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澄字第 3560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60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被付懲戒人 陳誼誠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前主任

委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誼誠罰款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陳誼誠、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下稱臺北市原民會)主任委員,比照簡任第13職等;已於107年10月18日離職。

貳、案由:臺北市原民會前主任委員陳誼誠於107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參加該市原住民族教師協會年終尾牙餐會,到場後,乘A女唱歌不及抗拒之際,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臉頰,致A女深感遭受冒犯之性騷擾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不僅傷害A女人格尊嚴,其身為機關首長,言行舉止動見觀瞻,已嚴重影響機關信譽,核有重大違失。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彈劾人陳誼誠,自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0月17日擔任臺北市原民會主任委員,任職期間於107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原民風味館」餐廳,參加該市原住民族教師協會年終尾牙餐會,到場後,見A女在臺上唱歌,即上臺站在A女左側,與A女一同歌唱,竟未嚴守分際,突然靠近A女欲親吻其臉頰,遭A女推開後,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臉頰得逞,使A女深感遭受冒犯,除傷害A女人格尊嚴,並嚴重損害機關信譽。

二、陳誼誠自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0月17日擔任臺北市原民會主任委員,於107年10月18日辭職,有公務人員履歷表(附件一)、辭呈及准辭令(附件二)等資料可稽。而前揭陳誼誠對A女性騷擾之事實,A女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時,均證述:「陳誼誠來到會場,一開始他坐著跟其他工作人員聊天,輪到我唱歌時,我先唱完一首,陳誼誠就跑到我旁邊,由連城扶他進場,要進來跟著我唱,沒想到他拉我的手,靠近我,想要親我,我把他推開,繼續唱歌,到第二次時,他又靠近我,拉我的手,拉開我帽子,親吻我的左臉頰,過程中他還說我一定要親到你,第一次沒有得逞,第二次有得逞」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合,有A女之訪談紀錄(附件三)、警詢筆錄(附件四)、偵訊筆錄(附件五)、審判筆錄(附件六)可稽。又,餐會當天在場證人潘柯菊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有看到A女與陳誼誠他們唱歌,但我沒有一直看著,因為我要幫忙收拾後續,當時他們在唱歌,連城扶著陳誼誠,第一次有看到陳誼誠臉碰到A女的臉,第二次我看到陳誼誠嘴巴碰到A女的臉」(附件七)。另位在場證人連城亦於法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聯誼會快結束了,陳誼誠已經醉了,被送到二樓聯誼會場,我為了怕陳誼誠跌倒,我一直扶他,後來A女也有上臺唱歌,陳誼誠也想要上去唱歌,我就扶他上去,A女在唱歌,陳誼誠站在她旁邊哼聲也想要唱,陳誼誠晃來晃去,晃一晃碰到A女;我的意思是說陳誼誠第一次倒沒有碰到A女,第二次晃過去可能有碰到;我的認知是親到和碰到是一樣的意思;我所謂的碰到就是親到臉頰」等語(附件八)。前開2位在場證人均指證陳誼誠第一次先靠近A女,第二次親吻A女臉頰等情事,核與A女前揭指述一致。另,A女因陳誼誠親吻其臉頰之行為,深感遭受冒犯,於案發後4日,即同年1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誼誠追究「粗暴行為」、「強吻行為」一事,並於對話中表示可詢問潘柯菊華、王永雄、連城等餐會在場目擊證人,有A女與陳誼誠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附件九)。

