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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澄字第 356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003567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瑞雄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校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雄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張瑞雄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校長(相當簡任14職等)

貳、案由: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校長張瑞雄103年4月間任職伊始,即透過學校申請借用承德首長宿舍供其與妻女居住,後因張員與其妻情感不睦,103年12月10日即自行搬離至新北市○○區居住。張員明知應有實際居住事實始能借住於該首長宿舍,詎於搬離後未依規定將宿舍辦理歸還,而仍由其妻女續住迄108年11月22日始將之交還,其間並由學校為其不當支付相關費用新臺幣54餘萬元。經查張員所為嚴重斲傷該校形象與杏壇聲譽,並已損及一般民眾對於國立大學校長職務之信賴與觀感,違失情節重大,經教育部函送本院審查,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被彈劾人張瑞雄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經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遴選為校長(任期4年,至107年4月15日止),嗣該校於103年8月1日更名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北商大),被彈劾人仍為校長;107年4月16日起被彈劾人續任校長,任期至111年4月15日止(附件1)。被彈劾人就任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校長職務時,其戶籍係設於○○縣且於大臺北地區未有居住處所,該校囿於無職務宿舍可供借用,以103年3月28日北商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請借用承德首長宿舍,獲該署103年4月9日台財產署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借用該宿舍1戶(地址:

臺北市○○路○段○○巷○○號0樓),當月21日辦理借用契約公證,借用期間自103年4月21日至105年7月31日;該校亦於同日與被彈劾人簽訂「承德宿舍借用契約」及公證。依前述國產署與學校簽訂契約第4條「終止契約」:「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貸與機關(國產署)得終止契約:第5款、借用機關(北商大)於訂立本契約後,如3個月內未有合格之使用人進住;獲分配之使用人停止使用後,連續2個月以上未居住使用者。」另該校與被彈劾人簽訂之契約第4條「終止契約」第3款之約定:「借用人未實際居住,或每週少於4日以其宿舍為住宿地點。」然被彈劾人因與其妻林○○女士情感不睦,於103年12月10日即自行搬離承德首長宿舍,另住於○○地區某址,卻未依照前開借用契約之約定辦理交還,而由其妻及二女仍居住於該首長職務宿舍。

上開承德首長宿舍借用期滿前,國產署以105年7月20日台財產署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借用契約通知北商大換約。被彈劾人竟仍同意校方以105年8月2日北商大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國產署辦理續借,借用契約於105年7月20日簽訂,借用期間105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而被彈劾人仍未居住於該首長宿舍,僅其妻、女居住其內,迄108年9月25日經媒體披露上開情事,教育部調查後,被彈劾人始於108年11月22日交還該宿舍。上述被彈劾人借用承德首長宿舍期間之水費計新臺幣(下同)16,601元、電費計100,105元、瓦斯費計15,591元、電信費計115,437元及宿舍管理費計342,000元,合計589,734元,均由北商大依據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支付。被彈劾人所為嚴重斲傷該校形象與杏壇聲譽,並已損及一般民眾對於國立大學校長職務之信賴與觀感,情節重大。

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坦承:其自103年12月10日即與其妻分居,此後就沒有住在承德首長宿舍,而搬至○○居住,有時回承德首長宿舍談離婚細節並探視女兒,回去時亦沒有過夜等語(附件2)。另據教育部政風處彙整北商大總務單位提供校長座車103年4月(被彈劾人入住承德首長宿舍起時)至108年9月間之行車紀錄等資料,查知104年間校長座車僅有3天、105年僅有7天、106年僅有7天、107年僅有4天、108年僅有6天載送被彈劾人至承德首長宿舍(附件3)。此與被彈劾人自承103年12月底搬離承德首長宿舍後,該址仍由其妻女續住,僅偶爾前往該處探視二女之情形,相互吻合。至於被彈劾人未居住承德首長宿舍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及宿舍管理費,合計589,734元,亦由北商大支付,此有該校總務處提供之相關統計表在卷足憑(附件4)。上開費用經該校另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目扣除應返還每月700元之租屋津貼(自104年1月至108年12月) 41,300元後,實際應繳回費用計548,434元。被彈劾人於108年11月6日匯入學校指定帳戶,並於翌(7)日完成入帳(附件5)。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要旨以,公立學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依舉輕明重之法律原則,公立學校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外,校長亦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先予敘明。查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9點規定:「首長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借機關應予收回:(第2款)借用人未實際居住。」至於宿舍居住事實查考之認定依據,係依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四)經宿舍管理機關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不能提出未有前三款不符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之具體說明者。」嗣國產署101年2月6日承接前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宿舍管理業務,該署依前開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12點規定,於104年3月24日訂定承德首長宿舍提供借用及管理作業規範,該作業規範第5點規定:「使用人應以本宿舍為其主要經常之居所,除使用人依規定向借用機關請假外,以使用人每週至少四日於凌晨零時後,以本宿舍為住宿地點,作為認定基準。」國產署後於105年7月7日修正該作業規範強化借用機關查考責任,惟認定標準不變,第5點規定:「借用機關每半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居住事實查考,瞭解使用人實際居住情形。使用人應以本宿舍為其主要經常之居所,除使用人依規定向借用機關請假外,以使用人每週至少四日於凌晨零時後,以本宿舍為住宿地點,作為認定基準。」又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二、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對於其本人自103年12月10日即已自行搬離承德職務宿舍,該址由其妻及二女居住等情固不否認,並表示歷經此事,已深自懺悔,將引以為戒痛切檢討等語,雖稱該校總務單位從未向其本人或家人宣導借用宿舍相關規定,且108年教育部告知宿舍使用情形恐有違規之虞後,其立即主動辦理歸還宿舍,至借用期間相關費用54餘萬元,亦已匯入學校指定帳戶云云。惟查,被彈劾人先後於103年4月21日、106年5月10日兩度與學校簽訂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及辦理公證,均曾於借用契約及公證書親自簽名或捺印,對於契約書第4條「終止契約」第3款之約定:「借用人未實際居住,或每週少於4日以其宿舍為住宿地點。」實不能諉為不知;至於被彈劾人繳回由學校支付之相關費用,僅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審酌懲戒輕重之考量因素,並不影響其違失行為之成立。

