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57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陳英鈐 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53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訴之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與再審判決廢棄。
㈡、請求重行審理並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事實經過:
㈠、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以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為罰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懲戒處分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公懲會以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予以駁回(以下簡稱第1次再審判決),嗣伊再對原確定判決及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改制後懲戒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2153號判決予以駁回(以下簡稱第2次再審判決)。
因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案外人曾獻瑩因反對同婚合法化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試圖以公投之方式推翻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其雖於民國107年2月9日領銜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提出,內容為「你是否同意以婚姻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之立法原則創制案,但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已宣示同性結婚權,曾獻瑩所主張之「伴侶法公投」並不符合上開解釋意旨,中選會乃要求曾獻瑩補正,經曾獻瑩補正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中選會乃於107年5月23日函駁曾獻瑩所領銜之「伴侶法公投」,並確定該案為「特別法同婚公投」(以下簡稱中選會函文),曾獻瑩並未對中選會函文提起行政爭訟,則中選會函文已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時,均應受中選會函文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
㈢、行政院於107年5月31日向中選會提出全國性公投第12案(以下簡稱本件公投案)意見書(以下簡稱行政院意見書),於其內表示本件公投案若通過,將以制定特別法之方式使同性婚姻合法化。中選會依憲法之規定及以往之行政慣例,不經委員會審議,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系爭意見書(以下簡稱中選會107年10月24日公告)。嗣行政院又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修正意見書(以下簡稱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中選會依行政先例予以核可,並於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以下簡稱中選會107年11月2日公告)。曾獻瑩因擔心中選會107年11月2日公告,會讓人誤解其等係推行同性婚姻,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下簡稱北高行)聲請停止該公告之執行,北高行無視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以及系爭函文已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以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諭知中選會應於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該會107年11月2日公告,中選會不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下簡稱最高行)以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及聲請而確定。
㈣、中選會於上述抗告案件確定後,即依中選會107年11月15日第520次委員會議決議,於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中選會107年11月2日公告,翌日並將行政院意見書刊載於新聞報紙。
監察院於108年11月7日通過彈劾再審原告。
三、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⑴、中選會函文確定本件公投案為「特別法同婚公投」,曾獻瑩
並未對該函文提起行政爭訟,則中選會函文已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時,均應受中選會函文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業如前述。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意旨,亦肯認鄉(市、鎮、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行政處分),對地政機關具有拘束力等情以觀,益見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時,均應受中選會函文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即應認本件公投案為「特別法同婚公投」,並非曾獻瑩等所領銜之「伴侶法公投」。
⑵、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違背中選會
函文行政處分之效力,認定本件公投為「伴侶法公投」,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即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上述部分,以下簡稱再審事由㈠)。
㈡、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除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外,所引用之最高行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並已被同院109年判字第299號判決推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祁家威等人認為曾獻瑩等領銜之本件公投案,係屬反對同婚
合法化之「伴侶法公投」,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侵害其等結婚之權利,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中選會相關之公告處分,曾獻瑩除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該訴訟外,並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相同性別者有結婚之權利,應尊重中選會基於職權之審核判斷,嗣經北高行審理後以107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認祁家威等人並無提起前揭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為不適格為由,駁回祁家威等人之請求,祁家威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以109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認祁家威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最高行109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既駁回祁家威等人之請求,即認定本件公投案並非「伴侶法公投」,而係「特別法同婚公投」,已推翻同院107年度裁字1767號裁定,認本件公投案為「伴侶法公投」之見解。則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行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既已遭同院109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推翻,其等仍引用該遭推翻之判決,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依據,自屬於法有違。
⑵、曾獻瑩主張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侵害其等領銜之「伴侶法公
投」權利,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並聲請停止中選會107年11月2日公告之執行,經北高行以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認中選會上開公告侵害及曾獻瑩領銜之「伴侶法公投」權利,而裁定中選會應停止107年11月2日公告之執行,中選會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以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予以駁回。但中選會107年11月2日公告係為讓人民瞭解,立法院於系爭公投案通過後,只能制訂特別法讓同性別者結婚,不能修改民法讓同婚合法化,即中選會認為本件公投案為「特別法同婚公投」,中選會107年11月2日公告並未侵害曾獻瑩等領銜之「伴侶法公投」權利,曾獻瑩並無提起上述訴訟之權能,自亦不得聲請停止中選會107年11月2日公告之執行。北高行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及最高行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誤認本件公投案係「伴侶法公投」,裁定停止中選會107年11月2日公告之執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79號及748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引用北高行及最高行上述判決作為判決基礎,為有違誤。
