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149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及109年度再字第21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呂昇陽,不服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及109年度再字第2141號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指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7日施行前之同法,下同)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提請撤銷原判決並再審,理由如下:
一、「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揭示此一原則。次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縱無法證實獲彭明德授權用印,惟該印章既屬真正,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我國各級法院所有對於盜用印章之判決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均相同,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舉證。本件彭明德並未就印章被盜用一節舉證,原判決僅憑彭明德之單一指述,即認定再審原告偽造文書,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二、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即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又同院69年3191號判例亦同揭此旨。上述判例均被選編為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對各級法院之判決具有拘束力。由上開判例之要旨可知,所謂足生損害應僅限於對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有危害之虞,而不及於其他,此舉乃在保護公文書之公信實質真正性,另判例要旨中亦強調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可見偽造文書成立之要件包含「冒名」及「內容虛偽」等二項,且需二項要件同時存在時,方有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可能性。刑事案件更審前之第二審法院曾就再審原告所簽辦內容之真實性作詳細調查,並函詢花蓮縣消防局,經該局表明再審原告公文簽辦內容「均符合公文書之一般性做法」,亦即其於案內35件公文書上所簽辦之內容、或存檔、或發文均符合公文該當之作法,並無不該發文而發文或不該存檔而存檔等虛偽、造作或竄改之成分。換言之,再審原告縱無法直接證實科長授權,然公文簽辦之內容均屬實質真正,當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我國亦有偽造借據而債權關係確實存在故不生損害之判例,自屬同理。查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時,僅片面採用判例要旨前段無製作權人製作文書之論述,卻無視後段有關文書內容真實性之要件,已與判例要旨相互矛盾,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亦未就公文書之真實性做調查,僅憑再審原告無法證實獲科長授權用印即認定其盜用印章,除有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外,復與最高法院有關偽造文書必須文書內容虛偽之見解牴觸,實有違反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16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62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已明確規範如被付懲戒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又本條規定並未限制被付懲戒人應於何時提出行言詞辯論之請求,自應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解釋,於救濟時效屆期前均可隨時提出。再審原告既未表明放棄言詞辯論之權利,且已要求進行言詞辯論,原再審判決自無拒絕之裁量權,乃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及68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已違反前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有關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實屬不當。
四、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1號判例要旨:「第二審為審理事實之法院,當事人本可隨時提出證據請求調查,縱令舉證稍遲,而其是否可採仍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依法仍應由第二審就其心證所得,自由判斷。」及最高法59年台上字第2994號判例要旨:「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舉證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上訴人等於第二審始行舉證,係屬事後串飾無可憑信,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查再審原告要求傳喚之新證人為科員李子毓,與科員簡佑娟及黃文鴻同為災害預防科之科員,何以簡佑娟及黃文鴻得以為證人而科員李子毓不得為證人?就證人之適格性而言顯不合理。況證人李子毓曾為花蓮縣消防局災害預防科之科員,與再審原告同時期在同一辦公室任職,曾見聞彭明德曾經授權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使用其職名章製發或存查公文,此證人可以證明及彈劾「彭明德否認有授權再審原告使用其職名章」之事實是否可採,當然具有重要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原判決卻以「更審法院稱於更審中始具狀傳喚李子毓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採用更審法院違法之錯誤見解作為判決依據,已違反證據法則及判例要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原再審判決在證人李子毓尚未發言前即認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不符,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上開判例要旨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確有首揭再審事由,懇請撤銷各該判決,擇期開庭審理進行言詞辯論,查明真相以還再審原告清白。
乙、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要係針對判決程序及其所提相關證詞未獲採納表示意見,本府尊重貴院判決。
理 由
一、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二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三項)。」本件係對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公務員懲戒法該次修正施行前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自應依原判決時之規定。
二、懲戒案件經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本次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判決後,須有該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第8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三、本院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呂昇陽自105年2月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業務職掌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檢查等事項,其明知依消防局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應送陳其科長審核、裁決。詎再審原告竟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2月22日間,在該科辦公室內,未經時任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代理災害預防科科長彭明德之同意,即盜用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職名章,並於其所製作之公文上分別為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為,以此偽造彭明德已行閱覽公文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書並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明德對於公文審稿、裁決之權及消防局就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再審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所為刑事有罪判決,改判論其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等情,認其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判決再審原告休職,期間壹年。
四、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41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以:(一) 再審原告請求傳喚李子毓證明彭明德平時有廣泛性授權情事乙節,尚非同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又其提出如其原再審狀證物欄所載之考績等與彭明德是否有廣泛性授權無關,亦均難認係新證據。(二)再審原告其餘以證人彭明德證述矛盾,證人簡佑娟、黃文鴻證詞證明力薄弱,以及彭明德職名章所處理均屬例行性公文,並未損及公眾利益等節,並未具體指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更未指出有何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之情,均與同條項第8、9款規定不符等由,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一)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判決認其請求傳喚證人李子毓非屬發現確實新證據而有不當部分。原再審判決已說明:證人彭明德於花蓮地院審理再審原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業證述未曾授權災防科科員使用其職名章製發或存查公文,此與證人即該科科員簡佑娟、黃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及花蓮高分院審理中均未請求傳喚李子毓作證,甚且於第二審審理中坦承未經彭明德授權或同意,係為爭取公文時效云云,此有上開第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可按。再本院前程序審理再審原告違法失職案件時,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並未為上開主張,亦未請求傳喚李子毓,更於狀內載述「被付懲戒人僅為加速行政流速而協助於公文書上用印,縱無證實獲主管授權」等語,有其答辯狀可查。另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更審中雖亦曾具狀聲請傳喚李子毓,第二審法院認其於更審中始具狀傳喚李子毓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有第二審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可稽。
綜合上開資料,認再審原告請求傳喚李子毓證明彭明德平時有廣泛性授權之情事乙節,與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不符。經核原再審判決前開論述,於法並無不合,尚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再審意旨憑持己見,指摘原再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顯無理由。另再審原告前執上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再審判決認定並無理由。茲再審原告仍主張其聲請傳喚證人李子毓確屬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乙節,核屬再審之訴經判決後,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修正施行前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以其未表明放棄言詞辯論之權利,且已要求進行言詞辯論,原再審判決卻違反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部分。原再審判決業經敘明:依修正施行前同法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再審原告之訴既經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聲請為言詞辯論,尚無必要等語,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此部分再審意旨指摘原再審判決用法有誤,同為顯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另以原再審判決未進行言詞辯論,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96號關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解釋意旨云云。惟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9款有關「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6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釋字第396號解釋係於85年2月2日公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網路資訊可佐,而依卷附再審原告提請再審書狀上之收文日期顯示:再審原告係於109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該號解釋公布後30日之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七、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或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判決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就原再審判決既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對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對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另本件再審之訴既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聲請進行言詞辯論,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