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45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翁啟惠 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辯 護 人 葉建廷律師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案件,對本會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子、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貳、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聲請再審之標的及其法律依據
(一)聲請再審之標的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懲戒案件,前經鈞會於108年4月3日以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申誡確定,茲因判決後發現有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因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1.美國執業會計師張裕華(Yuhua Philip Chang)於109年4月26日出具之陳述書。2.監察院109年2月27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3.監察院109年4月17日調查報告新聞稿及附圖。上開新證據之內容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爰提出本件聲請。
(三)聲請人遵守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本次聲請再審之再證1係109年4月26日出具予聲請人;再證2係監察院於同年4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之訴願代理人林鴻達律師;再證3係109年4月17日監察委員舉行記者會發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以本書狀詳述提起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請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確定判決固認為聲請人未依法向監察院據實申報所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應予申誡,然張裕華出具之陳述書內容已足認該股票實質上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所有;監察院之訴願決定書同樣確認該股票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無隱匿持有股票而不實申報之故意,上開新證據足對原判決認聲請人「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懲戒事由產生合理懷疑,而聲請人既無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故意,自亦無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鄭秀珍名義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之事實,聲請人自96年(即西元2007年)起即委任且負責協助處理聲請人在美申報稅務等事宜的張裕華會計師,於陳述書中已經說明:「翁先生(按即聲請人)及夫人因年歲漸增,十多年前即開始規劃陸續將財產以合法、節稅之方式移轉給兩位子女。在此過程中,他們兩位除了設立家庭信託基金並以子女為最終受益人外,也曾由該家庭信託基金撥出數筆款項,交予張念慈先生投資股票,並清楚交待這些投資都是要給子女的。因此,從開始前述投資至今,我所了解的事實都是:翁先生及其夫人不認為張先生所代為投資的股票,仍然是屬於他們夫妻的財產。」。
二、監察院先前雖以聲請人曾委託張念慈代為投資而以他人名義購買浩鼎公司股票卻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認聲請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情事,而對聲請人提出彈劾,嗣並以相同理由,認聲請人於103年度未依法申報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萬元。惟經聲請人就監察院之裁處提起訴願後,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9年2月27日做出撤銷監察院上開裁罰處分之訴願決定,並記載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訴願人以家族信託基金投資股票,意欲將名下財產贈與給子女,惟因相關法令之限制,無法以其子女名義購買股票,故置於他人名下,但仍屬贈與其子女之財產,其自始不認須向本院申報或借名登記等節,非無理由。」同樣確認鄭秀珍名義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乃屬聲請人子女之財產,聲請人才自始不認須向監察院申報,判定聲請人沒有不實申報後已退還罰鍰。不惟如此,監察院廉政委員會更兩度確認,聲請人並無任何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
三、依再證1、再證2及再證3之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為聲請人未依法據實申報的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事實上是由聲請人與配偶於美國成立之家庭信託基金所出資認購,該等股票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家庭信託基金之受益人即聲請人之兩位成年子女所有,聲請人主觀上認為上開股票並非自己所有,並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為不實申報」或同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更無任何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四、再證1之張裕華會計師之陳述書做成於109年4月26日,再證2之監察院之訴願決定書做成於同年2月27日,再證3之監察院調查報告記者會新聞稿於同年4月17日公告,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3日)所未評價過之證據,且再證1為美國執業會計師基於其為聲請人處理稅務事宜之親身經歷所出具之陳述意見,內容當屬可信;再證2為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之事實認定,再證3則為監察院之新聞稿,由於監察院是判斷公務員是否有依法申報財產並決定是否予以裁罰之權責主管機關,也是調查聲請人所屬級別等公職人員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權責主管機關,既然監察院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判斷聲請人並未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規定且無利益衝突情形,該證據自是證明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未依法申報財產、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等懲戒事由之重要證據。