⑶、司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發表聲明,澄清該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之效力高於公投,立法院應依上開解釋制訂特別法讓同婚合法化,嗣立法院即依據該解釋制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而中選會107年11月2日所公告之內容,既與司法院聲明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相同,即無違法可言。乃原確定判決等認為本件公投案係「伴侶法公投」,否定司法院聲明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以中選會未依北高行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停止中選會107年11月2日公告之執行等理由,對再審原告為罰款20萬元之懲戒處分,亦有違誤(上述部分,以下簡稱再審事由㈡)。
㈢、前監察委員高鳳仙對於本案之調查,漠視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性之權利保護措施,其與本案訴訟係就實體內容作成終局性決定,二者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其引用已遭推翻之最高行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遽對再審原告提出彈劾及移送公懲會審理,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即監察委員須客觀公正之規定,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25、613號解釋,即應保障獨立機關之自主判斷原則,以及禁止事前介入法院審判事項等意旨。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未予糾正,遽對再審原告為罰款20萬元之懲戒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述部分,以下簡稱再審事由㈢)。
㈣、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已提出林明昕教授鑑定意見,主張監察院引用最高行107年度停字第1767號裁定,據以彈劾及將再審原告移送公懲會,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9、748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未詳細說明何以不採該鑑定意見之理由,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59條,即判決書應記載理由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上述部分,以下簡稱再審事由㈣)。
㈤、本件公投案為「特別法同婚公投」,中選會從未否認本件公投案之合法性,但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均誤認本件公投案為「伴侶法公投」(即公投案通過後,同性就不能結婚),其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適用之法規顯均有違誤,有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所列,即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以及同條項第8款所列,即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上述部分,以下簡稱再審事由㈤)。
㈥、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牴觸憲法權限分配原則。依憲法第5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0、627、645號解釋意旨,行政院及總統為最高行政機關,得隨時變更公投提案之立場及所提出之意見書,而中選會雖為獨立機關,但依法仍應受行政院之指揮監督。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為懲戒處分,其論斷行政院所提出之行政院修正意見書違法,故中選會依行政先例予以核可重新公告,同屬違法等之理由,無異要求中選會以行政院及總統之上級機關自居,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審查行政院之意見書,並將修正前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即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所提出意見書之規定,視為強制規定,原確定判決前揭論斷牴觸憲法權限分配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述部分,以下簡稱再審事由㈥)。
㈦、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認中選會為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排除行政院對具體個案之指揮及監督;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更闡述獨立機關之決定不受司法審查,可見中選會對於法律之解釋得為獨立判斷。又中選會為合議制機關,重要事項係由委員會議決,主任委員並無獨自裁決之權力,中選會主任委員並負有執行委員會決議之義務。則再審原告擔任中選會主任委員,對於中選會107年11月15日第520次委員會議,決議對北高行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以及將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刊登報紙等,依上述說明自負有執行之義務。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無視司法院釋字第
613、553號解釋意旨,對遵守委員會決議之再審原告為懲戒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述部分,以下簡稱再審事由㈦)。
四、再審原告另提出再審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機關承辦人員草率辦案,以錯誤之事實及法律作為彈劾案之基礎,且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未於其所提出之意見書內為任何說明,是否已默認其監察委員所為之調查違憲。又再審被告據以彈劾再審原告之8項理由,原審原告均認為具有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機關彈劾再審原告,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完全錯誤。中選會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係屬合法,不需要經過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也未違反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審被告機關誤解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所載法定事項,以及同條第6款所載重大事項規定之意旨,遽對再審原告提出彈劾,實有違誤。
㈢、中選會副主任委員陳朝建現仍在任,依其所批示之相關文件顯示,陳朝建並未主張中選會重新公告,其未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為違法,但陳朝建所批示之上述文件未被再審被告所接受,可見前監察委員高鳳仙將本件彈劾案視如兒戲,並對林明昕教授之鑑定意見充耳不聞。又前監察委員高鳳仙於相關案件仍繫屬最高行,即行文中選會,所為違反監察權事後調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所載之客觀原則,其調查所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懲戒之基礎。
㈣、中選會第520次委員會議決議,對北高行裁定提出抗告,以及不重印公投公報,暨將行政院意見書刊登報紙,再審原告執行該委員會決議並未違法。再審被告並未說明該決議違法之理由,公懲會遽予懲處再審原告為不當,請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重新審理,並對再審原告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
㈡、最高行109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
㈢、我國行政法之現況與課題(翁岳生著)。
㈣、許宗力著行政處分。
㈤、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導論(翁岳生著)。
㈥、北高行107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
㈦、最高行109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
㈧、北高行107年度停字第63號裁定。
㈨、行政爭訟法論(吳庚著)。
㈩、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吳庚著)。
、行政法論(史尚寬著)。
、行政法總論(陳敏著)。
、行政法學總論(陳新民著)。
、行政法大綱(白鵬飛著)。
、從司法制度上論監察制度與御史制度之差別(陶百川著)。
貳、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略以:
一、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案中選會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本件公投案之行政院意見書後,行政院再於107年10月29日,另提出取代原意見書之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再審原告明知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重行公告,已不足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即應於同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日前28日公告之期間,亦未依該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召開委員會,審議決定關於公投事項之相關規定,而以該會向有重行公告之先例等為由,逕行核可於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影響本件公投案之公正性等重大違法情事,經本院於108年11月7日依法提案彈劾,移送公懲會審理後以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判決,對再審原告為罰款20萬元之懲處確定。
二、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將修正前公投法之前述規定,解釋為禁止中選會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其所為之論斷為有違誤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原確定判決漠視其所提出之林明昕教授鑑定意見,竟採認曾獻瑩領銜之本件公投案為「伴侶法公投」之主張,其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據以提起第1次再審之訴。案經公懲會以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再審原告係執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法律見解,要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林明昕教授之鑑定意見,與本件法律爭點無關,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等旨綦詳。
三、再審原告復又提起第2次再審之訴,所依據之主要理由仍與之前相同,謂其因遵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即同性婚姻應合法化之解釋意旨,而遭公懲會罰款20萬元,並提出曾獻瑩曾依據中選會之要求,於107年4月6日將原提案公投主文:
「你是否同意以婚姻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修正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等證據,作為其提起第2次再審之訴之事由,並請求懲戒法院再審酌林明昕教授之主張。經懲戒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2153號判決予以駁回,其所持之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其如何認定再審原告所為,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衡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之適用,並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等解釋意旨,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林明昕教授之鑑定意見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論斷,並非屬漏未斟酌之證據。再審原告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王雲五所著國民大會躬歷記內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1月6日院楨審八股107年訴01429字第1070011428號函及所附起訴狀繕本,暨曾獻瑩於107年4月6日向中選會提出之補正公投案主文對照表等資料,均核與再審原告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無涉。
㈣、此外,司法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理由內縱載述,依法官法第89條第5項之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檢察官之事由,基於同一法旨,亦不得執為懲戒檢察官之事由等情。然再審原告並非檢察官,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即第3次再審之訴,其主張中選會函文內已清楚說明:本件公投案為「特別法同婚公投案」等旨,法院等相關機關應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然監察院、原確定判決及相關再審判決等,皆誤以為本件公投案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之「伴侶法公投」,並據以彈劾及懲戒再審原告,其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之適用均有違誤。又最高行107年度停字1767號裁定,諭知中選會應停止執行該會107年11月2日公告之效力,並已遭同院109年判字第299號判決推翻等再審理由。經核均與再審原告本件違法情形無涉,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林明昕教授鑑定意見書,亦經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再原告認定之理由甚詳。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第3次再審之訴,一再指陳原確定判決等漏未審酌云云,係屬誤解。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再審理由等,亦均經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論斷之理由綦詳。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顯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公懲法第93條第2項,即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規定不符,請依法駁回本件即第3次再審之訴。
理 由
壹、
一、按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公懲會或本院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1次判決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若其對最近1次判決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本院自無庸對其餘之前之判決加以審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第3次再審之訴,其主張第2次再審判決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經本院審理後既認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顯無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庸對原確定判決及第1次再審判決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執為再審之理由。另同條項第7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於原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至同條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則係指該證據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原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據如經斟酌採取,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貳、經查:
一、本案稽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請求書狀,其於訴之聲明及聲請再審事由欄內,雖泛載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8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云云。但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公懲會或本院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1次判決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業如前述,本件爰先就再審原告對第2次再審判決,其所主張如前述之再審事由,審酌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二、本院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行為時係中選會主任委員,中選會依中選會組織法規定,統籌辦理107年11月24日全國性公民投票事務,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提出之公投案第7案至第16案行政院意見書後,行政院再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取代原意見書之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再審原告明知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已不能依108年6月21日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日前28日公告,且依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重行公告修正意見書應經委員會議決議始得為之,竟以有先例為由,無視公告已不足28日法定期間及未經委員會議決議,仍於107年11月1日核可重行公告,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及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嗣本件公投案領銜人曾獻瑩向北高行起訴,請求撤銷中選會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之處分,並聲請停止該公告之執行。