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73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被付懲戒人 洪麗娜 彰化縣田中鎮鎮長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鎮公所)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麗娜不受懲戒。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洪麗娜 彰化縣田中鎮長 相當簡任第10職等。
貳、案由:彰化縣田中鎮長洪麗娜於擔任該鎮鎮長職務期間,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9月10日另有兼任所轄乾德宮代表人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本案被彈劾人洪麗娜為民選鎮長,係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田中鎮長,具相當簡任第10職等公務員之身分(如附件1,頁1~3)。
二、惟查洪麗娜前自107年12月25日擔任彰化縣田中鎮長起(如附件2,頁4~5),即另有擔任該鎮乾德宮負責人之情,洪員以「乾德宮代表人」名義,分別於108年5月1日、108年6月13日行文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如附件3,頁6~10),並分別於108年5月1日及同年月23日再以「乾德宮代表人」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緊急處分聲請狀及民事起訴狀(如附件4,頁11~28),且乾德宮收取香油錢後掣發之收據亦有「管理人洪麗娜」名義(如附件5,頁29),故洪員確有行使「乾德宮代表人」職權之情事。迄至108年9月10日彰化縣政府函文田中鎮公所,說明該府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規定辦理,並於108年4月19日備查乾德宮寺廟負責人為「蔡明煌」,非該公所函文所敘明之「乾德宮(管理人洪麗娜)」(如附件6,頁30~31),是洪麗娜擔任所轄乾德宮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起迄時間為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9月10日,是其於上開期間係具公務員身分而同時兼任他項業務之情事,足堪認定。
肆、彈劾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另「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同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亦定有明文。銓敘部101年10月23日部法一字第1013644535號書函:「公務員倘兼任與現職間有職務上監督關係之職務,依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規定,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又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倘未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等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懲處。」(如附件7,頁32~33)爰公務員不得兼任與現職間有職務上監督關係之職務,另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須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則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二、依據內政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民字第1020318162號函略以:「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7點第1項及第8點規定:『申請寺廟設立登記經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合於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案件依第7點第1項初審不合規定,或依第7點第2項書面審查或現場會勘不合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爰鄉(鎮、市、區)公所具有轄管寺廟申請寺廟設立登記之初審權。