依照再證1、再證2及再證3,與卷附聲請人之前所提出其他證據相互綜合判斷,可知聲請人請張念慈以家庭信託基金協助購買浩鼎公司股票,確屬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所有,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明知所謂鄭秀珍名下所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為伊所有等情,綜合上開新證據內容,足以獲致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誤認之「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高度蓋然性,聲請人既沒有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及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自應開啟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有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且上開再審事由將可使聲請人受有不付懲戒判決,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
六、證據及附件名稱(均影本):再證1:美國執業會計師張裕華會計師109年4月26日陳述書。
再證2:監察院109年2月27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公文信封(含收文戳章)。
再證3:監察院109年4月17日調查報告記者會新聞稿及附圖。
附件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
附件2:監察院108年12月3日院台申參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參、109年6月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略以:
一、請傳喚證人張裕華待證事實:翁啟惠以鄭秀珍名義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是翁啟惠二名成年子女之財產。
二、調查必要性之說明
(一)翁啟惠於美國工作之民國94年間,即於美國以自己及配偶之名義成立家庭信託基金,並以兩名成年子女作為該家庭信託基金之受益人,而逐步將自己及配偶名下之財產移轉給成年子女。由於家庭信託基金的管理及稅務處理較為複雜,因此自96年起即委任張裕華協助處理稅務申報事務。
(二)相關股票實質上均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屬二名成年子女所有,翁啟惠自始並無向監察院申報相關股票之義務。
(三)證人張裕華長年協助翁啟惠處理美國稅務問題,對於相關浩鼎公司之股票依照美國法規之歸屬應如何認定等問題知之甚詳。監察院之核閱意見雖以「有關被付懲戒人擁有529張鄭秀珍名義持有之8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後賣出271張後剩餘之股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包含被告之被付懲戒人102年於美國申報上開賣出271張股票之個人所得資料,顯見該相關股票實屬被付懲戒人所有無誤。」等語,而認為本件再審無理由。然查張裕華為102年間協助翁啟惠處理美國相關稅務之會計師,對於當年的申報原委知之甚詳,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有助於釐清事實。
(四)由於全球新冠肺炎疫情仍然十分嚴重,美國更屬重度疫區,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亦將美國列為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中最嚴重的第三等級,即應避免所有非必要之旅遊,而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自109年3月18日起即限制外籍人士,除持居留證、外交公務證明、商務履約證明,或其他經特別許可者外,一律限制其入境。加上美國近期暴動問題嚴重,該國人民非必要均須減少外出,請於疫情趨緩及美國暴動情形受到控制後,再行傳喚證人到庭。
肆、109年6月24日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略以:
一、翁啟惠在中研院於103年間與浩鼎公司洽商專屬授權契約時,僅為該專屬授權案之技術創作人,沒有執行任何科技移轉業務、不會有利益衝突,且當時即已成年之子女所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並非來自於浩鼎公司,與當時的技轉授權無關,更非因技轉而取得的利益,並不符合中研院101年8月14日訂定之該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規範之可能利益衝突情事應予揭露情形,此情業由中研院於109年6月12日以書函確認在案。原確定判決錯認翁啟惠有未依規定揭露財產之懲戒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開啟再審改為不受懲戒判決。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翁啟惠在中研院於103年間與浩鼎公司洽商專屬授權契約時,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的懲戒事由,所憑理由及證據略以:
⒈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本原則所稱之當事人,指研發成果
之創作人及承辦和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第5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點第1項規定:「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由於創作人如係執行科技移轉業務,即係承辦人或決行人,但第3點規定仍將創作人、承辦人與決行人並列、特別明訂當事人包含創作人在內,是第5、6點所稱「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於創作人未實際執行移轉業務之情形,宜解為有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較為適當。
⒉由於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署「大規模酵素合成寡糖」專屬授
