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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澄字第 3558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58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歸曉惠 屏東縣三地門鄉前鄉長辯 護 人 李衣婷律師被付懲戒人 蘇美蓮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前主計主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歸曉惠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蘇美蓮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歸曉惠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下稱三地門鄉)鄉長,有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服務證明書可稽(附件1),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代表三地門鄉公所,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三地門鄉公所所屬職員之權責,而被付懲戒人蘇美蓮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為三地門鄉公所之主計主任,有三地門鄉公所離職證明書(稿)可證(附件2),具有綜理該鄉公所會計、統計業務之權責,故歸曉惠、蘇美蓮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歸曉惠對於所屬職員侵占公款之違法失職行為,依法負有向政風單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之責,而蘇美蓮對於執行職務而查知侵占公款之鄉公所人員,亦負有向政風單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之責。惟渠等於知悉前出納孫亞譓侵占公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後,均未本於權責,依法處置,反而包庇迴護其犯行,情節重大。茲將其違法情節分述如下:

一、孫亞譓為三地門鄉公所前出納,有三地門鄉公所服務證明書可佐(附件3),負有向三地門鄉公所清潔隊收取清潔規費及向該鄉公所幼兒園收取幼兒園保育費後,如實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水門辦事處解繳入庫之職務。惟孫亞譓因家境拮据,竟從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間,未將9筆清潔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1,350元繳庫而侵占入己。另於105年4月間,未將該月收受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共計24,764元繳庫而侵占入己。嗣林紹瑋於105年6月30日接任出納後,察覺有異,遂於105年11月18日簽(下稱1118簽呈)請歸曉惠核示,並會辦蘇美蓮(附件4)。

二、歸曉惠核閱上開1118日簽呈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向孫亞譓詢問後得知其侵占公款之情事,竟基於庇護孫亞譓之犯意,先命孫亞譓籌措30萬元並交予其保管,再於日後召集時任三地門鄉公所秘書韓志寬、清潔隊隊長蘇秋鳳及蘇美蓮至鄉長室研商,由歸曉惠指示蘇美蓮查帳確認孫亞譓侵占之金額,以利孫亞譓補繳。經屏東縣政府政風處(下稱屏東縣政風處)接獲他人檢舉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款行為,而由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15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三地門鄉公所配合調查,歸曉惠竟仍繼續指揮蘇美蓮查清孫亞譓實際未入庫之款項,以求弭平帳面金額,而未向屏東縣政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告發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款行為,有韓志寬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訊之證述附卷可稽(附件5)。

三、蘇美蓮接獲歸曉惠上開指示後,於核對會計資料後,查知清潔規費尚短少21,744元,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則短少24,764元,即已明知孫亞譓侵占公款。蘇美蓮將孫亞譓未入庫之數額向歸曉惠報告後,歸曉惠再從孫亞譓貸款所得之30萬元中分別取出21,744元、24,764元交予蘇美蓮。就清潔規費部分,蘇美蓮將21,744元轉交予三地門鄉公所清潔隊技工陳貴珍,並命陳貴珍製作105年12月28日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後,再連同21,744元交由時任出納之林紹瑋辦理入庫。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部分,蘇美蓮則將24,764元交予三地門鄉公所幼兒園護士江鳳萍,並命江鳳萍製作105年12月份幼兒園繳費明細表後,再連同24,764元交由時任出納之林紹瑋辦理入庫,以弭平帳面,有蘇美蓮、蘇秋鳳、林紹瑋、陳貴珍、江鳳萍於廉政署及屏東地檢署偵訊之證述及相關錄音譯文在卷可稽(附件6)。而歸曉惠、蘇美蓮仍未向屏東縣政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告發孫亞譓侵占公款之犯行。

四、屏東縣政風處因發現三地門鄉公所之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帳目不清,且未見清潔規費從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間共計9筆之收入明細表,遂以106年3月13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詢三地門鄉公所,蘇美蓮於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三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年至105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育費等款項疑義答覆」二、(二)及三、(三),竟分別填寫略以,「105年4月份幼兒園代辦費2萬4,764元,遲至12月份繳納入庫,係因前出納林紹瑋於105年6月接任出納業務,不願配合收款,經多次由鄉長指示,始完成收款事宜。…」及「經查104年清潔規費會計帳決算數為243萬9,440元與規費收入明細帳經核對無誤,且無發現9筆相關資料,顯為明細表有誤而重新製作。……」等不實內容後,函復屏東縣政風處(附件7),而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侵占公款犯行。

五、案經屏東地檢署以歸曉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長官庇護屬員貪污罪嫌,蘇美蓮涉犯同條例第14條會計人員不為舉發罪嫌,於107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附件8),歸曉惠並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調查(附件9)。而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款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174號、106年度偵字第9085、9086號提起公訴(附件10)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確定(附件11)。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16點後段規定:「機關(構)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發現有財務異常、生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應及處理。」

二、歸曉惠任三地門鄉鄉長期間,明知其所屬職員孫亞譓侵占公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卻未本於權責依前揭規定,向屏東縣政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告發,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經屏東地檢署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長官庇護屬員貪污罪嫌提起公訴,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自應依法提案彈劾。歸曉惠於廉政署詢問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明知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款行為,未主動向政風單位或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附件12)。惟於本院詢問時,卻主張因屏東縣政風處已著手調查,且三地門鄉公所亦配合調查,如果再主動舉報,似乎多此一舉。其於廉政署詢問時坦承,只是因為太害怕了,其不認為自己有犯罪,調查員訊問方式讓其很害怕,所以就順著回應了,如果冷靜下來可能就會不這麼說云云(附件13)。然查:

(一)孫亞譓於廉政署及偵訊中之證述,其於105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間,即向歸曉惠坦承自己因家境拮据,未將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繳庫而侵占入己,有孫亞譓於105年11月30日及12月20日與歸曉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為證(附件14)。

(二)於105年12月28日12點25分至12點33分,在鄉長辦公室之錄音譯文,蘇美蓮稱,因為我們鄉長現在在當鄉長,如果事情搞得更大的話,我看我們鄉長會做的不穩,會有危機感,……,這件事情全部都是要守口。歸曉惠回稱,謝謝歐。

(三)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15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三地門鄉公所配合調查,而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歸曉惠仍未配合政風之調查,反而掩飾及包庇孫亞譓侵占公款之貪污行為。

(四)歸曉惠於106年10月26日在廉政署詢問筆錄,坦稱因不希望事端擴大,所以才沒有第一時間通報政風,又承認沒有主動舉發孫亞譓侵占公款,願意認罪,其知道身為首長,這樣是不對的。

(五)是則,歸曉惠在105年11月間,已知孫亞譓侵占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在屏東縣政風處函查時,仍未依法舉報,且歸曉惠在廉政署詢問筆錄也簽名認罪,故其於本院詢問時之陳述,顯不可採。

三、蘇美蓮對於執行職務而查知侵占公款之公所人員,亦負有向政風單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之責,然其於任三地門鄉公所主計主任期間,明知前出納孫亞譓侵占公款之違法失職行為,竟未本於權責,依法通報、舉發,經屏東地檢署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會計人員不為舉發罪嫌提起公訴,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亦應依法提案彈劾。至於蘇美蓮於廉政署詢問、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詢問時主張,其沒有印象鄉長說孫亞譓因為家境不好,所以才沒有誠實繳庫,但鄉長說孫亞譓有將錢放在她那邊,並請我們查一下帳,看差多少讓孫亞譓來補。我只是想說她應該要補繳多少,她是否涉嫌貪污我沒有細想,我從沒想過遲延繳納是違法的,在我們三地門鄉公所遲繳是常有的,有漏繳就讓孫亞譓補繳,沒有想說是挪用公款,認定孫亞譓違法應該是其他單位的權責,不是由主計來舉發;因為政風要來調查,所以秘書、我、蘇隊長一起討論不要把林紹瑋簽呈所提的這9筆27萬餘元列帳,決定把這9筆明細表抽掉,不要呈現出來,鄉長也同意,所以清潔隊製作的104、105年清潔規費明細書面資料才沒有這9筆紀錄。並希望政風查帳時,清潔隊繳納金額與會計帳相符云云,又於本院詢問時,蘇美蓮辯稱,因原鄉(應係指原住民的鄉公所)繳費比較慢,有遲繳的問題,沒有想到這是違法失職云云(附件15)。然查:

(一)上開之錄音譯文,已可證歸曉惠、蘇美蓮有包庇孫亞譓侵占公款之行為。

(二)證人韓志寬於廉政署及偵訊中證述,歸曉惠召集孫亞譓、蘇美蓮、蘇秋鳳及自己等人至鄉長辦公室,由孫亞譓向大家說明自己挪用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之事,歸曉惠並命蘇美蓮繼續清查數額之事實。

(三)蘇秋鳳於廉政署及偵訊中證述,蘇美蓮曾於106年1月間,以清潔隊就清潔規費之入帳金額與主計之帳不符為由,要求蘇秋鳳刪除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間共計9張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以求帳目金額相符之事實。蘇美蓮因欲使孫亞譓得以補繳清潔規費21,744元,遂要求孫亞譓及蘇秋鳳於105年12月27日切結書上簽章,以證明孫亞譓確實已補繳款項(附件16)。

