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再字第 215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53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陳英鈐 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7月1日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與原再審判決廢棄。

二、請求重行審理,並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貳、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因執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而被懲戒。再審原告於收到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109年4月22日聲請再審,在109年7月2日收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與原再審判決未調查全國性公投案第12案領銜人曾獻瑩之伴侶法公投主張,已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駁回確定,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考慮,再審原告再提出新證據一、二、三、四,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重新審理;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詳為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既有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與原再審判決一直以保護曾獻瑩「誤想」伴侶法公投權利為名,指摘再審原告違法,顯然牴觸釋字第748號(釋字第185號)與權力分立。再審被告不顧中選會獨立機關向來之法律見解,以反同婚之政治理由彈劾再審原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撤銷原確定判決與原再審判決,重新審理,並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釋字第748號明示同志一定可以結婚,曾獻瑩向來以反對同婚合法化為職志,反對釋字第748號,倡導婚姻家庭由公投決定,試圖以公投推翻釋字第748號。再審原告身為中選會前主委,有遵守釋字第748號義務。

三、曾獻瑩原始提案雖為伴侶法公投,經中選會要求補正後,已經自願修改為特別法同婚公投(證據一:曾獻瑩補正意見對照表)。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在公投意見書中補上摘要說明,即使曾獻瑩公投通過,同志還是可以依特別法結婚,中選會只能依行政院來函照登。

四、曾獻瑩為對反同支持者有所交代,表明是在推動伴侶法公投,不是在推動同婚合法化,於是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聲請書狀上主張「釋字第748號解釋,並無框架同性別二人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只能以婚姻的形式為之,而係退讓應由立法形成」(證據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1月6日,院楨審八股107年訴01429字第1070011428號,頁2。)這是曾獻瑩補正前的主張,早為中選會駁回,他也沒提行政救濟。北高行第七庭誤認為曾獻瑩的公投案過了,同志只剩伴侶法可以取暖,不准行政院說「無論如何同志一定可以結婚」。

五、林明昕教授在原確定判決提出的鑑定意見清楚指出,監察院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彈劾聲請人,根本就違反釋字第748號,也牴觸權力分立。原確定判決以「林教授之意見與本件法律爭點無關」,懲戒再審原告,同樣違反釋字第748號與權力分立。監察院仍然堅持曾獻瑩的公投過了,同志就不能結婚,才會扭曲中選會的行政處分,主張「曾獻瑩領銜所提公投案,亦經中選會同意列為107年全國性公投案之第12案。再審原告時任該會主任委員,再以林明昕教授之鑑定意見,否認曾獻瑩領銜之公投案之合法性,尚有自相矛盾之誤。」(原再審判決第38頁)。

六、監察院假借彈劾再審原告,正當化本案為「伴侶法」公投。故而曲解公投法第17條為強制規定,違背公投法立法意旨甚明。這正是制憲國民大會代表王雲五所憂慮,監察權假借彈劾侵犯立法權與行政權(證據三:王雲五,國民大會躬歷記,台北1966,頁68)。司法院職務法庭最近以10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證據四)重申「檢察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的見解如發生歧異,乃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可避免之結果,故法官法第89條第5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檢察官之事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基於同一法旨,自亦不得執為懲戒檢察官的事由。」中選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委員會以多數決方式共同作成決定,存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37號判決;釋字553號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再審原告獨立行使職權法律地位與檢察官相當,再審原告適用法律之見解,自亦不得執為懲戒事由。監察院以「伴侶法」公投彈劾再審原告,不僅侵害再審原告獨立地位與權力分立,更違背釋字第748號。

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曾獻瑩補正意見對照表。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1月6日院楨審八股107年訴01429字第1070011428號函所附起訴狀繕本。

三、王雲五所著國民大會躬歷記第68頁。

四、司法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

乙、再審被告對再審之訴之意見略以:

一、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再審事由分別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第93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中選會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提出之公民投票案(下稱公投案)第7案至第16案意見書後,行政院再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其中第9案至第15案修正意見書,以取代原意見書。再審原告明知依108年6月21日修正前公民投票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該修正意見書應於同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日前28日公告,時間已有不足,亦未依該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召開委員會審議決定,即以該會有先例為由,逕行核可於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影響公投案之公正性等違失,情節重大,經監察院提案彈劾,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判決罰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

三、嗣再審原告以本案確定判決,有將修正前公民投票法第17條第1項之期間規定,解釋為禁止中選會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等錯誤,而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確定判決漠視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林明昕教授鑑定意見,竟採認曾憲瑩領銜第12案公投案之「伴侶法公投」之主張,而有同條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7月1日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認定再審原告專憑己見,就修正前公民投票法第17條有關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規定之解釋,執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法律見解,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林明昕教授之鑑定意見,與本件法律爭點無關,業經斟酌論斷,自無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等情。