權契約,翁啟惠在「中研院利益揭露表」之「本人聲明無任何須揭露之『財產利益』及『非財產利益』」欄位中簽名。翁啟惠既為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又翁啟惠前以鄭秀珍名義所取得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且伊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股票3,000張,共計3,529張股票,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可能,因此依照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之規定,翁啟惠即應揭露此一可能之利益衝突之情事,但翁啟惠應揭露而未予揭露,自有違失。
(二)惟查:⒈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所稱,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
之「當事人」,乃指第3點所稱之創作人及承辦和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等,而且揭露義務更是限於「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始存在。換言之,如當事人(含創作人)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自無「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獲取利益的可能利益衝突情形存在,自然不會有處理原則第5、6點之適用餘地。另第3點之所以將當事人包含創作人,是因為當時中研院的智財處長、秘書長及決行技轉的副院長皆由研究員兼任,且因其一直有自己的研究工作在進行並同時負責執行技轉業務,自有可能也是創作人,因此納入規範。就此部分,自81年12月22日起擔任中研院的法律顧問,並於85年間協助時任中研院院長李遠哲一手建立「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的美國律師鄭哲民,於浩鼎案發生後接受媒體採訪時就指出:(1)處理原則第5點所稱的「獲取利益」,指的是獲取新的利益或是權益,如果不是因這個技術移轉案而產生的新的利益,就不能視為有利益衝突,因此就無需揭露或迴避了。至於(2)利益迴避的理由,則在於避免賤賣技術,發明人發明了一項技術,需要和廠商配合進行商業化,因此需要技術移轉,而賣這項技術的過程中,若發明人沒有主導談判過程,他就不需要去考慮利益迴避。言簡意賅地向媒體說明處理原則的核心規範宗旨。但是,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規定卻解釋:「創作人如係執行科技移轉業務,即係承辦人或決行人,自無須特別明訂當事人包含創作人在內。是所稱『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於創作人未實際執行移轉業務之情形,宜解為有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較為適當。」上開解釋結論,無視處理原則第5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與嗣後「獲取利益」間的因果關係要件,而大幅擴大負有揭露義務的當事人範圍,原確定判決之解釋與上開處理原則之文義及規範核心宗旨大相逕庭。
⒉依據中研院102年1月4日訂定之「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
揭露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及該函所檢附「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下稱利益揭露表)之記載,研發成果之創作人、承辦或決行科技移轉之人員於辦理科技移轉時,依據處理原則應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係指包括本人及其關係人「自」業者及其相關實體獲取之利益。然而,原確定判決並未細究所謂翁啟惠未揭露之股票來源,即認為翁啟惠有揭露義務而未揭露,此部分認定顯屬輕率。
⒊由於原確定判決對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之解釋,與各該點
規定文義內容大相逕庭,加上原確定判決並未細究其所認定翁啟惠應揭露之股票,是否就是處理原則、填表說明及利益揭露表所要求應揭露之利益,即率認翁啟惠有所謂之懲戒事由部分,翁啟惠為此乃委任律師於109年4月17日發函詢問中研院:翁啟惠雖有創作人身分,然未辦理科技移轉業務,則於中研院與浩鼎公司辦理有關之科技移轉事宜時,翁啟惠縱使先前已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浩鼎公司股票予成年子女、而伊成年女兒另自行向他人購買浩鼎公司股票,相關情形是否俱屬處理原則第5、6點所稱之利益衝突情形而應予揭露?對翁啟惠之上開詢問,中研院於109年6月12日函覆:
⑴關於創作人在何時負有揭露可能利益衝突情形之義務,中研
院109年6月12日書函明確說明:「本院研發成果之創作人於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即負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之義務」,指出創作人只有在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才負有揭露可能利益衝突情形之義務。是以,如創作人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當然沒有負擔揭露義務之問題。
⑵至於有關負有揭露義務之創作人,應揭露之財產範圍的問題
,中研院109年6月12日書函說明:「創作人本人及其關係人過去3年內直接、間接自業者及其相關的實體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皆應揭露,從而如係因對價取得而持有之股權,仍屬應揭露之利益。」上開說明已釐清,只有從業者及相關實體取得的利益或股權,才在揭露範圍,換言之,倘創作人或其關係人係從業者及其相關實體以外之第三人處取得的股票,自始就不在中研院所要求的揭露範圍之列。
⒋由於中研院為制定上開處理原則之機關,於處理原則之規定
應如何適用有所疑義時,中研院自屬唯一有權解釋的權責機關。依照中研院109年6月12日書函之記載可知,原確定判決對於處理原則第5、6點所規定有揭露義務之當事人範圍之解釋,與中研院對處理原則之真實規範意旨迥異;而且原確定判決另記載翁啟惠對於伊已成年女兒所購買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緣由之說明:「Optimer公司大股東潤泰集團以每股31元先買下Optimer公司之全部釋股,再透過張念慈將部分股份以約相當於原價之價格提供給Optimer公司三位創辦人(包含被付懲戒人)及浩鼎公司當時股東及員工認購…被付懲戒人女兒翁郁琇因而得以認購300萬股浩鼎公司之股票」,且對此「移送機關對此陳述並無異詞」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亦認為:翁郁琇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並非自浩鼎公司或其相關實體所取得之事實,為翁啟惠與移送機關監察院所共同肯認,則原確定判決仍認定「被付懲戒人以鄭秀珍名義所取得及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股票有3,529張,為浩鼎公司之大股東…被付懲戒人為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可能,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自有違失」云云,適用前開處理原則之相關規範顯有錯誤。由於上開中研院書函已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解釋、適用處理原則錯誤,以致於原判決涵攝事實不當,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已遭撼動,因此上開中研院之書函自屬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下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