(四)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三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年至105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育費等款項疑義答覆」二、(二)及三、(三),分別填寫略以,「保育費係因後手出納林紹瑋拒絕收款導致延遲入庫」及「9筆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因無發現該9筆相關資料,係明細表有誤,而重新製作」等,上開不實內容均為蘇美蓮草擬後,函復屏東縣政風處,而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

(五)有關蘇美蓮於本院詢問時辯稱,原鄉均有遲繳規費的情形,本案的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等款項是遲繳而不是侵占。惟查韓志寬證述,一般正常的繳庫程序,是要附上收入明細表及收據正本,而上開費用只有收入明細表,沒有附上民眾繳費的收據。江鳳萍亦證述,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一般都有明細表及收據,但本次沒附繳費收據。本案的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只有重新製作之明細表,並沒有民眾繳款之收據,故蘇美蓮所辯,顯係託詞。

(六)蘇美蓮於歸曉惠召集眾人至鄉長辦公室開會時,已知孫亞譓侵占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之事實,蘇美蓮要求蘇秋鳳刪除9筆清潔費用及配合製作切結書,蘇美蓮並草擬函復屏東縣政風處之不實事實等,均足以證明其明知前出納孫亞譓侵占公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卻未本於權責,主動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至於其辯稱係遲繳之說,因沒有繳款之收據,已證其說非實,顯不足採信。

綜上,歸曉惠、蘇美蓮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16點後段等規定,事證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暨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參、附件(均影本在卷):

1.歸曉惠之三地門鄉公所服務證明書。

2.蘇美蓮之三地門鄉公所離職證明書(稿)。

3.孫亞譓之三地門鄉公所服務證明書。

4.林紹瑋於105年11月18日之簽。

5.韓志寬於廉政署及屏東地檢署偵訊之筆錄。

6.蘇美蓮、蘇秋鳳、林紹瑋、陳貴珍、江鳳萍於廉政署及屏東地檢署偵訊之筆錄及相關錄音譯文。

7.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三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8.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歸曉惠、蘇美蓮之起訴書。

9.屏東縣政府108年4月9日平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孫亞譓之起訴書。

11.屏東地院就孫亞譓貪污案件之確定判決。

12.歸曉惠於廉政署及屏東地檢署偵訊之筆錄。

13.監察院詢問歸曉惠之筆錄。

14.孫亞譓與歸曉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15.監察院詢問蘇美蓮之筆錄。

16.孫亞譓於105年12月27日之切結書。

乙、被付懲戒人歸曉惠第一次答辯意旨,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閱覽林紹瑋1118簽呈及第一次詢問孫亞譓時,尚不知孫亞譓有侵占公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在案情未明下,迅速召集秘書韓志寬與蘇美蓮及蘇秋鳳等相關主管會商因應,指示蘇美蓮查核帳目釐清事實,若有短少金額應儘速補繳入庫等舉措,均符合三地門鄉公所過往相類情形之處理模式。且其亦向該鄉公所政風人員劉信宏徵詢孫亞譓案適法處理方式,依劉信宏之建議行事,劉信宏並通報上級政風單位介入調查,並無「明知」孫亞譓有貪污違法行為而包庇或不為舉發之情,要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不應予以懲戒。茲說明如下:

一、林紹瑋1118簽呈係針對9筆清潔規費(不含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部分)是否已入帳乙事,簽請被付懲戒人核示,被付懲戒人閱覽時,並非立即可知孫亞譓有侵占公款行為,尚待查核帳目、釐清事實,於有證據足認孫亞譓有侵占公款之行為後,始能進一步裁示、向有權機關通報或告發,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曾提示1118簽呈予孫亞譓過目,孫亞譓當時直覺認為可能計算有誤,導致帳面金額與真實情況不符,並未立即坦承侵占公款,被付懲戒人在尚未查帳釐清前,要無可能恣意誣指或預設其有侵占公款之情。而孫亞譓係在政風處開始調查後,始向其坦承有侵占公款行為,此時被付懲戒人業已向劉信宏詢問並提及此事應如何處理,劉信宏亦向其上級政風單位通報檢舉,政風單位始介入調查,應認被付懲戒人在得知孫亞譓確實侵占公款前,已向政風人員劉信宏及其上級主管揭露此事,政風單位既已介入調查,其「再次」主動、積極、書面通報檢舉已無實益,此有孫亞譓108年12月25日於屏東地院審理時之證詞可參。

三、被付懲戒人核閱上開簽呈時,甫上任鄉長約7個月,旋即召集相關主管討論並徵詢意見後依循往例,請主計主任查帳,追繳短少金額,此項積極作為符合三地門鄉公所對於規費延遲繳庫之處理慣例,無違常情,有韓志寬於廉政署之證詞可佐,尚難逕認被付懲戒人有何庇護或不為舉發之犯意,亦難遽認其有知情不依法處置之行為。

四、蘇秋鳳107年2月2日於廉政署證稱:被付懲戒人於主管會報時,有提及陸續收到政風處來文希該鄉公所說明9筆清潔規費詳情,所以請其及主計室、行政課等針對清潔隊規費收入對帳等詞。被付懲戒人既於主管會報上公開提及1118簽呈所指9筆清潔規費事宜,足證並無明知孫亞譓違法失職而予以庇護或不予舉發之意。

五、被付懲戒人亦親自口頭或透過韓志寬詢問劉信宏對於孫亞譓涉及違法行為之意見,此參韓志寬於108年8月6日、劉信宏於108年12月25日屏東地院之證言即明,益徵被付懲戒人有向政風舉發而無包庇違法之意,僅係囿於當時延遲入庫之帳目未清且事因不明,尚無法明確斷定孫亞譓是否侵占公款而有違法失職行為。

六、依孫亞譓107年10月9日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關於其籌措30萬元放在鄉長處用來方便補繳,係其自己提議,其知道林紹瑋找到那些憑證,就開始籌錢了等語。可知該30萬元並非被付懲戒人得知孫亞譓侵占公款後命其提出,而係孫亞譓早在林紹瑋提出1118簽呈前就主動開始籌措30萬元金額甚明。被付懲戒人迄至政風單位介入調查、孫亞譓向其坦承犯行前,均僅認為可能是延遲繳庫(此情形在偏鄉尤屬常見),因此開會決議依循往例查核帳目,若確認有短缺金額並儘快補繳入庫。復參酌蘇秋鳳於107年10月26日在偵查中證稱:因屏東縣政府政風處發函過來,鄉長指示大家要儘快將事情查清楚,以及蘇美蓮於107年2月2日在廉政署詢問時多次供稱:孫亞譓的帳一直不清楚,其認為錢有補繳就好,至於這筆錢遲繳進來之原因,應屬政風該調查事項云云。足認被付懲戒人當時僅係認知孫亞譓恐有延遲繳庫情形,故依循往例查對會計帳後再命其補繳,主觀上絕無明知孫亞譓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之犯意,亦絕無知情不依法處置之情事。

七、孫亞譓事件爆發初始,被付懲戒人及主要幹部均直覺認為可能係延繳入庫,是被付懲戒人於召集主要幹部開會決議後所為種種指示,均係依照過去三地門鄉公所之相關處置方式而為,並非明知孫亞譓係涉犯貪污而對其包庇或不為舉發。況被付懲戒人亦親自或透過韓志寬向劉信宏徵詢相關處置方式,每月召開之主管會報提及孫亞譓案時,劉信宏亦在場參與,應認其有向政風通報檢舉之意,實無知情而不依法處置或未向有權機關通報檢舉之行為,自不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違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應無懲戒必要。

貳、證據(均影本在卷)

1.孫亞譓108年12月25日之屏東地院審判筆錄。

2.蘇秋鳳107年2月2日之廉政署詢問筆錄。

3.韓志寬108年8月6日之屏東地院審判筆錄。

4.劉信宏108年12月25日之屏東地院審判筆錄。

5.孫亞譓107年10月9日之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乙-1、被付懲戒人歸曉惠第二次答辯意旨,略以:

壹、延遲繳庫不等於侵占公款,亦非貪污有據,縱使被付懲戒人合理懷疑孫亞譓有規費遲繳入庫之情事,亦不能據此推認被付懲戒人明知孫亞譓侵占公款或貪污有據:

一、孫亞譓涉及侵占之款項屬性,可區分為105年4月份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與104年、105年間清潔隊規費,而林紹瑋簽具1118簽呈僅有提及後者,未及前者。

二、孫亞譓於108年12月25日屏東地院審理中證稱:在被付懲戒人給其看林紹瑋製作之1118簽呈前,林紹瑋僅向其詢問關於幼兒園的費用,而未提及清潔隊的費用。至於清潔隊之規費究竟有若干金額未入庫,直至被付懲戒人將該簽呈提示給孫亞譓閱覽時,孫亞譓當時亦無從確認。而從孫亞譓與被付懲戒人間105年11月30日上午9:02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有關:

孫亞譓詢問被付懲戒人其應該還給公所多少款項之內容,可知孫亞譓確實不知其究竟有多少款項未入庫。

三、依孫亞譓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3:40傳訊予被付懲戒人之LINE截圖內容:孫亞譓當時請求被付懲戒人就林紹瑋事件盡速幫忙解決,並請求主計能夠處理,以免政風處開始調查就沒完沒了等語。足見,孫亞譓於105年11月30日前,確實不知其究竟有多少規費遲繳未入公庫。則被付懲戒人既不知孫亞譓究竟有無規費未入庫,以及若確有規費未入庫,其金額若干等情,自有待主計主任與清潔隊、幼兒園共同協力查帳後,始能知悉。此亦為林紹瑋製作1118簽呈說明欄三、四所希冀主管協助查帳之初衷。

