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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澄字第 3574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74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被付懲戒人 林俊杰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

精神科主任辯 護 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杰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彈劾案文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林俊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100年8月16日迄今),中校12級(相當於薦任第9職等)。

貳、案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林俊杰,配合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犯罪集團,於未親自診察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況,即開立不實診斷書,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三軍總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開立發給規定及醫療常規,並使被保險人詐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新臺幣1,900萬1,425元整,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查被彈劾人林俊杰醫師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附件1】,以診治病人及如實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業,為從事醫療業務並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久任斯職當熟知醫師應親自診察病患後始得開立診斷書,既為醫師法所明定,亦為醫療常規。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4年辦理「醫師出具診斷書數量異常」專案清查,發現被彈劾人開立診斷書有與一般民眾就醫經驗有違及失能等級異常之情事,爰函送司法機關偵處。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彈劾人等人提起公訴【附件2】,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被彈劾人與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申請並抽取佣金獲利之犯罪集團首腦張明源,及案內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被保險人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件3】,並認定被彈劾人配合張明源及其先招攬之下線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等8人,李慶順再招攬之下線葉京忠、王建宗、王世輝、簡宥鈞、李敏枝等5人;陳俊男、毛智玲2人為夫妻,再招攬之下線陳素雲、傅祝耀、林進漢等3人,自101年起至105年9月間,多次對其等媒合之被保險人並未親自診察,即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使其等得據此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致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被保險人等共詐得勞保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萬1,425元整。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未對被保險人親自診察並施行治療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再按「三軍總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開立發給規定」之「三、一般性原則」、(二)明定:依醫師法第11條親自診察之規定,醫師以親自診察後開給診斷證明書為原則,依病歷資料開給為例外【附件4】。查被彈劾人久任三軍總醫院科主任,當知為病人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前應遵循前開醫師法及三軍總醫院之作業規範先親自進行診察,方能確實掌握病患病情,並符合醫療常規及病人福祉。

(二)次按101年11月6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應繳驗之文件;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一、行動不便,經醫師認定或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二、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三、其他經保險人認定之特殊情形。」前開所謂「特殊情形」,得由本人檢具就醫紀錄、病歷及無法親自就醫之事證等資料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個案進行專業審查認定,倘若保險對象並無行動不便、出海等無法親自就醫情況,即不符合第7條但書規定,自不可委由他人持其健保卡向醫師陳述病情就醫,此有健保署於本案詢問時之說明可證【附件5】。

(三)查被彈劾人於每週四下午1時30分左右,在診間護理人員未到門診前就先至診間,由其助理蔡瑋將張明源、陳俊男等人所持有、卻係向多名被保險人蒐集之健保卡過卡,使健保卡登錄其等曾有就醫之紀錄。該等健保卡之被保險人未必有被彈劾人專長之神經科方面疾病,選擇被彈劾人看診之目的係因張明源「認識」被彈劾人,可透過此一關係,被保險人毋需親自就醫,只要將健保卡交付張明源等人至被彈劾人之診間過卡,於一段期間後即能取得被彈劾人開立之「神經失能」診斷書,據以請領失能給付。至於過卡之目的,係因「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就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符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附件6】,因此需累積就醫紀錄。詎被彈劾人為具有專業之醫師,竟甘願配合張明源等人詐領失能給付之計畫,未對被保險人親自看診,透過健保卡過卡累積就醫紀錄後即開立失能診斷書,業據被彈劾人於106年1月13日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供述在案【附件7】,所述內容略以:「(問:你曾否有過『病人未到診卻施行治療、開藥或交付診斷書』而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該具體情形為何?)有,病患會請委託人來,委託人會在醫院制式的委託書上簽名負責」「(問:有沒有遇過『特定人』一次拿多張健保卡來要你施行治療、開藥或交付診斷書之情形?)有,是張明源及陳俊男2人。」「我記得張明源大約從100年間就會帶病人來看我的診,說是其他醫院推薦,說我醫術好,並觀察我是不是好說話,願不願意幫忙病人,直到103年至104年間,張明源就大量帶病人來看我的診,後來我有發現,我的門診人數變多,因為這種情形,所以張明源就跟我比較熟,張明源就有詢問我,他可不可以幫病人拿藥,我有答應,之後在105年間,他有帶陳俊男來找我,並告訴我,如果張明源沒有來,就由陳俊男代替他,幫病人拿藥。」「(問:張明源、陳俊男只是單純幫病人拿藥嗎?)不是。」「(問:為何病人沒有來,可以算一次診療行為。)基本上法律規定應該是不可以。(問:那你為何要這樣做?)應該是他們要在病歷上有個紀錄,如果他們是要有長時間的看診次數,後來我知道是他們要一些病人去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問:張明源跟陳俊男來診間刷健保卡時間有無固定?)他們固定在每週四下午1點半左右至2點間到我內湖院區171診間,由他拿了多張病患的健保卡進來診間,我會問病患有沒有來,如果是初診,病人一定會來,我通常會下醫令做檢查;如果是複診,在病人沒有來的情形下,在病情不變更的情形下,我會下一樣的處方箋及診斷;如果下次病人還是沒有來,我一樣只會開藥,直到離初診半年的期間,我才會下醫令去做檢查,因為我知道張明源最終的目的,是要幫病人拿診斷書,去申請勞保給付。」「(問:病人沒有來,你如何下醫令?)我會依照之前第一次初診的情況跟自己的經驗下醫令,依規定是不行的。」等語。

