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53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漢志 金門縣衛生局局長辯 護 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王漢志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子、監察院移送意旨:
甲、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壹、被彈劾人王漢志於任職金門縣衛生局局長期間,其胞兄因高燒赴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就醫,被彈劾人質疑醫院照護流程太慢,且不滿醫師對病情之解釋,隨即對醫師與保全人員為肢體推拉,並語出不遜,妨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致相關人等心生恐懼,言行失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嚴重損害機關信譽,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被彈劾人王漢志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日擔任金門縣衛生局局長迄今(附件1)。被彈劾人之胞兄於108年9月6日晚間9時許,自行前往金門醫院急診室就醫,被彈劾人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在金門醫院急診內科診間,請當日值班之陳正翰醫師(下稱陳醫師)解釋其胞兄病況,惟質疑醫院照護流程太慢,且不滿醫師對病情之解釋,隨即對陳醫師、保全人員翁立達(下稱翁員)為肢體推拉,並語出不遜,妨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致相關人等心生恐懼。受害陳醫師於108年9月7日零時30分,案發2小時後即傳真通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金門縣衛生局、金門縣警察局,完成醫療暴力事件通報(附件2)。本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調查,調閱金門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畫面及詢問陳醫師與在場人員等人時指證歷歷,事證明確,依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9月9日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金門地檢署偵辦(附件3),同日金門縣政府召開考績委員會,依言行不當已損害機關形象為由,核予被彈劾人記過2次之處分,並調整其職務暫時借調縣府協助施政業務。於本院調查時,被彈劾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附件4),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部分,業經金門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外(附件5),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茲就被彈劾人行政違失、違法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108年9月6日金門醫院對被彈劾人之胞兄相關醫療處置情形:
(一)被彈劾人之胞兄王漢鑫於當日21時6分至急診掛號,檢傷分類為3級,經醫護人員診視後,安排血液及生化檢查、流感快篩、X光檢查、給予注射點滴及靜脈藥物治療、會診內科值班醫師、實施電腦斷層檢查,病人於當日23時入住病房(附件6、7)。陳醫師亦陳稱,雖同時有其他病患看診,期間亦密切追蹤王漢鑫檢驗結果是否出來,以利後續病情診斷處置及動向安排。被彈劾人在22時許來要求解釋病情及相關後續安排住院事宜,經告知等待會診結果及後續相關檢查後才得以做妥善的安排等語(附件8)。對此,金門醫院查復本院表示,本案皆依急診標準流程與醫療常規處置,並無拖延治療或不積極處理情形,亦無久候數小時的情形等語;該院院長於本院詢問時亦表示:「在急診判斷,非病人來就立即收住院,需根據相關資料,風險分級後再做檢查與處置,該做治療與檢查做完,後續會比較即時與快速」、「整個流程有符合醫療程序」等語(附件9、10、11)。
(二)經查,被彈劾人當日晚間抵達急診室之前,在昇恆昌金湖飯店中秋節軍民聯歡會席間飲酒。對此,被彈劾人坦承:「酒會影響沒錯,去急診室醫院後跟兄長聊天,還可發完脾氣後跟醫師討論,有喝酒但不至於醉,應該至少約6、7成」等語(附件4)。惟因被彈劾人認知其乃關切家人病情且認為金門醫院疏對胞兄醫療處置所為,於本院約詢時與金門地檢署訊問時堅稱:「我到醫院等報告時間,醫院只給他吃退燒藥,直到10點許(等了約半小時),我有進去跟醫師請教,哥哥病情屬危急情況,如果塞住發燒感染,死亡率相當極高,等候多時,醫護人員尚未給予適當診療,有持續與陳醫師溝通,但溝通不愉快」云云(附件4、12)。
二、108年9月6日晚間,被彈劾人在金門醫院急診室,分別對陳醫師與翁員言語與肢體暴力:
(一)經查,被彈劾人於108年9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金門醫院急診室內科診間,對陳醫師言詞指責,並有拍肩與徒手推醫師之暴力行為,前揭陳醫師受言語與肢體暴力之事實,業據陳醫師填具「金門縣受理醫療機構遭遇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載明屬實。另陳醫師於本院訪談時表示:「他先拍2下後說我覺得你態度有問題……,我一站起來,他就推了一下(手比動作)」、「……主要是他應該知道這些事情,而且他也是法律上我要通報的長官,卻是做這件事的人,我認為已依常規、流程執行,他沒有保護我們,反而對我們做這些事情,這是我無法接受的地方。他要道歉的對象並不是我,而是整個急診室的團隊。其實他是一個長官要保護我們,他做了這件事,我們不知道該怎麼辦,依法要通報衛生局、地檢署、警方等,當時大家有點疑惑是否要報?讓下面的人難以做事,後來我覺得不合理,堅持要通報而不是和解」等語(附件13)及接受金門地檢署詢問時表示:「王漢志來的時候我正在追檢驗報告的相關資料,……,我就跟他說報告還沒出來,且要等待會診,他就突然說我的態度有問題,並拍我的肩膀。……」等語陳述明確(附件14)。
1、相關證人於108年11月1日接受本院詢問時,郭巧鳳證稱:「王局長進來後,當時陳醫師正在看pass系統(X光片),王局長就站在旁邊,王局長說王先生現在是什麼樣的病情,陳醫師說:我不知道,我現在還在整理病情。此時,王局長又說,你不知道,我告訴你data(王局長就告訴醫師),講完後後來要走出去,拍了陳醫師在左肩2下說:兄弟你態度很不好……。後來○○○區○○○○○道打電話給誰,電話中『國罵(按:指三字經)』又出來了,我就走過去安撫他,我說王局長你不要生氣啦,我們陳醫師現在病人比較多……」、「後來我有問陳醫師你被拍那2下沒有感覺嗎……他說:有啊,我有嚇到,我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附件15);楊依雯證稱:「拍2下的部分我有嚇一跳,兄弟你態度很差這句話我也有聽到」等語(附件15);傅菁敏證稱:「我去檢驗室催報告返回診間,覺得內科診間氣氛不太對,我問陳醫師說怎麼了,陳醫師說:莫名其妙被打了2下……」、「我沒有親眼看到局長推他,但是我有看到陳醫師向後傾這個動作,保全就出來制止說:你不能動手推人,這樣是不對的行為」等語(附件15)。
2、經本院調閱並確認金門醫院監視器畫面,被彈劾人走入急診室內科診間與陳醫師討論病人病情,突然拍打陳醫師肩膀指責:「你講話的態度讓人不舒服!」後來被彈劾人走出去講電話返回急診室內科診間,被彈劾人說:「我的親人在這裡,我就問你他現在狀況怎樣,你跟我解釋!」陳醫師起身回答說:「我們到外面解釋」,被彈劾人突然動手推陳醫師,使陳醫師向後踉蹌。影片中被彈劾人與友人電話時不斷脫口咆哮:「幹」、「三小」及髒話三字經等語,更嫌急診室醫師太年輕,是「鳥醫師」(附件16)。
3、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與陳醫師之陳述相符,且被彈劾人之脫序行為,均有錄影監視器畫面可資為證(附件17)。
(二)被彈劾人之暴力行為猶不止於此,其亦對翁員有肢體推拉與言語恐嚇,翁員在本院約詢時證稱:「他動手推醫生之後我就進去制止他說:你為什麼動手推醫生,王局長不高興,轉過來把我拉到外面去,說:走,我們出去外面說。我沒有碰到他,我只有用食指比王局長說,你為什麼要動手!他轉過來說:走,我們到外面去說,王局長抓著我手,我就被拉出去了……」、「拉到診間門口,他原本是要拉到外面去,嫂子(按:係指病患的太太,王局長的嫂子)有來制止,所以停在門口,王局長說:我不能打醫生,我可以打你嗎?當時我就被嚇到了,我不知道要如何回應」等語(附件15)。
1、傅菁敏證稱:「保全就出來制止說,你不能動手推人,這樣是不對的行為,當時局長已在診間發飆,王局長就問保全說,你為什麼說我不能推人,那我推你可以吧,然後就架著他往外推,後來就在走廊上發生事情……」、「他(按:指王漢志)不是正面拉著他(按:指翁員)出去,是後退被拉出去的」等語(附件15)」。
2、經本院調閱並確認金門醫院監視器畫面,翁員聽到雙方爭吵聲,隨即於急診室內科診間勸阻,遭被彈劾人喝斥:「你過來幹嘛,你是誰……」,翁員說:「你不能動手啊」,被彈劾人又說:「你驚三小……。幹你娘,你啥咖小……。有咖小才敢講,出來……。我不曾看過這個咖小,敢就出來,什麼咖小,幹……」。另在影片中被彈劾人將翁員用強硬手段從急診室內科診間拖拉至病患留置觀察區,並可聽見被彈劾人大聲喝斥:「幹」、「三小」及髒話三字經等語(附件16)。
3、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與翁員之陳述相符,且被彈劾人之脫序行為,均有錄影監視器畫面可資為證(附件17)。
三、被彈劾人於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會議、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及本院詢問時,就上開違法行為均坦承不諱,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附件18、12、4)。被彈劾人於考績委員會當天陳稱:「事發當日接到兄長來電表示,因身體不適至金門醫院急診就診,但等候多時,急診醫護人員尚未給予適當診療,心急如焚的到急診室了解,隨後至診療室與陳醫師討論兄長病情,在討論過程中確有如影片所呈現輕推陳醫師一下,並與保全發生言語衝突及推擠的畫面,坦承自己於9月6日晚間在金門醫院急診室因過於關切家人病情之所為,確屬言行失當」等語。另據被彈劾人於金門地檢署偵查時陳稱:「(當日是否有推陳醫師?)