四、根據屏東縣政府政風處106年4月18日屏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針對孫亞譓於103年間及105年4月份第1次繳費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等款項入庫情形調查後認定,其「收受繳費明細表並核章」後距離「入庫」期間,分別曾出現歷時12個工作日、5個工作日、4個工作日、11個工作日、15個工作日等情事,可知孫亞譓發生規費遲繳入庫之案例,次數非少。依蘇秋鳳108年8月6日、孫亞譓108年12月25日在屏東地院之證言,足見係經由查帳之過程,蘇秋鳳始知悉孫亞譓過去確實有規費遲繳並自行回補之事實。而於被付懲戒人提示1118簽呈要求孫亞譓解釋時,孫亞譓第一時間僅表示再回去查查,並未向被付懲戒人坦承有侵占公款之事等情。則在此情境下,倘未經查帳而致誤會孫亞譓涉嫌刑責時,恐將無法釐清責任。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當時確無從得知孫亞譓有侵占公款之事實,自尚未成就知有違法行為或明知貪污有據之要件,實無從期待被付懲戒人當時就有立即向政風或檢調單位舉發之義務。被付懲戒人基於職責,指示主計主任進行查帳作業以明真相,更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包庇或不為舉發之犯意。

貳、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積極指示主計主任協助查帳,同時指示韓志寬、孫亞譓向劉信宏詢問該如何處置,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庇護或不予舉發之犯意:

一、林紹瑋固於105年12月1日逕自至屏東地檢署告發孫亞譓有部分清潔規費收入未入庫之情事,並謂:「長官沒有處理」、「我簽給鄉長,我的課長柳明光有看過我的簽呈,我有會主計室蘇美蓮主任和蘇秋鳳隊長,希望他們能夠核對這些帳,但目前沒有下文」;於106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述:「我把簽呈給課長看完後,就把簽呈送給鄉長,鄉長說她會處理,把我的簽呈收下,後續鄉長沒再跟我提這件事」。實則,林紹瑋所稱「沒有下文」、「沒有處理」,純係出於其不了解鄉公所內部查帳作業衍生之錯誤認知。根據韓志寬於108年8月6日屏東地院之證詞:「其實那時候鄉長有交代,要查金錢有沒有多出來還是少的,要把所有的清查一遍,所以時間上拖比較久。」可見被付懲戒人收受1118簽呈後,確實有盡其職責並聽取相關主管意見後指示主計主任進行查帳作業,而非如林紹瑋所稱「沒有下文」。

二、林紹瑋簽呈製作日期為105年11月18日星期五,告發日期為105年12月1日,期間扣除11月19日、20日、26日、27日共4個例假日,正常工作天數只有8天。上開簽呈記載要求被付懲戒人以機關長官之地位指示主計主任、清潔隊協助查核104年、105年間之清潔規費是否有入庫。實則,查帳作業繁雜,自應有相當期間始能完成對帳,而林紹瑋時任出納一職,又拒絕配合主計主任對帳之指令,甚至當被付懲戒人有意要向林紹瑋說明目前此事後續處理情形時,林紹瑋卻拒絕被付懲戒人之來電或希望面談之要求,是林紹瑋稱被付懲戒人並無告知後續處置、無下文云云,應屬誤會。

三、屏東縣政府107年10月25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僅提及被付懲戒人所屬機關之政風人員劉信宏曾於105年12月12日向屏東縣政風處反映孫亞譓疑似冒領村幹事之農林漁牧普查工作費。但劉信宏108年12月25日於屏東地院審理中證述:韓志寬有到其辦公室詢問孫亞譓有部分款項未入庫,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當時其直接說依正當法律程序,報縣政府政風處,其並打電話報告輔導政風,回報給屏東縣政風處的上級,是發生在屏東縣政風處來調查(即105年12月15日)之前等語。顯見劉信宏因與韓志寬談論過孫亞譓疑似部分款項未入庫情事,早已通報政風,此與韓志寬在107年2月2日屏東地檢署偵查中、108年8月6日屏東地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而孫亞譓於108年12月25日同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有就挪用公款會有何種刑責一事,向劉信宏主任請教。劉主任說如果真的有挪用公款的違法情形會有刑責,請其盡速把挪用款項還給公庫。後續就沒有其他對話云云。亦即就連政風人員亦係建議孫亞譓盡速將未入庫之規費「回補」,故以被付懲戒人當時處置而言,其首先指示主計主任與相關單位查帳之命令,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處。

四、綜合孫亞譓與韓志寬上開證詞即可推知,政風人員劉信宏係建議孫亞譓盡速將未入庫之規費補繳入庫,而韓志寬除將政風人員之上開建議轉達予被付懲戒人知悉,其自身亦持相同之建議。故被付懲戒人參酌秘書、政風人員、主計主任等專業人士之意見即指示查帳之方式先行確認有無規費未入庫情事,若有,則請孫亞譓盡速入庫,再將此案交由政風人員處理,此處置措施難謂有何庇護或不為舉發之犯意。

參、屏東縣政風處得知孫亞譓有規費遲繳入庫情事後,首要之務亦係「查帳」,實與被付懲戒人知悉林紹瑋簽具1118簽呈記載「敬請協助查核該9筆款項是否已入帳」之內容後,立即開會徵詢相關主管意見,並指示主計主任著手進行查帳之命令並無二致,足見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庇護或不為舉發或不依法處置之犯意:

一、屏東縣政風處於105年12月15日函三地門鄉公所調查關於「孫亞譓擔任出納職務之起訖期間經辦案件及各案核對帳款之相關資料,並請該鄉公所函復相關資料」。上開來函代表該處已開始著手調查孫亞譓擔任出納期間所經辦案件之核對帳款有無瑕疵。被付懲戒人遵循上級機關指示提供所有相關資料,並將遲繳入庫之款項儘速繳庫係正規之作法。至於孫亞譓有部分規費未入庫之行為是否已構成侵占公款或貪污有據,要非被付懲戒人當時能力所及且能判斷之事項。

二、被付懲戒人收受1118簽呈時,該簽呈僅記載「二、…職為求謹慎自出納系統收入傳票內查核該9筆款項是否已入帳;惟經查核后,皆未登入,且無正確金額入帳之明細,職實無法將這些明細表作為應丟棄之紙張,故簽請鈞長裁示本案該如何處理。三、敬會主計室知悉並敬請協助查核該9筆款項是否已入帳,及敬請清潔隊協助查核該筆款項是否確實將『現金及明細表』繳給前出納登帳。四、如經查核該9筆款項皆入帳登記,則確認留存之明細表為應丟棄之物;如經查核該9筆款項皆未入帳或有幾筆款項未入帳登記,則有違出納管理手冊相關規定、國庫法及國庫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之嫌…」。被付懲戒人當時就任鄉長不久,亦無出納、主計之經驗,在不瞭解孫亞譓是否有如上開簽呈所示之9筆清潔規費未入帳,抑或僅有幾筆款項未入帳登記,故指示主計主任與清潔隊查帳,並無違法之處。

三、依蘇秋鳳108年8月6日、蘇美蓮109年3月23日於屏東地院之證詞可知,被付懲戒人知悉1118簽呈內容後,旋即召集相關單位主管共商因應方式,被付懲戒人聽從在場專業人員意見,決定指示先對帳查核以釐清相關事實,若確有延遲入庫情形,並應循往例將短缺金額即刻補繳入庫,此舉核與屏東縣政風處接獲線報後亦展開對帳調查之舉動相同,被付懲戒人之作為,核與常情無違,亦符正當程序。況被付懲戒人在政風處察知前,已迅速展開調查工作並通知鄉公所政風人員,在縣政府政風處發函調查後,亦配合提供所有相關資料。至於鄉公所內部查帳作業,因資料繁雜,比對不易,迄至政風處發函調查後始核對完成,確知孫亞譓有短繳入庫情事。惟此時政風處早已介入調查,被付懲戒人自無再重複通報檢舉之必要,其主觀上並無庇護或不為舉發之犯意。

肆、縱認孫亞譓曾向被付懲戒人坦承侵占公款一節屬實,惟依卷內資料顯示,其坦承侵占公款之時間已在「屏東縣政府政風處105年12月15日發函調查」,及林林紹瑋於105年12月1日向屏東地檢署告發之後,法並無明文課予被付懲戒人須再為舉發之義務,要不能以被付懲戒人無對外舉發之客觀事實而遽認其有包庇之故意:

孫亞譓於108年12月25日在屏東地院證稱:其於第一時間並未向被付懲戒人坦承挪用公款,而直至屏東縣政風處105年12月15日來函調查其擔任出納期間經辦之案件規費資料後,才向被付懲戒人坦承有挪用公款一事。又綜合韓志寬及蘇秋鳳於108年8月6日在同院之證詞可知,被付懲戒人係在主管會議指示要盡速查帳處理,並召開數次會議確認查帳之進度流程,而三地門鄉公所於收受屏東縣政風處105年12月15日函文之後,主計主任亦加速查帳腳步希冀與林紹瑋對帳,然林紹瑋不願配合,導致拖延查帳時程,致生檢調機關誤認被付懲戒人刻意藉由查帳、補繳之程序以掩護孫亞譓侵占公款之犯罪事實。實則,被付懲戒人於政風處來函調查之前,尚無明知貪污有據之認識,自無予以庇護之犯意。

