法第3條特設有「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之一般概括性規定。又「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既為行政中立法第18條所明定,該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自應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該法之相關條文規定,此為法律明文規定,自無待該法之主管機關考試院再為解釋,亦非本院創設之見解。再審原告稱:本件移送機關就行政中立法於本件之準用情形,見解並不可採,亦未見就主管機關意見之調查,原判決置此不顧云云,容有誤會。此外,本件再審原告對媒體釋放促轉會將制定除垢法之訊息,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侯友宜,藉推動除垢法,意圖以侯友宜為轉型正義最惡劣的例子,是除垢法的污垢,召開會議討論如何繼續操作除垢法及侯友宜相關新聞,要與會人員準備相關案例,用間接影射手法,對民進黨立委餵威權題,以民進黨立委為側翼,讓除垢法及侯友宜等相關議題,在立法院、中選會、促轉會中燃燒,並自嘲「我們本來是南廠」,又引用他人謔稱「變成西廠,後來又升格變東廠」之違失行為,亦明顯違反促轉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關於「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誡命規範,彈劾案文及原判決並未指摘再審原告係於任職期間參加政黨活動,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故本案再審原告之行為,違反行政中立法第18條準用同法第3條之規定,亦違反促轉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公懲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要無疑義,原判決並無法規適用上之錯誤。
三、另查公懲法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新法,固對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採一級二審制,修正後該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然依該法第103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業於109年6月15日以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17593號令發布定自109年7月17日施行,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判決於公懲法修正公布前,即已確定在案,自無再以上訴審程序審理之餘地。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改以上訴二審制度,以保障其訴訟權一節,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係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評價,認定為特定政黨勝選考量之討論內容,方為再審原告召開107年8月24日內部會議之主要目的,而其身為促轉會副主任委員兼發言人,竟有違反促轉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3條之違法失職行為,爰認為維護公務紀律及促轉會之公正性與中立性,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並非如再審原告所指,以再審原告於非公開會議部分言行,推測其動機,並先入為主地刻意篩選對其不利之證據,擷取錄音光碟內容,形成結論等情。
(一)再審原告先於接受媒體訪問時,明知促轉會尚未決議人事清查採何種方式立法,即逕予公開表示促轉會正在討論人事清查法,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當時為新北市長候選人之侯友宜,嗣又邀集所屬,至其副主任委員辦公室召開會議,討論如何繼續操作除垢法及侯友宜相關新聞,要所屬準備相關案例等,自屬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均經原判決依憑相關卷內證據,詳予認定敘明在案。
(二)再審原告利用執行公務之機會,私下邀集所屬至辦公室,召開以「藉人事清查法議題為特定政黨勝選考量之操作策略」為主要目的之會議,此等違失行為,因具有高度隱密性之特性,甚難為機關外部人員察覺,幸有內部人士以吹哨者角色,勇於對外揭弊(然其本身亦承受失去工作之不利益及莫大之心理壓力),並提供相關證據,始得對於該等行政不法行為予以訴究。原判決亦係經詳細比對相關外顯事證與該次會議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內容,審慎為事實之認定,故本件懲戒案件前經公懲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足認再審原告確有應受懲戒處分之違失行為,並審酌一切情狀,判決與其違失行為相當之懲戒處分。誠非如再審原告所辯,係推測再審原告動機都是針對侯友宜,並先入為主擷取不利再審原告之錄音光碟內容等證據而形成結論,明顯違背程序法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0號案件之偵查結果,主要係以包括再審原告等之同案被告對於該次107年8月24日內部談話會議之發言內容,並未製作成會議紀錄傳閱或對外發布,而無「散布」或「傳播」之客觀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與本件懲戒案件所審究者,係受判決人有無違反促轉條例第12條第2項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規定,以及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8條準用同法第3條所定,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等規範之違失行為,係屬二事,該案偵查結果尚難謂係本件懲戒案件之重要證據,原無調查之必要,況查原審已依職權向再審被告調取該案調查報告影本,經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6日函附提出在卷,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被告該案調查報告第104至108頁相關內容,引述臺北地檢署相關偵辦結果部分,業經原審調閱審酌,僅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未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並非未經斟酌。
