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再字第 2155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155號再審原告即受 判決 人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及109年度再字第21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前於109年6月15日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再字第21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49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就109年度再字第2149號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9年8月31日,誤為與本件一併提起再審之訴,然因該109年度再字第2149號判決尚未確定,其既表示不服,應認為已提起上訴,由本院另依上訴程序處理,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本件係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公務員懲戒法該次修正施行前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又按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修正施行後(以下未註明為修正前者,均同)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以同一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者,該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依同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於109年6月15日對原再審判決,主張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上開109年度再字第2149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於109年8月31日,持相同事由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先後之訴狀在卷可稽,依前引說明,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判決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之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就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訴既不合法,從而再審原告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所為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須審究。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