伍、林紹瑋多次拒絕配合主計主任查帳,導致鄉公所內部查帳程序拖延,直至屏東縣政府發函調查後始完成,而方知孫亞譓有短繳入庫情事,並非被付懲戒人有意隱匿或包庇孫亞譓挪用公款:

從韓志寬與蘇秋鳳上開108年8月6日之證詞可知,林紹瑋於105年11月18日將9筆清潔隊規費「疑似」短繳入庫一事簽呈予被付懲戒人核示後,即拒不配合主計主任進行內部查帳作業,致使原本即屬細瑣繁雜的帳目核對程序更加拖延,至林紹瑋105年12月1日向屏東地檢署告發、屏東縣政府政風處105年12月15日發函調查時,鄉公所內部查帳程序仍未完成,被付懲戒人尚無從知悉孫亞譓是否有短繳入庫情事及短繳金額為何,更無從在調查結束掌握相關事證前,即主觀恣意認定孫亞譓貪污且有據。況且,在帳目核對結果出爐前,被付懲戒人亦頻繁召開主管會議詢問、催促查帳進度(現場包含政風人員劉信宏),自無從以被付懲戒人未在政風或檢調機關介入調查前未通報檢舉而遽認被付懲戒人有包庇或不為舉發之犯意。

陸、被付懲戒人不僅於收受1118簽呈之後,即召開會議徵詢主管意見,並指示韓志寬詢問劉信宏專業意見。於孫亞譓向其坦承有挪用公款之情事後,並指示孫亞譓親自徵詢劉信宏意見,從其上開行為舉措均顯示其無包庇或不為舉發之犯意。甚至可進一步推認被付懲戒人指示孫亞譓徵詢政風之意見,實則即寓含將此事交由政風人員處置之意思:

一、綜觀孫亞譓及劉信宏於108年12月25日在屏東地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孫亞譓在向被付懲戒人坦承有挪用公款一事後,被付懲戒人極力促請孫亞譓向劉信宏諮詢後續相關處置流程及其應負責任,而劉信宏雖在孫亞譓向其諮詢前,即自鄉公所內部人員處聽聞相關案情,並先行通報縣政府政風處,政風處始發文查帳,然孫亞譓既在政風人員劉信宏面前坦承有挪用公款,且劉信宏也告知其挪用公款「被判刑後」公務員身分存喪問題,則可推認被付懲戒人促請孫亞譓徵詢政風意見,實係寓含將此事交由政風處置之意思。

二、被付懲戒人於政風處介入調查後,曾親自向劉信宏詢問就孫亞譓案其身為鄉長應如何適法處置,當時劉信宏回答依循正當法律程序上報政風處,保全封存所有相關資料,配合政風處、廉政署查帳調閱資料,並靜待司法偵審判決,再依判決議處孫亞譓之行政責任。被付懲戒人信任劉信宏之專業建議,循此批示處理孫亞譓案,依當時情形被付懲戒人已盡其職責,主觀上並無包庇或不為舉發之犯意,所為並無違法。

柒、證據(均影本在卷)

6.林紹瑋105年12月1日之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

7.蘇美蓮109年3月23日之屏東地院審判筆錄。

8.屏東縣政風處106年4月18日屏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9.蘇秋鳳108年8月6日之屏東地院審判筆錄。

10.林紹瑋106年10月26日之廉政署詢問筆錄。

11.林紹瑋106年5月16日之廉政署詢問筆錄。

12.屏東縣政府107年10月25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3.屏東縣政府105年12月15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2、被付懲戒人蘇美蓮答辯意旨,略以:

壹、緣被付懲戒人前任職三地門鄉公所主計主任期間,發生出納孫亞譓涉嫌侵占事件,經新任出納林紹瑋查覺有異提出1118簽呈,鄉長歸曉惠於接獲報告後召集主管研商,並指示被付懲戒人查核以確認孫亞譓有無侵占情事。被付懲戒人接獲指示調閱收入明細表等資料核對過程中,即聽聞林紹瑋已於105年12月1日至屏東地檢署按鈴告發。

貳、據歸曉惠及韓世寬在屏東地院審理中,證稱在召開會議前,有先與劉信宏討論,此應可視為已向政風單位舉發。林紹瑋及劉信宏,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向屏東縣政風處舉發及通報孫亞譓侵占清潔規費等事由。屏東縣政府乃於105年12月15日向該公所函調孫亞譓經辦業務之相關資料,並於106年4月18日以屏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陳報廉政署南調組。案經該組以孫亞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移送屏東地檢署,經同署檢察官併同林紹瑋告發案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後,廉政署南調組又以歸曉惠及被付懲戒人,分別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4條之不為舉發罪,移送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

參、玆就本案應為不受懲戒處分之理由,答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不符貪污治罪條例明知故意不為舉發之要件: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已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以辦理主、會計人員而言,若是否貪污尚待調閱卷宗核對帳簿查明,則在完成貪污款帳簿清查確認前,尚難謂符合因執行職務,已經明確知悉貪污有據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付懲戒人完成帳款核對後,向歸曉惠報告孫亞譓侵占數額,已符合舉發之義務:

(一)被付懲戒人奉歸曉惠命令清查孫亞譓涉嫌侵占清潔規費及幼兒園保育費事件,因孫亞譓所經手款項,非固定歲入有案可稽,其流程須先由行政課填寫繳款書繳入公庫,將繳庫證明送交主計室後,主計室(即被付懲戒人)始能據以入帳。故清查須向清潔隊及三地門幼兒園,調閱相關原始表格明細表等資料比對,方能確定短繳金額。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2月28日完成清查,向歸曉惠報告,及由歸曉惠通知孫亞譓繳還公庫後,始確認孫亞譓有貪污行為及侵占數額。

(二)舉發責任係指犯罪偵查機關全然不知情況下,所課予會計人員之義務。依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及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條例第13條、第14條所謂舉發,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者為限,向主管長官、機關首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包括在內。故設若林紹瑋未於105年12月1日下午至屏東地檢署告發貪污,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2月28日完成帳簿清查,向歸曉惠報告孫亞譓貪污金額日起,依該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被付懲戒人亦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舉發義務。

至於機關首長將指示由何單位向縣府政風處通(函)報,如何處理或有無處理,則屬另一問題。

三、案件經偵查主體之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後,法令並無規定主計人員必須再向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或廉政署舉發始能免責:檢察官為犯罪偵查主體,本案在105年12月1日下午起已因林紹瑋之告發而繫屬屏東地檢署,林紹瑋復於同年月12日,向屏東縣政風處檢舉孫亞譓貪污。全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而三地門鄉公所尚在清查帳冊,確認有無短繳數額中,歸曉惠與被付懲戒人,均應僅須積極配合犯罪調查即可,當無再為告發檢舉之理。是被付懲戒人縱未再向有權偵查貪污犯罪之權責機關檢舉告發,亦僅係過失,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及14條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其自應不受懲戒處分。

四、本案從發現到告發時間極為短暫、緊迫,被付懲戒人知悉有權偵辦機關已受理並配合調查,應視同舉發:

(一)林紹瑋提出簽呈,歸曉惠於經接獲行政課長報告後召開會議,指示被付懲戒人清查公庫帳目,因涉及未入公庫之不確定款項,其經調閱相關原始資料比對,儘速於105年12月28日首次完成帳簿清查工作,報告歸曉惠確有短少入庫情事及金額,期間並無故意延宕。

(二)本案從歸曉惠召開會議,指示被付懲戒人開始清查,到林紹瑋告發貪污,其後屏東縣政風處又於105年12月15日展開調卷,時間極短、緊迫、接續,被付懲戒人及歸曉惠,既均知悉有權偵查之屏東地檢署與屏東縣政風處已著手進行司法調查,被付懲戒人並積極配合調查與提供調卷資料,而歸曉惠於林紹瑋1118簽呈中,亦批示「一、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俟判決確定後即議處缺失事宜」。可知整個鄉公所均知悉案件在司法調查中,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不論是否已在偵查、調查中,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及14條規範人員,均一律須再檢舉告發始能免責情況下,被付懲戒人自無需再為告發。況告發或檢舉並無一定之程式,對於已偵辦中之犯罪,積極配合提供資料調查與說明,亦應屬於廣義的告發或舉發。

五、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列違法失職情事:

(一)孫亞譓侵占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部分: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由幼兒園教師收齊款項後,交由行政人員江鳳萍製作繳費明細表後,連同現金交由孫亞譓蓋妥規費收入章,填妥該次待繳金額之鄉公所收入繳款書,逐級由行政課長、主計主任及鄉長核章後,由孫亞譓持向內埔地區農會代理公庫繳納,再持農會公庫出具之憑單,送回主計室製作收入傳票,於傳票系統登打會計科目摘要及金額,月底製作會計報表送縣政府核備。