六、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促轉會委託研究之「威權統治時期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之研究」及「促進台灣轉型正義其基礎理論規範之研究」(均節錄)2份研究報告,完成時間分別為108年12月及109年3月,均非107年8月24日再審原告召集該次內部會議前所知之基礎事實,無非係再審原告嗣後飾卸之詞,經核該等內容論述尚不足資為再審原告無原判決所認定違失行為之證據,亦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參、綜上,原判決並無修正前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條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本懲戒案件,前經原審依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足認再審原告確有應受懲戒處分之違失行為,並審酌再審原告為政務人員,所為嚴重損及促轉會之公信力,對轉型正義之推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及公懲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與其違失行為相當之懲戒處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壹、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二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三項)。」本件係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公務員懲戒法該次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109年3月11日所為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自應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而該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而原判決漏未加以審酌,或原判決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理由,且該證據如經斟酌採取,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貳、本件原判決認定:
一、再審原告張天欽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擔任行政院所屬二級獨立機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相當簡任第十四職等,下稱副主委)兼發言人,係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政務人員。政府為平復威權統治時期所留下之歷史創傷,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並以促轉會為主管機關,專責規劃、推動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促轉條例第12條第2項明定:「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行政中立法)第3條、第18條分別規定:「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再審原告身為促轉會副主委兼發言人,並擔任該會平復司法不法組之召集人,負責人事清查處置相關法案之草擬等工作,本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嚴守行政中立。其明知促轉會就人事清查處置是否採取制定除垢法之方式,尚未經委員會討論決議,形成該會之既定政策;且就人事清查處置相關議題和媒體互動時,理應體察促轉會係以委員會決議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審慎應對,避免讓外界誤以為制定除垢法已是該會既定政策。詎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2日、23日接受媒體訪問時,竟公開宣示促轉會正在討論人事清查法(除垢法),先以6到8個月時間進行委外研究,最快明年中提出法案,對二二八或白色恐怖的加害者如檢察官、法官或警總等人員進行身分清查與釐清責任等訊息,讓人誤以為促轉會正規劃研擬除垢法,又刻意向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記者顧荃傳達「suspected position(被質疑的位置)」、「protected position(被保護的位置)」、「lustration
law(除垢法)」等英文字,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當時將為新北市長候選人之侯友宜,經寶島聯播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央社等媒體於22日或23日報導,而中國評論新聞網(下稱中評網)於23日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 劍指侯友宜?」後,再審原告為推動除垢法,竟意圖以侯友宜為轉型正義最惡劣的例子,是除垢法的污垢,於107年8月24日邀集促轉會前主任秘書(下稱主秘)許君如、前研究員蕭吉男及曾建元、前副研究員張世岳及吳佩蓉等5人在副主委辦公室內召開非正式會議(下稱107.8.24會議),討論如何繼續炒作除垢法及侯友宜相關新聞,要蕭吉男等人準備相關案例,用間接影射手法,對民主進步黨立法委員(下稱民進黨立委)餵威權題,以民進黨立委為側翼,讓除垢法及侯友宜等相關議題在立法院、中央選舉委員會、促轉會中燃燒,並先自嘲「我們本來是南廠」,又引用他人謔稱「變成西廠,後來又升格變東廠」等語,違反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及應嚴守行政中立之規定等情。
二、經核再審原告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擔任促轉會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兼發言人,所為不僅重創促轉會之聲譽,讓促轉會能否推動轉型正義遭受嚴重質疑,亦有損官箴與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及促轉會之公正性與中立性,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因而酌情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