三、陳誼誠於本院詢問時,坦承有於年終尾牙餐會上臺與A女唱歌,且對於證人連城、潘柯菊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陳誼誠在當天臺上唱歌時二度靠近A女,分別以臉、嘴碰觸A女臉頰之情事,不為否認,惟辯稱:當時喝醉酒,不清楚當時狀況,才會在A女LINE訊息問其在風味館的粗暴行為時,回答說這樣行為是很失禮;在原住民族文化中,取悅長輩是常見的文化行為,其當時擔任臺北市原民會主委,只是想要拉近大家距離,也許動作大了點,有不恰當的地方,但絕無性騷擾意圖;107年2月13日有不實黑函檢舉其對A女襲胸和親嘴,所以其曾找A女寫切結書,表示其沒有這樣的行為,A女也願意簽署切結書,沒想到107年5月間,A女卻反控其親吻臉頰,懷疑A女可能因為時值臺北市長選舉,想藉由提告來影響市府形象;其在臺北市原民會任職,與原住民教師協會有業務往來,臺北市原民會對於該協會活動偶有補助,其是當時承辦人,對他們比較嚴格,例如該協會受補助購買袋子,後來A女沒有依規定發放60多個袋子而留為己用,其曾經糾正A女,懷疑A女挾怨報復,才對其提告;其接受證人所述有碰觸A女臉頰的情形,但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附件十)。惟查:

(一)陳誼誠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7年8月6日調查訪談時聲稱:「(問:A女說跟她說:「我一定要親到你。」這些話,會不會是酒精的作用?)我沒有喝到那個地步,還是有分際」(附件十一);於檢察官同年9月19日偵訊時答稱:

「(問:你去餐會時有無喝酒?有無喝醉?)有。但沒有喝醉的程度。」、「(問:當時意識如何?)我自己可以坐計程車到中山北路4段,下車之後自己上二樓,到現場時,可以跟在場的人一一打招呼」、「(問:你到的時候,A女在唱歌?)我到時跟現場的人聊天,卡拉OK還沒有收,有幾個老師還在那邊唱歌,我跟他們唱,A女是後來才上臺」(附件十二);於本院109年3月2日詢問時表示:「(問:您在接受「107年8月6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訪談」及「107年9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事件發生當時並無喝醉,對此有何補充說明?)我當時對於人與人之間的分際還是有認知,沒有喝到醉醺醺的程度」、「在原住民族文化中取悅長輩是常見的文化行為,其當時任臺北市原民會主委,只是想要拉近大家距離」(附件十)等語。由陳誼誠之供述可知,其於案發當時雖帶有酒意,然對於自己的行為仍有意識。另參酌臺北市議員李傅中武於107年5月24日召開之協調會錄音譯文內容(經臺北地院法官當庭播放錄音內容勘驗,載於審判筆錄),由證人連城與A女間的對話:「A女:他講說我一定要親到你。連城:喔,那是第一次,第一次就親到對不對,他又繼續唱歌,我又再扶主委,然後過了一下,有一點時間差,第二次,第二次真的是有親到。」及李傅中武與證人潘柯菊華間的對話:「李傅中武:他有沒有親、有沒有做動作,作勢要親吻你的動作,有沒有?潘柯菊華:沒有,他只知道說,欸,這個人酒醉了,我就是、我就亂了,就是酒醉他就沒有碰到我,他只是嘴巴講那樣子,喔,我要親你喔這樣」(附件十三),足見陳誼誠餐會當天上臺與A女唱歌,確實有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臉頰,非無意識下,不小心碰觸A女臉頰之行為,乃引發A女之嫌惡。是以,陳誼誠所辯:酒後唱歌,身體搖擺,不慎碰觸A女臉頰等詞,顯不足採。按陳誼誠與A女並無特殊親誼,相處時本應謹守個人身體界線,其見A女已有推拒,不欲與其發生肢體接觸,竟未保持適當距離,反藉同台唱歌之機,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臉頰,顯已逾越一般社交應有分際,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洵堪認定。

