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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抗字第 1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任亦偉 空軍氣象聯隊第八基地天氣中心前主任

周士凱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戰術管制中心管制長共同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陳漢笙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駁回聲請閱卷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任亦偉、周士凱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等之辯護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前往鈞院閱覽本案卷證時,經以監察院提出之核閱意見書,其後所附經標記為「附件3至附件7」(下稱系爭證據),屬國家機密及軍事機密之證據為由拒絕給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證據云云。

二、原裁定以:我國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特制定國家機密保護法以為規範,並於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司法院即依據上開規定訂定「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下稱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並於該辦法第11條第6款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案卷,書記官應於給閱前將涉及國家機密部分抽出,俟閱卷後再附卷保管。但依本法(即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者,不在此限」,即除有上述但書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等不得聲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涉及國家機密之案卷,用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系爭證據係屬國家機密及軍事機密,其保密期限至119年1月2日解除密等,且卷內並無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閱覽系爭證據之相關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等聲請閱覽系爭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3項:「閱卷人須先簽具切結書,保證不得將閱卷所得資料洩漏給第三者,違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相關法律移送偵辦。」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而言,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均已說明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為使被付懲戒人得有效行使防禦權,自有權閱覽卷內所有資料。原裁定引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之第11條第6款規定,認本件未經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關書面授權及核准,自難准許閱卷之聲請云云。惟關抗告人等是否得閱覽系爭證據,原裁定法院自得依法函詢系爭證據之機密核定機關,是否准許抗告人等之閱卷聲請,並出具書面授權及核准,然原裁定法院並未行任何調查,亦未告知抗告人等須提出相關書面授權及核准,逕自駁回閱卷聲請容有違誤。且同辦法第11條第8款亦規定「絕對機密不得複製,其餘等級之國家機密,如有複製必要,應委請原核定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複製後交付。」是本款規定更可知悉,涉及國家機密之卷證並非絕對不可複製,而係須經原核定機關之核准,僅保密等級為絕對機密時始須透過原核定機關複製後交付,尤可證原裁定未函詢原核定機關,遽行駁回抗告人等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狀請鈞院函詢原核定機關可否授權抗告人及辯護人等閱覽系爭證據,抗告人等及辯護人願簽具切結書,並於本件審理結束後將所有複製之機密資料返還鈞院,絕無異議,請鈞院准供閱覽卷內資料,用保權益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證據為屬國家機密及軍事機密之證據,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4條規定「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者為限。」抗告人等聲請閱覽系爭證據,為屬對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依上開規定,自需以系爭證據業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者為限。又司法院訂定之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該辦法第11條就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自卷面標示起至裁判書公示等均為規定,其中第六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案卷,書記官應於給閱前將涉及國家機密部分抽出,俟閱卷後再附卷保管。但依本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者,不在此限。」依該項規定,除有經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者外,書記官應於給閱前將涉及國家機密部分抽出,俟閱卷後再附卷保管,以符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而國家機密保護法係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為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該法於第14條既就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使用者為嚴格之規定,且綜觀司法院訂定之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亦無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函詢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是否書面授權或核准者之相關規定。至該辦法第11條第8款係就屬絕對機密級之國家機密於准予閱覽後有關複製之規定,與法院應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上開函詢無關。本件原裁定以系爭證據內並無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閱覽系爭證據之相關資料,因認抗告人等聲請閱覽系爭證據,難予准許,於法自無不合,亦符國家機密法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之立法目的。

(二)參諸臺灣高等法院為確實執行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之規定,特訂定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其中第十項(二)案件進行時之5.「聲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案卷」規定「(1)書記官應於給閱前,將涉及國家機密部分抽出,俟閱卷後再附卷保管;涉及國家機密部分,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並經承辦法官同意,但絕對機密不得複製。…(3)閱卷人須先簽具切結書,保證不得將閱卷所得資料洩漏給第三者,違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相關法律移送偵辦。…」由上開規定,可知「閱卷人須先簽具切結書」一項係指涉及國家機密部分,業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4 條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者,並經承辦法官同意閱覽者,聲請人須先簽具切結書,書記官始得給閱。並非指依該保密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涉及國家機密部分祇要聲請閱覽者簽具切結書均可閱覽甚明。

(三)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指「次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而言,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係就刑事被告閱覽卷證權利所為之解釋,惟綜觀該解釋意旨及其理由,均未涉及卷證內有涉及國家機密之部分,但該解釋意旨僅係揭櫫保護被告知的權利以便其在訴訟程序中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旨。本件抗告人等聲請閱覽之系爭證據為屬國家機密,因不符國家機密保護法14條及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規定,雖不能准許其等閱覽,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7條規定「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四、調查證據。…」;又依同法第49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應調查證據,並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同法第5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審判長應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依上開規定,受命法官就系爭證據是否為認定抗告人等構成懲戒及懲戒程度等之證據重要爭點乙節,自得於準備程序中為必要處理或調查,合議庭倘認系爭證據為屬上開之重要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為調查、提示;此於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第七項亦規定「可為證據之文書涉及國家機密者,於調查證據時,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可資參照。準此,抗告人等就系爭證據雖因係國家機密,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而依規定不能准予事先閱覽,但本院承辦庭如認系爭證據屬重要證據,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自會踐行上開程序,抗告人等之防禦權當能獲得有效之保障,而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之意旨。

(四)綜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函查系爭證據原核定機關是否書面授權,並舉機密案件保密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指其等出具切結書就應給予閱覽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等之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景源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