三、本案經核被彈劾人明知借用承德首長宿舍應有實際居住事實,詎其103年12月10日搬離後,未能依規定辦理交還,而由其妻女續借住於該址宿舍,且於借用契約期滿後,竟又同意學校向國產署辦理續約,仍由其妻女持續借住,顯已違反上開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9點、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3月23日期間)及承德首長宿舍提供借用及管理作業規範第5點之規定(104年3月24日至108年11月22日)。且其申請借用承德首長宿舍近5年期間,由北商大不當為其支付水、電、瓦斯、電信及宿舍管理費高達548,434元,違失事證明確。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103年4月間起擔任國立大學院校校長,地位崇高,職責重大,詎不思守法奉公,以為師生表率,而於任職之初經由學校向國產署借用承德首長宿舍供其本人與妻女居住,借用期間103年4月2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因被彈劾人與其妻情感不睦,103年12月10日即自行搬離該址至○○居住。被彈劾人明知依借用契約之約定,應有實際居住事實始能借住於承德首長宿舍,卻未辦理交還而仍由其妻女續住。且其於借用期滿後,竟又同意學校辦理續約,借用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經媒體披露,教育部專案小組查悉被彈劾人前揭違失情事後,始於108年11月22日辦理點交宿舍,並繳還相關費用54餘萬元。經核被彈劾人所為,除違反上開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9點、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承德首長宿舍提供借用及管理作業規範第5點等規定外,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且本案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嚴重損害該校之形象與杏壇聲譽,足認被彈劾人之所為,實已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國立大學校長職務之信賴與觀感,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伍、證據(均影本):

1.張瑞雄校長公務人員履歷表。

2.張瑞雄校長109年4月17日接受監察院約詢筆錄。

3.北商大校長坐車103年4月至108年9月間至承德首長宿舍次數統計表。

4.張瑞雄校長未居住承德首長宿舍期間之電信費、電費、水費、瓦斯費、及宿舍管理費統計情形表。

5.張瑞雄校長將承德首長宿舍相關費用繳回學校指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103年4月間起擔任國立大學院校校長,地位崇高,職責重大,詎不思守法奉公,以為師生表率,而於任職之初經由學校向國產署借用承德首長宿舍供其本人與妻女居住,借用期間103年4月2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因被付懲戒人與其妻感情不睦,103年12月10日即自行搬離該址至○○居住。被付懲戒人明知依借用契約之約定,應有實際居住事實始能借住於承德首長宿舍,卻未辦理交還而仍由其妻女續住。且其於借用期滿後,竟又同意學校辦理續約,借用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經媒體披露,教育部專案小組查悉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情事後,始於108年11月22日辦理點交宿舍,並繳還相關費用54餘萬元。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上開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9點、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承德首長宿舍提供借用及管理作業規範第5點等規定外,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且本案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嚴重損害該校之形象與杏壇聲譽,足認被付懲戒人之所為,實已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國立大學校長職務之信賴與觀感,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云云。惟查:

一、首先,被付懲戒人對於本事件之發生深感抱歉與懊悔,並深切反省,必須時時自我警惕,更加謹守儆醒。

二、被付懲戒人鄭重聲明:

(一)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間開始擔任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本校)校長,因被付懲戒人於大臺北地區沒有自有房屋,本校亦無宿舍可供借用,本校總務處同仁爰以本校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請借用承德首長宿舍。然被付懲戒人殷殷叮嚀本校總務處同仁,向國產署申請借用承德首長宿舍,務必以合法為前提,一切均須依法行政,俾免遭外界非議。

(二)自申請借用承德首長宿舍開始,以及4年餘之借用期間,國產署與本校總務處同仁從未向「被付懲戒人」及「隨居家人」宣導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及管理之相關規定,亦從未告知「被付懲戒人」及「隨居家人」有任何違規之情事。遑論,更未終止借用契約,要求被付懲戒人返還宿舍;否則,被付懲戒人絕對配合辦理。此由108年10月間教育部蒞臨本校訪查本案時,告知被付懲戒人承德首長宿舍使用情形恐有違規之虞,被付懲戒人雖甚感詫異,但仍隨即辦理歸還宿舍及返還相關費用等情即明。

(三)被付懲戒人固於103年4月間及106年5月間兩度與本校簽訂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及辦理公證。惟查,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皆係本校總務處同仁事先在本校校長室請被付懲戒人簽名或用印,並無逐條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復且,被付懲戒人及代表本校之副校長均未親自去公證人事務所,而皆係由本校總務處同仁前去辦理公證事宜,故公證人根本無從向被付懲戒人逐條闡明借用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是以,被付懲戒人確實不知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及管理相關規定,絕無明知故犯之情,謹詳細答辯如下,敬請鈞會鑒核。

三、被付懲戒人「實非明知」已違反「居住事實」之規定:

(一)國產署與本校總務處同仁從未向「被付懲戒人」及「隨居家人」宣導宿舍借用及管理相關規定,甚且本校總務處同仁本身恐已不甚明瞭宿舍借用及管理相關規定:

1.被付懲戒人於本案發生後,始查知為管理宿舍訂有「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宿舍管理手冊」、「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及「承德首長宿舍提供借用及管理作業規範」(下稱承德首長宿舍作業規範)等規範。復且,國產署為辦理承德首長宿舍「居住事實」之查考,分別訂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德首長宿舍家戶拜訪紀錄表」(被證1)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德首長宿舍家戶拜訪未遇回覆單」(被證2),合先陳明。

2.惟國產署與本校總務處同仁「從未」向「被付懲戒人」及「隨居家人」宣導宿舍借用及管理相關規定,此有歷年來相關來文被付懲戒人皆未經手,均由本校總務長決行為憑(被證3)。

3.經查,自104年起承德首長宿舍「居住事實」之查考,交由各借用機關為之,本校總務處爰訂定「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職務宿舍現住情形訪查紀錄表」(下稱訪查紀錄表,被證4)。

惟查,當時「國產署與本校」所簽訂之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第4條「僅有5款約定」(直至105年間上開契約第4條始修正為計有7款之約定);「本校與被付懲戒人」所簽訂之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第4條「亦僅有3款約定」。二者,均無「第6款」之約定。詎上開訪查紀錄表「居住事實查考」欄內容竟記載略以:「本紀錄表係依……『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內容辦理……」等語,憑空出現「第6款」之約定,即有可議。

4.次查,國產署已於104年3月24日訂定承德首長宿舍作業規範,其第5點已明定:「使用人實際居住情形,以使用人每週至少四日於凌晨零時後,以本宿舍為住宿地點,作為認定基準。」。詎本校總務處同仁竟未適時修正訪查紀錄表「居住事實查考」及「選項」等相關欄位,依然沿用「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之規範(參被證4),亦有可議。

5.復查,第1次承德首長宿舍借用期間至105年7月31日止,倘仍同意被付懲戒人續借,本校總務處同仁應即辦理續借程序,惟遲延長達9個月餘後,始於106年5月10日通知被付懲戒人與本校「補辦」簽訂契約及公證事宜,益證本校總務處同仁對宿舍借用及管理相關規定,顯不嫻熟。

6.承上,本校總務處同仁因係「第1次」辦理借用宿舍事宜,本身恐已不甚明瞭宿舍借用及管理相關規定,豈能正確無訛的向「被付懲戒人」及「隨居家人」宣導;遑論,本校總務處同仁根本從未向「被付懲戒人」及「隨居家人」宣導。焉能苛求被付懲戒人及隨居家人知悉「居住事實」之認定基準。

7.末查,不論係國產署或本校總務處同仁進行居住事實查考,「受訪對象」皆係「隨居家人林○○」女士,就訪查人員查詢事項,皆據實告知,從無欺騙、隱瞞,訪查人員「從無告知」有任何違規之情事,足證被付懲戒人及隨居家人確實不知已違反宿舍借用及管理之規定;復且,本校訪查紀錄表之「選項」欄位,除第1次外,其餘8次皆係由訪查人員預先以電腦繕打勾選,再由「隨居家人林○○」女士或「被付懲戒人」簽名,益證被付懲戒人及隨居家人確實不知已違反宿舍借用及管理之規定。

(二)不論係國產署或本校總務處同仁進行「居住事實」之查考,「受訪對象」皆係「隨居家人林○○」女士,且多由「隨居家人林○○」女士於「借用人」之欄位簽名等情以觀,在在足徵不論係「被付懲戒人」或「隨居家人」實際居住於宿舍,皆符合「居住事實」之規定:

1.經查,國產署訂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德首長宿舍家戶拜訪紀錄表」(參被證1)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德首長宿舍家戶拜訪未遇回覆單」(參被證2),表首明文「家戶拜訪」紀錄表,且「拜訪內容」亦係以「家戶」為單位,足徵不論係「被付懲戒人」或「隨居家人」實際居住於宿舍,皆符合「居住事實」之規定(下同,不予贅述),此其一。

2.嗣國產署於103年11月20日(星期四)下午7時至承德首長宿舍進行「居住事實」查考。當天,適逢被付懲戒人出國,受訪對象應係「家人林○○女士」,並由伊於上開家戶拜訪紀錄表之「受訪人員簽名欄」簽名,完成「居住事實」之查考,此其二。

3.次查,本校訪查紀錄表將「借用人」、「隨居親屬」及「居住事實查考」等欄位,一起以粗線同框(參被證4),此其三。

4.再查,自104年7月9日進行「第1次」實地訪查,訪查紀錄表即係由「隨居家人林○○」女士於「借用人」之欄位簽名,此其四。

5.又查,之後尚有4次(第3~6次),亦係由「隨居家人林○○」女士於訪查紀錄表之「借用人」欄位簽名,此其五。

6.承上,合計5次係由「隨居家人林○○」女士於訪查紀錄表之「借用人」欄位簽名,歷經本校總務處3位之同仁及總務長查核,從無一人表示不符「居住事實」之規定,此其六。

7.如前所述,本校總務處同仁共進行「9次」居住事實查考,「受訪對象」皆係「隨居家人林○○」女士,僅有4次訪查林○○○女士後,本校總務處承辦同仁,事後在本校校長室請「被付懲戒人」於訪查紀錄表之「借用人」欄位「補簽名」,此其七。