四、再審原告再次提起再審,主要理由仍強調:其因遵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同性婚姻應合法化之解釋而被懲戒,並提出107年全國性公投第12案領銜人曾憲瑩曾依據中選會之要求,於107年4月6日將原提案公投主文:「你是否同意以婚姻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修正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等證據,作為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新證據;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規定,請求再審酌林明昕教授主張,本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等裁定,命中選會停止執行,重行公告行政院所提公投案修正意見書,係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有關民法禁止同性婚姻違憲之解釋意旨等鑑定意見,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重新審理,並為其不受懲戒之判決。

五、經查,再審原告再次提起再審,雖提出107年全國性公投案第12案領銜人曾憲瑩於107年4月6日,向中選會提出公投主文之修正案等書類,作為新證據,惟該公投案主文內容之變更,與再審原告違反修正前公民投票法第17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政府機關意見書等期間之規定無涉,尚未符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

六、至於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其他再審理由稱,中選會向依先例重行公告政府機關修正意見書,其作為獨立機關對修正前公民投票法第17條第1項公告期間等規定之解釋,應受尊重,而不得為懲戒事由,且應再審酌林明昕教授鑑定意見等語,均經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理由說明不可採,或與本案之法律爭點無關等情在案。是本件再審原告顯係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

壹、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二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三項)。」本件再審原告甲○○係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9年7月1日所為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於109年7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再審請求書狀可稽,其再審事由應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而同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執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項第7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於原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再者,該條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原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據如經斟酌採取,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行為時係中選會主任委員,中選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下稱中選會組織法)規定,統籌辦理107年11月24日全國性公民投票事務,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提出之公投案第7案至第16案意見書後,行政院再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第9案至第15案修正意見書以取代原意見書,再審原告明知該修正意見書已不能依108年6月21日修正前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日前28日公告,且依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重行公告修正意見書應經委員會議決議始得為之,竟以有先例為由,無視公告已不足28日法定期間及未經委員會議決議,仍於107年11月1日核可重行公告,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及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嗣公投案第12案領銜人曾獻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中選會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處分,並聲請停止執行。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諭知中選會應於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該會107年11月2日第12案公告,且不得將該公告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公報(下稱公投公報)。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該裁定,再審原告明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距公投仍有10餘日,卻未採取停止執行、撤銷重行公告、改登載原政府意見書於公投公報或其他適當措施,僅指示綜合規劃處調查公投公報印製情形,並於107年11月15日召開中選會第520次委員會議,經決議以該裁定在客觀上窒礙難行依法提出抗告,嗣中選會所提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聲請確定,中選會始於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同月2日之重行公告,及於翌日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但已造成刊登費用共計931萬600元之損失,並導致公投公報上登載經撤銷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未登載公投公報之不合理結果,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而使人民對該等公投案所欲創制立法原則之多數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嚴重損及政府公信力等情。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判決再審原告罰款20萬元。