(二)孫亞譓侵占清潔規費部分:清潔規費由清潔隊員收繳後,交行政人員陳貴珍製作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連同現金送交孫亞譓,孫亞譓蓋收費章後,影本交還清潔隊收執,明細表正本及收費繳款書,一併經由清潔隊長、主計主任及鄉長核章後,如同上述流程,由出納持送繳交公庫。

(三)上述規費因並非三地門鄉公所之法定預算固定歲入,非主計單位所能掌握,且每次所繳公庫金額均不相同。依分層負責法理,上述規費經收人員之指派,及收繳費用之稽核、指揮、監督,均係由其直屬長官行政課長及清潔隊長負責,而鄉公所之出納孫亞譓隸屬於行政課,其有關出納業務之指揮監督,亦係由其主管行政課長柳明光負責。

(四)綜上可知,上述規費須先完成公庫繳款,取得內埔地區農會代理公庫繳納證明聯單後,主計單位才能依該繳款金額登錄入公庫。被付懲戒人奉令清查孫亞譓所侵占金額,必須分別向清潔隊及社會課所屬幼兒園,調閱相關憑證核對清查,至105年12月28日始完成清查向鄉長報告。若追論失職責任,依分層負責法理,當然有過失者,係該二單位承辦人員之直屬長官,而負責孫亞譓指揮監督之直屬長官,更為行政課長柳明光,而非被付懲戒人。

六、本案移送機關違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

(一)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屏東縣政府移請監察院彈劾之附件資料,明知本案於105年12月1日下午,屏東地檢署受理林紹瑋按鈴告發貪污後,即已發生案件繫屬,被付懲戒人僅須配合檢察機關或廉政、政風單位調查即可,無須另再為告發。屏東縣政府與廉政署南調組所檢附予監察院之資料,竟未將此重要事實一併列入。且附件所檢附之調查資料,均刻意選擇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卷證,確有違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及14條,所謂貪污有據除須有明知之故意外,尚須有貪污之可得確定事實。屏東縣政風處,與廉政署南調組,均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所規範對象,該法條並無分別規定規範對象,向犯罪偵查主體檢察官舉發犯罪之期限。無司法警察權限之屏東縣政風處,於105年12月15日向三地門鄉公所調卷,知悉有此貪污事實後,至106年4月18日始以屏政查字00000000000號函,陳報具司法警察權限之廉政署南調組,在此長達120天期間,其調查不構成不為舉發罪,而被付懲戒人自奉指示清查,至105年12月1日下午,知悉案件已在屏東地檢署發生繫屬,前後未逾10天,且尚未完成被貪污款項清查工作,僅因未親自向該單位再檢舉一次,竟須擔負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不為舉發之罪責,及被彈劾懲戒,實難干服。

(三)屏東縣政府移請監察院彈劾之附件資料,專挑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部分,且明知本案於105年12月1日下午,屏東地檢署受理出納林紹瑋告發貪污後,即已發生案件繫屬,答辯人僅需配合調查即可,卻故意不將此重要事實一併列入,俾讓監察院或鈞委員會判斷,亦未說明不到10天期間之清查中,既已知悉案件經檢察官受理,被付懲戒人未另再向其告發,而改為提供資料配合調查,究係觸犯何種法律規定。本件移送機關確有違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

肆、針對監察院彈劾案文,答辯說明如後:

一、彈劾案文參之二、參之三所稱被付懲戒人接獲歸曉惠指示清查未入庫款項,並命陳貴珍製作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而仍未通報及告發孫亞譓侵占公款之犯行部分: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及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被付懲戒人在合理期間進行被侵占金額清查後,再進行告發或另通報屏東縣政風處移請該會審理均屬合理,且不致因等待完成清查後再舉發,即喪失刑事與行政責任究責機會。

(二)林紹瑋1118簽呈送會至被付懲戒人時,所簽註日期為105年12月21日,已在其告發後。而該告發之事為三地門鄉公所全體同仁包含歸曉惠及被付懲戒人所知悉,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15日函請該鄉公所配合調查時,被付懲戒人與歸曉惠均確信此案屏東地檢署及屏東縣政風處已受理調查中,自無須再為檢舉、告發,況其對已偵辦中之犯罪,積極配合提供資料調查與說明,亦屬廣義之告發或舉發。

二、彈劾案文肆、三之(一)、(二)所稱歸曉惠與被付懲戒人有包庇孫亞譓侵占公款行為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係處罰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而故意不為舉發者,並不含包庇行為。彈劾案文肆、三之(一)所列錄音譯文,將被付懲戒人亦併列為包庇孫亞譓侵占公款者,恐有誤解。又彈劾案文肆、三之(二)所稱歸曉惠並命被付懲戒人繼續清查數額乙節,純屬機關公款遭侵占之清查追回舉措,與檢、廉、政調查貪污係屬二事,不能類比。至其餘追繳情節與過程,在程序上或有未符合檢、廉、政單位調查犯罪方法,惟被付懲戒人確已盡到清查後追回被侵占公款之責,未讓公庫蒙受損失。

三、彈劾案文肆、三之(四)、(五)所稱三地門鄉公所107年3月27日函復屏東縣政風處之不實內容,均為被付懲戒人所草擬,而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部分:

(一)三地門鄉公所107年3月27日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屏東縣政風處之文,係本於主計單位帳目須吻合立場所製作,且本案林紹瑋前開告發已為鄉公所內全體同仁所知悉,而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15日函請該鄉公所配合調查時,其與歸曉惠均確信此案屏東地檢署及屏東縣政風處已受理調查中,自無須再為舉發。

(二)原住民鄉確均有遲繳規費之情形,只要不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例如遲繳二、三天,均不會嚴格追究責任。而所謂「但本次附繳費收據。本案的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只有重新製作之明細表,並沒有民眾繳款之收據」云云,係因本次乃實施被侵占款項清查,致有上述情況發生。

四、彈劾案文肆、三、(六)所稱被付懲戒人於歸曉惠召集開會時,已知孫亞譓侵占情事,被付懲戒人要求蘇秋鳳刪除9筆清潔費用及配合製作切結書,均足以證明其明知孫亞譓侵占公款,卻未本於權責主動舉發該貪污犯行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歸曉惠召集主管開會時,雖因而知悉孫亞譓侵占事實,但其侵占數額仍須清查方能確定。其受指示後,即積極進行清查。設若林紹瑋未向屏東地檢署告發,其於清查告一段落後,亦會向屏東縣政風處報告。此種全鄉公所皆知之犯罪事實,自非任何人或政治人物所能包庇。

(二)孫亞譓侵占案件既已繫屬檢察官或廉政、政風單位,若謂被付懲戒人僅配合調查仍有不足,尚須再為告發或檢舉始能免責,實難令人干服。

伍、懇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本案刑事責任部分,尚在屏東地院審理中,預定本年5月19日宣判。被付懲戒人確信已經繫屬檢察署之案件,無須再做第二次告發檢舉。為此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規定,在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以保權益。

陸、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及14條不為舉發規定,嚴重違反現代民主立法精神,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

不為舉發罪係屬連坐處分之規定,其構成要件雖為舉發義務之違反,惟不為舉發者並未自貪污犯所得中獲得利益或分配有利益,既非共犯關係又無教唆或幫助,僅予以行政懲處或懲戒即為已足,似無科以刑罰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及14條對於違反舉發義務者卻予以刑罰化,規定須受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嚴厲刑罰,形同遭受連坐處罰,明顯違反現代民主立法精神,亦與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嚴重牴觸,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柒、證據(均影本在卷):

1.林紹瑋105年12月1日向屏東地方檢察署告發詢問筆錄。

2.鄉長歸曉惠批示「一、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俟判決確定後即議處缺失事宜」證明。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等第一次答辯之意見,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歸曉惠部分:

一、系爭之清潔規費9筆共計271,350元及幼兒園保育費與代辦費共計24,764元是孫亞譓侵占(挪用),而非歸曉惠辯稱之遲繳:

(一)孫亞譓於廉政署106年10月26日詢問筆錄:「問:你先將該筆24,764元用於母親的醫療費,後來有無繳回給公所?何時繳回?答:有。我在105年年底拿一筆30萬元給鄉長歸曉惠,用以償還我擔任出納期間所侵占的款項。」「問:上述你未繳庫的9筆清潔規費271,350元,你做何用途?答:作為家用及父母親的醫療費。」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6日偵查時,孫亞譓供述:「問:經廉政署與前三地門鄉公所主計室主任蘇美蓮比對後,確認你未將該9次清潔規費於主計室登帳,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我的確沒有將這9筆款項入公庫,清潔規費27萬多元,用在當時爸爸、媽媽生病的醫療費,我還有用在家用。」另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至法務部高雄女子監獄詢問孫亞譓稱:「問: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04年、105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共9筆,妳有無收到此9筆清潔規費271,350元?有無入庫?未入庫的原因?答:我有收到上開清潔規費271,350元。可是沒有入庫,因父母親開刀生病,我先行挪用了。」又屏東地院於108年12月25日之審判筆錄載,「檢察官問孫亞譓:什麼錢沒有繳到國庫?答:清潔規費與幼兒園保育費。」「檢察官問孫亞譓:妳為何沒有繳到國庫?答:那時我父母在住院,我沒有應急的現金就支用了。」是則,遲繳是金額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侵占則是金額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上開清潔規費9筆271,350元及幼兒園保育費、代辦費24,764元是孫亞譓侵占,孫亞譓支配運用於當時渠父母生病之醫療費及家用。又孫亞譓侵占清潔規費及保育費、代辦費,業經屏東地院107年8月31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非如歸曉惠辯稱之遲繳甚明。