參、再審原告不服,據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並請求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改以上訴二審之程序行之。惟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原判決係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之終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固得依再審之規定尋求救濟,然其復請求本院改依上訴二審之程序審理,顯屬無據。又查:
一、原審業已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向監察院函調關係人(即促轉會前主秘許君如、前副研究員張世岳及中國評論通訊社記者許羿菲、鏡週刊記者林思慧等人)之詢問筆錄暨該院之全份調查報告等資料,經該院以109年2月6日院台業壹字第1090100096號函,檢送全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宗第1至112頁、原判決第94頁〈理由三〉),核無再審理由貳、三(一)之4所指原審未准其調取上開訪談紀錄等聲請之情形。且原判決復已敘明:「監察院係就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追究其行政責任之調查、移送機關,負責蒐集被彈劾人涉有違失之事證並為初步調查後,移送本會審理,再由本會透過後續之司法審判程序,確定其是否應受懲戒處分。不論監察院調查時有無告知被彈劾人所涉全部違失事實,或移送時有無檢附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被付懲戒人在司法審判程序進行中,仍有適時提出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已難謂妨害其防禦權之行使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尤不能執此指本件之彈劾移送為不合法。」等旨(見原判決第90頁),經核並無不合。而再審原告迄今並未具體指明究竟尚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未經監察院移送,復未據原審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調取等情;徒以:監察院於移送彈劾時,未將全部卷證一併檢送,且該院於調查時,並未給予再審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侵害其訴訟權益等語,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二、有關促轉會107.8.24會議錄音並非竊錄一節,原判決業已依憑執行錄音之吳佩蓉於107年9月17日出具之公開聲明,及在場參與會議之曾建元於同日接受促轉會訪談時表示:「(問:會議大概多長?)可能三、四十分鐘,跟報載的錄音應該差不多。錄音是接近完整的,當時吳佩蓉說他有別的事要處理,無法全程參與討論,提出要錄音。」「(問:當場大家都知道會錄音?)都知道。」等詞,敘明其認定該錄音並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及吳佩蓉將錄音手機置於何處,不影響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3頁)。又在同一場合聚會之人,或因彼此並非始終均同時在場,或因各人注意力並不相同,因而未必每人對於場內之事情,均能一一詳細耳聞目睹,此乃一般之事理。經查參與上開促轉會107.8.24會議之許君如、張世岳於監察院詢問時,分別證稱:「我沒有全程在裡面,我是進進出出的」、「(開會時別人講的話)我當天真的沒有認真在聽」等語,有原審卷附之相關詢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2頁反面、第8頁),是其等縱未聽聞吳佩蓉曾表示要進行錄音,亦不足資為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論斷基礎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吳佩蓉供陳當時錄音用之手機係放在褲子後方之口袋,且除吳佩蓉、曾建元外,再審原告及當時其他在場與會者並不知道有錄音之事,自屬吳佩蓉私下非公開之竊錄,原審採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自屬違法云云,經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亦無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業經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而以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2日接受寶島聯播網主持人簡余晏專訪,其後自由時報於同(22)日跟進報導「促轉會擬推動立法揪加害者名單並追究責任」,聯合報記者亦於同日晚間兩度致電再審原告,關心除垢法相關議題及進度後,翌(23)日即以頭版報導「促轉會推動追究加害者責任-比照前東歐『除垢法』對二二八或白色恐怖等加害者進行身分認定與追究」;繼之,再審原告復於同年月23日向中央社記者顧荃釋放促轉會研議制定除垢法之消息,並刻意以「被質疑的位置(suspected position)」、「被保護的位置(protected position)」、「除垢法(lustration law)」等英文字作為論述之重點。以及同(23)日之中評網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 劍指侯友宜?」復稽諸同年月24日會議中再審原告之相關發言,因認再審原告確實有意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侯友宜,甚為明顯(見原判決第94至98頁),並非徒以中評網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
劍指侯友宜?」為論斷之基礎,核無再審原告所指「以未訪問再審原告之中評網標題及內容為論述核心,直接推測再審原告欲達成效果即該新聞內容,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一律無視,或忽略錄音內容與中評網內容互斥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未於理由說明,未憑證據,形同未審先判」等採證認事違背法則之情事。