次依同須知第9點、第14點、第18點、第23點、第24點第2項規定,寺廟負責人須檢具應備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寺廟登記證、辦理寺廟變動登記、申請備查管理或組織成員選舉結果、補報信徒或執事名冊及補定組織或管理章程,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亦係由鄉(鎮、市、區)公所就上述事項初審,初審合於規定者始得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初審不合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爰鄉(鎮、市、區)公所亦具有轄管寺廟申請發給寺廟登記證、辦理寺廟變動登記、申請備查管理或組織成員選舉結果、補報信徒或執事名冊及補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事項之初審權。鄉(鎮、市)長對轄管寺廟案件、公文自有審查核閱權責,是以鄉(鎮、市)長與寺廟負責人二者職務上具有監督關係。」(如附件8,頁34~36)故各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轄內宗教負責人一職,而本案乾德宮為田中鎮公所轄管寺廟,乾德宮負責人與鎮長於職務上具監督關係,爰田中鎮長不得兼任所轄乾德宮代表人或管理人職務甚明。
三、本案被彈劾人洪麗娜擔任所轄乾德宮代表人(管理人)之事實,除有附件3至附件5等書證在卷可稽外,並經洪麗娜坦承「乾德宮建廟百年,募建而來,早期是由鎮長兼任,我是107年12月交接來的……」,有本院詢問洪麗娜筆錄附卷可憑(如附件9,頁37~41)。另據彰化縣政府於本院詢問時表示,該府前於103年以103年5月2日府民宗字第1030139640號函函知該公所告知機關首長不得兼任1事(如附件10,頁42~43),另該府以108年9月11日府民宗字第1080274074號函復田中鎮公所,敘明備查乾德宮之寺廟負責人係「蔡明煌」,未許可被彈劾人洪麗娜兼任該職務(如附件6,頁30~31)。依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4條之2、第14條之3、銓敘部101年10月23日部法一字第1013644535號書函,並參採內政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民字第1020318162號函之見解,不論洪麗娜是否受有報酬,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職之規定。
四、此外,內政部前於101年即以101年11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103561622號函(如附件11,頁44~45)敘明機關首長不得兼任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寺廟)負責人職務;嗣後彰化縣政府亦以102年5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20152621號函(如附件12,頁46~47)闡明乾德宮暫代管理人鄭俊雄係現任鎮長,與該寺廟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不得兼任該寺廟之負責人;該府復以103年5月2日府民宗字第1030139640號函函知田中鎮公所重申地方政府機關首長不得兼任寺廟負責人之意旨(如附件10,頁42~43)。縱被彈劾人洪麗娜自107年12月25日始就職,惟據彰化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邱錦模於本案詢問時指稱:「洪鎮長有來詢問規定,我們有告知鎮長相關規定。」(如附件13,頁48~52)是被彈劾人洪麗娜確知鎮長不得兼任所轄寺廟負責人之規定。然被彈劾人仍於108年5月1日以「乾德宮代表人洪麗娜」名義行文田中鎮公所,要求暫緩將乾德宮信徒名冊及寺廟登記證等備查文件發給新任負責人蔡明煌(如附件3,頁6~10);其後於108年8月5日再以「鎮長洪麗娜」名義由田中鎮公所行文彰化縣政府,要求彰化縣政府同意暫緩發給乾德宮上開變動後相關文件(如附件14,頁53~55),欲藉此維護其於乾德宮原有之管理權。爰被彈劾人洪麗娜經彰化縣政府告知,明知身為田中鎮長不得兼任所轄乾德宮代表人(管理人)職務,仍利用鎮長職務欲維護其在該宮廟原有之職務及管理權。
五、至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所為之相關說明,包括:「乾德宮建廟百年,募建而來,早期是由鎮長兼任……」、「我接的時候是管理人,因為內政部有說鎮長不得兼任管理人,我有成立管理委員會,由里長組成,依慣例來做。」、「幾任鎮長都是依慣例來接管理人,我也是依據慣例來交接」等語(如附件9,頁37~41 )。上開各節,均容可作為本案處分輕重之參考,惟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六、被彈劾人洪麗娜既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9月10日之期間,有兼任職務上具有監督關係之所轄乾德宮代表人(管理人)職務,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伍、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行政院調增鄉(鎮、市)長待遇函。
