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9年度澄字第3562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丹怡 南投縣竹山鎮前鎮長被付懲戒人 洪丞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前主任秘書辯 護 人 林石猛律師辯 護 人 林楷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黃丹怡為南投縣竹山鎮前鎮長,洪丞俊為前主任秘書,共同或個別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利用法定職權向得標廠商多次收取回扣,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及貪污治罪條例案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等情。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貪污案件審理中,有該院109年5月19日投院明刑翔108訴104字第1099000900號函在卷可稽,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