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澄上字第2號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林俊杰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
經科主任辯 護 人 謝逸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游聲麒
林美妏林郁婷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09年10月7日109年度澄字第3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林俊杰原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經被上訴人監察院以其於任職期間違反醫師法、民國101年11月6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規定及醫療常規,配合詐欺集團開立不實之診斷書詐領勞保失能給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所為休職,期間一年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100年8月16日起為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以診治病人及如實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業,為從事醫療業務並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張明源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張明源先招攬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及其他人等為下線,下線另尋他人為下線,再覓病患。上訴人明知醫師應親自診察病患始得開立診斷書,竟與張明源、各下線及所屬被保險人,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共87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初診時,由張明源陪同被保險人前往三軍總醫院上訴人診間,之後被保險人無須於每次門診親自前往,係由張明源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由上訴人不知情之助理蔡瑋連續、大量刷健保卡,上訴人明知非親自診察之情況下開給方劑,藉以製造經持續治療之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上訴人進而配合在失能診斷書「造成失能之傷病及在本院之診療情形」之各該欄位填載完成,並就失能實況及影響生活與喪失工作能力等各項情形予以勾選,復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而完成失能診斷書之開立。經各被保險人持以向改制前後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而核發勞保失能給付,合計詐得新臺幣1,900萬1,425元(各次之被保險人姓名、受理日期、失能項目、核付金額等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
(二)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院前揭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尚未確定。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失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其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一年在案。
四、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對於張明源陪同看診之病患,均須於初診時親自診察並安排各類儀器檢查(例如神經傳導速度、肌電圖、電腦斷層、磁振造影等)。上訴人於問診時,透過病患自述、儀器檢查結果及臨床診斷症狀等綜合判斷,且於診察後,均有開立維生素B1、B6、B12膠囊、止痛消炎藥錠或抗發炎貼片等藥物,顯有診察及治療事實。而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保險人中,亦有部分因自身疾病導致神經病變,或因神經病變所致症狀,在其他醫療機構持續治療之情形,上訴人進行相關診察及開立失能診斷書時,復須考量先前病症及病史,並無違法開立失能診斷書情事。原判決認定其配合詐領勞保失能給付犯罪集團,於未親自診察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況,即開立不實診斷書等情,已有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從未交待任何人(包括助理蔡瑋)准予特定人士任持健保卡刷卡。而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9020100號函所訂頒處理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認定原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之規定,均有允許慢性病可代領藥與委託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之規定,三軍總醫院更允許病患之朋友可受託代為領藥,此觀各該被保險人病歷所附切結書即明。上訴人並無任意更改看診程序及配合開立不實失能診斷書情事,亦未獲取金錢等不法利益。原審未調取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復未說明毋庸調取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係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僅能就神經系統項目進行診察及開立失能診斷書,無從及於受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器官。勞保局同意為勞保失能給付,實係因未落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致。況前揭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案件均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符合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部分被保險人甚或再依該局要求接受複檢結果仍認有失能情形,顯見上訴人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內容確無不實,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等規定。原審未調取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詳加勾稽、查證,僅憑被上訴人移送彈劾所附資料及刑事第一審判決,即遽指上訴人有違法失職行為,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針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逐一說明診斷依據及失能確診過程,對於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指摘部分,亦有完整說明,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可言。刑事案件第二審固判決駁回其上訴,然其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以此遽認其有該判決所指之違失行為。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針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之說明。
2.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一)狀。
3.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內容。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確有未親自診察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況,即開立不實診斷書之行為,且有無該行為與是否獲取金錢等不法利益,實屬二事,尚無法執為免責之論據。
(二)上訴人為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以診治病人及如實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業,久任斯職,當熟知專科醫師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為勞保局審核是否給予勞保失能給付之重要參考依據,倘有開立不實情事,確可能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對未失能之人為給付。詎上訴人開立不實診斷書,造成勞保局錯誤給付,卻稱係該局未落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致,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提上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六、本院按:
(一)原判決引用臺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失事實,係以:
1.上訴人對附表一、二所載內容均不爭執,復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知悉張明源帶來之病患,目的在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其與張明源有默契,會配合放寬等語,核與張明源、陳俊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合。
2.依證人張明源、李慶順、陳俊男、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陳月娥、許美香、詹于慧、詹啟明、葉京忠、吳秀珠、李志明、陳榮彬、莊樹春、林椀儀、翁為正、陳素雲、董鑑輝、丁萬芳、陳靜葳、陳生吉、張財峯、白文同、李美琴、朱桓輝、楊清枝、吳宗霖、陳勇誠、林志成、林寶宗、吳玉花、鄭淑惠等證言,足認上訴人明知被保險人看診目的在製造持續就診治療之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規定。
3.依法務部廉政署之執行行動蒐證紀錄,經比對上訴人各該時段之門診健保卡刷卡紀錄,其診間於執行日期之下午1時30分許至2時30分許,實際就診之病患人數與健保卡刷卡紀錄明顯不符。
4.依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多半係於初診時即對各被保險人安排初階檢查,待初診後約6個月,再行排定高階檢查,即於最後一次門診開立失能診斷書,期間多僅持續開給維他命膠囊,並未見有復健等積極治療,與上開張明源等證人所證固定看診模式相符。