⒌再證4中研院書函為該院109年6月12日出具,翁啟惠之辯護
人葉建廷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聲請人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請傳喚證人楊富量(前中研院智財技轉處處長)待證事實:中研院於103年間與浩鼎公司洽商專屬授權契約
時,翁啟惠僅為單純之研發成果之創作人,未參與科技移轉契約條款之談判、簽辦、決行及簽約等技轉業務之執行,並非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所規定「執行科技移轉業務之當事人」。
⒈由於原確定判決是以翁啟惠為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所謂負
有揭露義務的創作人,且翁啟惠必須揭露成年子女翁郁琇所持有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作為認定翁啟惠在中研院於103年間與浩鼎公司洽商專屬授權契約時,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的前提,但此一認定與中研院制定該處理原則相關規定的規範意旨及文意內容迥異。
⒉證人楊富量時任中研院之智財技轉處處長,對於當時辦理技
轉授權時,中研院內部相關的利益揭露規定十分熟稔,伊於105年4月13日之中研院記者會,即已依照當時之中研院利益衝突揭露相關規定,製作新聞稿及投影片向媒體大眾說明,創作人須執行技轉業務,且須自業者取得利益,才有利益衝突揭露之問題,因翁啟惠沒有參與技轉業務之執行、沒有利益衝突、翁郁琇所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也不是來自於浩鼎公司,翁啟惠自無揭露相關股票之義務等情。傳喚該證人到庭說明伊向記者媒體說明內容之依據,即可釐清中研院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之規範本旨及相關規範於103年間的實際適用狀況,暨翁啟惠辦理科技移轉時並無負擔任何揭露義務。
三、綜上,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翁啟惠部分撤銷,諭知翁啟惠不受懲戒,以保權益。
四、證據及附件名稱(均影本):再證4:律達法律事務所葉建廷律師致中央研究院之109年4月17日函及中央研究院回覆之109年6月12日書函。
附件3:「(獨家)翁啟惠父女是否違反利益迴避?中研院
顧問完整解析」,KAIROS風向新聞105年4月20日報導(引用自https://kairos.news/34158,最後瀏覽日:109年6月23日)。
附件4:「《浩鼎解析》國人都誤解的技術轉移和利益迴避
」,KAIROS風向新聞105年4月20日報導(引用自ht
tps://kairos.news/34161,最後瀏覽日:109年6月23日)。
附件5:「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及「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
附件6:楊富量105年4月13日於中研院記者會所使用之新聞
稿《依法論法,翁院長是否違反中研院利益揭露規範》及當日之簡報投影片。
丑、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
一、有關原確定判決被付懲戒人不實申報財產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提出美國執業會計師張裕華於109年4月26日出具之陳述書,主張依其內容已足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謂被付懲戒人未依法確實申報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實質上為被付懲戒人之成年子女所有。然觀其內容,僅是該會計師之主觀推測,認被付懲戒人因考量子女未拿到現金,也可能無錢繳稅,所以才自行申報繳稅。惟有關被付懲戒人擁有529張股票未依法申報乙節,係被付懲戒人100年間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8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後賣出271張後剩餘之股票,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0頁(院卷九101頁),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包含被告之被付懲戒人102年於美國申報上開賣出271張股票之個人所得資料,顯見該相關股票實屬被付懲戒人所有無誤。且依本案士林地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翁啟惠同意以其女翁郁琇名義所持有之上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後續均由被告翁啟惠親自指示或參考玉山證券營業員之建議下單買賣股票,就此部分浩鼎公司股票及處分後變得之存款及另行購得之有價證券等財物,均屬被告翁啟惠事實上得以支配處分之財產等事實。」並認為﹕「被告翁啟惠案發時身為中研院院長,非但未如實揭露以女兒翁郁琇名義持有上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事實,並發布新聞稿強調或形塑自己從未持有任何上市、上櫃及未上市生技公司股票之形象,此舉雖已嚴重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然其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之行為,僅屬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自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處理。」又依該刑事確定判決,鄭秀珍名義之上開浩鼎公司股票529張為被付懲戒人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為被付懲戒人於被訴貪污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陳明,且經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於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
