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159號再 審原 告即受判決人 陳宇新 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前警員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965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對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965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開議決係於103年12月26日為之,有該議決書在卷可稽,其後公務員懲戒法先後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二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三項)。」而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8條第3項亦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既係對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議決提起請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自應依原議決時(103年12月26日)之規定。
二、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又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4條第1款、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理由略以: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再審狀誤繕為第2項)規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再審原告本件懲戒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判決褫奪公權4年確定,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免議之判決,原議決竟對其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實有違誤。
(二)再審原告固於104年1月間收受原決議書,但其當時在臺灣臺北監獄服刑,法律資源有限,不知公務員懲戒法有前開應為免議事由之規定,遲至服刑出監後方發現,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四、本件原確定議決書係於103年12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本院懲戒法庭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依議決書回證登錄之事項足據。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2月24日始提起再審,並有其再審狀上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在卷可稽,顯已逾30日法定期間。
又任何法律一經頒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守法義務。再審意旨所指其原不知有上開免議事由之規定乙節,尚不能解免其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義務。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期,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