(四)嗣被彈劾人於106年4月27日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所述內容【附件8】與前次即106年1月13日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明顯不同,對此,其於106年10月6日接受本院詢問時稱:「到1月13日清晨時,檢察官才來,我完全不曉得我已牽涉到那麼大的案件。我到地檢署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腦筋已不是很清楚,接受訊問時,我都在擔心病人,因為心急,又因高血壓沒吃藥,所以對問題的回答有一些未能詳細思考。」另其於本院詢問時雖不否認有未對被保險人本人實際看診即填寫就醫治療紀錄之情形,卻辯稱「(問:有無親自看診或檢查,這麼多證人與你有親身經歷,這是客觀的事實,他們都知道啊!)檢查一定會有。從病歷上看都有做檢查。」「(問:你未對被保險人實際看診,即填寫就醫治療紀錄?)首次看病一定都有親自看診,第2至4次病人因故沒辦法來,我就問委託人。」等語【附件9】。另據被彈劾人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陳稱:「偵查卷內資料可知,各該病人均親自首次就診,而嗣後病患始有委託他人代為領藥就診之情形」等語;又稱:「三軍總醫院制作委託書面格式,供病患填寫,凡病患就診,提供他人之健保卡並簽署委託書者,即依據上開規定辦理,無由拒絕他人委託領藥及看診等情」等語;復稱「神經內科部門就診之病人皆均飽受神經疼痛折磨,須長期性之治療,且病情療程緩慢,再者,病患若疼痛發作,即無法順利就診,故而確有委託領藥等原由」等語【附件10】。惟張明源等人經常性地代理不同之被保險人委託刷卡領藥,與一般正常求診情形為病患持自己健保卡親赴診間就診,或偶然例外委由親友代為領藥之情形,顯屬有別。又三軍總醫院前副院長查岱龍於106年10月6日接受本院詢問時稱:「在協助病患領藥部分,由同一人幫不同病患多次領藥,這部分本院醫師、醫療人員應該可再加強防範,針對此部分我們也會再進行檢討」、「處方用藥的部分,需本人到場經醫師診斷後才能開立,連續處方用藥符合法令規定者,才能不親自到診」、「申請診斷證明書會進行身分的查核,檢查的部分一定要病患親自到診,才能開醫令」,另針對「林醫師未對被保險人實際看診,即填寫就醫治療紀錄」之情事,亦表示此非三軍總醫院之醫療常規。另該院醫勤室主任林克峯則稱:三軍總醫院內部規定是依據相關醫療法規規定,是要看到病患本身才能開立診斷書,除非有法令排除的情形等語【附件11】。惟張明源等人媒合之被保險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第3款有特殊情況而無法親自就醫之長期用藥慢性病患,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被彈劾人竟配合在未有法定無法親自就醫情況,即讓張明源、陳俊男持委託人之健保卡過卡,並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等規定,及三軍總醫院之作業規範及醫療常規甚明。

(五)被彈劾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至同案被起訴之共犯,亦陸續經該院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包括:曾培焜、莊樹春、謝鑫、葉奉政、董鑑輝、許志明、張淳茹、吳宗霖、余富誠(106年度簡字第288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12】;吳秀珠、李志明、陳榮彬、柯文欽(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13】;黃秋菊、姚惠敏、李潣茜、陳生吉(107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14】;王建宗、王世輝、陳素雲(107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15】;傅祝耀、林進漢、曾慶隆、張國基、馮斯正(107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16】;唐琪翔(107年度簡字第209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17】;張明源【附件18】、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葉京忠、徐贊桀、李錦緞(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件19】。另其等媒合之親友丁萬芳、林李正、呂金秀、李銘山、張財峰、白文同、李美琴、吳玉花、朱桓輝、陳有進、楊清枝、黃良駿、陳宥慈等13人,因勞保局察覺被彈劾人開立之診斷書有異,經由加強審核程序,而未准予失能給付;又林椀儀、胡利明、吳秀霞、許俊田、何秋梅、張瓊月、陳靜葳、侯金玉、許美香、蔡麗華、徐伯君、詹于慧、詹啟明、黃妏瑜、蘇曉惠、賴國坤、陳盈臻、林卉姍、梁雲春、黃麒麟、潘素貞、陳勇誠、呂俊明、林俊卿、黃麗媚、葉日茂、林志成、鄭淑惠、翁為正、李秀鳳、邱創新、林寶宗、林美蘭、黃麗玉、溫素花、張洺豪等36名被保險人則詐得勞保失能給付,前述49人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10530號、10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件20】。查上開刑事判決及緩起訴處分,均認定被彈劾人之違法行為包括:明知非親自診察之情況下開給方劑,並藉以製造被保險人經持續治療之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之原則;初診時由被保險人親自前往三軍總醫院,其後有時未到診,而由張明源等人持其等之健保卡過卡,累積就醫紀錄,再由被彈劾人開立失能診斷書,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前開違法行為,另有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被彈劾人相關時段之門診健保卡刷卡紀錄、門診病歷資料與張明源及其下線、被保險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可證,其等供述內容之重點如下:

