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張天欽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辯 護 人 張家川律師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09年11月5日109年度再字第2156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同法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暨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緣抗告人張天欽前被移送於其擔任行政院所屬二級獨立機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兼發言人期間,有違反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及應嚴守行政中立之規定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一審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嗣抗告人復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一審109年度再字第2156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審於公務員懲戒法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之同年9月23日判決,抗告人於其送達代收人張家綾同年9月26日收受判決後,在同年10月14日提出「公務員懲戒上訴狀」,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卷宗及該「公務員懲戒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既經上訴而尚未確定,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所提上訴雖已繫屬本院上訴審(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然相對人於上訴審程序答辯中,持與原審判決諭知得上訴之相反見解,認本件不得提起上訴。鑒於不同審級法院審理,可能會有相異結果,乃先行提起抗告,以維獲得實質救濟之機會等語。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關於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限之規定即明。是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如係對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查原審判決後,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張家綾於109年9月26日收受該判決,抗告人不服,業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0月1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另依上訴程序(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處理,有送達證書影本與其上訴狀存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56號案卷可稽,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為抗告人所是承。原審判決既因抗告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抗告人竟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既由本院另依上訴程序處理,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洪佳濱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