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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再字第 214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46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李靜宜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隊員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3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再審意旨略以:

一、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請求作成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二、事實及理由

1.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的長官(局長李明峯、業務科長邱淵明、

大隊長林德興、人事室主任黃旺順、人事室承辦人等、分隊長吳慶崇、教官洪育仁)未善盡業務監督職責、未施予消防人員(即受判決人)完整訓練、違背中央(消防署)規則,爭功諉過,遇事無承擔、無負責之肩膀,只會卸責推給基層消防人員(即受判決人)。

2.本人在受派外勤之前,並未受訓火搶班、EMTZ(中級救護技術員)等課程,而林德興、李明峯等人以「業務之需」就將本人派至土城、安南分隊,期間亦未給予本人完整訓練與完整之相關消防搶救知識(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之各項訓練教材根本未有林德興、吳慶崇、洪育仁所述之一人身兼司機又兼副瞄子手之作戰編組方式),洪育仁、林德興、吳慶崇等人並涉偽證等罪責,洪育仁於證人具結後於法庭稱「消防局在本人任職於內勤時,消防局有給予相關外勤搶救訓練」為謊言,當庭本人即表示洪育仁所言非真,但審判長依然未進行公正之調查(若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有定期訓練內勤人員關於外勤救災訓練,那麼應能提出各年的訓練人員簽到表正本以及派訓公文正本、以及訓練教材,但台南市政府消防局顯然無法提出,所以才只能出張嘴說「消防人員都應該知道」,若「該規則」應讓每位消防人員都知道,那為何沒有寫進教材,因為「該規則」已違反消防署之「團進團出」鐵律,而下級機關之命令違反上級機關行政規則者,當然無效)。(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之各項訓練教材內容亦皆未教示「一人身兼司機又兼副瞄子手之作戰編組方式」之文字)。

3.洪育仁所稱之「消防人員都應該知道」,本人在任職消防期間從未被告知,且未有任何書面訓練資料顯示有載列洪育仁所稱之「消防人員都應該知道」事項。且該項「消防人員都應該知道」並已違反消防署之「團進團出」之鐵則,這應該是為什麼既然是「消防人員都應該知道」卻未被載述於訓練教材的原因,因為洪育仁所稱之「消防人員都應該知道」已違反消防署規定。本人並曾於庭內申請審判長行文消防署函釋(可調閱庭內錄音檔案可證),但似乎對本人有利之判斷、陳述,審判長會直接忽略;而對機關(消防局)不利的部分(審判長為公務人員在執行本次懲戒事項掌握該案全部內容,有刑事告發權力與義務,應調查追究指揮官等人業務過失致死傷罪等),審判長卻忘記自己的義務與職責應本於公務人員之義務告發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相關業務過失致死、傷等罪責,如此偏頗,如何令人信其裁判?

4.作戰編組表應依照勤務表作編排,但在本件各案卻未依該準則編排,而任由吳慶崇等人球員兼裁判恣意妄為、任意曲解規則,作為其惡意、故意使消防人員受懲戒,本人曾於開庭時多次當場申請審判長行文至消防署正式函釋,但皆被審判長視若罔顧不行文消防署,本件各案自台南市政府消防局至公懲會皆明顯未善盡行政調查,現場指揮官等違反作業規則未以無線電下達指揮命令、未更動作戰編組重新編排、未以無線電確認是否收到訊息,而以獵巫方式誹謗消防隊員,其等德行根本不足以身任主管職。

5.有關本件另兩案吳慶崇指證本人未出勤,一件為張文獻值班,一件為吳慶崇值班,該二人皆未善盡值班職責,若該二位值班人員認為本人為其認為之應出勤人員,何以未以值班麥克風人工全區廣播「應出勤卻未出勤人員之姓名,要求其認為應出勤之人員出勤」,外勤消防人員的出勤時間為日間80秒即為合格(此項本人亦曾於庭上提出),但該兩案之值班人員卻在未超過80秒前皆回報出勤人員為2名(且該分隊出勤該類汽機車火警亦常是2人,其中一人為分、小隊長亦不足為奇,難道分、小隊長都不應該做事,只坐領乾薪嗎?),顯然值班認為出勤2人即已足夠,卻事後誣指本人應出勤卻未出勤,審判長依然未善盡調查之責,令人難以甘服。