案經北高行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諭知中選會應於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該會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且不得將該公告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公報(下稱公投公報)。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該裁定,再審原告明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距公投仍有10餘日,卻未採取停止執行、撤銷重行公告、改登載原政府意見書於公投公報或其他適當措施,僅指示綜合規劃處調查公投公報印製情形,並於107年11月15日召開中選會第520次委員會議,經決議以該裁定在客觀上窒礙難行依法提出抗告,嗣中選會所提抗告,經最高行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及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聲請確定,中選會始於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同年月2日之重行公告,及於翌日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但已造成刊登費用共計931萬600元之損失,並導致公投公報上登載經撤銷公告之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行政院意見書未登載公投公報之不合理結果,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而使人民對該等公投案所欲創制立法原則之多數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嚴重損及政府公信力等情。因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判處再審原告罰款20萬元。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提起第1次再審之訴。經公懲會以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即第1次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理由,係基於:⑴、由憲法第17、136條規定,足見憲法明定人民得經由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為保障人民之創制、複決權,使公民投票順利正當進行,立法機關應就公民投票有關之實體與程序規範,予以詳細規定,尤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有關公民投票提案之實質要件與程序進行,並設置公正、客觀之組織,處理提案之審核,以獲得人民之信賴,而提高參與公民投票之意願。又由修正前公投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7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公投法係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而制定,俾以實踐憲法保障人民創制、複決基本權的行使,藉由公投法之規定,使人民得依循該法規定之程序,參與公民投票事項之決定,俾協助人民正當行使上開公民投票事項之創制、複決權。⑵、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明定政府機關針對公投案提出之意見書,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同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上開公投程序規範之目的,在於公投舉行前之相當期間,使公投案之不同意見得以公平客觀傳達予人民,增進人民對公投案之瞭解,進而提高參與公投之意願,使公投順利正當進行,以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立法另規定彙集第17條第1項所定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之事項編印公投公報,並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各戶,其目的是讓人民可藉由研讀書面之公投公報,進一步理解與探討公投案之不同意見,公投公報無疑是人民投票表達意見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上述立法機關盱衡國情,為使人民能正當行使公投事項之創制、複決權,透過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及將28日前所公告之事項列入公投公報,並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各戶之作業程序,環環相扣,相互配套,合而成為公投最為重要的環節,藉以確保公投程序之客觀公正,此項立法機關之制度設計,行政機關理應遵守並受其拘束,此為民主法治國依法行政最基本之要求和實踐。中選會雖隸屬於行政院,但依中選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中選會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行政院針對公投案提出之意見書經中選會合法公告後,如欲更動原來內容而再提出修正意見書,倘中選會衡酌當時之時程、作業進度等客觀情事,認為尚能踐行28日前公告,並將公告事項列入公投公報之程序,自無不許之理;反之,倘認為根本來不及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即應本於該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立場,不予公告,以維護公投程序之合法正當性,不能置法律明文規定於不顧,強行核可重行公告並將該修正意見書列入公投公報,以取代先前經合法公告之意見書,致生公投公報上登載未合法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反未登載公投公報之結果,其理至明。查行政院所提之原意見書業經中選會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嗣行政院再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修正意見書,距本件公投之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僅26日,根本不可能於法定之投票日28日前公告,再審原告仍予以核可,並於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已違反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⑶、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應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提出修正意見書之目的,在於經中選會重行公告後得以取代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原意見書,將修正意見書列入公投公報,自屬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公民投票公告事項」,應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行之。以第12案公投公告而言,相較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原意見書,重行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已增加「一、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二、惟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亦責成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其僅須使同性之間能與異性之間享有平等之結婚權利,並未限定須修正民法或以其他法律另定之。三、基於以上,本案若獲通過,政府將尊重依法所進行之公投結果,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進行同性婚姻相關法規修正工作並送立法院議決。」等諸多內容,對於人民之公投意向與投票意願均有影響。再審原告明知行政院所提之修正意見書已不能依法於公民投票日前28日公告,且依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意旨,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應經委員會議決議始得為之,竟以有先例為由,無視公告已不足28日法定期間及未經委員會議決議,仍於107年11月1日核可重行公告,其有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及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失,至為明確。⑷、關於停止執行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19條規定,雖得為抗告。
