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158號再審原告即受 判 決人 許國樑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前工程師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清字第130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有關被付懲戒人許國樑受撤職懲戒1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提出再審之訴,建請撤銷許國樑受撤職懲戒判決,本案重議退回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許國樑先行退休,於退休後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判決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詳如再審起訴書所載)。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二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三項)。」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判決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惟需自原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之期間為之。此觀之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清字第130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並於同日為主文公告,嗣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正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文公告,及再審原告收受判決之送達證書等,附於上開案卷可稽,為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係於109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起訴書上本院收文章可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