是,我有推他一下、(本件是否認罪?)我認罪。我推他一下就是不應該,我陳述是要還原當天狀況,……我不是要脫罪,是我自己失控了」等語(附件12),另金門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記載:「王漢志即拍陳醫師之肩膀,表示:你態度有問題……你不要以為你是誰,你不要跟我說什麼,並出手推陳醫師,以此方式施暴,足以妨害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等語(附件5)。經核,金門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所述情節與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亦陳稱:「我那天我就是……把他推開而已(手示範推的動作),往胸口推一下,他本來坐著後來站起來,當天的情況因為是很生氣講的話,我無法講的很完整,大概我的意思是我自己當醫生,我沒有看過這樣當急診醫生的,並現場還原當天動作並說明所發生的情形,我跟他說話時,他原本是坐著(在看電腦病歷),我是站著,我跟醫師彼此距離很近(約20公分),後來醫師站起來,我輕輕推了他一下說了前揭那段話(我自己當醫生,我沒有看過這樣當急診醫生的)。……。我那時在跟他溝通,觀感不好,醫生說再看看與不知道,時間拖有點長,我有點生氣,我說您怎當醫師的,我有伸手推他」等語(附件4)。據上,相關事證足認被彈劾人確有言語與肢體暴力行為,被彈劾人亦自認需接受懲罰及已不適任局長身分(附件4)。
四、被彈劾人除對陳醫師與翁員言語與肢體暴力外,亦對現場相關人等造成危害與驚嚇,恐致相關人等心生恐懼,若設定急診室工作人員遭受壓力指數以1至10分為評比基準,相關人等於本院詢問時分別表示,陳醫師感覺有6至7分;翁員感覺有10分且認為陳醫師可能有相同壓力指數;楊依雯感覺有約5分,因為非受害者;傅菁敏達8分,因不預期王局長有此動作(附件13、15)。據上,足證被彈劾人對金門醫院急診室工作人員均有不當行為。甚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彈劾人並未對陳醫師以外相關人等表示道歉(附件10)。再者,以當時被彈劾人對陳醫師於急診室內科診間之肢體暴力相對位置而論,推擊陳醫師胸口後踉蹌幾步,身後玻璃櫥櫃近在咫尺,稍加用力恐將造成傷害,有本院履勘現場之照片足證(附件19)。對此,金門醫院對於行為人急診暴力態樣初判,屬於酒後失控、言語與肢體暴力類型(附件20)。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同法第106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鑑於暴力事件頻傳,醫療法已將「公然侮辱」納入妨礙醫療業務執行範圍,對醫療人員有謾罵行為依法罰鍰,以維護保障醫護人員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本案業經金門地檢署認為被彈劾人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並於108年11月27日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附件5)。
三、被彈劾人係具有醫師身分公務員,明知良好的醫病關係建立在彼此信任與醫師專業上。其理應熟稔醫院流程處置,從病人到院、檢傷分類、檢查、診治到手術、住院、留院觀察需經一定標準程序,卻發生言行失當行為,妨礙醫療業務執行,危及醫病安全,並造成相關人等身心受創。查被彈劾人任職於金門縣衛生局局長期間,肩負綜理局務及督導所屬人員之責,負責主管金門縣政府地方醫療事務,依法可對轄內醫院督導,其身為縣級政府之主管且為醫師身分,理應共同維護醫護人員工作安全,然竟不知嚴守醫院規定施加言語或肢體暴力於醫護人員身上,致相關人員等心生恐懼,損及公務人員形象與聲譽,已明顯逾越醫院暴力零容忍之界線,除犯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違法行為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
綜上,被彈劾人王漢志於任職金門縣衛生局局長期間,其胞兄因高燒赴金門醫院急診就醫,被彈劾人質疑醫院照護流程太慢,且不滿醫師對病情之解釋,隨即對醫師與保全人員為肢體推拉,並語出不遜,妨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致相關人等心生恐懼,言行失檢,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1、金門縣政府108年10月15日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王漢志公務人員履歷表」。
2、金門縣受理醫療機構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
3、金門縣警察局108年12月12日金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8年9月9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4、本院108年10月4日詢問王漢志筆錄。
5、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08號緩起訴處分書。
6、急診檢傷分類級數說明。