1、張明源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附件3】:

(1)其從事保險代辦業約10年,工作內容係替病患代辦勞保失能給付,從中抽取3成作為報酬。之前曾經代辦過一位中風的病患,當時因林俊杰很好講話,很容易申請過,所以才找上林俊杰。

(2)陸續招攬李慶順、陳俊男、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等人為下線,媒合有骨刺、糖尿病、中風或肢體受損之病患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第一次會帶被保險人給林俊杰看診及安排各項儀器檢查,如符合神經科失能的病徵,檢查結果也有相關數據,林俊杰會當場告知該被保險人可以開立失能診斷書,才會持續為這個被保險人刷健保卡及領藥。

(3)會請下線通知所屬被保險人,在指定的日期前郵寄健保卡及掛號費,再由其持被保險人之健保卡至林俊杰診間代為刷卡領藥,被保險人可以不用親自到診。林俊杰開給被保險人最多的是B群、酸痛貼片等舒緩症狀的處方,之所以要持續刷健保卡領藥,主要目的就是要累積被保險人就醫治療的紀錄,以符合勞保局規定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持續治療6個月以上的規定,治療只是次要的。

(4)通常會由其或陳俊男將被保險人的健保卡交給林俊杰助理刷卡後,其就向林俊杰說明哪個被保險人要看報告、哪個要領藥、哪個要安排檢查等。林俊杰也知道被保險人都不會親自來看診,只是要拿藥並累積每月看診紀錄,所以其請林俊杰幫這些被保險人掛號、領藥,林俊杰都會同意。

2、張明源前開所述,與其直接下線李慶順、陳俊男、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陳月娥,以及被保險人葉京忠、陳素雲、林進漢、傅祝耀、吳秀珠、曾培焜、李志明、陳榮彬、莊樹春、謝鑫、徐贊桀、黃秋菊、董鑑輝、葉奉政、姚惠敏、李潤茜、曾慶隆、許志明、張國基、張淳茹、陳生吉、唐琪翔、吳宗霖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一致【附件21】。其等供述之重點包括:被保險人掛號被彈劾人之門診,非為治療之目的,而係為了開立失能診斷書以請領勞保失能給付;被保險人不是每次都親自去給被彈劾人看診,通常初診及最後一次開立失能診斷書時會親自到三軍總醫院,期間亦會配合被彈劾人開立之檢查單接受檢查,有時會將健保卡交由他人代為持健保卡刷卡領藥,累積就醫紀錄;有些被保險人只有初診時會親自就診,有些被保險人於醫師開立診斷書時亦未親自就診,甚至不知道醫師係何時開立失能診斷書;有些被保險人從不知檢查結果,被彈劾人亦不告知檢查結果;被保險人之病情近況,張明源之下線不會過問,也不會告知張明源、陳俊男;即使有親自到診,被彈劾人對被保險人看診時間甚短,且未進行治療,開立之藥品亦非慢性病用藥,而係維他命B群、酸痛貼片等。

(六)綜上,被彈劾人為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對於為病人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前應遵循醫師法及三軍總醫院之作業規範先親自診察,應知之甚詳,詎明知被保險人求診目的不在治療疾病,竟甘願配合其等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計畫,同意被保險人於初診後無需親自到診,將健保卡交給所屬上線,被彈劾人即協助過卡以形式上累積被保險人就醫紀錄,惟被保險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第3款有特殊情況而無法親自就醫之長期用藥慢性病患,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且被彈劾人實際上既未對被保險人親自診療,依憑被保險人初診情況、自身經驗即持續開給方劑,替被保險人安排儀器檢查及開立診斷書,已嚴重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與三軍總醫院之作業規範及醫療常規,核有違失。

二、被彈劾人未依規定而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另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同條例第70條復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神經失能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附件6】。又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第1頁首即標明:醫師開具診斷書前先行詳閱本表應注意事項及各項失能說明,其中「辦理勞保失能給付應注意事項」於第4點、第5點即載明:請醫師依病人病情或病歷診察相關資料,據實填載開具失能診斷書,勿循情而為不實、誇大虛偽之證明;本表所載之失能部位及症狀,應以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當時之症狀開具【附件22】。