6.該兩案之司機亦未確認應出勤之全員皆已上車方得駛離分隊車庫執行出勤勤務,亦豈非無責。

7.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從119受理案件至分隊出勤的SOP標準作業流程,本人亦曾於開庭時提出請審判長調查,但審判長依然不調查,顯然違反應調查卻不調查之程序,亦顯然涉意圖使消防人員受懲戒。

再審原告前經再審被告移送之懲戒案件,貴會已於109年判決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懲戒處分。貴會判決理由主要是以證人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執行職務之行為違背法令,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但貴會判決所憑之上述證言,有虛偽之情事,如上前述,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的結果。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所提意見:

一、李員自警察專科學校消防安全科畢業後,經88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任用並實際從事消防工作,本應具備基本救災體、技能,得執行救災及救護工作。其如未再受「火搶訓練」及「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等在職訓練,即派至土城及安南分隊服務尚無違反任用相關法令。

二、另本府消防局針對李員所實施各項專業訓練,說明如下:

1.體技能訓練(每半年實施):106年至108年間皆有參訓,訓練成績落於60至64分間。

2.火災搶救基礎班:107年曾參訓惟尚未通過該項訓練。

3.整合救災安全訓練班:108年參訓並通過訓練,成績為71分。

4.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105年參訓並取得中級救護技術員資格。

5.中級救護技術員繼續教育(每半年實施):李員取得中級救護技術員資格後,每半年皆有參加繼續教育訓練。上述專業訓練相關資料皆有案可稽,李員稱其派至外勤分隊期間並未接受完整專業訓練並無足採。

三、李員提及消防人員救災原則(例如團進團出及訓練教材內容等),對於消防人員而言,屬基本救災觀念及技能,究否違反上級機關之行政規則等,本府於移送書、懲戒案件意見書及審判階段所提證詞皆已說明,李員未能具體證明該原則及教材為虛偽、變造或明顯違反法令,僅憑其片面指控,本府認為其所提並無足採。

四、針對李員聲稱林德興、吳慶崇及洪育仁等人涉偽證罪嫌等語,渠等人員以證人身分出庭且作證之前循序具結,僅憑其片面主張證詞虛偽且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本府認為渠等人員是否涉偽證等罪,實非其可得主張。

五、李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畏難規避,其不作為之違法事證,經本府調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應受懲戒之情事,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另其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情事,依其請求廢棄判決之理由,顯均不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或證物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理 由

壹、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二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三項)。」本件係對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109年4月7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33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又該條項第5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如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為由,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須該證言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或偽造、變造,始符合再審要件。

貳、原確定判決略以:

一、再審原告李靜宜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隊員,前任職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安南分隊(下稱安南分隊)隊員期間,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15時12分,臺南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之1住宅發生火警,依當日安南分隊作戰編組表,再審原告排定之任務為31車司機,若31車未出勤,則擔任61車副瞄子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於接獲火警報案時,指派安南分隊安南11、安南61、安南15及安南91共4車8人出勤,線上並通報有一行動不便老人受困,分隊長吳慶崇立即指示所有同仁盡速出勤。因勤務指揮中心有派遣15車,再審原告即告知分隊長15車沒有司機,是否由他負責駕駛,分隊長考量人命搶救時效問題,當下以勤務指揮中心派遣為主,而依其所請,由他駕駛15車。分隊長到達現場後,即前往火場正面,了解現場火勢狀況及人員受困情形,並擔任現場初期指揮官。另11車之瞄子手及副瞄子手,已於前往途中著裝完成,到達現場後立即佈線搶救,11車及61車司機均依職責立即採行應行之搶救任務。當日除專救隊人員外,分隊實際出勤人員為6人。安南分隊雖配置有特殊救災車輛,但有時受限於地形或人力等因素,不是每次派遣特殊車輛,都能有所作為,15車適合較狹小的巷道,無攻擊及中繼水源之能力。再審原告駕駛15車至火災現場時,比11車、61車約略晚4、5分鐘,已知15車無法執行中繼及攻擊之功能,本應即時向分隊長即火場初期指揮官吳慶崇報到,並著好全部的裝備,聽從指揮官之派遣,或積極協助救災工作,惟其到達火場後,並無任何作為,沒有向指揮官報到,也沒有著好全部的裝備,更沒有協助救災工作,直到火勢撲滅後,始協助隊員蔡其君進行殘火處理,違背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應負責積極搶救災害之義務,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二、上開事實,業據原移送機關提出108年10月25日安南分隊陳報單、108年10月25日臺南市消防局派遣令、108年10月25日出勤人員楊舜仁、蔡其君、蕭耿松、陳楓木、蔡昕翰、李錫昌、涂啟瑞、李信德之報告、108年10月25日安南分隊作戰編組表、108年10月25日火警未作為案監視器時序表、分隊長吳慶崇對108年10月25日安南區○○路○段000巷000號住宅火警案報告等影本在卷足憑。

三、再審原告雖否認有違失事實,辯稱:自服公職各項救災、救護勤務,他都是認真面對,本案係遭吳慶崇抹黑、誣陷,當天住宅火警案,他原本是31車的司機,如果沒有出31車的話,就是61車的副瞄子手。勤務中心派遣車輛為安南11、61、

15、91,當時原本已先上11車,但想到有派遣15車,因此再次與吳慶崇確認,吳慶崇應瞭解分隊車輛之性能及轄區道路寬窄狀況,但吳慶崇仍表示要派遣15車,他才將放上11車的個人裝備全數移置15車,實應該取消15車的派遣,因為加開一輛車即少了一位瞄子手參與佈線救災,既然他已擔任15車的司機,就不會去穿SCBA,因為沒有被分配要跟誰去操作水線,當然也不能再做61車的副瞄子手,期間都沒接到吳慶崇以無線電改派任務,足證當初是指揮官自己的疏失,指揮官應該要用無線電下達任務給每個人,苛責他當時沒有做任何作為,是不公平的等語。