(二)又被付懲戒人不實申報財產之行政裁罰,雖經本院109年2月27日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然訴願決定之性質係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且前開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係於心證上認為原處分缺乏直接論證,該訴願決定之心證對貴會之判決並無拘束力,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不實申報財產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錯誤,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有關原確定判決被付懲戒人違反「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部分﹕
(一)查中研院102年修正之「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本原則所稱當事人,指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1)當事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2)當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4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1項)。財產上利益如下:1.動產、不動產。2.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第2項)。」第5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點第1項規定﹕「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本案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為:被付懲戒人、吳宗益、蔡宗義等。吳宗益、蔡宗義均依相關規定揭露,惟被付懲戒人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且被付懲戒人督導修正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明知卻帶頭違反上開規定,違法失職事證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援引本院109年4月17日新聞稿主張,並無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惟本院109年4月17日新聞稿之調查報告,係針對法務部所屬檢察系統辦理重大貪污案件時,應以更謹慎態度,遵循證據嚴謹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俾落實保障民眾權益。其中雖稱本院廉政委員會認被付懲戒人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然並非認定被付懲戒人未違反「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相關規定。
三、綜上所述,貴會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擔任中研院院長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違反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鄭秀珍名義之股票屬其所有而不實申報財產。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會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懲戒案件,於108年4月3日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即再審原告翁啟惠係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特聘研究員,其於95年10月19日至105年5月10日擔任中研院院長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再審原告於98年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增資案,以鄭秀珍名義擁有529張該公司股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必須據實申報其財產,惟於101年12月23日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竟未依法據實申報。
(二)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
1.中研院於102年3月20日訂定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本原則所稱當事人,指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1)當事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2)當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4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1項)。財產上利益如下:1.動產、不動產。2.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第2項)。」第5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點第1項規定:「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
2.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於103年5月13日簽訂專屬授權契約10328A-0000000-0E「Large Scale Enzymatic Synthesis ofOligosaccharide(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為再審原告、吳宗益、蔡宗義等。依該案之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所示,吳宗益103年4月13日於第2欄「任何『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之聲明」中,揭露「依據原先之技轉合約,受聘擔任科學諮詢委員,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於第3欄「承本人於第2欄揭露之利益,有利益衝突之虞,自擬迴避計畫如下」中,勾選「本人及關係人不參與本院之授權談判。」「在本件科技移轉案,非經本院同意,本人及關係人承諾不接受業者及其相關的實體之利益。」「非經簽署產學合作契約或本院同意者外,本人實驗室的相關人員於任職本院期間,均不得參與業者之相關業務。」等制式欄位。而再審原告除有前述以鄭秀珍名義取得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外,另於101年11月16日購買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贈與其女翁郁琇,其係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案之專屬授權案創作人,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可能,卻於103年4月11日在其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中,於「本人聲明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利益』及『非財產利益』」欄位中簽名,即有應依上開相關規定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之違失。