(二)性騷擾案之被害人事後應有如何之外在表現,本視經歷、背景、心理素質而定,無法一概而論,且A女於案發後4日亦即107年1月31日,即以LINE傳訊息予陳誼誠追究此事,可見A女對陳誼誠之行為深感冒犯,思考未久即要求陳誼誠採取適當處置,陳誼誠於同年2月11日臺北市原住民族教師協會理監事活動結束後,宴請A女與在場證人潘柯菊華等人,A女認為陳誼誠以哀兵政策博取大家同情,未予接受,嗣於同年5月24日由女兒陪同參加臺北市議員李傅中武主持之協調會,邀請事發當時在場證人連城、潘柯菊華等人,協商陳誼誠道歉方案(陳誼誠受邀,但未與會),A女因認陳誼誠無道歉誠意,乃於同年6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提告,申訴陳誼誠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有A女之警詢筆錄(附件四)、A女與連城、潘柯菊華等人於協調會上的對話錄音譯文(附件十三)可參,可知A女曾欲以其他管道、方式弭平此次糾紛,故未亟於提告,難謂有違常情。至於陳誼誠所提,其於獲悉有民眾循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陳情檢舉其違失行為時,曾找A女澄清,經A女切結其未有嘴對嘴、伸手襲胸等情事,質疑A女日後企圖影響臺北市長選情、挾怨報復云云一節,經查,A女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及臺北地院法官審理時,業已說明:上開檢舉信函,非其所為,陳誼誠找其簽名,說有人舉報他對其親吻、襲胸、擁抱,其因認為該3點舉發情節並非事實,所以才簽立切結書(附件十四)等語,但仍堅稱陳誼誠確有對其拉手、掀帽、強吻等性騷擾行為,此有A女之行政調查訪談筆錄及審判筆錄等資料可稽(附件三、附件六),所述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是以,陳誼誠所辯:A女挾怨報復,才對其提告,懷疑另有動機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委不足採。

四、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2條第2款明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侮辱之言行,……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並不以性騷擾行為人有性慾之滿足為必要。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親吻並非我國一般通常社交禮儀,臉頰亦非任何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部分,未經本人同意加以親吻,足以引起本人關於性別上之嫌惡感,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據陳誼誠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陳誼誠於本案行為時係民族學系博士,又為機關首長,對於社交活動應保持適當距離,避免任意觸碰他人身體,自難諉為不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院亦均認定陳誼誠對A女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有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7年9月18日第00000000000號申訴案決議書(附件十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428號起訴書(附件十六)、臺北地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件十七)等資料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彈劾人陳誼誠擔任臺北市原民會主任委員職務期間,於107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參加該市原住民族教師協會年終尾牙餐會,到場後,確有乘A女唱歌不及抗拒之際,違反A女意願,對A女親吻臉頰,致A女深感遭受冒犯之性騷擾行為,有A女於行政調查與司法偵審中的證述、在場目擊證人於協調會中的對話及於司法偵審中的證述等補強資料可佐,違失事證明確。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明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明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明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被彈劾人陳誼誠擔任臺北市原民會主任委員職務期間,於107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參加該市原住民族教師協會年終餐會,到場後,乘A女唱歌不及抗拒之際,違反A女意願,對A女親吻臉頰,致A女深感遭受冒犯之性騷擾行為,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不僅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與A女相處時,未能謹守分際,除傷害A女的人格尊嚴,其身為機關首長,言行舉止動見觀瞻,並已嚴重損害機關信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員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三、綜上,被彈劾人陳誼誠擔任臺北市原民會主任委員職務期間,於107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參加該市原住民族教師協會年終尾牙餐會,到場後,乘A女唱歌不及抗拒之際,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臉頰,致A女深感遭受冒犯之性騷擾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不僅傷害A女人格尊嚴,其身為機關首長,言行舉止動見觀瞻,已嚴重影響機關信譽,核有重大違失,為維護公務員紀律,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

伍、附件清單:附件一至附件十七(均影本,各1件)

1.陳誼誠公務人員履歷表。

2.陳誼誠辭呈及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准辭令。

3.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7年8月6日調查訪談A女紀錄。

4.A女107年6月26日向警方申訴陳誼誠性騷擾之警詢筆錄。

5.臺北地檢署107年11月13日偵訊A女與陳誼誠筆錄。

6.臺北地院108年7月25日審判筆錄(A女於交互詰問時堅稱陳誼誠對其強吻臉頰,及說明簽立切結書經過)。

7.臺北地檢署107年9月25日偵訊證人潘柯菊華筆錄(潘柯菊華具結證稱看到陳誼誠親吻A女臉頰)。

8.臺北地院108年9月5日審判筆錄(連城證述陳誼城上台唱歌,酒後搖晃,親到A女臉頰)。

9.A女107年1月31日以LINE向陳誼誠究責之對話紀錄截圖。

10.本院(監察院)109年3月2日詢問陳誼誠筆錄。

11.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7年8月6日調查訪談陳誼誠紀錄(陳誼誠自承案發當時未喝醉,仍有意識)。

