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54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徐政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
長0000000000000000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8月16日106年度鑑字第140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請求重予再審,給予再審原告更公允之判決。
貳、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徐政競因違法失職案件,前經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8月16日106年度鑑字第14031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在案。現再審原告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8月6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爰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6、7、8款、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再審原告無罪之理由,詳該判決第19、20、89至103頁。
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再審原告無罪,認定:(一)再審原告有長期服用高血壓、糖尿病、肝病等藥物,不適合接受測謊,故測謊不具證據能力。(二)由勘驗證人林春雄、林坤木之錄音譯文可知,筆錄所記載林春雄、林坤木交付賄賂給再審原告的過程,包括時間、地點、方式、對話內容、賄款之交付時機及放置賄款之位置等細節,大部分係調查員之誘導詢問,再由林春雄、林坤木順著調查員之問話,次第完成,實難認係出於林春雄、林坤木之真意,更難據以為認定再審原告犯罪之依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符合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
6、7、8款再審之規定。
四、再審原告擔任造林組長僅兩年多,與林春雄、林坤木並不熟悉,不但從未與其私下聯繫、互動,連基本通聯皆無,更絕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不法情事,亦從無接受其等之招待、飲宴等任何不法情形。
參、附件證據(影本在卷):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8月6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1份。
乙、再審被告對再審之訴之意見略以:
一、本件係對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6年8月16日所為106年度鑑字第140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應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
二、再審原告所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8月6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雖諭知再審原告無罪,惟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非確定判決,尚不足認係應變更原判決之新證據,亦非顯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查,原確定判決亦非僅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有罪判決,即為論斷,而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對再審原告之品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為判決。
三、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不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而受判決人之行政責任,仍應依行政目的獨立判斷。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之管理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
四、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主要論據,係依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再審原告無罪。稽上開判決無罪之理由,主要係基於其測謊之鑑定具有瑕疵,難認具有證據能力,及勘驗證人林春雄、林坤木於接受調查時之錄影紀錄譯文,大部分係調查員之誘導詢問,再由證人順著問話,次第完成,難以作為認定再審原告犯罪之依據。惟查,再審原告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職務,綜理造林生產組造林事業計畫經費預算及工作之督導考核、造林作業發包、驗收等業務,並有核定造林招標文件、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造林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經查,證人林春雄100年5月2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99年有無賄賂時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徐政競?」林春雄答:「有。因為徐政競是核定標案底價」「我記得99年有拿20萬給他……」(監察院移送資料附件2第57-58頁)。同年7月1日檢察官詢問證人林春雄,亦承認於99年間有交付20萬元予再審原告(監察院移送資料附件2第68頁)。證人林坤木於100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詢問:「99年離島造林標案有無賄賂時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徐政競?」林坤木答:「有。組長徐政競是核定1千萬至1千5百萬元的底價。……我跟徐政競說我們工作會好好做,請他儘量照顧離島造林工作經費,他叫我要把離島造林工作做好,不會砍很多……」等語(監察院移送資料附件2第29頁)。再審原告於監察院詢問時,亦未否認有收受禮物,並稱,林春雄與林坤木係於99年春節前,有到其家作禮貌性拜訪……是個別來的,要求再審原告支持離島造林經費,其本身是造林組長,造林經費確實與其有關……他希望多幫一些預算等語,有監察院詢問筆錄可稽(監察院移送資料附件4第78頁)。監察院於調查時之詢問筆錄,係經再審原告逐字審閱,並於修改增刪處親自簽名,對於收受林坤木禮物已坦承不諱,而對於林春雄與林坤木至其家中拜訪之目的亦坦認「……要求我支持離島造林經費,我本身是造林組長,造林業務確實與我有關,所以我說我會視經費情況幫忙」等語,與上述檢察官偵訊內容記載,互核亦屬相合,足見再審原告基於職務上之權限,收受造林業者具有利害關係之餽贈,並就造林經費給予支持之圖利行為,可堪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為懲戒之判決結果,顯然並非僅基於測謊之鑑定,及調查局調查員偵訊證人之證言。
五、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次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第5點第1款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構成要件未盡相同,縱未構成貪瀆犯罪,仍有行政責任應予論究,此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673號議決:「……雖其貪瀆犯罪部分,受無罪判決確定,但收受金錶厚禮,事證俱全,且授受雙方,一方為法拍屋業者,另一方則為在職之當地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其間流弊所及,殊難預料。是其所為,顯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非但違法收受業者餽贈,事後亦無退還及簽報其長官暨知會政風機構之行為,核其行為確已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相關規定,有辱官箴,嚴重破壞機關聲譽及公務員形象,違失情節重大,已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執行職務而有懲戒必要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所提理由無一與再審要件相符,顯無再審理由,請以判決駁回。
理 由
一、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二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三項)。」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6年8月16日所為106年度鑑字第140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9年8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再審書狀可稽,其再審事由應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而該條項第5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如以原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為由,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須該證言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或偽造、變造,始符合再審要件。又該條項第6款規定「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故如以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為由,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該其後之裁判業已確定,始合乎再審要件。另該條項第7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於原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再者,該條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原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據如經斟酌採取,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
(一)再審原告徐政競自97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職務,就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有核定1,500萬元以下標案底價之權限。林春雄與林坤木為求林務局授權核定底價之人員於核定底價時,僅就造林推行小組呈報之查定核定底價予以酌減,使標案招標底價得以提高,以牟取最大利益,決意交付賂賄予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之再審原告。林春雄及林坤木乃分別於相關99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9標標案,在99年3月16日開標前之3月間某日,各攜帶內裝現金20萬元賄賂之禮盒,前往再審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住處拜會,將上開伴手禮交付再審原告,分別放置在鞋櫃及客餐廳旁之廚房,並向再審原告表示希望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方面能盡量支持,再審原告則應以不會砍很多等語。再審原告明知林春雄及林坤木上開交付之款項係求其對離島造林標案能予幫忙,竟仍予以收受。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審原告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依收受賄賂罪,判處罪刑,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40萬元,褫奪公權5年。
(二)再審原告涉及刑案部分雖尚未確定,經依職權綜合所有訴訟資料,因林春雄自100年5月24日偵查中起、林坤木自100年5月23日偵查中起,迄100年12月28日在一審審理中作證,對其等交付賄款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均一再指證。且就與再審原告會面細節、談話要點、如何交付賄款等情節,均證述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佐以林春雄、林坤木就其自身涉及行賄及協議圍標等犯行,均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坦承無訛,應無理由或動機故意構陷,彼等證述自非虛枉,堪值採信。認定再審原告有收受林春雄、林坤木各交付賄賂20萬元,共40萬元之事實。再審原告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規定。為整飭官箴,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戒。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
三、再審原告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8月6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該判決諭知再審原告無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6、7、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重予審理,給予更公允之判決,理由詳如事實欄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之記載。
四、按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提出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雖諭知再審原告無罪,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9月9日金分院真刑字第647號覆函及所附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上訴書影本附卷可考。依上揭說明,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顯非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6款所稱之確定判決,亦不足以認係同條項第7款所謂之應變更原判決之新證據,或第8款所謂之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其餘再審意旨,核與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均不相當。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