(三)以上事實,業經再審原告於其被訴貪污案件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明,且據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於上開貪污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復有財產申報表、揭露表等件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可稽,依移送機關及再審原告所述暨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再審原告有上開違法情事,洵堪認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查再審原告於擔任中研院院長期間,未能遵守應誠實申報財產及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規定,固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該等行為,足以引發民眾對公務員是否有貪瀆情事之疑慮,及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應予以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審酌一切情狀,判決「申誡」之懲戒處分。
二、茲再審原告主張(一)前述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係以其與配偶成立之家庭信託基金認購,屬2位成年子女所有,且監察院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情事而裁處罰鍰後,業經該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做出撤銷原裁罰處分之訴願決定,因發現有張裕華之陳述書、監察院訴願決定書及新聞稿等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故聲請再審。(二)再審原告僅為本件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並未執行任何技轉業務,依中研院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之規範本旨及相關規範實際適用狀況,中研院與浩鼎公司辦理科技移轉時,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揭露義務,有中研院109年6月12日書函可憑。
又翁郁琇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並非自浩鼎公司或該公司相關實體所取得,再審原告並無揭露之義務。前述中研院書函可證明原確定判決用法錯誤,致涵攝事實不當,自屬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其詳如事實欄再審原告項下之記載。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新證據如經審酌採用,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應將原判決變更者而言。又本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
1.本件原確定判決以:⑴再審原告於擔任中研院院長期間之101年12月23日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未依法據實申報其以鄭秀珍名義所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有其財產申報表影本足憑。⑵上開529張股票係再審原告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業據其於被訴貪污案件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明,且經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於再審原告被訴貪污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此有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可稽。⑶再審原告於答辯書㈠亦稱:「翁啟惠未揭露間接持有浩鼎公司股票,並未違反中研院關於技轉利益衝突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翁啟惠透過委託張念慈投資浩鼎公司股票」「翁啟惠雖出資或同意交易,但在協助女兒在台灣開戶前,皆非股票實際持有名義人。」「翁啟惠投資Sun Art及浩鼎公司股票獲取利益,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翁啟惠是否申報其所間接持有及其女兒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與執行中研院院長職務無關。」「翁啟惠過去曾透過張念慈投資股票(包括Sun Art股票及1,460張(800+660)浩鼎公司股票),股票並非登記在翁啟惠名下。」「翁啟惠雖有透過張念慈投資浩鼎公司,但由於浩鼎公司股票皆非登記在翁啟惠名下,而係由張念慈安排他人持有,翁啟惠無法提出持有多少浩鼎公司股票以及該等浩鼎公司股票係登記在何人或何公司名下之證明,翁啟惠因此對外表示未持有浩鼎公司股票。」等語,對於鄭秀珍名義之股票係其所有一節,亦不否認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明知上開鄭秀珍名義之股票屬其所有。復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雖以鄭秀珍名義之股票,因非其本人名義,其不知如何申報等語置辯,所言縱令屬實,仍應依法據實申報。至再審原告於答辯書㈢中陳稱:該股票早已贈送予其2位成年子女。於綜合辯護意旨狀陳稱:該股票係以其與配偶成立之家庭信託基金所購買,屬其2位成年子女所有。