7、金門醫院108年11月27日金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8年9月6日急診暴力時間序」。
8、陳正翰醫師於108年11月28日提供約詢前書面資料。
9、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診室到院流程圖。
10、本院108年12月2日詢問侯重光院長、董毓蓉醫師筆錄。
11、金門醫院提供108年12月2日約詢前書面資料。
12、金門地檢署108年10月31日詢問王漢志筆錄。
13、本院108年12月2日詢問陳正翰醫師筆錄。
14、金門地檢署108年10月5日詢問陳正翰醫師筆錄。
15、本院108年11月1日詢問郭巧鳳護理師、楊依雯護理師、傅菁敏護理師、保全人員翁立達等人筆錄。
16、本院摘錄急診室錄影監視器畫面圖示(包含發生地點、對象、畫面時間、相關案情)一覽表。
17、金門醫院108年10月9日金醫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
18、金門縣政府108年11月28日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8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
19、本院於108年11月1日現勘金門醫院所攝急診室內科診間之位置圖之模擬。
20、本院於108年11月1日現勘金門醫院時,金門醫院所提供簡報說明資料。
丑、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本案之緣起被付懲戒人王漢志之胞兄王漢鑫因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中旬在榮總確診為胰臟癌末期,無法手術,全家人陷入哀痛,由於腫瘤壓迫膽道乃初步接受膽管裝置支架緩解膽管阻塞問題後返回金門家中休養(證1)。同年9月6日晚間9時許,胞兄王漢鑫因發燒身體不適,獨自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診。當日晚間,被付懲戒人接獲通知隨即趕赴醫院,被付懲戒人身為醫師深知胰臟癌腫瘤轉移壓迫膽管,致膽道阻塞,發燒,若引發敗血症,所產生之致死率高達8成。被付懲戒人十分憂心,在向陳正翰醫師詢問胞兄狀況,在溝通過程中,知悉尚未作任何處置,一時情緒失控,而對陳正漢醫師有不當之言行。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自己一時魯莽行為,以致金門醫院陳正翰醫師等醫護人員受到推擠、言語粗暴等情,事後十分後悔。翌日即趕赴金門醫院欲向陳正翰醫師致歉,適陳醫師在急診看診,而由金門縣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督導張玉婷及社工師等人轉達被付懲戒人之歉意,被付懲戒人並囑咐張玉婷督導在衛生局臉書公開向陳醫師道歉,此有張玉婷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證2),並透過陳義榮醫師代為轉達歉意及希望和解之誠意,復透過配偶李月娥醫師於同年月11日晚間8時許,在金門醫院陳玉華藥師陪同下,向陳正翰醫師當面道歉並表明願意賠償之意,此皆有金門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陳義榮醫師、陳玉華藥師出具之證明書(證3)可參。本件醫療暴力事件於檢察官偵查期間,陳正翰醫師表示若被付懲戒人在三大報其中一報刊登道歉啟事及捐一個月薪資所得,其同意緩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欣然接受懲罰,並已繳納新台幣12萬元與國庫,此亦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道歉啟事、繳款收據等(證4)可參。
三、被付懲戒人身為金門縣衛生局局長,關於被付懲戒人之不當言行,損及機關聲譽,金門縣政府業已對被付懲戒人調整職務並作出記過二次之處分(證5)。
四、被付懲戒人自高醫畢業取得醫師資格後,考取公職,在金門擔任麻醉醫師,是島上唯一麻醉醫師。放棄開業醫師工作,從事公職29年來,戰戰兢兢,認真做事,歷年考績均為甲等,103年獲得高醫頒發「高醫之光」(證6),104年更獲得衛生福利部特殊貢獻醫師獎(證7),106年應金門縣陳福海縣長邀請擔任衛生局長,顯見被付懲戒人向來表現良好,對於自己不當言行,損及衛生局聲譽一事,被付懲戒人事後已深刻反省、悔悟,並警惕自己不再飲酒。如鈞會認為仍有懲戒之必要,亦懇請審酌被付懲戒人自始知錯,深深悔悟,且無再犯之虞,以及被付懲戒人配偶李月娥罹患肺腺癌(證8)、胞兄王漢鑫罹患胰臟癌末期等情,從輕處分,不勝感激。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診斷證明書一件。
2、張玉婷證明書及臉書網頁各一件。
3、證明書二件。
4、緩起訴處分書、道歉啟事、繳款收據各一件。
5、金門縣政府令一件。
6、高醫「高醫之光」獎牌。
7、特殊貢獻醫師獎獎牌。
8、診斷證明書一件。