12.臺北地檢署107年9月19日偵訊陳誼誠筆錄(陳誼誠自承案發當時未喝醉,仍有意識)。

13.臺北地院108年5月16日審判筆錄(法官勘驗臺北市議員李傅中武主持協調會相關人員對話錄音內容)。

14.臺北市原民會107年2月22日擬回復檢舉人之便簽及後附A女切結書。

15.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7年9月18日第00000000000號陳誼誠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

1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428號起訴書。

17.臺北地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原彈劾理由略以:被付懲戒人「擔任台北市原民會主任委員職務期間…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另,所引用法條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等語。惟查: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應以有具性騷擾意圖,並基於性意味、認識其騷擾行為具有性意味進而為之等主觀構成要件。次按刑法上所謂「意圖」屬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其必須行為人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

(二)被付懲戒人於前往餐會現場前曾參加另一喜宴、亦曾飲酒,嗣後才前往尾牙餐會現場,在餐會進行時,已有相當之醉意,就當時現場的狀況多有記憶不清的情形,對於是否曾對A女為碰觸、親吻之行為,完全沒有任何印象,當時的意識狀態根本未能認識到其為何行為並進而為之,更遑論有何基於性意味或性騷擾意圖的騷擾行為,就此部分應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主觀構成要件,應不得遽論被付懲戒人涉犯該罪。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在前往餐會現場時已有相當醉意,餐會當時並未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意圖,亦無認識到其行為有何性意味,應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指犯罪構成要件。

二、證人潘○○華及連○等人之陳述應有遭到曲解而援為本件證據,是否得做為論罪基礎應有疑問。

三、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已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訴,請予詳查,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確有對A女性騷擾之意圖及性騷擾之行為,違失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辯稱餐會當時已有醉意,無性騷擾意圖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一)由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臺北地檢署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可知,被付懲戒人於餐會當時雖帶有酒意,然對於自己的行為仍有意識。

1、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7年8月6日調查訪談時聲稱:「(問:A女說跟她說:「我一定要親到你。」這些話,會不會是酒精的作用?)我沒有喝到那個地步,還是有分際」(參前附件十一);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同年9月19日偵訊時答稱:「(問:你去餐會時有無喝酒?有無喝醉?)有。但沒有喝醉的程度」、「(問:當時意識如何?)我自己可以坐計程車到中山北路4段,下車之後自己上二樓,到現場時,可以跟在場的人一一打招呼」、「(問:你到的時候,A女在唱歌?)我到時跟現場的人聊天,卡拉OK還沒有收,有幾個老師還在那邊唱歌,我跟他們唱,A女是後來才上臺」(參前附件十二);於本院109年3月2日詢問時表示:「(問:在接受「107年8月6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訪談」及「107年9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事件發生當時並無喝醉,對此有何補充說明?)我當時對於人與人之間的分際還是有認知,沒有喝到醉醺醺的程度」、「在原住民族文化中取悅長輩是常見的文化行為,其當時任臺北市原民會主委,只是想要拉近大家距離」(參前附件十)等語。

2、由被付懲戒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於案發當時雖帶有酒意,然對於自己的行為仍有意識。