惟依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中選會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後,本件公投案領銜人曾獻瑩向北高行訴請撤銷中選會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處分,並聲請停止中選會107年11月2日公告之執行。案經北高行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諭知中選會應於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該會107年11月2日第12案公告,且不得將該公告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投公報。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該裁定,再審原告明知抗告無停止該裁定執行之效力,且距公投仍有10餘日,卻未採取停止執行、撤銷重行公告、改登載原政府意見書於公投公報或其他適當措施,僅指示綜合規劃處調查公投公報印製情形,並於107年11月15日召開中選會第520次委員會議,經決議以該裁定在客觀上窒礙難行依法提出抗告,嗣中選會所提抗告,經最高行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及聲請確定,中選會始於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同月2日之重行公告,及於翌日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但已造成刊登費用931萬600元之損失。⑸、行政先例之位階低於法律,法律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固非不得斟酌情形援例而為,若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即應依法行政,不能再以有前例可循資為違法之藉口。再審原告辯稱依中選會行政先例,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係依據行政院之函文,其並無違反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之問題云云,殊無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再審原告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及所辯無故意過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所依據之法律。衡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可言,自無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專憑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相關法規,顯然牴觸憲法第17條、第5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54號、第520號、第627號、第748號解釋意旨,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懲戒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之明文規定,同時牴觸憲法要求懲戒處分須以故意過失為原則,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復以北高行107年度停字第88號違法裁定為判決基礎,有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第613號解釋之違法云云,顯係執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法律見解,再事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即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公懲會合議庭審判職權之行使。又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再審原告於懲戒案件審理時,固曾提出林明昕教授提出之鑑定意見書,並聲請徵詢林明昕教授,通知其到場陳述專業學術研究意見,及函詢中選會調查相關事證。惟林明昕教授之鑑定意見書,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論斷,自非屬漏未審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以林教授之意見與本件法律爭點無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通知林教授到場陳述法律意見及函詢中選會調查之必要,均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核屬公懲會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第1次再審判決因認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以判決予以駁回。
㈤、再審原告不服第1次再審判決,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提起第2次再審之訴。惟按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第1次再審判決已詳予審酌論述,原確定判決就其如何認定再審原告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已詳述所憑證據及所依據之法律,衡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第748號等解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有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林明昕教授之鑑定意見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論斷,並非屬漏未斟酌之證據。而再審原告於本件更以上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所提王雲五所著國民大會躬歷記內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1月6日院楨審八股107年訴01429字第1070011428號函所附起訴狀繕本,及上開曾獻瑩於107年4月6日向中選會提出之補正該公投案主文對照表等資料,與再審原告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無涉。再司法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縱載述,法官法第89條第5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檢察官之事由,基於同一法旨,亦不得執為懲戒檢察官的事由等情,然再審原告並非檢察官,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經核再審原告聲請第2次再審所提出之前述各項證據資料等,均不足以認係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謂應變更原判決之新證據,或第8款所謂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外,再審原告其餘之再審意旨,亦均核與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均不相當。因認再審原告所提起之第2次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顯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本案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依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即第3次再審之訴:
㈠、關於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如前述之再審事由㈠、㈡、㈣、㈤、㈥、㈦部分,經查均已於第1次及第2次再審程序中提出相同之再審意旨,並經第1次及第2次再審判決予以審酌論斷,認上開再審事由或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而分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上情有第1次、第2次再審判決甲欄,即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意旨,以及理由欄內關於駁回再審之訴之說明可稽。再審原告於本件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關於原審原告主張第2次再審判決,有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即適用法規顯然錯誤部分:
⑴、第2次再審判決已詳細說明: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
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及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衡諸其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或違反司法院第748號解釋意旨等情形,核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綦詳。
⑵、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㈢,專憑己見,泛指前監察委
員高鳳仙漠視相關之規定,遽對再審原告提出彈劾及移送公懲會審理,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之規定,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25、613號解釋意旨,第2次再審判決未予糾正,其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云云,顯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要難謂第2次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件即第3次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即第3次再審之訴,其所持對第2次再審判決之再審事由,既部分為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而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對原確定判決及第1次再審判決為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