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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澄字第 3572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72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羅雪珠 苗栗縣頭份市市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羅雪珠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羅雪珠 苗栗縣頭份市市長 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

貳、案由:被彈劾人羅雪珠任職苗栗縣頭份市市長期間,兼任指南園藝社商號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彈劾人羅雪珠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就任苗栗縣頭份市市長迄今,此有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18日函檢送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附件一,第1-2頁)。按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為本院監察權行使對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負有禁止經營商業之義務。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件二,第3頁)所載,指南園藝社於74年3月15日經核准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組織類型為獨資,營業項目為花卉、盆景批發買賣。自77年9月8日至109年1月6日之負責人登記為羅雪珠,期間未有申請暫停營業與復業,亦無經命令停止營業之情形。指南園藝社於109年1月7日申請歇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准於同日歇業(附件三,第4-5頁)。是以,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6日兼任未歇業之商號負責人。

三、復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9年5月12日函復,指南園藝社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3條規定核定為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107及108年度之每月查定應稅銷售額為35,630元,未達起徵點,故營業稅額為0元;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指南園藝社為小規模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額等語。經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提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小營所稅核定系統」資料,指南園藝社107年及108年之全年銷售額均為427,560元,107年及108年之小規模營利所得均為25,653元(附件四,第6-9頁)。再查被彈劾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五,第10-12頁),均列有指南園藝社之營利所得在卷可稽。

四、被彈劾人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6日擔任苗栗縣頭份市市長期間,仍兼任指南園藝社負責人,截至109年1月7日始辦理歇業,且被彈劾人於歇業前均申報指南園藝社之營利所得,違法經營商業1年餘。

五、綜上,被彈劾人任職苗栗縣頭份市市長期間,兼任指南園藝社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且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自須受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關禁止經營商業規範之拘束。

二、被彈劾人於本院109年5月20日詢問時,對其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6日擔任苗栗縣頭份市市長期間,兼任指南園藝社負責人之事實坦承屬實(附件六,第13-18頁);惟其申辯稱不知公務員服務法有禁止兼職之規定,且指南園藝社早已無營業,歷年綜合所得稅皆委託秘書申報,故不知有指南園藝社之營業收入等語。惟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公務員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有無領取報酬,均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又被彈劾人申辯指南園藝社已多年無實際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乙節,然查,指南園藝社雖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定銷售額核算營利所得並併入被彈劾人之個人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惟按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核算營利所得併入負責人各年度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據以認定公務員兼職期間公司(商號)確有營業事實,乃依具有公信力的客觀證據認定事實,向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採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159號議決、105年度鑑字第13761號議決、106年度鑑字第1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彈劾人兼職期間,指南園藝社之平均全年營業銷售額合計約427,560元,且每年均主動申報營利所得25,653元,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算營利所得併入被彈劾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對於稅捐機關核定之營利所得,亦無異議,且多年來均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綜上所述,被彈劾人所辯未支領指南園藝社營利所得之詞,縱認為真,亦僅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均尚不足以作為其未兼營商業而免責之論據。

三、行政院52年5月28日令釋略以: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又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書函略以: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雖辯稱,苗栗縣政府未於其就任時告知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亦未請其查填「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縱屬事實,然其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法責任,此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289號議決書「公務員之違失責任,非可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違法責任」之意旨,故其所辯,或可為處分輕重之考量,然無法因此解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責任。

四、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於任職苗栗縣頭份市市長期間,兼任指南園藝社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易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有予懲戒之必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清字第13369、1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羅雪珠公務人員履歷表。

2.指南園藝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

3.苗栗縣政府109年1月7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指南園藝社歇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抄本。

4.國稅局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9年5月12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7年、108年指南園藝社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羅雪珠10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109年5月20日羅雪珠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羅雪珠為苗栗縣頭份市市長,從107年12月25日任職迄今,於任職期間兼任指南園藝社(獨資)負責人,截至109年1月7日始辦理歇業。

二、以上事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指南園藝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歇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系統資料-PAD(線上查詢)107年、108年指南園藝社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羅雪珠10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其於109年5月20日監察院詢問時,並不否認其為指南園藝社(獨資)負責人,但辯稱:伊自91年選民意代表即未再營業云云。然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系統資料-PAD(線上查詢)107年、108年指南園藝社均列載有全年銷售資料,且羅雪珠之10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各列計其自指南園藝社取得營利收入,所辯自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