二、洪麗娜公務人員履歷表。
三、洪麗娜以乾德宮代表人名義行文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函。
四、洪麗娜以乾德宮代表人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緊急處分聲請狀及民事起訴狀。
五、乾德宮香油錢感謝狀。
六、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10日函。
七、銓敘部書函。
八、內政部102年10月1日函。
九、監察院對洪麗娜詢問筆錄。
十、彰化縣政府103年5月2日函。
十一、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函。
十二、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1日函。
十三、監察院對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人員詢問筆錄。
十四、田中鎮公所108年8月5日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本件彈劾機關彈劾意旨略以:答辯人係民選鎮長,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田中鎮長,具相當簡任第10等公務員身分,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9月10日另有兼任所轄乾德宮代表人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依法彈劾云云。
二、惟查:彰化縣田中鎮乾德宮乃係田中鎮公所從民國40年代起,即受該宮信徒大會暨管理委員會委託管理,因受託管理者係田中鎮公所,故從民國40年代起,迄至前任鎮長謝文賢都以鎮長兼任該宮之管理負責人,無一例外,亦從無鎮長依此被付懲戒:
(一)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受託管理乾德宮,以當任鎮長為當然管理負責人,田中鎮公所為有效管理乾德宮,於民國92年間制訂暫行管理組織章程為管理依據,並函報彰化縣政府,其中管理委員成員包括全鎮22個里長及田中鎮公所各科室主管等。
可見乾德宮確實是田中鎮公所所管理之寺廟,當屆鎮長因係公所之代表人故當然為其管理負責人,既是慣例,亦屬當然,並無不法。
(二)田中鎮前任鎮長謝文賢卸任之後,答辯人接任田中鎮長時,謝文賢仍由其代理人及曾多年參予協助管理乾德宮,並代表所有田中鎮民民意之22個里之全部里長將乾德宮之廟務、廟產要求答辯人依往例代表田中鎮公所接手管理,答辯人係長年居住田中鎮,並擔任地方民選公職多年,服務地方甚久,當然熟知乾德宮係田中鎮公所管理之公廟,田中鎮公所每任鎮長交接時,必同時交接乾德宮之廟產、廟務之事,本於職責所在,及代表全田中鎮民意之全部22里里長殷切請求下,答辯人難辭此一任務,願為地方多擔責任,勞心勞力,勉為其難,代表田中鎮公所接手管理乾德宮,此為答辯人當初接手乾德宮之真實情況。深信在當時狀況,任何人處於答辯人之立場,且身為田中鎮民所信賴而投票選出之鎮長,絕不可能不接手此一田中鎮公所管理數十年之機關管理寺廟之廟務。
(三)將乾德宮廟產、廟務移交給前鎮長謝文賢之上一任鎮長鄭俊雄,在其任內民國96年至103年12月底,為將乾德宮變成其私人寺廟,以獲取乾德宮之香油錢等財務資源為其私用,竟隱瞞乾德宮係機關管理之公廟之事實,一方面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招募信徒成立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一方面無視彰化縣政府及內政部函示機關首長不得兼任轄內寺廟負責人之意旨,仍兼任乾德宮負責人至其任期屆滿,期間彰化縣政府並未對其做任何移送或懲處,且仍任令其以乾德宮負責人名義,進行籌辦乾德宮信徒大會及管理組織之事務,直至其103年12月底卸任鎮長職務時,始將乾德宮管理權移交給新任鎮長謝文賢,但就申請籌辦信徒大會及管理組織之事,則仍繼續以乾德宮管理人名義暗中進行(其卸任乾德宮管理人職務,移交給謝文賢鎮長後仍以乾德宮名義對外行文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彰化法院提起公訴,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因答辯人非該案之關係人,故無法提供相關起訴及審理資料,惟貴會可逕向該院查詢),其欲將屬於全田中鎮民所有之百年老廟,變成其私人寺廟,擷取每年數百萬元之香油錢作為私用之意圖,昭然若揭,可憐百年老廟在彰化縣政府無知的配合備查下,即將成為其個人之囊中物,答辯人身為田中鎮民之一員,及現任鎮長,恐無力可回天,實令人唏噓。
