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澄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陳誼誠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前主任
委員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林文棚
鄭景仁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09年7月30日109年度澄字第3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監察院移送,上訴人陳誼誠於任職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之民國107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參加該市原住民族教師協會年終尾牙餐會時,意圖性騷擾,乘A女(姓名年籍詳卷)唱歌不備之際,而親吻A女臉頰。上訴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罰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106年10月16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已於107年10月18日離職),於任職期間之107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原民風味館」餐廳,參加該市原住民族教師協會年終尾牙餐會,到場後,見A女在臺上唱歌,即上臺站在A女左側,與A女一同歌唱,竟未嚴守分際,突然靠近A女欲親吻其臉頰,遭A女推開後,仍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備之際,親吻A女臉頰得逞。嗣經A女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論上訴人以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上開對A女性騷擾之違法事實,業據A女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潘柯菊華、連城證述屬實,且有相關訪談紀錄、警詢、偵訊、審判筆錄、起訴書、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A女以網路通訊平台LINE向上訴人究責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可稽。至上訴人雖辯稱:對於是否曾對A女為碰觸、親吻之行為,完全沒有任何印象,當時其因已在另一喜宴中飲酒,而有相當醉意,以致對於己身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性意味之認識,不具性騷擾之意圖等語,惟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前往該餐會之前雖有喝酒,但未達喝醉之程度等情,且在事發之時,既能上臺與A女一同歌唱,足見並無因泥醉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又其於欲親吻A女臉頰遭推拒之後,竟仍乘A女不備之際,予以親吻臉頰得逞,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自不能諉為無性騷擾之意圖,是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上訴人擔任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地方政府一級機關首長之政務人員,言行舉止動見觀瞻,竟失態而為上開唐突放蕩行為,侵害A女之人格尊嚴及身體自主權,嚴重損害公務員之形象與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係政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適用休職、降級、記過之處分,及其未能謹守分際,在公開場合乘女子不備之際,親吻女子臉頰之違法情節,於行為後業已辭去上開職務,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罰款10萬元。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曾經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算為5萬元之罰金。嗣後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刑事判決為可易科罰金之5萬元罰金刑,與懲戒處分所處罰款10萬元,均屬對於上訴人財產權之限制及侵害,其處罰目的及手段種類相同,上揭懲戒處分過重,應屬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判決理由載述:「……惟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前往該餐會之前雖有喝酒,但未達喝醉之程度等情,且在事發之時,既能上臺與A女一同歌唱,足見並無因泥醉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但依據第二審刑事判決記載當時上訴人有不勝酒力之情形:「……雖當時被告左手邊確有一名男子扶持,且其間被告曾因打拍子搖晃身體站立不穩,而有向右傾扶住螢幕之情。……」則原判決僅擇刑事案件中最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陳述,而未全面綜觀事實經過,其認定更不利於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刑罰與懲戒處分之性質與目的不同,不能相互類比,自不能以上訴人所受刑罰,比較論斷懲戒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上訴人係政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適用休職、降級、記過之處分,及其未能謹守分際,在公開場合趁女子不備之際,親吻女子臉頰之違法情節,於行為後業已辭去上開職務,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懲戒處分,罰款10萬元,不得恣意指摘有違比例原則。
六、經查:
(一)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無從相互類比,自不能以所受刑罰,比較論斷懲戒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敘明上訴人行為時係政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適用休職、降級、記過之處分,及其未能謹守分際,在公開場合乘女子不備之際,親吻女子臉頰之違法情節,於行為後業已辭去上開職務,暨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判決上訴人上述懲戒處分(罰款10萬元)之理由,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並無足取。
(二)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見本院第一審卷第55頁),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前往該餐會之前雖有喝酒,但未達喝醉之程度等情,且在事發之時,既能上臺與A女一同歌唱,認上訴人並無因泥醉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又觀第二審刑事判決理由貳之三(一)內,所論述:「……被告(即上訴人)既能於前一餐會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告知計程車司機案發餐會現場地址,並於抵達後自行結帳下車,上樓到達會場,足徵被告確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況依辯護人聲請而當庭勘驗其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雖當時被告左手邊確有一名男子扶持,且其間被告曾因打拍子搖晃身體站立不穩,而有向右傾斜扶住螢幕之情。然觀被告身體仍能準確隨音樂節拍搖晃,而非不能自主站立之亂晃,且知何時輪到自己演唱,並能看著螢幕上的字幕,隨著樂曲的進行演唱,並無落拍或走音,已足證被告當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免責。」等情,亦係說明上訴人並無因泥醉而不能辨識其上開行為違法之情形,故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為較刑事判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為較輕之懲戒處分等情,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景源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