8.復且,本校總務處同仁進行「9次」居住事實查考,歷經本校總務處5位之同仁及總務長查核,從無一人表示不符「居住事實」之規定,此其八。

9.由上可知,不論係國產署或本校總務處同仁進行「居住事實」查考,從無告知「被付懲戒人」及「隨居家人」有任何違規之情事,且皆係以「隨居家人林○○女士」為「受訪對象」,並多由伊於「受訪人員簽名欄」及「借用人簽章」欄位簽名等情以觀,在在足徵不論係「被付懲戒人」或「隨居家人」實際居住於宿舍,皆符合「居住事實」之規定;否則,訪查人員豈會任由不足以作為是否符合「實際居住」認定基準之人為「受訪對象」,並由伊於「受訪人員簽名欄」及「借用人簽章」欄位簽名,據以完成訪查結果。基此,在在足證被付懲戒人「實非明知」已違反「居住事實」之規定,至為灼然。

10.遑論,不論由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各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二次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或承德首長宿舍作業規範第5點規定:「借用機關」每半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居住事實查考,瞭解使用人實際居住情形,以及「國產署與本校」所簽訂之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被證5),將「借用機關」每半年至少應辦理1次居住事實查考,瞭解使用人實際居住情形,列為契約第4條「借用管理」之意旨以觀,「查考」宿舍使用人究竟有無違反「居住事實」之情形,不僅係賦予「各宿舍管理機關」或「借用機關」之權限,更係課予「各宿舍管理機關」或「借用機關」之責任。是「各宿舍管理機關」或「借用機關」自當本於權責、主動積極確實進行查核後,據以認定,而非將究竟是否符合「居住事實」之認定責任,推諉由宿舍使用人承擔;否則,實地查核之規範機制,豈不形同具文。

(三)被付懲戒人係基於主觀上認知,不論係「被付懲戒人」或「隨居家人」實際居住於宿舍,皆符合「居住事實」之規定,故未主動歸還宿舍,絕非明知違規而仍由妻女居住:

1.雖男女成婚,均期待白首偕老,相知相守,天長地久。惟冰凍三尺,實非一日之寒。與林○○女士之婚姻已長年出現破綻,分居前亦就離婚事宜多次溝通,惟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實已無法朝夕相處,若發生衝突與摩擦,反而成為家人的痛苦,影響女兒的身心靈。幾經思慮,考量女兒尚在就學中,而為父者每日在外打拚奔波,無暇陪伴;為母者與女兒長久相伴,已有相互依賴關係,爰由被付懲戒人暫時居住他處,由為母者林○○女士與女兒同住。

2.是被付懲戒人雖自103年12月10日暫時搬離承德首長宿舍,但妻女仍然實際居住於宿舍,復因前揭等情,致被付懲戒人主觀上認知,不論係「被付懲戒人」或「隨居家人」實際居住於宿舍,皆符合「居住事實」之規定,故未主動歸還宿舍,絕非明知違規而仍由妻女居住。

(四)被付懲戒人兩度與本校簽訂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及辦理公證,被付懲戒人及代表本校之副校長「均未親自」去公證人事務所,而皆係由本校總務處同仁前去辦理公證事宜,故公證人「根本無從」向被付懲戒人逐條闡明借用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

1.經查,被付懲戒人固曾分別於103年4月間與本校簽訂「承德宿舍借用契約」及辦理公證(被證6)、106年5月10日與本校簽訂「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及辦理公證(被證7)。然查,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皆係本校總務處同仁劉○○、沈○○「事先」在本校請被付懲戒人簽名或用印,「並無」逐條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復且,被付懲戒人及代表本校之副校長劉○○、王○○「均未親自」去公證人事務所,而皆係由本校總務處同仁劉○○、沈○○前去辦理公證事宜,故公證人「根本無從」向被付懲戒人逐條闡明借用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

2.況且,被付懲戒人係基於主觀上認知,不論係「被付懲戒人」或「隨居家人」實際居住於宿舍,皆符合「居住事實」之規定,始續簽訂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及辦理公證,絕無明知違規而仍續簽訂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及辦理公證之情。

四、由本校支付借用承德首長宿舍期間之水、電、瓦斯、電信及宿舍管理費用54萬8,434元,依法有據,並無違失:

(一)按被付懲戒人與本校簽訂之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宿舍管理手冊』及『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參被證6、7)、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首長宿舍提供首長、副首長借用期間,該宿舍之水電、瓦斯、公共管理及宿舍維護相關費用,由出借機關支應。」。準此,由本校支付承德首長宿舍借用期間之水、電、瓦斯、電信及宿舍管理費用54萬8,434元,依法有據,並無違失。

(二)又如前所述,本校總務處同仁共進行「9次居住事實」查考,受訪對象「隨居家人林○○」女士,就訪查人員查詢事項,皆據實告知,從無欺騙、隱瞞,本校總務處同仁從無告知被付懲戒人有任何違規之情事,故本校「並無」終止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請求被付懲戒人限期交還宿舍及返還相關費用;遑論,承德首長借用契約「並無」經本校終止契約後,被付懲戒人須返還相關費用之約定。基此,契約存續期間內,由本校支付水電等相關費用,依法有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本校不當為被付懲戒人支付水電等相關費用可言。

(三)惟查,108年10月間教育部蒞校訪查本案時,告知被付懲戒人承德首長宿舍使用情形恐有違規之虞,被付懲戒人雖甚感詫異,但仍隨即辦理宿舍歸還手續及返還相關費用,足證被付懲戒人絕無明知違規而仍由本校支付水電等相關費用之情。