(四)民國107年12月25日答辯人就任田中鎮鎮長之職,在地方民意之請求下,也不知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曾函示機關首長不得兼任轄內寺廟負責人之事,更不知鎮公所所管理之公廟,鎮長為公所代表人,為何不能兼任公廟之負責人?乃無私的挑起田中鎮公所管理的乾德宮廟務經營的責任,接手乾德宮,詎不數日,竟獲下屬告知乾德宮經鄭俊雄之籌辦,已成立47人的信徒大會,並選出管理委員會,向彰化縣政府備查通過,備查公文已送達至公所等語,而田中鎮22里全數之里長聞風,皆到公所抗議,要求不得違背民意,將公廟變成前鎮長現在彰化縣議員鄭俊雄家之私廟(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明煌係鄭俊雄之人頭),而田中鎮鎮民代表會亦以乾德宮係地方百年公廟,為雄踞田中鎮全鎮供奉媽祖之道教信仰中心,民國40年代其信徒即有9百人,現今信徒遍佈全田中鎮,幾乎每個鎮民都是乾德宮之信徒,乾德宮之管理權在田中鎮公所,屬於田中鎮之公共產業,未經田中鎮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不准將之交出等情。
(五)答辯人處此兩姑之間難為婦之窘境,一方面要遵守上級函示,不得兼任乾德宮管理人,一方面要尊重田中鎮民代表會之意見,不得將乾德宮交給鄭俊雄人頭蔡明煌所代表之管理委員會管理,更要平息鎮民之憤怒,頭痛至極,最後乃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管理權爭議,以法院判決作依據之方法,平息地方民怨;另方面先卸除所兼乾德宮管理負責人之職,再代表田中鎮公所進行挑選無公務身分之人才擔任乾德宮管理人,以卸除答辯人兼任之爭議,為避免被誤會專斷及有背地方社會期待,慎重起見,乃請歷來參與管理乾德宮廟務之全鎮22里里長推薦適當人選,經於109年1月20日推舉原即參予乾德宮管理事務之成員許廷彬為管理人,答辯人乃即開會討論表決,經表決通過,答辯人亦代表田中鎮公所同意此一人事案,許廷彬即於同年2月18日接手管理乾德宮。
(六)答辯人從謝文賢前鎮長手中接手乾德宮部分廟產及廟務,後來在乾德宮之管理權有爭議,在鎮長兼任乾德宮管理負責人適法性被質疑等情形下,自不能不負責任的立即丟下不管,讓乾德宮陷入無人管理之混亂狀態,而事涉地方公益,物色新管理人亦非答辯人一人可以枉顧地方民意任意決定,且亦非一夕可成,因此於109年2月18日才有新管理人接手管理。
(七)答辯人已盡己所能,既嚴肅看待並遵守機關首長不得兼任轄內寺廟負責人之規定,以審慎態度,卸除兼任之職,又無私的依民意將乾德宮管理權交給民意決定之人選。為平息地方民眾對公廟變私廟之憤怒,以提起訴訟,透過司法機關之審判,決斷乾德宮管理權之爭議,使地方上將發動之全鎮鎮民抗爭之風暴得以消彌,如此作為,合情、合理、合法,因答辯人心中只存公益,不存微細私心,始能做此無私的作為,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如此恪守法令、盡心公務,尊重民意,所有作為面面兼顧,以答辯人對於法令之素養,自審如此作為,已竭盡所能,也與總統提示公務員之作為要符合社會期待相符,除此之外,也不知尚有何途可為或有何疏漏,故實不應被懲罰。
三、綜上所述,彰化縣田中鎮乾德宮之管理者係田中鎮公所,為地方公廟,當任鎮長係公所之代表人,當然亦為乾德宮之代表人(除非公所另有選任),故答辯人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懇請貴會明查,賜為不受懲戒之處分。
證物列表(均影本):
編號 名稱 證明事項 1. 民國41年彰化縣政府核發民社字第貳號寺廟變動登記執照及所附表格 1.乾德宮係田中鎮公所所管理。 2.當屆鎮長為管理人。 3.寺廟概況登記表備註載明:乾德宮寺廟聖母會係是田中鎮民共有物。 2. 民國66年台灣省彰化縣寺廟調查表 1.同上 2.載明管理機構:田中鎮公所 3.載明信徒約900餘名。 3. 田中鎮公所田鎮民字第0930010043號函及所附乾德宮暫行管理組織章程 1.同上 2.函文內載:本鎮乾德宮...由本所依業務權責輔導代管。 3.所附章程載明其管理組織包括22里里長。 4. 前前任鎮長鄭俊雄將乾德宮移交給前鎮長謝文賢之移交清冊 1.同上 2.鄭俊雄卸任鎮長之時同時卸任乾德宮負責人。 5. 前鎮長謝文賢將乾德宮移交給答辯人之移交清冊 1.歷來都由一任接一任鎮長代表田中鎮公所管理乾德宮。 2.答辯人亦不例外。 6. 答辯人將乾德宮移交給新任管理人許廷彬之公文 1.答辯人為遵守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函示,卸除兼任乾德宮管理人之職。 7. 鄭俊雄以蔡明煌為人頭所招組乾德宮信徒大會之信徒名單 鄭俊雄以其親朋好友為限組成乾德宮信徒 大會成員僅有47人,較民國66年間信徒900 人可見其並未公開招募。 8. 鄭俊雄競選縣議員之競選文宣 鄭俊雄確實有於103年12月間卸任乾德宮管 理人之職。 9. 田中乾德宮傳單 鄭俊雄在以蔡明煌為人頭之乾德宮管理委員會人事圖可看出其係管理組織幕後黑手 10 起訴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案號: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 答辯人循求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解決管理權爭議平息地方民眾憤怒。 11. 田中鎮鎮志 載明田中鎮乾德宮係田中鎮公所所管理之公廟 12. 鄭俊雄偽造文書起訴書 請向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 13. 22個里長訴願書 全田中鎮民眾透過當地里長對彰化縣政府所為鄭俊雄主導之乾德宮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處分表達不滿,提出訴願之行政救濟。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洪麗娜所陳乾德宮為地方公廟部分,乾德宮當初係為募建,非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公有財產,且如被付懲戒人所陳,田中鎮公所於民國40年代即受該宮委託管理,既受該宮委託管理,自非被付懲戒人所陳田中鎮公所所有之公廟。