參、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認定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理由,係基於:(一)由憲法第17、136條規定,足見憲法明定人民得經由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為保障人民之創制、複決權,使公民投票順利正當進行,立法機關應就公民投票有關之實體與程序規範,予以詳細規定,尤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有關公民投票提案之實質要件與程序進行,並設置公正、客觀之組織,處理提案之審核,以獲得人民之信賴,而提高參與公民投票之意願。又由修正前公投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7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公投法係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而制定,俾以實踐憲法保障人民創制、複決基本權的行使,藉由公投法之規定,使人民得依循該法規定之程序,參與公民投票事項之決定,俾協助人民正當行使上開公民投票事項之創制、複決權。(二)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明定政府機關針對公投案提出之意見書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同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上開公投程序規範之目的,在於公投舉行前之相當期間,使公投案之不同意見得以公平客觀傳達予人民,增進人民對公投案之瞭解,進而提高參與公投之意願,使公投順利正當進行,以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立法另規定彙集第17條第1項所定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之事項編印公投公報,並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各戶,其目的是讓人民可藉由研讀書面之公投公報,進一步理解與探討公投案之不同意見,公投公報無疑是人民投票表達意見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上述立法機關盱衡國情,為使人民能正當行使公投事項之創制、複決權,透過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及將28日前所公告之事項列入公投公報,並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各戶之作業程序,環環相扣,相互配套,合而成為公投最為重要的環節,藉以確保公投程序之客觀公正,此項立法機關之制度設計,行政機關理應遵守並受其拘束,此為民主法治國依法行政最基本之要求和實踐。中選會雖隸屬於行政院,但依中選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中選會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行政院針對公投案提出之意見書經中選會合法公告後,如欲更動原來內容而再提出修正意見書,倘中選會衡酌當時之時程、作業進度等客觀情事,認為尚能踐行28日前公告,並將公告事項列入公投公報之程序,自無不許之理;反之,倘認為根本來不及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即應本於該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立場,不予公告,以維護公投程序之合法正當性,不能置法律明文規定於不顧,強行核可重行公告並將該修正意見書列入公投公報,以取代先前經合法公告之意見書,致生公投公報上登載未合法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反未登載公投公報之結果,其理至明。查行政院所提之意見書業經中選會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嗣行政院再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修正意見書,距本件公投之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僅26日,根本不可能於法定之投票日28日前公告,再審原告仍予以核可,並於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已違反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三)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應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提出修正意見書之目的,在於經中選會重行公告後得以取代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原意見書,將修正意見書列入公投公報,自屬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公民投票公告事項」,應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行之。以第12案公投公告而言,相較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原意見書,重行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已增加「一、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二、惟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亦責成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其僅須使同性之間能與異性之間享有平等之結婚權利,並未限定須修正民法或以其他法律另定之。三、基於以上,本案若獲通過,政府將尊重依法所進行之公投結果,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進行同性婚姻相關法規修正工作並送立法院議決。」等諸多內容,對於人民之公投意向與投票意願均有影響。再審原告明知行政院所提之修正意見書已不能依法於公民投票日前28日公告,且依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意旨,重行公告修正意見書應經委員會議決議始得為之,竟以有先例為由,無視公告已不足28日法定期間及未經委員會議決議,仍於107年11月1日核可重行公告,其有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及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失,至為明確。(四)關於停止執行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19條規定,雖得為抗告。惟依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中選會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後,公投案第12案領銜人曾獻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中選會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處分,並聲請停止執行。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7日以第88號裁定,諭知中選會應於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該會107年11月2日第12案公告,且不得將該公告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投公報。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該裁定,再審原告明知抗告無停止該裁定執行之效力,且距公投仍有10餘日,卻未採取停止執行、撤銷重行公告、改登載原政府意見書於公投公報或其他適當措施,僅指示綜合規劃處調查公投公報印製情形,並於107年11月15日召開中選會第520次委員會議,經決議以該裁定在客觀上窒礙難行依法提出抗告,嗣中選會所提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抗告及聲請均駁回確定,中選會始於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同月2日之重行公告,及於翌日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但已造成刊登費用931萬600元之損失。(五)行政先例之位階低於法律,法律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固非不得斟酌情形援例而為,若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即應依法行政,不能再以有前例可循資為違法之藉口。再審原告辯稱依行政先例,重行公告行政院之公投案修正意見書係依據行政院函,無違反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問題云云,殊無可採等情。

二、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再審原告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及所辯無故意過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所依據之法律。衡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解釋可言,自無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專憑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公投法第17條第1項及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顯然牴觸憲法第17條、第53條與司法院釋字第154號、第520號、第627號、第748號解釋,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懲戒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之明文規定,同時牴觸憲法要求之懲戒以故意過失為原則,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又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違法裁定為基礎,有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第613號解釋之違法云云,顯係執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法律見解,再事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判職權之行使。又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再審原告於懲戒案件審理時,固曾提出林明昕教授提出之鑑定意見書,並聲請徵詢林明昕教授,通知其到場陳述專業學術研究意見,及函詢中選會調查相關事證。惟林明昕教授之鑑定意見書,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論斷,自非屬漏未審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以林教授之意見與本件法律爭點無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通知林教授到場陳述法律意見及函詢中選會調查之必要,均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核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無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

四、爰認再審原告所提該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

肆、再審原告不服原再審判決,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7、8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詳如事實欄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之記載。惟按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再審判決已詳予審酌論述,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再審原告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已詳述所憑證據及所依據之法律,衡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第748號等解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有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林明昕教授之鑑定意見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論斷,並非屬漏未斟酌之證據。而再審原告於本件更以上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復查再審原告所提王雲五所著國民大會躬歷記內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1月6日院楨審八股107年訴01429字第1070011428號函所附起訴狀繕本,及上開第12案公投案領銜人曾獻瑩於107年4月6日向中選會提出之補正該公投案主文對照表等資料,與再審原告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無涉。另司法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縱載述,法官法第89條第5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檢察官之事由,基於同一法旨,亦不得執為懲戒檢察官的事由等情,然再審原告並非檢察官,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經核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曾獻瑩補正意見對照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所附起訴狀繕本、王雲五所著國民大會躬歷記內容、司法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等,不足以認係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謂之應變更原判決之新證據,或第8款所謂之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其餘再審意旨,核與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均不相當。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伍、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