(二)查屏東地院於108年12月25日之審判筆錄載,「檢察官問孫亞譓:鄉長有無請妳把錢繳回國庫?答:她說她會請主計那邊查清楚之後,叫我盡快把虧空的款項繳回去。」「檢察官問孫亞譓:這是何時講的?答:我跟鄉長坦承之後。」「檢察官問孫亞譓:妳跟鄉長第1次見完面之後妳有去找她坦承,是否如此?答:是。」「檢察官問孫亞譓:妳去哪邊找她坦承?答:鄉長室。」「檢察官問孫亞譓:當時鄉長室裡面有誰?答:只有我跟鄉長。」「檢察官問孫亞譓:妳如何坦承?答:我說我知道開始查帳,我因為父母親住院用到公庫的現金,這應該是我挪用的部分。」「檢察官問孫亞譓:她(歸曉惠)聽到妳侵占公款之後有無說要舉發妳?答:沒有,她叫我去請教政風,如果真的違法會有什麼刑責。」「審判長問孫亞譓:妳是否1次拿給鄉長30萬元?答:1次。」「審判長問孫亞譓:妳拿30萬元給鄉長是第幾次去她的辦公室?答:第2次。」「檢察官問孫亞譓:蘇美蓮、韓志寬跟妳見面時,妳有無坦承妳侵占公款?答:有。」「檢察官問孫亞譓:他們叫妳把錢還一還,是否如此?答:是。」「檢察官問孫亞譓:他們有無說要舉發妳?答:沒有。」「檢察官問孫亞譓:1月30日之前歸曉惠就找過妳,給妳看過簽呈,後來歸曉惠、韓志寬、蘇美蓮跟妳在鄉長辦公室見面,妳有跟他們3人講妳侵占公款,後來鄉長跟妳說,蘇美蓮說妳只侵占10幾萬元之後妳才還27萬元給鄉長,妳還給鄉長27萬元之前,有先傳訊息說還要還公所多少,傳訊息是在蘇美蓮、韓志寬跟妳見面之後,是否如此?答:是。」是則,自林紹瑋書具1118簽呈至105年11月30日孫亞譓傳line給歸曉惠,孫亞譓單獨至鄉長辦公室共2次,1次坦承挪用公款,1次拿30萬給歸曉惠。另孫亞譓在鄉長辦公室時,歸曉惠、韓志寬、蘇美蓮均在場,孫亞譓有向渠等坦承侵占公款,而歸曉惠、韓志寬、蘇美蓮等人均知孫亞譓有侵占公款之事實而無意舉發。

二、主管會議與歸曉惠在鄉長室召集之會議,兩者會議目的不同,不容魚目混珠:

(一)屏東地院於108年8月6日之審判筆錄載,「檢察官問韓志寬:證人韓志寬107年2月2日在廉政署的筆錄,你說我知道主計主任正在調查期間,有請孫亞譓到鄉長室,當場有鄉長歸曉惠、主計主任蘇美蓮、行政課長蘇秋鳳跟我5個人,孫亞譓說明她經濟上有困難,先挪用已收取的清潔規費跟保育費,當時歸曉惠跟蘇美蓮有問孫亞譓到底用了多少錢?意思是指挪用的經費。孫亞譓說不知道她不會看,歸曉惠當場請蘇美蓮再續查孫亞譓挪用的金額。這樣講對嗎?答:對」「檢察官問韓志寬:若確認幼兒園的保育費孫亞譓是在105年12月28日,林紹緯有簽章,用一張切結書叫她入24,764元,這結果是代表事後補進來是嗎?答:是。」「檢察官問韓志寬:代表討論這件事情是105年12月28日之前你們就做這樣的討論是嗎?孫亞譓就有跟你們說明原因是嗎?這樣講對嗎?答:對。」

(二)屏東地院於108年8月6日之審判筆錄載,「歸曉惠之辯護律師問劉信宏:歸曉惠有無在主管會報上,提及孫亞譓有規費沒有入庫的事情?答:不知道。」

(三)屏東地院於108年12月25日之審判筆錄載,「歸曉惠之辯護律師問韓志寬:就你印象所及,因為林紹瑋11月18日所簽的簽呈,鄉長為了孫亞譓的事情,鄉長總共邀請你開會大概幾次?答:應該有4、5次吧。」「歸曉惠之辯護律師問韓志寬:每次開會的目的是甚麼?答:就是請主計、行政課長做調查的進度報告。」「歸曉惠之辯護律師問韓志寬:鄉長找你跟蘇美蓮、蘇秋鳳開會開了4、5次,你們沒有會議紀錄,但實際上確實有召開這個會議是嗎?答:是。」「歸曉惠之辯護律師問韓志寬:在主管會議時有提到關於孫亞譓這件事情嗎?答:鄉長有提到,但是沒有指名道姓。」「歸曉惠之辯護律師問韓志寬:每次開會的目的是甚麼?答:讓我們各主管單位要督促我們自己的所有的部屬,不要再有類似的情形發生。」

(四)是則:

1.林紹瑋書具1118簽呈後,歸曉惠為掩飾孫亞譓侵占公款一事,共邀請韓志寬、蘇美蓮、蘇秋鳳等人,開會約4、5次。而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15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三地門鄉公所配合調查,於105年12月28日12點25分至12點33分,在鄉長辦公室之錄音譯文,蘇美蓮稱,因為我們鄉長現在在當鄉長,如果事情搞得更大的話,我看我們鄉長會做的不穩,會有危機感,……,這件事情全部都是要守口。歸曉惠回稱,謝謝歐。由此錄音譯文,可知歸曉惠仍未配合政風之調查,反而掩飾及包庇孫亞譓侵占公款之貪污行為。又歸曉惠於106年10月26日在廉政署詢問筆錄,坦稱因不希望事端擴大,所以才沒有第一時間通報政風。復承認沒有主動舉發孫亞譓侵占公款,願意認罪,其知道身為首長,這樣是不對的。

2.另韓志寬稱,歸曉惠在例行主管會議時,提到關於孫亞譓之事,但沒有指名道姓。又每次開會的目的是要各主管單位督促所有部屬,不要再有類似情形發生。

3.故在鄉長室,歸曉惠召集韓志寬、蘇美蓮等人開會之目的,是掩飾及包庇孫亞譓侵占公款之貪污行為。而歸曉惠在例行主管會議的目的,是督促所屬不要再有類似情形發生。兩者會議目的不同,不容魚目混珠。

三、有關政風人員依法舉報,不等同於主管人員之依法舉報責任,況且歸曉惠自始至終皆無舉報之意思及行為: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4條規定:「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屏東地院於108年12月25日之審判筆錄載,「檢察官問孫亞譓:歸曉惠的意思是請妳去跟劉信宏坦白妳侵占公款嗎?答:不是,如果我挪用公款確實違法,我想知道我的權益,鄉長建議說人事主任最清楚,要我去找他。」「檢察官問孫亞譓:妳去找他時有無據實講妳私下有挪用?答:有。」

(三)屏東地院於108年8月6日之審判筆錄載:

1.「歸曉惠之辯護律師問劉信宏:剛才孫亞譓證述說,有親自去找你,跟你講過她挪用公款可能會涉及的法律責任及該如何處理,對此有何意見?答:政風處來查案之後,孫亞譓才來問我關於公務人員任免方面,她不是問所涉案件的法律責任,是在問被判刑後會不會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歸曉惠之辯護律師問劉信宏:韓志寬秘書、歸曉惠鄉長有無跟你提過,關於孫亞譓有部分款項未入庫,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答:韓秘書我比較有印象,他有上來我辦公室講過這個問題,當時我直接說依正當法律程序,報縣政府政風處,我打電話報給我的輔導政風。」

2.「檢察官問劉信宏:人事、會計、政風是否各自通報各自的長官?答:我的部分是這樣,政風就是通報政風處。」「檢察官問劉信宏:你是基於政風權責要通報自己的長官,是否如此?答:是。」

3.「審判長問劉信宏:韓志寬有無問你孫亞譓有虧空公款之事要如何處理?答:沒有印象,已經報政風處。」「審判長問劉信宏:你有無建議要封存資料?答:有。」

(四)屏東地院於108年12月25日之審判筆錄載,「歸曉惠之辯護律師問韓志寬:之後你們有把查帳的結果報告給鄉公所內的政風室嗎?答:沒有。」「歸曉惠之辯護律師問韓志寬:錢都已經查帳了,也補繳了,事後你有跟人事主任兼政風劉信宏講這件事情嗎?答:沒有講。」

(五)是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係直屬主管長官之舉報責任,而第14條規定,係政風人員之舉報責任。政風人員劉信宏依上開法律通報縣政府政風處,係渠法定之舉報責任,而歸曉惠自105年11月18日林紹瑋上簽陳起,至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15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三地門鄉公所配合調查止,皆未依上開法律舉報,核有違失甚明。

貳、被付懲戒人蘇美蓮部分:

一、蘇美蓮辯稱,於105年12月28日完成清查後,即向前鄉長歸曉惠舉發,核有不實:

(一)蘇美蓮辯稱,於105年12月28日完成清查後,即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及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向前鄉長歸曉惠舉發。

(二)查於107年2月9日廉政署訊問幼兒園護士江鳳萍之筆錄載,「問:於107年2月2日詢問蘇美蓮稱:在105年12月28日的時候,有沒有要求你開立不實內容的105年12月收入明細表等語?答:她確實有要求我開立不實明細表,且如我提供錄音內容所示,確實有這件事情。」又查105年12月28日12點25分至12點33分之錄音譯文載,「蘇美蓮:所以這件事情我才會跟妳講說,因為我們鄉長現在在當鄉長,如果事情搞得更大的話,我看我們鄉公所鄉長會做的不穩,會有危機感,所以我們為了把所有事情做一個完善的收尾,我們只好先這樣子做,那這件事情全部都是要守口,她問什麼就說,先繳錢進來,年度結束了,有問題問主計,就這樣而已,我會處理好不好?那就是拜託妳,其他的…。」、「蘇美蓮:幫我們做這件事情,要不然我們公所會很大的問題出來,好不好?就這樣。」、「歸曉惠:謝謝歐。」

(三)是則,上開江鳳萍之證述,蘇美蓮確實有要求江鳳萍開立不實明細表,又於105年12月28日之錄音譯文,蘇美蓮及歸曉惠之對話內容,蘇美蓮未有向歸曉惠為舉報之意思及行為甚明,渠上開所辯,核有不實。

二、蘇美蓮蓄意抽掉清潔規費9筆共計271,350元,及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三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年至105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育費等款項疑義答覆」,均有不實:

(一)清潔隊技工陳貴珍於106年10月26日在廉政署證述,「問:(提示清潔隊104年度、105年度收費總表)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04年度、105年度清潔規費收費總表,該2份表格為何人製作?答:(經檢視後)是我製作,這2張表格是修改過,與我原先每年年底製作的清潔規費明細的內容不同,我記得是政風處來查帳,主計主任蘇美蓮要我將104年度、105年度所有我自己製作的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交給她,蘇主任在106年1、2月間再交還給我,並要我製作這2張104年度、105年度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但是詳細日期我忘記了,蘇主任某日早上要我到她的辦公室,她把我製作的清潔規費總表拿出來,跟我說上面有貼貼紙的收入明細表要抽掉,再重新製作收入明細表,就是你提示的這2張104年度、105年度的收入明細表。」「問:承上,這2份年度清潔規費總表(新表)有無包含前開9筆清潔規費收入?答:(經檢視)沒有。」

(二)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詢問清潔隊技工陳貴珍,「問:何人指示你將上開9筆清潔規費抽掉,並改製104年度、105年度的收入明細表?答:蘇美蓮勾的9筆,要我抽這9筆去。我有重新再做明細表,沒有這9筆。那9筆是影印的,我不敢抽,但有留底,明細原稿在出納(林紹瑋)。蘇美蓮要我抽9筆,影印的我沒有抽掉,但我把影印9筆明細留存。」

(三)查屏東縣政風處因發現三地門鄉公所之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帳目不清,遂以106年3月13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詢三地門鄉公所,蘇美蓮於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三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年至105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育費等款項疑義答覆」二、

(二)及三、(三),竟分別填寫略以,「105年4月份幼兒園代辦費24,764元,遲至12月份繳納入庫,係因前出納林紹瑋於105年6月接任出納業務,不願配合收款,經多次由鄉長指示,始完成收款事宜。……」及「經查104年清潔規費會計帳決算數為2,439,440元與規費收入明細帳經核對無誤,且無發現9筆相關資料,顯為明細表有誤而重新製作。……」等不實內容後,函復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侵占公款犯行。

(四)據清潔隊技工陳貴珍稱,蘇美蓮跟渠說上面有貼貼紙的收入明細表要抽掉,再重新製作收入明細表。蘇美蓮勾的9筆,要渠抽掉這9筆,渠有重新再做明細表,沒有這9筆。蘇美蓮蓄意抽掉清潔規費9筆共計271,350元,而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三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年至105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育費等款項疑義答覆」,函復無發現9筆相關資料。又105年4月份幼兒園代辦費24,764元,遲至12月份繳納入庫,係因前出納林紹瑋於105年6月接任出納業務,不願配合收款,均有不實。

三、本案之清潔規費9筆共計271,350元及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共計24,764元,與實際歸還金額不符,帳務及金額不清:

(一)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6日偵查時,孫亞譓供述:「問:你總共侵占公款296,114元,是否已返還?答:我有返還給公所了,我是拿30萬元給鄉長。」「問:是否承認侵占公款共296,114元?答:是。(簽名:孫亞譓)」

(二)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詢問清潔隊技工陳貴珍,「問:孫亞譓補繳保育費,就是105年12月27日切結書上金額21,744元及106年2月9日繳庫的清潔規費64,896元,除了這2筆金額合計86,640元外,還有無其他?答:都是主計叫我們做的,主計說收這些,有現金及明細,我不知道主計如何算出來的,規費不可能有個位數。」「問:不對帳嗎?答:是主計主任要我們(陳貴珍及董惠敏)一定要收這8萬多元。」

(三)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詢問清潔隊隊長(後調任行政課長)蘇秋鳳,「問:你是否知道抽掉出納孫亞譓侵占的9筆清潔規費(合計271,350元)?答:是政風來查帳,主計主任說,回政風用她查出來的明細帳。」「問:陳貴珍做清潔明細表,給你核章?答:主計主任說,要照她的清單去答復政風。」「問:最後意見?答:回政風的函,是主計主任給的數字,我沒有核對過這9筆。」

(四)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至法務部高雄女子監獄詢問孫亞譓稱:「問:你補繳幼兒園保育費、代辦費,就是105年12月27日切結書上金額21,744元及106年2月9日繳庫的清潔規費64,896元,除了這2筆金額合計86,640元外,還有無其他?答:我在切結書上沒有簽名,也沒有看過簽結書。我也不知道這6萬多元,繳給了誰,我是把30萬交給鄉長,至於鄉長如何去還錢,我就不清楚了。」

(五)查屏東地院107年8月31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確定,孫亞譓自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間,接續將其所收取如表1所示之清潔規費9筆共271,350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入公庫。又於105年4月間,將其所收取之三地門鄉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共24,764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入公庫。表1 清潔規費┌──┬─────────┬──────────┐│編號│收入明細表之繳庫日│侵占金額(新臺幣) ││ │期 │ │├──┼─────────┼──────────┤│ 1 │104年2月2日 │39,020元 │├──┼─────────┼──────────┤│ 2 │104年3月9日 │17,690元 │├──┼─────────┼──────────┤│ 3 │104年3月22日 │2,440元 │├──┼─────────┼──────────┤│ 4 │104年3月24日 │1,830元 │├──┼─────────┼──────────┤│ 5 │104年4月17日(含收│36,580元 ││ │入繳款書第1聯) │ │├──┼─────────┼──────────┤│ 6 │104年8月3日 │45,080元 │├──┼─────────┼──────────┤│ 7 │104年9月1日 │93,330元 │├──┼─────────┼──────────┤│ 8 │105年1月12日 │10,980元 │├──┼─────────┼──────────┤│ 9 │105年1月11日 │24,400元 │├──┴─────────┼──────────┤│合計 │271,350 元 │└────────────┴──────────┘

資料來源:屏東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六)是則,孫亞譓實際侵占之幼兒園保育費、代辦費共24,764元及清潔規費9筆共271,350元,與孫亞譓寄放歸曉惠之金額30萬元相當。惟經蘇美蓮作帳以後,幼兒園保育費、代辦費由24,764元變為105年12月27日切結書上金額21,744元;原9筆清潔規費係271,350元,被蘇美蓮抽掉後,於106年2月9日繳庫的清潔規費變為64,896元。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詢問清潔隊技工陳貴珍稱,渠不知道主計如何算出來的,規費不可能有個位數。本案之清潔規費9筆共計271,350元及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共計24,764元,而經蘇美蓮作帳後,實際歸還之幼兒園保育費、代辦費為切結書21,744元,原9筆清潔規費變為64,896元,帳務及金額不清,核有違失。

丙-1、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歸曉惠第二次答辯之意見,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歸曉惠及蘇美蓮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屏東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案:

一、主文:

(一)歸曉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庇護所屬人員貪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二)蘇美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會計人員不舉發貪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

二、事實(略)。

三、理由(略)。

貳、依上開判決,被付懲戒人歸曉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庇護所屬人員貪污罪,而被付懲戒人蘇美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會計人員不舉發貪污罪。被付懲戒人歸曉惠提具之答辯書辯稱,係「延遲繳庫」不等於「侵占公款」,已指示被付懲戒人蘇美蓮著手進行「查帳」,已向鄉公所人事主任兼政風人員劉信宏詢問該如何處置,被付懲戒人歸曉惠並無庇護或不予舉發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信。

參、被付懲戒人歸曉惠負有行政監督責任,對於所屬孫亞譓侵占公款之貪污罪及被付懲戒人蘇美蓮之不舉發貪污罪,核有監督不周之責: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又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是則,機關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考核之職責;機關首長對全機關所屬人員應負指揮、監督之職責。