二、彰化縣政府民政處邱副處長指稱,被付懲戒人曾至彰化縣政府詢問鎮長得否兼任乾德宮代表人之規定,相關人員亦有告知鎮長相關規定,是被付懲戒人確知鎮長不得兼任所轄寺廟負責人之規定。被付懲戒人陳述不知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曾函示機關首長不得兼任轄內寺廟負責人之事,洵屬卸飾之詞,所辯即非可採,相關細節,彈劾案文均已敘明,容不贅述。
三、至被付懲戒人所陳:「當屆鎮長因係公所之代表人,故當然為其管理負責人,既是慣例,亦屬當然,並無不法。」雖是慣例,仍不得與法令相悖,僅容可作為本案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理 由
一、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9日繫屬於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應由本院懲戒法庭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洪麗娜係彰化縣田中鎮鎮長,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9月10日另有兼任所轄乾德宮代表人(管理人)職務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依法移請審理等語。被付懲戒人則以如事實欄所載之答辯意旨為辯。
三、被付懲戒人於上揭時間兼任田中鎮乾德宮管理人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80274074號函、被付懲戒人以乾德宮代表人名義分別於108年5月1日、108年6月13日行文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函、108年5月1日、同年月2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緊急處分聲請狀及民事起訴狀暨108年5月30日以乾德宮管理人名義出具之香油錢感謝狀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3定有明文。而內政部101年11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103561622號函略以:「…地方政府如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主管機關,機關首長與負責人職務分係代表地方政府及該事業或團體表示意思,二者職務上具有監督關係,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爰機關首長自不得兼任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例如寺廟或地方政府主管之財團法人)負責人職務。」並於102年10月1日再以台內民字第1020318162號函示:「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7點第1項及第8點規定:『申請寺廟設立登記經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合於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案件依第7點第1項初審不合規定,或依第7點第2項書面審查或現場會勘不合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爰鄉(鎮、市、區)公所具有轄管寺廟申請寺廟設立登記之初審權。次依同須知第9點、第14點、第18點、第23點、第24點第2項規定,寺廟負責人須檢具應備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寺廟登記證、辦理寺廟變動登記、申請備查管理或組織成員選舉結果、補報信徒或執事名冊及補定組織或管理章程,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亦係由鄉(鎮、市、區)公所就上述事項初審,初審合於規定者始得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初審不合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爰鄉(鎮、市、區)公所亦具有轄管寺廟申請發給寺廟登記證、辦理寺廟變動登記、申請備查管理或組織成員選舉結果、補報信徒或執事名冊及補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事項之初審權。