於答辯補充理由書舉張念慈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98年浩鼎公司增資案,翁啟惠請我以他2個兒女名義投資,因未上市,只能借用鄭秀珍名義。」以證明股票非再審原告所有。惟查該股票既係再審原告以鄭秀珍之名義持有,在再審原告將之移轉予其子女之前,難謂該股票已屬其子女所有,其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等詞。認定再審原告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事實明確,且所為足以引發民眾對公務員是否有貪瀆情事之疑慮,及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依法予以懲戒,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2.再審原告前於108年5月6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會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再字第2128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有該案卷可稽。前再審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有關再審原告不實申報財產之行政裁罰(監察院106年12月7日院台申參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雖經監察院訴願決定(該院108年3月28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1)原處分機關認再審原告對系爭股票係屬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為推論之結果。(2)原處分機關依據刑事偵查與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部分事實遽以裁罰,尚乏直接論據。(3)再審原告對於本人之信託基金及變動情形均持續依法申報,實無僅就系爭股票隱匿未予申報之理,而認定再審原告『陳述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股票,意欲將名下之財產贈與給子女,惟因相關法令之限制,無法用自然人名義購買美國生技公司之股票,故置於法人之名下,但仍屬贈與其子女之財產,其自始不認為須向本院申報或借名登記等節,非無理由』等情為由,予以撤銷原處分。惟有關再審原告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未依法申報乙節,係再審原告100年間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8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後賣出271張後剩餘之股票,業經其迭次自承在卷,有其於原審提出之答辯書及本件再審理由書等書狀足憑,而依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張穗芬有依被告張念慈之指示以鄭秀珍名義製作載明102年3月6日至同年月29日賣出271張浩鼎公司股票,總計得款新臺幣47,503,610元,已申報102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併同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應由被告翁啟惠繳納之稅額為新臺幣3,194,856元之文件,而該文件係在擔任被告張念慈特助與浩鼎公司財務經理之張穗芬住處內扣得等事實,然上開以鄭秀珍名義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號新臺幣帳戶係由證人張穗芬負責保管與執行買賣股票匯款、報稅等事宜乙情,業經證人張穗芬證述在卷(見本院電子卷證第529至530、1976至1977頁/本院編號2卷第185至186頁、本院編號6卷第311至312頁);而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售股所得亦有於102年度在美國繳稅之紀錄,此有被告翁啟惠102年度美國報稅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電子卷證第6066至6067頁/本院編號16卷第22至23頁)』(見前揭刑事確定判決第57頁第2行起迄第58頁第14行);『被告翁啟惠之102年度美國報稅資料(見本院電子卷證第6066至6067頁/本院編號16卷第22至23頁),僅得證明被告翁啟惠有於102年度向美國申報出售271張浩鼎公司股票獲利所得之事實』(見同判決第58頁第18行至第21行)等情。則以鄭秀珍名義賣出之271張浩鼎公司股票,既經負責保管與執行買賣股票匯款、報稅事宜之張念慈特助張穗芬於所掌文件上載明應由再審原告繳納之稅額,而再審原告在102年亦於美國申報上開賣出271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個人所得資料,顯見該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相關股票實屬再審原告所有甚明。…所提再證15即上開監察院之訴願決定書縱經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見理由欄二之㈠之⒉),有本會前再審判決可查。茲再審原告復以其不實申報財產之行政裁罰(監察院108年12月3日院台申參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業經監察院訴願決定(該院109年2月27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1)原處分認定係屬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為推論之結果。(2)原處分依據刑事偵查、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及本會判決認定之部分事實遽以裁罰,尚乏直接論據。(3)再審原告以家族信託基金投資股票,意欲將名下財產贈與給子女,惟因相關法令之限制,無法以其子女名義購買股票,故置於他人名下,但仍屬贈與其子女之財產,其自始不認須向監察院申報或借名登記等節,非無理由等情為由,予以撤銷原處分。而據以主張係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惟有關再審原告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未依法申報乙節,係再審原告100年間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8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後賣出271張後剩餘之股票,業經其迭次自承在卷,有上述其提出之答辯書及再審理由書足憑,而依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與說明,以鄭秀珍名義賣出之271張浩鼎公司股票,既經負責保管與執行買賣股票匯款、報稅事宜之張念慈特助張穗芬於所掌文件上載明應由再審原告繳納之稅額,而再審原告在102年亦於美國申報上開賣出271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個人所得資料,顯見該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相關股票實屬再審原告所有甚明。本次聲請再審所提監察院之訴願決定書縱經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甚明。另再審原告所提美國執業會計師張裕華之陳述書記載:「翁先生及夫人因年歲漸增,十多年前即開始規劃陸續將財產以合法、節稅之方式移轉給兩位子女。在此過程中,他們兩位除了設立家庭信託基金並以子女為最終受益人外,也曾由該家庭信託基金撥出數筆款項,交予張念慈先生投資股票,並清楚交待這些投資都是要給子女的。因此,從開始前述投資至今,我所了解的事實都是:翁先生及其夫人不認為張先生所代為投資的股票,仍然是屬於他們夫妻的財產…」云云,不僅並未提及前述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係如何取得、管理等實際操作情形,且依陳述書載稱「我所了解的事實都是:翁先生及其夫人不認為…」云云,可見該陳述書內容純屬其個人對再審原告內心想法的主觀猜測;況再審原告所為股票係以家庭信託基金所購買,屬其2位成年子女所有之辯解,並無足採,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指駁,並說明股票既係再審原告以鄭秀珍之名義持有,在再審原告將之移轉予其子女之前,難謂該股票已屬其子女所有。