寅、監察院109年2月20日對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提出之意見:依被付懲戒人王漢志所犯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各情,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仍請貴會審酌一切情狀,依法懲戒: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因質疑醫院照護流程太慢,且不滿醫師對病情之解釋,隨即對醫師與保全人員為肢體推拉,並語出不遜,妨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俱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述其何以被付懲戒之判斷。
二、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依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上述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各情,被付懲戒人時任金門縣衛生局局長,肩負綜理局務及督導所屬人員之責,負責主管金門縣政府地方醫療事務,依法可對轄內醫院督導,其身為縣政府所屬機關之首長且為醫師身分,理應共同維護醫護人員工作安全,然竟不知嚴守醫院規定,施加言語或肢體暴力於醫護人員身上,致相關人員心生恐懼,損及公務人員形象與聲譽,已明顯逾越醫院暴力零容忍之界線,除犯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違法行為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顯見其知法犯法,為本案犯行,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有懲戒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就被付懲戒人所為,其認事用法之論斷,自可採為本件違法失職之證據,洵堪認定。又以,本案調查期間渠已自認需接受懲罰與已不適任局長,目前調整職務,惟仍為局長身分,為落實醫療法第24條立法目的,維護保障醫護人員安全,改善醫病關係,依所犯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各情,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仍請審酌一切情狀,依法懲戒。爰此,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允請貴會依法審判,以資懲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漢志係金門縣衛生局局長,其胞兄王漢鑫於民國108年9月6日晚間9時許,至金門縣○○鎮○○路○號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室就醫,被付懲戒人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前往金門醫院請急診科醫師陳正翰解釋病況,因質疑醫院照護流程太慢,且不滿醫師對病情之解釋,隨即出手推陳正翰,且對保全人員翁立達為肢體推拉,並語出不遜,足以妨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案經陳正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08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附條件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條件:(一)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得由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二)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其中一報刊登300字之以上之道歉文)。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時坦承屬實,並有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08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經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係依憑被付懲戒人之自白,核與證人傅菁敏、郭巧鳳、翁立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存於刑事案卷可稽,為其論據,此外,尚有移送意旨檢送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損及公務人員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答辯書所載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審酌被付懲戒人時任金門縣政府所屬衛生機關首長,負責主管金門縣政府地方醫療事務,依法可對轄內醫院督導,理應共同維護醫護人員工作安全,竟不知嚴守醫院規定,對醫事人員施加言語或肢體暴力,及其坦承有此違法行為,知所悔悟,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