參據法務部95年7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20819號函文,略以『…公務員在職務上對公、民營事業有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監事職務,須無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始得依法兼任其董監事,所稱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係指公務員就其所任職務對該公、民營事業之業務具有監督管理、或對其案件公文具有審查核閱權責者即屬之…。』各縣(市)政府所轄鄉(鎮、市)公所既具有前述事項初審權,鄉(鎮、市)長對轄管寺廟案件、公文自有審查核閱權責,爰參據上開函文意旨,鄉(鎮、市)長與寺廟負責人二者職務上具有監督關係。」依上揭內政部函意旨,各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轄內宗教負責人一職,上級主管機關亦應不予許可。而本案乾德宮為田中鎮公所轄管寺廟,田中鎮長與乾德宮之間具有職務上之監督關係,自不得兼任乾德宮管理人職務。嗣後彰化縣政府亦以102年5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20152621號函知田中鎮公所:「有關貴轄寺廟『乾德宮』暫代管理人鄭俊雄係現任鎮長,與該寺廟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依內政部轉據銓敘部函釋,不得兼任該寺廟之負責人…。」復於103年5月2日以府民宗字第1030139640號函函知田中鎮公所重申地方政府機關首長不得兼任寺廟負責人之意旨。被付懲戒人雖自107年12月25 日始就任鎮長職務,惟據彰化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邱錦模於監察院詢問時指稱:「洪鎮長有來詢問規定,我們有告知鎮長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亦稱:「(您身為田中鎮鎮長,同時又擔任田中鎮乾德宮代表人職務,您是否知曉此舉可能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兼職規定?)民政處有稍微提一下,我是依慣例為之。」「(您擔任乾德宮代表人職務,有無事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我不清楚這個規定,我回去查查看。」是被付懲戒人知悉鎮長不得兼任所轄寺廟負責人之規定,且未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即擔任轄內乾德宮管理人之違法事實,可以認定,被付懲戒人辯稱不知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曾函示機關首長不得兼任轄內寺廟負責人之事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付懲戒人於上揭時間,未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兼任轄內乾德宮之管理人,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3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惟兼任寺廟管理人之業務與鎮長之職務上行為無關,其行為應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移送機關認屬同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尚有誤會。
六、按懲戒之目的,在對於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此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類分為二,即執行職務行為與非執行職務行為,後者限於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認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予以懲戒。同法第55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2條情事之1,並有懲戒之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之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故本院受理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之具體個案,如經審酌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無損政府信譽,或無懲戒之必要者,即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七、被付懲戒人兼任乾德宮之管理人,有如上述,被付懲戒人則以田中鎮乾德宮自40年代起,即由信徒大會暨管理委員會委託田中鎮公所管理,故從當時起至前任鎮長謝文賢都以鎮長兼任該宮之管理負責人,無一例外,亦從無鎮長因此被付懲戒,其係依慣例接任管理人,後來在乾德宮之管理人有爭議,不得已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解決管理人之爭議,不應因此被懲罰等語。本院查:
(一)依彰化縣政府41年9月18日核發之民社字第貳號寺廟變動登記執照記載乾德宮之管理人為「田中鎮長」陳根(第1屆民選鎮長),而所附之寺廟變動登記表記載舊管理人為「(卸任)田中鎮長謝樹生」、新管理人為「(現任)田中鎮長陳根」,寺廟概況登記表記載管理人姓名為「田中鎮長陳根」、其備考欄記載「乾德宮寺廟聖母會係是田中鎮民共有物,管理人以田中鎮民代表、里長、日政時代之保正等關係人大會選任」。
(二)66年6月15日之臺灣省彰化縣寺廟調查表亦記載乾德宮之管理機構「田中鎮公所」、管理人「張玉衡」(係第7屆民選鎮長),管理人產生慣例「由現任鎮長兼任」。
(三)田中鎮公所93年8月25日以田鎮民字第0930010043號函之說明:「一、本鎮寺廟乾德宮為本鎮鎮民信仰中心,建立年代不可考,惟目前寺廟所在位置,經請益本鎮耆老得知為日據時代建立並使用至今。二、本鎮乾德宮產權現為私人所有,在未取得產權前,由本所依業務權責輔導代管,並於92年4月24日重組暫行管理委員會制定暫行管理組織章程,嗣後乾德宮一切廟務行政均依照本章程規定辦理。三、本管理辦法於92年4月24日,由本所函文本鎮代表會備查在案。」而上揭「田中鎮乾德宮暫行管理組織章程」第6、7、8條規定「本廟設暫行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置委員37人,由田中鎮公所鎮長、主任秘書、秘書、民政課長、建設課長、兵役課長、農業課長、財政課長、清潔隊長、托兒所所長、秘書室主任、人事室主任、主計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市場管理員及本鎮22里里長擔任之。」「本廟暫行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田中鎮鎮長兼任之…。」「本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期隨鎮長同進退。」。
(四)依田中鎮志記載「戰後,田中乾德宮由田中鎮公所管理,田中鎮長為主任委員,從而田中乾德宮持續被地方民眾視為是田中鎮的公廟。晚近田中鎮長鄭俊雄(第15、16屆鎮長)接任主委以來…持續穩定田中乾德宮作為全鎮公廟之號召力。」。
(五)依卷內彰化縣田中鎮乾德宮103年移交清冊目錄及107年移交清冊目錄記載,103年係由卸任主任委員鄭俊雄移交予新任主任委員謝文賢(第17屆鎮長,任內病逝),107年12月25日則係由乾德宮卸任總幹事陳世勛代謝文賢移交予新任管理人即被付懲戒人洪麗娜(第18屆鎮長)。
八、以上事實,有各該資料在卷可考。依上述事證,足認彰化縣田中鎮乾德宮確屬該鎮鎮民之信仰中心,該宮之管理人(或稱主任委員),自鎮長民選之前,即由官派鎮長謝樹生擔任,此後自第1屆民選鎮長起,依慣例均由當時之鎮長兼任,故田中鎮長兼任乾德宮之管理人,有其歷史之源由,在乾德宮管理人產生方式明確且合法之前,難以期待當選之鎮長不兼任該宮管理人一職。而依移送機關之認定,被付懲戒人兼任乾德宮管理人職務為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期間不足1年,當中雖曾於108年5月1日、108年6月13日以乾德宮代表人或乾德宮管理人名義行文田中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要求暫緩將乾德宮信徒名冊及寺廟登記證等備查文件發給蔡明煌等人,並於108年5月間以乾德宮代表人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緊急處分聲請狀及民事起訴狀,惟此均屬其接任管理人之後,主觀上認屬乾德宮管理人應為之公益事項,對於與乾德宮管理權及信徒關係等相關爭議所提起之訴訟,此由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80274074號函復田中鎮公所之說明三後段:
「至該寺廟信徒及會議有關訴訟倘經法院確定判決,貴公所自得依判決結果辦理後續事宜。」即可得知,且被付懲戒人於知悉鎮長不得兼任寺廟負責人後,已卸除管理人之職務,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兼任乾德宮管理人職務與其私人利益有關,尚難認有何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要件不合。況內政部於101年11月23日以台內民字第10103561622號函知機關首長不得兼任轄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例如寺廟或地方政府主管之財團法人)負責人,彰化縣政府於102年5月21日轉知田中鎮公所後,田中鎮乾德宮之管理人仍由當時之鎮長鄭俊雄續任至103年底卸任鎮長後,再移交予繼任之鎮長謝文賢,而歷屆田中鎮長均兼任乾德宮之管理人,惟除被付懲戒人外,並無一人被移送懲戒,基於平等原則,本院亦認無獨對被付懲戒人予以懲戒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