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澄上字第 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澄上字第3號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張耀文 雲林縣議會前秘書長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澄字第3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張耀文原係雲林縣議會秘書長,經被上訴人監察院以其於任職期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所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張耀文自民國98年7月16日起擔任雲林縣議會秘書長,於97、98年間投資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股東分紅數為百分之6.667。富仕得公司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包含:D-0901有機性污泥等共5種D類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數量4,470公噸,處理方式以固化處理(D07)(添加水、固化劑、水泥),處理所得產品為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富仕得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建志明知公司應將收取之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上開方式固化處理後始得外運出廠,竟為節省成本獲取利益,透過「新益行」負責人張添益覓得非法土尾場(廢棄物外運棄置之地點)後,再與富仕得公司簽訂虛偽不實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土石買賣契約書掩飾。

(二)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知悉雲林縣政府恐將廢止富仕得公司領得之處理許可證,亦知悉該公司並未依照許可之內容,而係以非法外運之方式處理廢棄物,竟為圖使富仕得公司暫緩被廢止處理許可證,而得繼續營運以牟取股東分紅之利益,乃受李建志請託,於101年5月9日與沈清勝、黃勝志至立法委員張嘉郡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之國會辦公室,與該辦公室主任林佳儒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吳天基碰面,協商如何暫緩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遭廢止之事宜,會後得知之意見為:須由雲林縣政府就廢止該許可證之適法性,向環保署函詢請示後,環保署始可發函對於相關法令解釋之疑義表示意見。其後,富仕得公司先於101年5月11日,就縣(市)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疑義函詢環保署;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復於101年5月15日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適法性,以雲環廢字第1010014750號函詢環保署。嗣李建志得知雲林縣環保局簽請擬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函文,經雲林縣政府於101年5月31日以府環廢字第1013616778號函核准,惟核准函尚未寄出,即於101年6月1日聯絡上訴人,促其透過林佳儒向環保署催公文,李建志更親自向雲林縣環保局局長葉德惠央請暫緩撤銷該許可證。環保署乃於101年6月5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47367號致函雲林縣政府,並副知雲林縣環保局,請雲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富仕得公司遂於101年6月6日函請雲林縣政府舉行聽證,藉故拖延時程,雲林縣環保局乃於101年6月7日簽請取消寄發廢止處理許可證函,並於101年7月27日舉行聽證會。嗣雲林縣政府至101年11月23日,方以府環廢字第1013631439號函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致富仕得公司得以自101年5月9日起,仍以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富仕得公司則自100年2月間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先後將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僱用無處理廢棄物許可之曳引車、混凝土車司機非法清理、外運、回填至雲林縣、彰化縣等國、私有土地,合計達14,879.47公噸。上訴人因而分得101年5月至8月間富仕得公司仍繼續營運之紅利新臺幣84萬8,000元等情。

(三)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法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職務上違法行為,其行為使人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而熱衷外務,追求不法利益之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案。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修正後(即現行法,下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復參照同法第56條第3款「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之規定,原審對上訴人所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及同法第49條第6項:「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之規定,本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或訊問上訴人有無陳述意見,即逕為判決,顯有同法第66條第3項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辯護、代理或代表」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並非富仕得公司之董監事,僅單純投資百分之六.六股權,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且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並未利用議會秘書長之職務遂行不法行為,由此可見上訴人所為並不會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原判決逕援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規定,認上訴人「自有懲戒」之必要,顯有同法第66條第3項第5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監察院彈劾案文援引證人李建志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主觀上均知悉…」乙節,然李建志於法院審理時亦曾供稱「係伊主觀上臆測之詞」。李建志於審判外基於臆測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0條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取,顯與上開規定牴觸,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3項第5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當然違背法令。

五、本院按:

(一)「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件係於109年9月10日繫屬本院,有收文章可稽,距上訴人應受懲戒行為發生之101年間,雖已逾5年,惟原判決係諭知上訴人撤職之懲戒處分,自不受上開有關「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等懲戒處分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上訴意旨認本件已逾5年之時效,應為免議之判決云云,顯屬誤會而無理由。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第2項)。」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原審復已敘明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法院之判決及上訴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既未行言詞辯論,即不生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9條第6項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之問題。再查,本件當事人雙方於原審均未委任代理人、移送機關亦有合法代表人、被付懲戒人並未選任辯護人,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同法第66條第3項第4款所列「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辯護、代理或代表」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情事,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原判決業於其理由四之(二)敘明:「富仕得公司大量非法傾倒廢棄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破壞,被付懲戒人為縣議會秘書長,知情公司非法傾倒廢棄物,竟為圖其身為股東(此部分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不法利益,於知悉雲林縣政府將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後,向環保署陳情、協商,使公司得以持續非法傾倒廢棄物,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所為污染國有等土地,破壞環境,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等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人雖未同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經商之禁止規定,且其前揭違法並非利用職務遂行,仍無從解免本件應受懲戒事由之成立,不容執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違法情形。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李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觀臆測,且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一節,業經敘明:「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李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等旨,並引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之論斷,說明證人李建志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對富仕得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係屬知情)、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曾勸公司廠長張有德不要檢舉)之證詞,有證人張有德之證述(公司均知係其檢舉)及富仕得公司之名目收支明細(上載買砂石費用、運費等支出)等證據可稽,因認李建志所證上訴人知悉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為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則非可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理由四之〈一〉),核屬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證人李建志縱曾另稱:係伊主觀上臆測之詞云云,然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該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因於判決之本旨無所影響,亦與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案事證,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或較輕懲戒之判決,經核顯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清埤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