四、「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促轉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中立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8條分別規定:「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再審原告係促轉會委員並為副主委之政務人員,兼促轉會發言人及擔任該會平復司法不法組召集人,負責人事清查處置相關法案之草擬等工作,自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嚴守行政中立。此乃前揭法律之明確規範,殊無疑義,自不生再審原告所指,應向主管機關調查意見之問題。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明知促轉會尚未決議人事清查採何種方式立法,竟對媒體釋放促轉會將制定除垢法之訊息,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當時將為新北市長候選人之侯友宜,藉推動除垢法,意圖以侯友宜為轉型正義最惡劣的例子,是除垢法的污垢,召開會議討論如何繼續操作除垢法及侯友宜相關新聞,要與會人員準備相關案例,用間接影射手法,對民進黨立委餵威權題,以民進黨立委為側翼,讓除垢法及侯友宜等相關議題,在立法院、中央選舉委員會、促轉會中燃燒,並自嘲「我們本來是南廠」,又引用他人謔稱「變成西廠,後來又升格變東廠」等行為,違反促轉條例第12條第2項及行政中立法第18條準用同法第3條之規定,係屬公懲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經核並無調查未盡或法規適用上之錯誤。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有參加政黨活動或為人助選等行為,是再審原告以其未參加政黨活動亦未為公職人員助選,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五、依原判決於其理由貳、四引述促轉會及行政院調查結果,載稱:「1.促轉會於107年9月21日完成調查專報指出:『張前副主委及部分與會同仁言談涉及選舉及特定個人,雖非正式會議,但場合既在會內,仍是嚴重失言,亦有違轉型正義的道德高度』、『0824的討論中,部分言論非常不妥適,無論是將他人嘲笑自身所屬機關的話語提出來談論,或是國會互動推演中的不當類比,在理念、態度及動機上均與該會所欲推動的轉型正義價值相違』、『張前副主委等人在0824私下討論中的發言,嚴重損害社會對該會乃至轉型正義後續推動的信任,極為不當,該會內部的監督與溝通協調機制不佳,以至於少數成員的不當言行,造成社會大眾對轉型正義的誤解與失望』。」及「2.行政院對於被付懲戒人之言行進行調查後,於108年1月7日公布調查小組報告,結論指出:『張前副主委於系爭事件之表達或態度存有相當之爭議,且其藉題發揮之意圖,容屬可議。蓋其為建立人事清查制度之目的,而欲透過上述侯友宜之新聞事件推動此一制度議題,易招因人設事之疑慮。又值侯友宜為新北市長候選人之選舉期間,具有高度政治敏感性,仍難免引人聯想,誠屬不當之舉』、『張前副主委在107年8月24日會議中,思慮欠周,言語輕率,未能自我要求,致招輿論非議,極為不當,嚴重損及其所屬機關之公信力,對於轉型正義之推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其應負最大程度之政治責任,該院亦已於107年9月14日予以免職』。」等語(見原判決第98至99頁),雖該二機關之調查結果並未明敘再審原告之言行「傷害促轉會的公正性與中立性」一詞,但既已分別指稱再審原告「嚴重失言,亦有違轉型正義的道德高度」、「與該會所欲推動的轉型正義價值相違」、「嚴重損害社會對該會乃至轉型正義後續推動的信任,極為不當」、「造成社會大眾對轉型正義的誤解與失望」,以及「其藉題發揮之意圖,容屬可議」、「具有高度政治敏感性,仍難免引人聯想,誠屬不當之舉」、「思慮欠周,言語輕率,未能自我要求,致招輿論非議,極為不當,嚴重損及其所屬機關之公信力,對於轉型正義之推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等意見,則參諸前揭促轉條例第12條第2項及行政中立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8條之規定,堪認原判決於此段理由之首,所載再審原告之言行,「業經促轉會及行政院調查結果均認為傷害促轉會的公正性與中立性」等語,應係指再審原告之言行,「依促轉會及行政院調查結果,均堪認為已傷害促轉會的公正性與中立性」之意,尚難謂有再審原告所稱之逕採再審被告移送意旨為判斷基礎,或對促轉會及行政院調查報告結果為錯誤判斷而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並未就促轉會前副研究員吳佩蓉事後將前揭錄音內容公開外洩等行為,一併認為係屬再審原告之違失行為,是再審原告另以原判決「將真正可能影響選舉之吳佩蓉對外行為,加諸於再審原告而論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仍非可採。
六、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參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原判決業經敘明:「查政府為平復威權統治時期所留下之歷史創傷,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促轉條例,由主管機關促轉會專責規劃、推動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被付懲戒人身為促轉會副主委,肩負推動轉型正義、落實民主憲政之重任,竟未能以身作則,秉持該條例之立法意旨,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嚴守行政中立,反自為上開悖離正義之違失行為,不僅重創促轉會之聲譽,讓促轉會能否推動轉型正義遭受嚴重質疑,亦有損官箴與人民對政府之信賴;行政院專案小組報告即指被付懲戒人所為『嚴重損及其所屬機關之公信力,對於轉型正義之推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其應負最大程度之政治責任。』」等由,因認「為維護公務紀律及促轉會之公正性與中立性,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00頁)。再審原告既係具有特殊身分之公務員,揆諸前引解釋意旨,為維護公共利益,依法自得對其言行為合理之限制;其未能嚴守前揭法律所規範之行政中立等立場,所為顯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云云,亦無可取。