5.勞保局失能診斷書空白表格於第1頁頁首已標明:醫師開具診斷書前先行詳閱本表應注意事項及各項失能說明,其中「辦理勞保失能給付應注意事項」於第4點、第5點載明:請醫師依病人病情或病歷診察相關資料,據實填載開具失能診斷書,勿循情而為不實、誇大虛偽之證明;本表所載之失能部位及症狀,應以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等詞,業已充分揭示失能診斷書應核實開立,並促請醫師注意之旨。
原判決經綜合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移送時所檢附之(1)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2)張明源及其下線、被保險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同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之摘要;(3)同署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第一審判決;(4)三軍總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開立發給規定;(5)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6)上訴人、三軍總醫院副院長查岱龍等人接受移送機關詢問之筆錄;(7)勞保失能診斷書等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配合詐領勞保失能給付犯罪集團,於未親自診療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況,即開立不實診斷書之違失行為,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調閱刑事案卷,原判決未說明毋庸調閱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仍執其係如實開立失能診斷書之辯詞及原審未調閱刑事案卷等由,遽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自無理由。
(二)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以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11月27日(95)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9020100號函所訂頒處理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認定原則第2點,均係明定:醫師對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因行動不便、出海(或出國)等因素,無法親自到診,方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始能開給相同方劑。經核上開規定係就有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之長期慢性病患,於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之情形,許其得委託他人領取相同方劑之藥物。與本件多達82名被保險人為請領勞保失能給付,多次集中委由張明源等少數特定人代為持卡領藥,以製造持續就診治療紀錄之情形,明顯有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違失事實,業如前述《即六、(一)》,上訴人徒以其許張明源等人代被保險人領藥無違規定乙節,漫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為理由不備,洵屬無據。
(三)
1.醫療行為之執行,除於離島、偏遠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允許醫師得以通訊方式進行診察外,應以醫師親自診察為要件,以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此觀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亦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師除遇有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被保險人因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外,醫師均應對被保險人為親自診察,始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而「三軍總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開立發給規定」之「三、一般性原則」、(二)亦明定:依醫師法第11條親自診察之規定,醫師以親自診察後開給診斷證明書為原則,依病歷資料開給為例外。
2.依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文義觀之,其立法精神旨在明揭醫師之親自診察義務,期依其專業知識判斷,以確實掌握病情,避免對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適當治療時機。基於病情之多變性,或就傳染性疾病或高危險性病患,其病情可能隨時發生不可預測之變化,醫師自有親自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專業之診察與判斷,給予妥適之處方治療,以確實保障醫、病雙方權益。衡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明定:被保險人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方可請領失能補助費。而失能診斷書內有關辦理勞保失能給付應注意事項亦同此記載。以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就神經類之失能審核,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載明: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等旨。可知醫師就神經類之失能診斷,須在6個月以上之合理治療期間內,以適當間隔密度,親自對被保險人持續為實際診察、治療,並綜合其全部症狀、歷次診療情形、治療效果及改善程度等,而為判斷,方屬合於目的性解釋,而與前揭醫師法所揭櫫醫師親自診察義務之旨趣相合。上訴人為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對於醫師為病人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前應遵循前開醫師法、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及三軍總醫院之作業規範親自進行診察,以確實掌握病情,而符醫療常規並維護病人權益乙節,當知之甚詳。
3.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配合張明源為首之詐領勞保失能給付集團,在未親自診察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況下,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使被保險人持以詐得勞保失能給付。其固定之看診模式,多半係於初診時對各被保險人安排初階檢查,待初診後約6個月,再行排定高階檢查,即於最後一次門診開立失能診斷書,期間多僅憑張明源等代持被保險人之健保卡,持續開給維他命膠囊,並未見有復健等積極治療乙情,足徵上訴人確未在該6個月以上之合理治療期間內,持續對被保險人進行適當間隔密度之親自診察,以確實掌握各該被保險人之病情、各次療程之症狀變化與治療效果,即開立失能診斷書甚明。又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辦理勞保失能給付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可知專科醫師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為勞保局審核是否給予勞保失能給付之重要參考依據,如有開立不實情事,確有可能使勞保局審查人員,對未失能之人為給付,上訴人為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自不能諉為不知。原判決因而認定其有違反上引醫師法、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規定,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意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經核並無法規適用上之不當。上訴人以其確有診察及治療事實,並未違法開立失能診斷書,勞保局同意為勞保失能給付係出於該局未落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致云云,係持一己主觀之片面見解,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同無理由。
(四)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原則不停止審理程序。僅於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縱該判決尚未確定,然既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懲戒法庭自得加以審酌,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就其所涉違失事實之有無,予以判斷,無庸等待刑事判決之確定,以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而生延宕,俾收對公務員違失行為即時懲儆之實效。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其違失事實牽涉刑事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其上訴,但其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以此遽認其有該判決所指之違失行為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料作為向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對附表一、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之說明、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一)狀及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內容等影本,所提答辯書亦未述及部分被保險人曾因神經病變於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或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符合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或經複檢結果仍為失能等情,據以主張其確有如實診察,並無開立不實失能診斷書之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始提出上開資料或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此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案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經核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