五、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

(一)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公職及校長職務以來,秉持誠實清廉,大公無私,信任同仁專業,充分授權依法行政,極少過問行政細節,從無為自己圖謀任何私利,絕不違法取用公款一分一毫。

(二)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係基於主觀上認知,不論係「被付懲戒人」或「隨居家人」實際居住於宿舍,皆符合「居住事實」之規定,始續簽訂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及辦理公證,絕無欺騙、隱瞞。

(三)末查,本案發生之緣由,實係有心人士對於本校校務基金之使用給了八卦雜誌諸多不實之資料,且對被付懲戒人極盡誣衊之能事,其心可議!部分媒體未經求證即遽予妄加報導與評論,以致嚴重影響本校形象與杏壇聲譽。雖事後有關校務基金之報導都經教育部調查還本校及被付懲戒人之清白,惟學校與被付懲戒人卻已受到莫須有的極大傷害,被付懲戒人為此深感痛心不已,深切反省,並時時自我警惕,必須更加小心謹慎,謹守儆醒,絲毫不敢大意。基此,嚴重損害本校形象與杏壇聲譽者,實乃蓄意不實爆料之有心人士,被付懲戒人與本校同為此事件之受害者,是以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實無明知」而故意違反承德首長宿舍借用相關規範,更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為此,敬請鈞會鑒核,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七、證據(均影本):

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德首長宿舍家戶拜訪紀錄表。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德首長宿舍家戶拜訪未遇回覆單。

3.教育部104年3月26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4.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職務宿舍現住情形訪查紀錄表(計9份)。

5.國產署與本校簽訂之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計2份)。

6.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間與本校簽訂之承德宿舍借用契約及公證書。

7.被付懲戒人於106年5月間與本校簽訂之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及公證書。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提出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張瑞雄推稱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北商大)總務處人員,未曾向其本人主動宣導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及管理作業相關規定,故其不知未有實際居住事實,係違反前揭法令,並冀此獲邀寬典,核無足取:

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承德首長宿舍係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經管位於臺北市○○路,專供中央機關、學校借用作為「首長宿舍」之國有房地。既係作為「首長宿舍」之用,故具有高度之首長個人使用之專屬性,從而「承德首長宿舍提供借用及管理作業規範」第5點規定:「使用人應以本宿舍為其主要經常之居所,除使用人依規定向借用機關請假外,以使用人每週至少四日於凌晨零時後,以本宿舍為住宿地點,作為認定基準。」並要求借用機關(北商大)每半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居住事實查考,瞭解使用人實際居住情形。被付懲戒人獲聘為原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北商大前身)校長職務時,經透過學校申請借用承德首長宿舍,供其本人及妻女居住,被付懲戒人享受政府配予首長宿舍權利之餘,亦應遵守首長宿舍借住相應之規範,此為基本通念,身為國立大學校長與實際借用之人,縱該校總務處人員未主動宣導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及管理相關規定,其仍應主動詢問以瞭解法令規定並謹守遵行,始克當之。況被付懲戒人為具博士學歷之資訊教授,上開「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承德首長宿舍提供借用及管理作業規範」等規定,一般人透過公開網路稍經蒐尋即可查悉,其於案發之後,推稱該校總務處人員未主動向其宣導,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及管理相關規定,故其不知未有實際居住事實,係違反前揭法令,並冀此獲邀寬典,核無足取。

二、北商大與國產署、被付懲戒人先後兩度辦理承德首長宿舍申請借用程序,而校方與國產署簽訂之借用契約,以及校方與被付懲戒人簽訂之借用契約、公證書,均有被付懲戒人親自簽名或捺印,故對於借用該首長宿舍應有實際居住事實之契約約定,不能諉為不知:

被付懲戒人103年4月16日就任原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校長職務時,其戶籍係設於○○縣,且於臺北地區未設居所,該校囿於無職務宿舍可供借用,經以103年3月28日北商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國產署申請借用承德首長宿舍1戶。嗣該署以103年4月9日台財產署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借用該宿舍1戶(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0樓),當月21日辦理借用契約公證,借用期間自103年4月21日至105年7月31日;該校亦於同日與被付懲戒人簽訂「承德宿舍借用契約」及公證。依前述國產署與學校簽訂契約第4條「終止契約」: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貸與機關(國產署)得終止契約:第5款、借用機關(原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於訂立本契約後,如3個月內未有合格之使用人進住,獲分配之使用人停止使用後,連續2個月以上未居住使用者。另該校與被付懲戒人簽訂之契約第4條「終止契約」第3款亦約定:「借用人未實際居住,或每週少於4日以其宿舍為住宿地點。」其後,國產署以105年7月20日台財產署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契約通知北商大換約,該校以同年8月2日北商大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換約續借承德首長職務宿舍,借用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依該新借用契約第4條「借用管理」之(六)載明:乙方(北商大)每半年至少應辦理1次居住事實查考,瞭解使用人實際居住情形。使用人應以本宿舍為其主要經常之居所,除使用人依規定向乙方請假外,以使用人每週至少4日於凌晨0時後,以本宿舍為住宿地點,作為認定基準。至校方與被付懲戒人間之借用契約,則遲至106年5月10日始完成簽訂,同日並辦理公證。該借用契約之第4條「終止契約」第3款亦為相同之約定:「借用人未實際居住,或每週少於4日以其宿舍為住宿地點。」承前,北商大於103年4月21日、105年7月20日兩度與國產署簽訂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校方代表人為被付懲戒人),而該校亦先後於103年4月21日、106年5月10日與被付懲戒人簽訂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及簽立公證書。上述校方與國產署簽訂之借用契約,以及校方與被付懲戒人簽訂之借用契約、公證書,均有被付懲戒人親自簽名或捺印,而上開借用承德首長宿舍應有實際居住事實之契約約定,為社會一般人知識程度均可知悉之事項,並無特別艱澀費解之處,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契約之約定事項,實不能諉為不知;又簽立公證書之目的,乃人民為確保私權預防訴訟,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之謂,是公證人通常僅就人民請求待證之事項為認證,故被付懲戒人另辯稱兩次與校方簽訂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均未曾親自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皆係由該校總務處同仁前去辦理公證事宜,故公證人無從向被付懲戒人逐條闡明借用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亦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北商大總務單位於被付懲戒人申請借用承德首長宿舍期間進行9次實地查訪,其中4次之訪查紀錄,係由被付懲戒人在「借用人簽章」處親自簽名,再陳送該校總務長代為決行。是被付懲戒人既於該訪查紀錄表上簽名,對於該表選項欄之認定標準規範,焉能視而不見?竟反指該校總務單位對法令不夠嫻熟、未向其宣導相關法令、未主動告知違反首長宿舍借用規定,致陷其於不法,顯然倒果為因,殊難謂合理正當:再查,北商大於被付懲戒人借用承德首長宿舍期間,先後對其居住事實查考計9次,茲將實施查考之日期、時間、方式、借用人簽章及被付懲戒人當日差勤狀況等情形列表如下:┌─┬────┬────┬───┬───────┬────┐│次│日期時間│查考方式│借用人│本人差勤 │備註 ││數│ │ │簽章 │ │ │├─┼────┼────┼───┼───────┼────┤│ 1│104年7月│實地查考│林○○│104年7月6日至 │由林○○││ │9日 │ │ │104年7月16日 │勾選選項││ │ │ │ │私人休假 │ ││ │ │ │ │(出國:馬來西 │ ││ │ │ │ │亞) │ │├─┼────┼────┼───┼───────┼────┤│2 │104年9月│實地查考│張瑞雄│104年8月24日,│由查考人││ │2日15時 │ │ │8月31日至104年│員預先勾││ │ │ │ │9月2日 │選選項 ││ │ │ │ │私人休假(國內)│ │├─┼────┼────┼───┼───────┼────┤│3 │105年7月│實地查考│林○○│105年7月19日至│由查考人││ │21日10時│ │ │105年7月24日 │員預先勾││ │ │ │ │私人休假 │選選項 ││ │ │ │ │(大陸:張家界)│ │├─┼────┼────┼───┼───────┼────┤│4 │105年11 │實地查考│林○○│在勤 │由查考人││ │月10日10│ │ │ │員預先勾││ │時 │ │ │ │選選項 │├─┼────┼────┼───┼───────┼────┤│5 │106年4月│實地查考│林○○│在勤 │由查考人││ │25日16時│ │ │ │員預先勾││ │ │ │ │ │選選項 │├─┼────┼────┼───┼───────┼────┤│6 │106年6月│實地查考│林○○│在勤 │由查考人││ │1日15 時│ │ │ │員預先勾││ │ │ │ │ │選選項 │├─┼────┼────┼───┼───────┼────┤│7 │107年6月│實地查考│張瑞雄│私人休假(國內)│由查考人││ │15日10時│ │ │ │員預先勾││ │ │ │ │ │選選項 │├─┼────┼────┼───┼───────┼────┤│8 │107年11 │實地查考│張瑞雄│私人休假(國內)│由查考人││ │月5日14 │ │ │ │員預先勾││ │時 │ │ │ │選選項 │├─┼────┼────┼───┼───────┼────┤│9 │108年6月│實地查考│張瑞雄│私人休假(國內)│由查考人││ │25日10時│ │ │ │員預先勾││ │ │ │ │ │選選項 │└─┴────┴────┴───┴───────┴────┘

上開北商大總務單位對於承德首長職務宿舍現住情形訪查紀錄,經查自第2次之後,均是由學校總務單位查考人員預先勾選選項填寫完成,交由借用人簽章後,再簽陳總務長批示(代為決行)。該職務宿舍現住情形訪查紀錄表之選項欄位上載明:「一、是否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二、是否3個月內居住日累計未達45日;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日者。若有其中一項情形者,即應終止借用。」查上開現住情形查考選項之依據,係參照102年3月28日修正發布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之認定標準,但104年3月24日國產署依據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12點規定,另訂「承德首長宿舍提供借用及管理作業規範」後,各借用機關即應予以適用,惟北商大總務單位未依照該作業規範第5點規定之認定基準(即以使用人每週至少4日於凌晨零時後,以本宿舍為住宿地點。)適時修正該校宿舍現住情形訪查紀錄表內有關認定標準之文字,固有疏失之情。但無論是「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或「承德首長宿舍提供借用及管理作業規範」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二者雖略有出入,均明示承德首長宿舍之借用人應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殆無庸置疑。

查被付懲戒人103年4月間借用承德首長宿舍供其與妻女居住後,因與其妻情感不睦,同年12月10日即自行搬離,至新北市○○區居住,惟仍繼續申請借用承德首長宿舍長達5年餘。北商大總務單位在其申請借用承德首長宿舍期間,進行9次現住情形實地查訪,其中第2、7、8、9次之訪查紀錄,係由被付懲戒人本人在「借用人簽章」處親自簽名,再陳送該校總務長代為決行。被付懲戒人既於該訪查紀錄表上簽名達4次,對於該表選項欄之認定標準規範,焉能視而不見?竟反指該校總務單位法令不夠嫻熟、未向其宣導相關法令、未主動告知違反首長宿舍借用規定,致陷其於不法等語置辯,顯然倒果為因,殊難謂合理正當。