七、促轉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促轉會應基於相關陳述、調查結果及檔案資料,撰寫調查報告,並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而促轉會為合議制機關(參同條例第13條),依時任促轉會主任委員黃煌雄之書面意見,暨再審原告及促轉會專任委員葉虹靈、秘書室主任曾建鈞於移送機關(即再審被告)詢問時之陳述,足證促轉會各委員彼此間對於有關人事清查處置制度是否立法,及其法源依據、處置方式均尚無共識,實際上促轉會遲至108年5月6日始委託國立政治大學研究國外立法例,迄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間經移送懲戒時,仍在研究階段(見原彈劾案文附件三、附件二第12至13頁、附件四第25、27頁)。原判決因認制定人事清查法(除垢法)並非促轉會當時之確定政策,核與卷證資料亦無違背。至於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原審證20號」,僅係促轉會於107年8月間,簽准委託學者辦理「威權統治時期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之研究」案,此項委託研究案,無從證明促轉會已決定要推動除垢法之立法;又再審原告提出之立法院關係文書(「原審證1至6」號),則為促轉條例於立法程序中,經立法院討論之議事資料,自無影響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予以逐一指駁,然已於判決第99頁敘明「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的主張及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等旨,並無錯認事實或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補充理由(三)所附學者經促轉會委託而提出有關轉型正義之研究報告2份,與判斷再審原告有無原審所認定之違失行為間,並無關聯,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仍非可採。
八、依原判決所附原審勘驗107.8.24會議錄音光碟筆錄所載,再審原告於該會議中,已稱「今天侯友宜…這個如果沒有操作,很可惜」、「他就說南榕先生要自焚啊,那你不直接去講這個,那種間接影射的話最可怕了,殺傷力最強」、「一個就是他(指侯友宜)說他是去救援的,今天是說什麼問心無愧還是什麼的」、「他(指侯友宜)是轉型正義最惡劣的例子」等語(見原判決第102至103頁)。是其雖又另稱:「我昨天有回應,我們是在談除垢,不是針對某一個人…」、「下禮拜一,就是說我們不要談侯友宜,我們要談在某A國家會發生什麼結果,在某C國家,這樣狀況會發生什麼…」、「講到那個例子,提高0.5公分不會嗎,你是個人耶,那是你爸爸你敢這樣開嗎,我還是沒有針對個案…」、「現在就是剛剛講的,怎樣去處理威權,讓促轉不進入侯友宜的個案,…」、「例子,都講例子,國際有(…無法辨識)的例子」云云,堪認係在上開其所言「不直接去講」、「以間接影射的方式,殺傷力最強」之前提下所為之鋪陳,自不足資為其有利論斷之依據。原判決縱未就此特予敘明,亦不生「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問題。又原判決經審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其憑以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違失行為之論據,並已說明再審原告其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的主張及舉證,毋庸一一論述之理由,業如前述,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0號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查無再審原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事證,因而簽結在案,主要係以:包括再審原告等之同案被告對於上開107.8.24會議內部談話之發言內容,並未製作成會議紀錄傳閱或對外發布,而無「散布」或「傳播」之客觀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認與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旨,為其理由。此有原審向再審被告所調取之「調查報告」全文第104至108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65至67頁),與原懲戒案件所應審究者,係再審原告有無違反促轉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以及行政中立法第18條準用同法第3條所定: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等規範之違失行為,係屬二事。上開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尚難謂係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審縱未於判決理由中就此論述說明,亦與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並不相當。又原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有前揭理由貳、一之違失行為,因而予以懲戒處分;至再審原告及所屬與會人員於107.8.24會議中,所討論待立法院新會期開議後,對民進黨立委餵威權題,使推動除垢法相關議題在立法院等機關中燃燒,雖尚未付諸實行,但仍不影響其原已作為之違失言行應受之究責,是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三之㈦認為「亦不能執此資為免責之論據」(見原判決第98頁),並無再審意旨所指違背證據、論理法則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十、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之全部違失行為整體評價,僅作成一個應為懲戒之處分,顯無再審意旨另指有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1項「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規定之情形。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敘明再審原告身為促轉會副主委,肩負推動轉型正義、落實民主憲政之重任,竟未能以身作則,經審酌其係政務人員,所為嚴重損及促轉會之公信力,對轉型正義之推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諭知前述懲戒處分(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理由,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亦不能任意指摘有不符比例、平等或責罰相當等原則之違法。
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燕玲
法官 蘇振堂法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