四、惟:(一)再審原告並未否認駕駛15車至火災現場時,沒有找分隊長即火場初期指揮官報到,並著好全部的裝備,聽從指揮官派遣之事實。(二)依移送機關提出之火警未作為案監視器時序表,係以○○路○段000巷61車車頭路口監視器及同車車後路口監視器所得資料記載,顯示再審原告駕駛15車至火災現場時,比11車、61車約晚4、5分鐘,且於火場搶救任務中毫無作為。(三)依108年7月25日安南分隊作戰編組表,再審原告排定之任務為31車司機,若31車未出勤,則擔任61車副瞄子手。證人吳慶崇證稱:「因為我們分隊的31車是雲梯車,不一定都會使用,當天並沒有派雲梯車,但我們還是會派雲梯車的司機,我們在勤務分配表有說,如果沒有派31車,就要做61車的副瞄子手,要到前面來協助救災。」「當時勤務指揮中心有派遣15車,我們受理報案是由勤指受理後,再由線上的系統派遣到我們隊上,勤指會有資料,如果在狹小的巷弄時,會派出15車,原則上15車是比較好進入巷弄。」「15車是用在不用大量的水源中繼的時候可以使用,但當時108年10月25日無法在火場發揮功能。」「(李靜宜有無告訴你說他要開15車?)勤指派遣時,李靜宜有說15車沒有人,要不要開15車,我有同意他開15車。」「(你是否知道現場的情況無法發揮作用?)我不可能去向勤指反應,來延遲救災,所以如果現場沒有用到的話,就要來前面請求指派任務。因為這個事件有人命搶救的問題,所以不能延誤時間,我當時是知道15車在火場是無法發揮功能的。」「如果我們開了31車,但現場無法使用的話,要照作戰編組表的另一個任務來協助救災,或是向指揮官報到。」「因為早上同仁已經知道當天要負責何工作,我們到現場就不會再做派遣,每個人都要照作戰編組來做,如果到現場沒有工作,應該要著好全部的裝備來等待指示派遣,如果是別的轄區的火警,我們到現場也是要向別的分隊的指揮官來報到,請求派遣。」「指揮官都在指揮攻擊車那邊,李靜宜都要來指揮官那邊請求派遣,我們如果只有一個瞄子手的話,我們不會單獨進去火場,李靜宜應該要先到前面來找我報到,因為現場的人員掌控都是由我來掌控,李靜宜沒有到前面來向我報到,就不會知道要如何做,現場如果只有出一條水線,就要搭配副瞄子手進去,但李靜宜沒有來找我,我在現場大概知道誰在那裡,但我們不可能一個一個叫來,應該是要自己來報到,而不是讓我叫,除非我有叫他在集結區待命,否則就要來找我。」。(四)依移送機關所提出土城分隊中隊長涂啟瑞108年11月7日之報告:「本分隊...支援安南分隊轄區...火警,. ..到達現場後,...穿著SCBA由本人帶隊至集結區報到,經詢問成員行進途中有無看見安南分隊隊員李靜宜,其中成員指稱『看見李靜宜只穿著消防衣在外圍民眾圍觀處.. .一臉疑惑?』...」,及證人涂啟瑞到庭之證述,涂啟瑞雖略就原敘述之情形再予補充說明,但仍可證明李靜宜駕駛15車至火災現場後,並沒做好搶救火災之準備及作為。(五)證人李信德係安和分隊分隊長,108年10月25日住宅火警案有到現場,證稱:「火場有四個面,安南分隊在第一面,我們是在第三面,我們在第三面時,火及煙都很大。」「(你當時有無在第三面看到李靜宜的車子?)我當時真的沒有看到,我當時就是專注在救災。」「(你是沒有注意還是沒有看到?提示卷內照片並告以要旨)如果他是從怡安路轉過去,他應該是比我們晚到,因為他停的位置不是在我們車子的前後,他停的位置應該是○○路000巷的巷子裡面,應該是第三面再右轉進去,如果他有看到我們的車子,應該是比我們晚到。」再審原告則稱:「我們是相差幾秒而已,他們的司機當時應該有看到我。」「(消防隊如果開車發現車子無法發揮作用,司機要做何事?)正常要去找主管,或是用無線電問指揮官要做何事,如果比較緊急,就是沒有作用,就是要帶著裝備,到前面去問指揮官,因為我們目前人力比較少,不能說你是司機就一直在那邊,所以我們會希望同仁如果到了沒有用到車子,就要到前面找指揮官,如果當時指揮官有事要處理,就是自行在安全的狀態中,去加入救災。」(六)證人洪育仁係復興分隊小隊長,108年10月25日住宅火警案有到現場,證稱:「(依照108年10月25日當時現場的狀況,依照之前的訓練就是要二線進去,一線進去,或一線攻擊,另指揮官當時是否要穿SCBA,另外我不可能又當司機又當瞄子手?)從事消防人員,當時的狀況,如果車沒有作用,應該是要著裝好,找指揮官報到,如果是開15車,就是要穿好個人的裝備,完整的裝備叫ppe的裝備,就是要著完整的裝備,去找指揮官報到。」「我們是要團進團出沒錯,但還是要著裝去找指揮官,如果只剩下一個人,指揮官會再找其他人來搭配,這次我們整合型訓練裡,我們訓練股的股長,特別在結束後有說,團進團出,two in two out,及人員管制、方向定位的四大主題,這個主題是要告知同仁自己的安全要做好,要有報到的機制,二個進去後,要有二個人在外面待命,在執行任務中要隨時回報現場的相關位置及狀況。我們的訓練應該是這樣。」「消防人員找指揮官報到是非常重要的,因為當時指揮官很忙,不可能去找每個人過來,所以做消防人員的態度要有這個機制,如果你做副瞄子手的工作,車上都有SCBA,所以裝備的移放不會拖到時間,是著裝的時間才是重點,我們的訓練裡面,從空身到著好SCBA是一分半鐘就要完成,所以到現場,只要一到二分鐘,一定是可以著裝完成的。」「消防工作的勤務分配表你是副瞄子手,你雖然不是31車司機,而是15車司機,你仍然是副瞄子手,你雖然開了15車,還是要去做副瞄子手。我們復興分隊的運作模式都是這樣,局本部的教育訓練也是這樣。」(七)證人鄭誌峰即勤務中心主任證稱:「依據派遣系統的建置案,勤務中心接到報案後,會依分隊的人力及車輛來點選,分隊再去做分配,如果分隊依勤務中心的派遣有問題,分隊還是可以自主決定,當時會派15車,是中心考量巷道比較狹小,所以派15車,如果現場15車無作用的,15車的司機要向指揮官報到。」「(汽機車火警案時,勤務中心下達指令後,會說要派那一輛車,值班人員要去點出勤人員,那值班人員點二個人是否就是應出勤的人員,但當時吳慶崇說是點實際出勤的人,是否正確?)勤務中心會派遣一車,至於分隊要派何人由分隊依其現有的備勤人力來回報中心,由中心來管控。至於15車部分,我們的系統上是可以用的,只是效能比較小,如果這個車輛到現場,指揮官認為沒有作用,是可以做另外的任務分派。」「人員到現場,如果沒有任務,或當司機沒有用到,要向指揮官報到,或是依照原來的任務編組做任務。中心派遣的車輛,會依報案人的陳述來派,但指揮官在現場可以決定要不要用,如果不要用,可以將那個人力做另外的使用。」