四、被付懲戒人稱其借用承德首長宿舍期間,由校方支付水、電、瓦斯、電信及宿舍管理費用,依法有據並無違失等情,顯與事實有違:

經查被付懲戒人上述借用承德首長宿舍5年餘期間之水費計新臺幣(下同)16,601元、電費計100,105元、瓦斯費計15,591元、電信費計115,437元及宿舍管理費計342,000元,合計589,734元,均由北商大依據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支付。惟校方支付上開費用係以被付懲戒人合法借用承德首長宿舍為前提,被付懲戒人如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依照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即應交還該借用之宿舍,學校自不必再編列預算支應該筆費用,固不待言。嗣本案經媒體揭發後,上開費用經北商大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目扣除應返還每月700元之租屋津貼(自104年1月至108年12月)41,300元後,被付懲戒人實際應繳回費用計548,434元。從而,被付懲戒人稱其借用承德首長宿舍期間,由校方支付水、電、瓦斯、電信及宿舍管理費用,依法有據並無違失等情,亦顯與事實有違。

五、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證明確,其答辯主張上述各情均非可採,為嚴肅官箴並防杜效尤,允請貴會從速依法審判,用收懲儆及時之效:

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國立大學院校校長,地位崇高,職責重大,未能謹小慎微、守法奉公,以為全體師生之表率,其於任職之初,經由學校向國產署借用承德首長宿舍供本人與妻女居住,借用期間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後因與其妻情感不睦,103年12月10日即自行搬離該址至新北市○○區居住,卻未辦理交還,而仍由其妻女續住;且其於借用期滿後,竟又同意學校辦理續約,借用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本案經媒體披露,教育部專案小組查悉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情事後,始於108年11月22日辦理點交宿舍,並繳還相關費用54萬餘元,該部並主動移送本院審查。經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9點、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承德首長宿舍提供借用及管理作業規範第5點等規定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且被付懲戒人所為,實已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國立大學校長職務之信賴與觀感,違失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應受懲戒之事由。被付懲戒人一方面稱對於本事件之發生深感抱歉與懊悔,並深切反省,另又多方飾詞推諉,其主張上述各情,經核均非可採,爰為嚴肅官箴並警惕效尤,允請貴會從速依法審判,用收懲儆及時之效。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瑞雄於103年4月16日經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遴選為校長(任期4年,至107年4月15日止),嗣該校於103年8月1日更名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北商大),被付懲戒人仍為校長;107年4月16日起被付懲戒人續任校長,任期至111年4月15日止。被付懲戒人就任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校長職務時,其戶籍係設於○○縣且於大臺北地區未有居住處所,該校囿於無職務宿舍可供借用,於103年3月28日以公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請借用承德首長宿舍,獲該署於103年4月9日函覆同意借用該宿舍1戶(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0樓),當月21日辦理借用契約公證,借用期間自103年4月21日至105年7月31日;該校亦於同日與被付懲戒人簽訂「承德宿舍借用契約」及公證。依前述國產署與學校簽訂契約第4條「終止契約」:「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貸與機關(國產署)得終止契約:第5款、借用機關(北商大)於訂立本契約後,如3個月內未有合格之使用人進住;獲分配之使用人停止使用後,連續2個月以上未居住使用者。」另該校與被付懲戒人簽訂之契約第4條「終止契約」第3款之約定:「借用人未實際居住,或每週少於4日以其宿舍為住宿地點。」北商大得終止借用契約。然被付懲戒人因與其妻林○○女士情感不睦,於103年12月10日即自行搬離承德首長宿舍,另住於○○地區某址。該宿舍僅由其妻女居住。上開宿舍借用期滿前,國產署於105年7月20日以函檢送新借用契約通知北商大換約。該校於105年8月2日以公函向國產署辦理續借,借用契約於105年7月20日簽訂,借用期間105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依該新借用契約第4條「借用管理」之(六)載明:乙方(北商大)每半年至少應辦理1次居住事實查考,瞭解使用人實際居住情形。使用人應以本宿舍為其主要經常之居所,除使用人依規定向乙方請假外,以使用人每週至少4日於凌晨0時後,以本宿舍為住宿地點,作為認定基準。至校方與被付懲戒人間之借用契約,則遲至106年5月10日始完成簽訂,同日並辦理公證。該借用契約之第4條「終止契約」第3款亦與前次契約為相同之約定:「借用人未實際居住,或每週少於4日以其宿舍為住宿地點。」北商大得終止借用契約。惟被付懲戒人仍未居住於該首長宿舍,僅其妻、女居住其內。被付懲戒人借用宿舍期間,分別於104年9月2日、107年6月15日、107年11月5日、108年6月25日,在由北商大總務處人員預先勾選選項之北商大「職務宿舍現住情形訪查紀錄表」上簽名,其中選項「一、是否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二、是否三個月內居住日累計未達四十五日」,二項均勾「否」,被付懲戒人疏未予更正,即在訪查紀錄表上簽名。使北商大總務處宿舍經管人員誤認被付懲戒人均依規定使用所借用宿舍,而不知被付懲戒人有「未實際居住,或每週少於4日以其宿舍為住宿地點」之情形,北商大已可依兩造間之借用契約第4條約定,提前終止借用契約,收回該宿舍,返還國產署;仍每月依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為該僅由被付懲戒人妻、女所使用之宿舍繳納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費用。迄108年9月25日經媒體披露上開情事,教育部調查後,被付懲戒人始於108年11月22日交還該宿舍。被付懲戒人未居住該宿舍期間,由北商大支付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及宿舍管理費,合計589,734元,上開費用經該校另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目扣除應返還每月700元之租屋津貼(自104年1月至108年12月)41,300元後,認被付懲戒人實際應繳回費用計548,434元。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1月6日匯入學校指定帳戶,並於翌(7)日完成入帳。