(二)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再按「三軍總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開立發給規定」之「三、一般性原則」、(二)依醫師法第11條親自診察之規定,醫師以親自診察後開給診斷證明書為原則,依病歷資料開給為例外;同規定「五、開立作業」、(一)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時,應力求慎重,依據診察所見及病歷資料,據實填載;(六)其他填載時應注意事項之5、不可因病人要求影響填載內容。【附件4】

(三)被彈劾人未依規定親自診察病患,已如前述,且被保險人之病情近況,張明源之下線不會過問,也不會告知張明源、陳俊男等人,被彈劾人當難以確實掌握被保險人病況,本無從開立失能診斷書,其未經親自診察即開立診斷書,所填載之內容已難謂符合被保險人實際病情。甚者,其填具之內容係在診間配合不具醫師資格之張明源所提之意見,再填載相關欄位,前據被彈劾人於106年1月13日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案【附件7】,供述內容包括:「(問:你是否有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有。」「(問:張明源要求幫病人開立診斷書的部分,你如何配合?)張明源會帶需要申請勞保給付的病人進診間,請我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病人會先填好基本資料,我在診療情形以下的欄位,會寫傷病名稱、治療經過、失能部位等,在門診診療期間的欄位,門診次數,會寫病患來過幾次,這包含委託拿藥的次數,因為我是神經內科,所以只會就第3、4頁的『神經失能』的情形做診斷。我會配合張明源,將這些病患開立較嚴重的情形,因為這些人都是勞工,我知道他們都是職業傷害,只會壞不會好,張明源對這方面比較清楚,如果張明源說這樣寫可能比較多給付的話,我就會放寬標準。」「(問:你是否承認你有開立不實診斷書?)承認。」「問:開立幾件不實診斷書?)」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就是要跟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是。張明源跟陳俊男帶來的就是要申請失能給付。」「(問:你為何願意配合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張明源帶來的病人皆為勞動階層,他們本身就有相關病症,我基於好心同情他們是勞工。」「(問:你是否承認詐欺。)是。我承認。」「(問:本件是否承認業務詐欺或登載不實?)是。」

(四)被彈劾人於106年4月27日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所述內容與前次即106年1月13日訊問時供述內容不同【附件8】,據其供稱:「(問:張明源對開立診斷證明書的過程,如何教導你?)沒有,我是以我的專業判斷去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都沒有問題。」「(問:你前次在廉政署開庭時說『張明源會教導你勾選失能給付時,上下肢一定要有一個是3分,工作能力則是要勾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評估要選3級中度失能,來把病患症狀描寫的比較嚴重,才能順利領取勞保失能給付』,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我不記得我上次說了什麼,真實狀況如我今日所述為準,那時候的腦筋沒有想清楚,我是醫生,不是法律專業人員,我只是按照我的專業去判斷,張明源沒有教我。」「(問:張明源有無要你將診斷書的症狀開得比較嚴重,好符合勞保失能給付的標準?)沒有,我是按照我的專業判斷去開。」「(所有你開出的失能證斷證明書,全都實在嗎?)是。」「(問:根據你今日上午所述,你所開立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均是按照你的專業觀察,未受張明源影響而開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是。我所開立的失能診斷證明書肌力等級、工作能力,都是按照專業判斷。」「(問:〔提示前次廉政官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今日上午所述怎麼會跟之前在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內容均不同,當時已經承認有詐欺且業務登載不實?)……我對於法律上『不實』的定義又不是很清楚,口頭上才會承認,事後回想,我認為如果我隨意更動醫院檢查結果來書寫診斷證明書才是不實,但是我並沒有更動醫院檢查結果,且加上我自己的專業判斷來書寫。」

(五)嗣被彈劾人於106年10月6日接受本院詢問時復稱:「(問:許多被保險人於偵查中均作證表示,在你開立診斷書時,其等並無診斷書記載之失能狀況而影響工作能力之事實,對此,你有何說明?)這是他們的誤解。」「(問:你認為有不符的地方,都有寫清楚?你第1次與第2次的答復相差太多。

他問:是否承認有開立不實診斷書,你1月13日答復承認;4月27日訊問你開立的診斷書全都實在,你答復是。為何兩次都不一樣?)第1次是疲勞轟炸一整天後睡眠不足的回復,第1次對於不實的解釋,我會說病人太多時誤植寫上去的,後來與律師討論,不實是指對於客觀的檢查作修改,例如沒有糖尿病我改寫糖尿病,或電腦斷層報告正常,我修改為異常,我沒有做這些事,所以我覺得我寫的是實在,因為是依據客觀檢查開立。」「(問:被保險人被偵查時作證表示你開立的診斷書,並沒有診斷書的失能狀況,你有何說明?)是專業判斷東西,他們不知道。」等語。【附件9】

(六)惟查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第2889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號、第161號、第1466號、第2094號判決,均認定被彈劾人開立被保險人之勞保失能診斷書記載之失能情形不實,其於失能診斷書上「造成失能之傷病及在本院之診療情形」各該欄位填載之內容,以及勾選之失能實況及影響生活與喪失工作能力等各項情形,或對被保險人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評估,並非親自診察而為之專業判斷,而係被彈劾人聽從張明源之意見而開立,有張明源及其下線、被保險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可證,其等供述內容之重點如下:

1、張明源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附件3】:林俊杰比較好講話,願意依照我的意思來開失能診斷書,百分之98都是按照我的意思來開,……我有指導林俊杰如何勾選跟填寫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的相關欄位,才會通過勞保局的審核。後來林俊杰也都會聽我的建議,只要我拿失能診斷書給他,他就會幫我開,且在開立失能診斷書時會按照我說的來勾選肢體肌力及失能評估等級。至於這麼多被保險人中誰可以先開立失能診斷書,會依照被保險人的看診次數及看診期間有多長,由我跟李慶順、陳俊男來決定,我在看檢查報告的時候也會跟林俊杰討論。在決定好開立失能診斷書的被保險人名單之後,我們會先去勞保局領取空白的失能診斷書等文件,並和被保險人約好時間帶同被保險人至林俊杰診間看診,由我和林俊杰洽談開立失能診斷書,並拿出空白的失能診斷書給林俊杰,林俊杰就會按照我看檢查報告時的意見開立等語。

2、張明源前開所述,與其直接下線李慶順、陳俊男、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陳月娥,以及被保險人葉京忠、林進漢、傅祝耀、吳秀珠、曾培焜、李志明、陳榮彬、莊樹春、徐贊桀、李錦緞、黃秋菊、葉奉政、姚惠敏、李潤茜、許志明、張國基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一致。歸納其等供述之重點略以:被彈劾人開立診斷書時,張明源會站在診間內距其很近之位置,與被彈劾人說診斷書要如何開,被彈劾人會聽從張明源意見,填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相關欄位,以利被保險人得以據以請領較高額之勞保失能給付;診斷書所載之就診次數顯然不實;部分被保險人知道自己根本沒有被彈劾人診斷書所提之病況及失能情形,亦無任何診斷書所載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甚至有被彈劾人向被保險人表示「依檢查結果,你沒有辦法開立」,但經張明源與被彈劾人溝通後即可開立之情形;可見被彈劾人未依規定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至屬明確。

(七)綜上,被彈劾人開立失能診斷書前,應依據法令規定及符合醫療常規對其診治之病患為親自診察,確實掌握病情,縱認被保險人儀器檢查當下之結果有異常,並不當然表示已永久失能,以本案被保險人申請之神經失能為例,須經治療最少6個月並確認病患疾病症狀固定已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始得據以診斷病患為永久失能,失能與否之認定當嚴謹而慎重。惟被彈劾人未對被保險人親自診察並施行治療,是其於失能診斷書所填載之事項均屬不實,已足認定。被彈劾人甚至配合張明源等人,於被保險人形式上累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規定之診療期間後,聽從不具醫師資格之張明源對於失能診斷書上相關欄位如何勾選之意見,即於失能診斷書上為不實登載,以表示被保險人之疾病經其治療後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意,交予被保險人持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致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損害勞保局審核勞保失能給付之正確性,致使被保險人詐得勞保失能給付共計1,900萬1,425元整,核有重大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二、被彈劾人配合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犯罪集團,於未親自診察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況,即開立不實診斷書,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三軍總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開立發給規定及醫療常規,並使被保險人詐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新臺幣1,900萬1,425元整,違失事證明確。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配合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犯罪集團,於未親自診察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況,即開立不實診斷書,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伍、附件證據(均影本各一份在卷):

1、林俊杰電子兵籍資料。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10880號起訴書。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被告:林俊杰)。

4、三軍總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開立發給規定。

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0月2日健保醫字第1060033985號函。

6、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7、被彈劾人於106年1月13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8、被彈劾人於106年4月27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9、被彈劾人於106年10月6日接受本院詢問之筆錄。

10、被彈劾人106年10月6日提出之監察院答辯狀。

11、三軍總醫院副院長查岱龍等人106年10月6日接受本院詢問之筆錄。

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1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1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1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明源)。

1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

2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10530號、10880號緩起訴處分書。

21、張明源及其下線、被保險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摘要。

2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被付懲戒人特申辯如下:

壹、被付懲戒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審理過程中,受有「未審先判」之不公平遭遇:

一、被付懲戒人因涉犯刑法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案號為106年度訴字第207號予以審理。

二、而該案件之歷次開庭紀錄如下:【備註】:

(一)地院歷次開庭之開庭紀錄表,請參見「附件一」。

(二)地院階段之歷次開庭內容,請參見「附件二」之電子卷證光碟片。

開庭時間 出庭被告 庭期種類 開庭內容 106年05月11日 被告張明源 被告李慶順 被告陳俊男 訊問 地檢署起訴後移審之接押庭 【地院卷一第146頁開始】 106年06月02日 被告張明源 訊問 討論為其選任法扶律師事 【地院卷一第204頁開始】 106年06月20日 被告林俊杰 準備程序 一、被告林俊杰否認犯罪 二、法官整理本案之爭執與 不爭執事項 【地院卷一第255頁開始】 106年07月04日 被告陳榮彬 被告柯文欽 被告曾慶隆 被告張國基 被告馮斯正 被告吳秀珠 被告李志明 被告莊樹春 準備程序 8位被告皆承認觸犯詐欺罪 【地院卷二第056頁開始】 106年07月25日 被告張明源 訊問 就是否延長羈押開庭 【地院卷二第157頁開始】 106年08月08日 被告張明源 簡式審判 因被告張明源承認觸犯詐欺罪,故法官於今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被告張明源之部分予以辯論終結,並訂106年9月5日宣判 【地院卷二第157頁開始】 106年08月08日 被告曾培焜 被告許志明 被告謝 鑫 被告葉奉政 被告董鑑輝 被告吳宗霖 被告張淳茹 被告余富城 準備程序 8位被告皆承認觸犯詐欺罪 【地院卷二第224頁開始】 106年09月05日 被告張明源 宣判 判決書認定:被告張明源與被告林俊杰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地院卷二第244頁開始】 106年09月05日 被告徐贊桀 被告李錦緞 被告黃秋菊 被告姚慧敏 被告李潤茜 被告陳生吉 被告唐琪翔 準備程序 7位被告皆承認觸犯詐欺罪 【地院卷二第301頁開始】 106年09月27日 被告張明源 訊問 就是否延長羈押開庭 【地院卷三第008頁開始】 106年11月15日 被告王建宗 被告王世輝 被告陳素雲 被告傅祝耀 被告林進漢 準備程序 5位被告皆承認觸犯詐欺罪 【地院卷三第046頁開始】 107年01月15日 被告李慶順 被告陳俊男 被告毛智玲 被告陳秀雲 被告蔡良益 被告藍素蘭 被告陸于玉 被告陳月娥 準備程序 8位被告皆承認觸犯詐欺罪 【地院卷三第116頁開始】 107年02月05日 被告林俊杰 準備程序 一、被告林俊杰否認犯罪 二、法官整理本案之爭執與 不爭執事項 三、法官整理被告林俊杰之 辯護人請求法院向三總 及勞保局函詢事項 【地院卷三第175頁開始】 107年02月14日 一、法院向三總函調以下資 料: (一)與本案有關之相關人等 之病歷、檢查報告、失 能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林俊杰103年1月 起至106年1月間就診 時之健保卡刷卡記錄 (三)三總就其所屬醫師開立 失能診斷證明書之依 據、程序、相關規定、 注意事項 (四)三總就其所屬醫師開立 病歷之相關規定、注意 事項 (五)三總所屬醫師做出之診 斷結果若與其他醫院診 斷結果有不一致之處時 ,是否受其他醫院認定 結果之拘束? 【地院卷三第210頁開始】 二、法院向勞保局函詢有關 申請失能勞保給付之以 下事項: (一)程序 (二)神經內科判斷等級之依 據 (三)勞保失能判斷標準與本 案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如 何對應? 【地院卷三第198頁開始】 107年03月07日 勞保局函覆法院 【地院卷三第200頁開始】 107年03月15日 三總函覆法院 【地院卷三第212頁開始】 107年03月19日 被告傅祝耀 被告林進漢 被告曾慶隆 被告張國基 被告馮斯正 準備程序 5位被告皆承認觸犯詐欺罪 【地院卷四第027頁開始】 107年04月23日 被告林俊杰 準備程序 一、被告林俊杰否認犯罪 二、法官整理本案之爭執與 不爭執事項 三、就本案之供述證據與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請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分別表示意見 【地院卷四第155頁開始】 107年06月08日 被告李慶順 被告陳俊男 被告毛智玲 被告陳秀雲 被告蔡良益 被告藍素蘭 被告陸于玉 被告陳月娥 準備程序 8位被告皆承認觸犯詐欺罪 ,並同意法官就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處理 【地院卷五第033頁開始】 107年06月08日 同上 簡式審判 8位被告皆承認觸犯詐欺罪 ,法官就此8位被告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訂107年7月9日宣判。 【地院卷五第047頁開始】 107年06月25日 被告林俊杰 準備程序 受命法官整理被告林俊杰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分別想要調查證據之事項 【地院卷五第251頁開始】 107年07月09日 被告李慶順 被告陳俊男 被告毛智玲 被告陳秀雲 被告蔡良益 被告藍素蘭 被告陸于玉 被告陳月娥 宣判 判決書認定:此8位被告與被告林俊杰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地院卷五第281頁開始】 【地院卷五第329頁開始】 106年07月09日 被告業京忠 被告徐贊桀 被告李錦緞 被告唐琪翔 準備程序 4位被告皆承認觸犯詐欺罪 【地院卷五第295頁開始】 107年09月11日 被告林俊杰 準備程序 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林俊杰之以下光碟 一、106年1月12日至廉政 署接受訊問之光碟。 二、106年1月13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之光碟。 三、106年1月13日因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 法院訊問之光碟。 【地院卷五第425頁開始】 108年05月21日 被告林俊杰 審判程序 今日詰問證人張明源、蔡瑋 【地院卷六第105頁開始】 108年08月27日 被告林俊杰 準備程序 法官整理辯護人請求函詢之事項如下: 一、向三總調閱被告林俊杰103年1月起至106年1月間就診時之健保卡刷卡記錄 二、向三總函詢該院開立失能診斷書之相關規定 三、詢問三總代看診之事 四、三總所做出之診斷結果,若與其他醫院診斷結果有不一致之處時,其原因?是否受其他醫院認定結果之拘束? 【地院卷六第175頁開始】 108年08月30日 法官向三總函詢上開第二、三、四點之事項 【地院卷六第205頁開始】 108年10月02日 三總函覆法院上開第二、三、四點之事項 【地院卷六第227頁開始】 108年12月24日 被告林俊杰 審判程序 今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09年3月3日宣判 【地院卷六第323頁開始】 109年03月03日 被告林俊杰 宣判 判決書認定:被告林俊杰與他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地院卷七第185頁開始】