二、按貴會107年度澄字第3525號判決,「被付懲戒人黃銘章、劉聰明先後擔任六堵分局之分局長,於各自任職期間,對於上述所屬海關人員長期收賄之違法行為,未能克盡其職責,監督所屬人員,察覺不法,防患於未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被付懲戒人周家屏、黃富崇先後擔任六堵分局驗貨課課長,於各自任職期間,未能克盡其職責督導下屬,對於驗貨課員林東瑩等人長期收受賄賂,未查覺糾舉,並各自收受報關業者之賄賂,致該課驗貨員多人收賄,有恃無恐,風紀蕩然,除各自有違法行為外,並有怠於督導所屬之違失。」又按貴會107年度鑑字第14284號判決,「怠於執行職務,而有懲戒必要者,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係指依法應有積極之職務行為而未依法為之,以致影響公務之依法進行,或人民權益有生影響之行為。本件林俊梧等人依法對兒少福利機構之設立管理負有監督查核之責,因疏於監督查核,對兒少機構正常運作及受安置之兒少權益產生影響,自有懲戒之必要,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旨。」

三、是則,被付懲戒人歸曉惠為三地門鄉公所前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渠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所屬孫亞譓侵占公款之貪污罪及蘇美蓮之不舉發貪污罪,負有行政監督責任,核有監督不周之責,有違地方制度法第8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洵堪認定。

肆、附件17:屏東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影本。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已經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在案,有該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蘇美蓮聲請停止審理程序,不能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歸曉惠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為屏東縣三地門鄉(下稱三地門鄉)鄉長,係三地門鄉公所之主管長官,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該鄉公所所屬職員之權責,對於所屬職員之貪污行為,更負有向政風單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之責。而蘇美蓮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為三地門鄉公所之主計主任,具有綜理該鄉公所會計、統計業務之權責,對於執行職務而查知貪污有據之鄉公所人員,亦負有向政風單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之責。故歸曉惠、蘇美蓮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之違失行為:

(一)緣孫亞譓(原名孫育慧)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擔任三地門鄉公所之出納,因家庭經濟拮据,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1月12日間,未將9筆清潔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1,350元繳入公庫,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另於105年4月間,未將該月收受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共計24,764元繳庫而侵占入己(孫亞譓侵占公有財物二罪,業經屏東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嗣林紹瑋於105年6月30日接任出納後,發現在保險櫃內存有三地門鄉公所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共9筆,察覺上開9筆清潔費疑未入帳,其自出納系統收入傳票內查核後,發現該9筆清潔費皆未登入,且無正確金額入帳之明細,遂於105年11月18日簽(下稱1118簽呈)請歸曉惠核示如何處理,並會辦蘇美蓮。

(二)歸曉惠核閱上開簽呈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向孫亞譓詢問而得知上情,即已明知孫亞譓業已將上開清潔規費侵占入己,已屬貪污有據,竟基於庇護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犯意,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先命孫亞譓籌措30萬元並交予其保管,再召集時任三地門鄉公所之秘書韓志寬、清潔隊隊長蘇秋鳳及蘇美蓮至鄉長室研商,由歸曉惠指示蘇美蓮查帳確認孫亞譓侵占之金額,以利孫亞譓補繳。嗣後屏東縣政府政風處(下稱屏東縣政風處)接獲他人檢舉孫亞譓上開行為,而由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15日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05年12月15日函)請三地門鄉公所配合調查,歸曉惠竟仍繼續指揮蘇美蓮查清孫亞譓實際未入庫之款項,以求彌平帳面金額,而未向屏東縣政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告發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款犯行。

(三)蘇美蓮接獲歸曉惠指示後,亦基於不為舉發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核對會計資料後,查知清潔規費尚短少21,744元,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則短少24,764元,即因執行職務已明知孫亞譓將上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屬貪污有據。蘇美蓮將孫亞譓未入庫之數額向歸曉惠報告後,歸曉惠再將孫亞譓存放之30萬元中,先由孫亞譓取走21,744元,以另立切結書方式向林紹瑋繳納,24,764元則由歸曉惠交予江鳳萍。就清潔規費部分,孫亞譓將21,744元轉交予三地門鄉公所清潔隊技工陳貴珍,蘇美蓮並命陳貴珍製作105年12月28日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後,再連同21,744元交由林紹瑋辦理入庫。嗣又查出孫亞譓短繳64,896元,蘇美蓮要求陳貴珍製作106年2月9日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並由孫亞譓交付陳貴珍64,896元,由陳貴珍交付當時之出納董慧敏入帳。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部分,歸曉惠則將24,764元交予三地門鄉幼兒園護士江鳳萍,並命江鳳萍製作105年12月份幼兒園繳費明細表後,再連同24,764元交由林紹瑋辦理入庫,以彌平帳面。而歸曉惠、蘇美蓮仍未向屏東縣政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

(四)屏東縣政風處因發現三地門鄉公所之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帳目不清,且未見自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間共計9張清潔規費之收入明細表,遂以106年3月13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06年3月13日函)詢三地門鄉公所,蘇美蓮竟於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三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函)附之「101年至105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育費等款項疑義答覆」(下稱疑義答覆)之二及三之說明欄內,分別填寫略以「保育費係因後手出納林紹瑋拒絕收款導致延遲入庫」及「9張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顯係錯誤而重新製作」等不實內容後函復屏東縣政風處,而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等業經屏東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論以歸曉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庇護所屬人員貪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蘇美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之會計人員不舉發貪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證人林紹瑋、孫亞譓、蘇秋鳳、陳貴珍、韓志寬、江鳳萍等之證詞,三地門鄉公所108年11月11日三鄉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歸曉惠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屏東縣瑪家鄉公所108年11月14日屏瑪鄉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蘇美蓮相關人事資料、1118簽呈、三地門鄉公所104年及105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104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A版正確版、105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A版正確版、104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總表B版刪改版、105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B版刪改版、106年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三地門鄉立幼稚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繳費明細表、孫亞譓書具之切結書、屏東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蘇美蓮與江鳳萍105年12月28日下午12時25分至同日12時33分之通話錄音及譯文、屏東縣政府105年12月15日函、106年3月13日函、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函影本等證據資料,以及歸曉惠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確有包庇孫亞譓,並要求孫亞譓提出30萬元交由其保管以彌平孫亞譓侵占、虧空之公款等情而為判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等如事實欄所載之辯詞,說明:(1)歸曉惠、蘇美蓮均已知悉上開105年4月份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24,764元早於105年4月間經孫亞譓侵占入已,為免屏東縣政風處調查發現孫亞譓侵占公款之情事,而要求江鳳萍另行製作105年12月份之繳費明細予以入帳以彌平帳目。(2)林紹瑋書具之1118簽呈已明確表示出納系統收入傳票內並未登入該9筆清潔費,蘇美蓮卻以切結書方式讓孫亞譓補繳所侵占規費,要求蘇秋鳳刪除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間之清潔規費收入明細表,復要求陳貴珍將上開清潔費收入明細表中貼有便利貼之明細表數張抽出,重新製作年度總表,予以掩飾。

(3)歸曉惠於知悉孫亞譓侵占公款後,既未向政風單位或其他犯罪偵查機關舉發,反而要求孫亞譓拿出30萬元,俟查出短缺之款項用以補繳,以彌平帳目上之虧空,且於屏東縣政風處接獲他人檢舉孫亞譓涉嫌侵占時,推由蘇美蓮從主計系統查帳,如帳目有不符合,即以切結書、刪改收入明細表之方式,以利孫亞譓補繳;而蘇美蓮知悉孫亞譓貪污有據亦不為舉發,且進而以上開方法讓孫亞譓將已侵占款項補繳以彌平帳目,掩飾孫亞譓之犯行,於屏東縣政風處發函調查時,亦未據實答覆各節,足徵被付懲戒人等僅想彌平相關帳目,不思徹底清查孫亞譓有無侵占規費,目的在使孫亞譓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不被揭發,亦使屏東縣政風處無從調查該侵占公款犯行,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均明知孫亞譓貪污有據,歸曉惠仍包庇孫亞譓,蘇美蓮則不予舉發,其等所辯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甚詳。被付懲戒人等於本會仍執相同事由置辯,尚無足取。其等上開違失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應依法律所定執行職務,並應力求切實,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歸曉惠身為鄉長,明知所屬貪污有據,竟予以庇護;蘇美蓮擔任主計主任,對於因執行職務而查知貪污有據之鄉公所人員不予舉發,核其等所為,除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歸曉惠知悉孫亞譓侵占公有財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而不依法處置,另有違同法第23條規定,皆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其等未能端肅公務風紀,影響公務人員及機關之廉潔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未能依法糾舉貪污、澄清風紀、影響機關樹立廉能政府之形象、已促使孫亞譓繳回所侵占款項稍加彌補損害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之主管包庇部屬或不為舉發罪及同法第14條之會計人員不舉發貪污罪,係分別科以直屬主管長官對於貪污有據之所屬人員,應為舉發或不得予以庇護;以及辦理會計人員,就因執行職務而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應予舉發之義務,以達該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此與一人犯錯,集體受罰之連坐處分不同。蘇美蓮指稱上開不為舉發規定屬連坐處罰云云,尚屬誤解。從而,本件自無停止審理程序,聲請司法院釋憲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4項、第1項第2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呂丹玉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