二、上開事實,有國產署與北商大簽訂之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計2份)、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間與北商大簽訂之承德宿舍借用契約及公證書、被付懲戒人於106年5月間與北商大簽訂之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契約及公證書、北商大職務宿舍現住情形訪查紀錄表(計9份)、被付懲戒人接受監察院約詢筆錄、北商大校長坐車103年4月至108年9月間至○○路首長宿舍次數統計表、被付懲戒人未居住承德首長宿舍期間之電信費、電費、水費、瓦斯費、及宿舍管理費統計情形表、被付懲戒人將承德首長宿舍相關費用繳回學校指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以:㈠自申請借用承德首長宿舍開始,以及4年餘之借用期間,國產署與學校總務處同仁從未向「被付懲戒人」及「隨居家人」宣導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及管理之相關規定,亦從未告知「被付懲戒人」及「隨居家人」有任何違規之情事。遑論,更未終止借用契約,要求被付懲戒人返還宿舍;㈡借用契約書及公證書皆係學校總務處同仁事先在校長室請被付懲戒人簽名或用印,並無逐條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被付懲戒人及代表學校之副校長均未親自去公證人事務所,而皆係由學校總務處同仁前去辦理公證事宜,故公證人根本無從向被付懲戒人逐條闡明借用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是以,被付懲戒人確實不知承德首長宿舍借用及管理相關規定,絕非明知故犯;㈢國產署與學校總務處同仁從未向被付懲戒人及隨居家人宣導宿舍借用及管理相關規定,甚且總務處同仁本身恐已不甚明瞭宿舍借用及管理相關規定;㈣被付懲戒人係基於主觀上認知,不論係「被付懲戒人」或「隨居家人」實際居住於宿舍,皆符合「居住事實」之規定,故未主動歸還宿舍,絕非明知違規而仍由妻女居住;㈤承德首長借用契約「並無」經學校終止契約後,被付懲戒人須返還相關費用之約定。基此,契約存續期間內,由學校支付水電等相關費用,依法有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學校不當為被付懲戒人支付水電等相關費用可言云云。查不論北商大與國產署間之宿舍借用契約或被付懲戒人與北商大間之宿舍借用契約,均經被付懲戒人簽名或並蓋章,縱所屬經辦人員未向被付懲戒人報告契約內容,被付懲戒人簽章時完全不看其內容,實有疏失;尤其北商大職務宿舍現住情形訪查紀錄表,被付懲戒人是在訪查人員預為勾選欄位下簽名,只要略為注意即可發現其中選項「一、是否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二、是否三個月內居住日累計未達四十五日」,二項均勾「否」,與其未實際居住之事實不符,被付懲戒人未予更正,亦有疏失;此等疏失與國產署或北商大人員有無向被付懲戒人宣導借用宿舍相關管理規定或公證人有無向其說明契約內容無關;依北商大與被付懲戒人間之宿舍借用契約第6條第3款規定:貸與人基於借用及管理之需要,得定期或不定期訪查借用人實際居住情形,借用人應配合訪查。第5款規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宿舍管理手冊」及「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而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借用人未實際居住,宿舍出借機關應予收回宿舍。若被付懲戒人如實將所借用宿舍之使用情形反映於訪查紀錄表,後續如何處理,係屬宿舍經管人員之責任;被付懲戒人未將其未實際居住所借用宿舍之情形如實反映,致經辦人員不知已可提前終止借用契約,反辯稱契約未經終止,契約存續期間內,由北商大支付水電等相關費用,依法有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北商大不當為被付懲戒人支付水電等相關費用可言云云。查依被付懲戒人與北商大間之宿舍借用契約第4條第3款規定,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居住,或每週少於4日以其宿舍為住宿地點,北商大即得提前終止借用契約,故自103年12月10日被付懲戒人搬離所借用之宿舍起一週後,如北商大知其事實,即可終止借用契約收回宿舍,並與國產署終止借用契約,將宿舍返還國產署,即毋庸每月支付僅由被付懲戒人妻女居住之宿舍相關費用;被付懲戒人未如實反映宿舍使用情形,致其妻女得利,被付懲戒人即免除為其妻女支付相關費用,自係北商大不當為被付懲戒人支付水電等相關費用;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均無可採,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被付懲戒人與北商大間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而有使用系爭宿舍之權利,自有遵守契約內容及相關規定之義務。而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即公務員縱因過失之行為,亦得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所辯其主觀上認知,不論係「被付懲戒人」或「隨居家人」實際居住於宿舍,皆符合「居住事實」之規定,故未主動歸還宿舍,絕非明知違規而仍由妻女居住一節,不能解免其疏未反映宿舍居住情形,致北商大未能及時終止借用契約,使北商大每月繼續為實際由被付懲戒人妻女居住之宿舍支付相關費用,致生損害於公庫之責任。所辯僅可做為懲戒處分輕重衡量之參考。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身為北商大校長,因疏失未反映所借用宿舍之使用情形,致生損害於公庫,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大學校長處事輕忽,造成妻女占公家便宜,致公庫損失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所服務學校及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已將其未實際居住所借用宿舍期間,北商大所支出之該宿舍每月之水、電、瓦斯、電信等相關費用繳還北商大,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