(二)被付懲戒人對A女性騷擾之行為確有意識,已如前述,且A女與在場目擊證人潘柯菊華及連城均明確證稱:被付懲戒人確有於A女推拒之情形下,親吻A女臉頰之行為等情,被付懲戒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1、臺北市議員李傅中武於107年5月24日召開之協調會錄音譯文內容(經臺北地院承審法官當庭播放錄音內容勘驗,載於審判筆錄),由證人連城與A女間的對話:「A女:他講說我一定要親到你。連城:喔,那是第一次,第一次就親到對不對,他又繼續唱歌,我又再扶主委,然後過了一下,有一點時間差,第二次,第二次真的是有親到。」及李傅中武與證人潘柯菊華間的對話:「李傅中武:他有沒有親、有沒有做動作,作勢要親吻你的動作,有沒有?潘柯菊華:沒有,他只知道說,欸,這個人酒醉了,我就是、我就亂了,就是酒醉他就沒有碰到我,他只是嘴巴講那樣子,喔,我要親你喔這樣」(參前附件十三),足見被付懲戒人餐會當天上臺與A女唱歌,確實有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臉頰,並非無意識下,不小心碰觸A女臉頰之行為,乃引發A女之嫌惡。被付懲戒人辯稱:已有相當醉意,未有對A女性騷擾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2、按被付懲戒人與A女並無特殊親誼,相處時本應謹守個人身體界線,其見A女已有推拒,不欲與其發生肢體接觸,竟未保持適當距離,反藉同台唱歌之機,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臉頰,顯已逾越一般社交應有分際,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洵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身為機關首長,對於社交活動應保持適當距離,避免任意觸碰他人身體,難諉為不知,其違反A女意願,親吻其臉頰,致A女深感遭受冒犯,確有性騷擾意圖且有性騷擾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

1、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2條第2款明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侮辱之言行,……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並不以性騷擾行為人有性慾之滿足為必要。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2、親吻並非我國一般通常社交禮儀,臉頰亦非任何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部分,未經本人同意加以親吻,足以引起本人關於性別上之嫌惡感,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被付懲戒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民族學系博士,又為機關首長,對於社交活動應保持適當距離,避免任意觸碰他人身體,自難諉為不知。被付懲戒人在A女推拒下,仍親吻其臉頰,致A女深感遭受冒犯,事證明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院亦均認定被付懲戒人對A女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有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7年9月18日第00000000000號申訴案決議書、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428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參前附件十五至十七)等資料可稽。

3、被付懲戒人辯稱:證人潘柯菊華及連城等人之陳述遭到曲解援用云云,未有合理之論述,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臺北市原民會主任委員職務期間,於107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參加該市原住民族教師協會年終尾牙餐會時,對A女性騷擾,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不僅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有懲戒之必要,彈劾案文已說明綦詳,相關事證並已檢送在案,請依法懲戒。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就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係於109年4月23日繫屬於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收文章可憑,自應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陳誼誠自106年10月16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已於107年10月18日離職),於任職期間之107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原民風味館」餐廳,參加該市原住民族教師協會年終尾牙餐會,到場後,見A女在臺上唱歌,即上臺站在A女左側,與A女一同歌唱,竟未嚴守分際,突然靠近A女欲親吻其臉頰,遭A女推開後,仍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備之際,親吻A女臉頰得逞。嗣經A女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提起之上訴,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業據A女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及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中指訴甚詳,並經目擊證人潘柯菊華、連城分別於同案偵查及第一審應訊時證述屬實,此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相關訪談紀錄,及警詢、偵訊、第一審審判筆錄,暨起訴書、第一審刑事判決、A女於107年1月31日以網路通訊平台LINE向被付懲戒人究責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檢索列印之第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提出之書面答辯中,略稱:對於是否曾對A女為碰觸、親吻之行為,完全沒有任何印象,當時其因已在另一喜宴中飲酒,而有相當醉意,以致對於己身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性意味之認識,不具性騷擾之意圖等語,惟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前往該餐會之前雖有喝酒,但未達喝醉之程度等情,且在事發之時,既能上臺與A女一同歌唱,足見並無因泥醉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又其於欲親吻A女臉頰遭推拒之後,竟仍乘A女不備之際,予以親吻臉頰得逞,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自不能諉為無性騷擾之意圖,是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擔任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地方政府一級機關首長之政務人員(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考訓科查詢之109年7月2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言行舉止動見觀瞻,竟失態而為前開唐突放蕩行為,侵害A女之人格尊嚴及身體自主權,嚴重損害公務員之形象與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政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適用休職、降級、記過之處分,及其未能謹守分際,在公開場合乘女子不備之際,親吻女子臉頰之違法情節,於行為後業已辭去上開職務,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4項、第1項第7款、第1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