(八)以上李信德、洪育仁、鄭誌峰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依規定執行勤務。(九)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足認再審原告駕駛15車到達火災現場後,已知15車無法執行中繼及攻擊之功能,仍未找火場指揮官報到,並著好全部的裝備,聽從指揮官之派遣,或積極協助救災工作,違背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時,負有積極搶救災害之義務,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已可認定。

五、核再審原告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勤勉,及同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畏難規避之旨。其從事消防工作20年餘,早已熟稔外勤分隊勤務運作,理當知悉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時,負有積極搶救災害之義務,其駕駛15車到達火災現場後,也知15車無需使用,即應於停妥車輛後,向火場指揮官報到,並著好全部的裝備,聽從指揮官之派遣,或積極協助救災工作,此為從事消防工作人員所應理解的常理,竟於執行住宅火警勤務時,駕駛15車到達火場後,並無任何作為,沒有向指揮官報到,或積極協助救災工作,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為維護消防人員之工作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因而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記過一次之處分確定。

參、按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從事消防工作20年餘,知悉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時,負有積極搶救災害之義務,當日其駕駛15車到達火災現場後,既知悉15車無需使用,即應於停妥車輛後,向火場指揮官報到,並著好裝備,聽從指揮官之派遣,或積極協助救災工作,竟於駕駛15車到達火場後,無任何作為,沒有向指揮官報到,或積極協助救災工作,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勤勉,及同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畏難規避之旨,因而依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予以檢討行政責任,判處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其在受派外勤之前,並未受火搶班、EMTZ(中級救護技術員)等課程訓練,主張洪育仁、林德興、吳慶崇等證稱「消防局有給予外勤搶救訓練」等證詞為謊言,涉有偽證罪責,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惟洪育仁等人之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認定其為虛偽,依上說明,自與該款規定再審要件不合。其餘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意指摘,核與修正施行前同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均不相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