俱見張裕華之陳述書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至再審原告所提之監察院新聞稿,乃針對法務部所屬檢察系統辦理重大貪污案件時,應以更謹慎態度,遵循證據嚴謹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俾落實保障民眾權益,其中雖稱監察院廉政委員會兩度以「尚無具體事證堪認翁啟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為由,決議結案存查等語。該新聞稿並未提及「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相關規定及原確定判決就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之論據有何不當,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張裕華之陳述書、監察院訴願決定
書及新聞稿,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不相當,此部分再審意旨之指摘,顯無理由。
(二)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移送事實所指再審原告就其本人以鄭秀珍名義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以及於101年間贈與其女翁郁琇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有未依中研院102年處理原則規定,予以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其被訴貪污案件之陳述,證人即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於上開案件偵審中之供證,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影本及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等證據,於理由詳為論述,並說明依中研院102年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本原則所稱當事人,指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1)當事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2)當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應揭露者包括研究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是該處理原則第5點有關「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點第1項關於:「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之規定,所稱「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於創作人未實際執行移轉業務之情形,宜解為有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較為適當。否則,處理原則第3點即無須將創作人納入於當事人之內予以規定,且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亦將創作人與承辦人等併列,再審原告既係上開研究成果之創作人,自有揭露之義務。足見再審原告所辯其僅為本件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並未執行任何技轉業務,自無處理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應予揭露之情形,委無足採。復以再審原告所為足以引發民眾對公務員是否有貪瀆情事之疑慮,及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依法予以懲戒。已敘明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應受懲戒之事實,並詳述所憑證據及所依據之法律。
⒉再審原告提出中研院109年6月12日書函略以:「…本院研發
成果之創作人於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即負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之義務」、「創作人本人及其關係人過去3年內直接、間接自業者及其相關的實體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皆應揭露,從而如係因對價取得而持有之股權,仍屬應揭露之利益…」云云,主張係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前引證據資料,說明依中研院102年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應揭露者包括研究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是該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第1項所稱「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於創作人未實際執行移轉業務之情形,宜解為有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較為適當。否則,處理原則第3點即無須將創作人納入於當事人之內予以規定,且揭露表亦將創作人與承辦人等併列,再審原告既係上開研究成果之創作人,自有揭露之義務。再審原告以鄭秀珍名義所取得及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股票有3,529張,為浩鼎公司之大股東,而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案之專屬授權契約,依前述處理原則規定,再審原告為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可能,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自有違失。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論斷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再審原告所提中研院前揭書函,經核並未否定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中研院109年6月12日書函,核與公
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不相當,此部分再審意旨之指摘,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聲請傳訊前述證人,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