三、由以上的時序表,可以發現:

(一)直到107年2月5日時,法院才在整理被付懲戒人想要請法院調查(函詢)的事項。

(二)直到107年2月14日時,法院才就被付懲戒人之辯護人請求法院向三總及勞保局函詢之事項,函詢三總及勞保局。

(三)直到107年3月7日及15日時,勞保局及三總才分別就法院函詢之事項,函覆法院。

(四)而直到107年9月11日時,法院才開始進行被付懲戒人的調查證據事項(針對被付懲戒人在106年1月12日起至13日,此2間,被付懲戒人在廉政署、在地檢署、在法院羈押庭之陳述<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五)直到108年5月21日時,法院才開始進行詰問證人(張明源、蔡瑋)之審理程序。

(六)108年8月27日時,法院尚開庭詢問被付懲戒人之律師想要函詢三總之事項。

(七)108年8月30日時,法院尚就被付懲戒人之律師想要函詢三總之事項,函詢三總。

(八)108年10月2日時,三總函覆法院函詢之事項。

(九)直到108年12月24日時,法院才就被付懲戒人的部分進行辯論之審理程序。

(十)直到109年3月3日,法院才就被付懲戒人的部分進行宣判。

四、既然法院從107年2月5日,才開始陸續整理被付懲戒人想要請法院調查(函詢)的事項,並且在之後才開始陸續就被付懲戒人請求函詢之事項、及請求函調之資料,陸續向三總及勞保局函詢及函調,且直至107年9月11日才開始陸續進行被付懲戒人的調查證據事項(勘驗光碟、詰問證人),直到109年3月3日才進行宣判,然:

(一)法院在106年9月5日,即先對共同被告張明源做出判決,並在判決書中認定:「被告張明源與被告林俊杰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二)法院在107年7月9日,即對共同被告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等8人做出判決,並在判決書中認定該8名共同被告:與被告林俊杰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三)則,顯然法院在被付懲戒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尚未查明之前、在尚未進入審理程序進行詰問證人與辯論之前,即率先在其他共同被告的判決書中認定「被付懲戒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詐欺罪」,此等過程,對被付懲戒人而言,等同於「未審先判」,等於法院對被付懲戒人已有先入為主之片面認定,此實對被付懲戒人而言,實屬不公平之待遇,還望 鈞院鑒核!

貳、就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之各項指述,被付懲戒人答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三軍總醫院中校醫官神經內科主任,在任職期間,均依院內規定負責看診,所開立之診斷書亦均係經親診及下醫囑後,再由各專業檢查人員由檢測儀器測量,被付懲戒人再依親診及檢測報告予以據實填寫。

二、共同被告張明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8年5月21日之審理庭時證稱:「其從未與被付懲戒人私下通聯,且其只是為了利益,方會向患者謊稱其與被付懲戒人熟識,其目的係在於藉此讓患者相信,患者可(透過張明源)從被付懲戒人處獲得診斷證明書」等語,且本案在檢調監聽及偵查時,並未發現被付懲戒人與張明源等人之間有任何通聯與金錢之往來,在被付懲戒人無任何金錢獲利之情況下,被付懲戒人何必(損己利人的)與張明源及李慶順等12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就此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上開情事,竟未予審酌,亦未考量「被付懲戒人確實有從事醫師專業之診斷」、以及「被付懲戒人身為醫師,負有醫師法第17條不得拒絕患者開立診斷書之義務」等情事,即遽行認定被付懲戒人係配合張明源等人開立診斷證明書,此等認定,實與事實不符。

三、彈劾案文認為:「張明源向李慶順等人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由(被付懲戒人不知情之助理)蔡瑋連續、大量刷健保卡,被付懲戒人則在明知非親自診察之情況下開給方劑,並藉以製造李慶順等人經持續治療之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仍持續存在」,然:

(一)被付懲戒人既身為醫師,其職責即為負責看診,至於行政業務,有護理人員或助理蔡瑋處理,而患者(或患者委託之人)至診間報到後,均會由助理或護理人員刷卡,藉以確認是否有完成掛號,經刷卡確認患者有向院方掛號後,再由助理或護理人員安排由被付懲戒人看診,被付懲戒人從未有「交待過任何人(包括助理蔡瑋)准予特定人士任意持健保卡刷卡」之情事存在。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所有之患者,均有親自診察,且為了確切掌握病情,被付懲戒人在下醫囑後,隨即將醫矚交由三總神經電生理檢查室(此單位非被付懲戒人下轄管理之單位),再由各科檢查人員(而此檢查人員亦非被付懲戒人所屬之人員)負責檢查後,再將其檢查所得之數據交由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再依各科檢查人員檢查所得之數據,確實掌握患者之病情。

(三)按:

(1)臺北市衛生局於95年11月27日以(95)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9020100號函訂頒處理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認定原則如下: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公平、明確處理醫師違反醫師法

第十一條規定事件,統一認定標準,特訂定本原則。二、醫師對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原已在該院所就醫,其慢性病症已載明病歷),因行動不便或出國等因素,無法親自到診,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不予處分。三、醫師對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無法親自到診,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開立「不同」方劑,屬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分。四、醫師對於非慢性病患者或非行動不便之病患,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非親自診察之方式,診斷開立方劑者,屬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分。五、醫師如能證明就診當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辨識病患身分者,因不可歸責於醫師,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予處分。

(2)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繳驗之文件;其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長期用藥之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始能開給相同方劑:一、行動不便,經醫師認定或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二、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經受託人提供法院裁定文件影本。四、經醫師認定之失智症病人。五、其他經保險人認定之特殊情形。

(四)則,依臺北市衛生局(95)北市衛醫護字第09529020100號函第2條之規定、及健保署101年11月6日發布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之規定,均有規定慢性病(非長期處方箋)可代領藥與委託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之規定,而被付懲戒人也均依照所任職之三軍總醫院之規定辦理,被付懲戒人並未有任何依自己之意思去變動或更改看診程序之情事存在。

(五)職是,對於前來看診之患者,被付懲戒人均有安排患者進行各項儀器檢查,絕非「未對患者進行治療」,被付懲戒人並在患者進行各項儀器檢查後,依儀器檢查所得之數據,清楚、確實掌握患者病情,並在病歷載明預治藥物(即:患者依照所載之藥物必須預定治療),而被付懲戒人檢視患者(經檢查而得)之數據報告,發現患者均確實有各種不一之病情,職是,被付懲戒人依醫師之專業,判斷這些病情均會造成行動上之不便,必須依病歷所載之預治藥物長期治療一段時日,以上這些過程,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違反規定之情事存在。

(六)而代領藥之受託人,均須先簽立(由助理或護理人員依三總所提供之)委託書或切結書,再交由被付懲戒人審查(是否可以開立相同藥劑),而本案之患者,因均有親診及儀器檢查數據,經被付懲戒人確認確為慢性病須長期治療、及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被付懲戒人才會因此開立相同處方箋。而若有受託人陳述病情,被付懲戒人也會依受託人之陳述,確實登載在病歷上,被付懲戒人絕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存在。

(七)且,若有患者自行看診、或委託他人代為領藥,因此要求被付懲戒人開立診斷書時,被付懲戒人依醫師法第17條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故被付懲戒人所開立之診斷書,均係因患者親自要求而開立,被付懲戒人並無任意自行開立之情事存在。

(八)就患者提供給勞保局之失能診斷證明書,被付懲戒人上均確實填寫,此部分之過程,被付懲戒人均依所任職之三總之規定辦理,並未有任何違法之情事存在。

四、被付懲戒人對於「張明源與患者間之詐欺行為」其實並不知情:

(一)廉政署之調查官在廉政署訊問被付懲戒人時、以及檢察官在偵訊被付懲戒人時,皆引用了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即「醫師必須要對患者親自治療(其中包含了代領藥之行為)」並將該規定告知被付懲戒人,在被付懲戒人當時並不知「針對該條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其實有特別做出函釋」之情況下,致使被付懲戒人誤以為「自己因為同意他人代病患領藥的行為,是開立診斷書不實記載的行為」,再加上廉政署之調查官及檢察官在訊問被付懲戒人時,向被付懲戒人所提示之證據,均屬片段之資料,而因被付懲戒人診治過之患者繁多,以致於被付懲戒人對於廉政署之調查官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所提示之片段資料,一時無法釐清全貌,致使被付懲戒人當時誤以為「自己因為同意他人代病患領藥,並因此開立診斷書」之行為為登載不實之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之所以在廉政署接受訊問時、及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所以說到「配合張明源等人」,其實,被付懲戒人所說「配合」二字之真意,實為「依醫師之職責為患者服務」,而非「為配合張明源與患者做不法之詐欺行為」。

(三)職是,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月12日廉政署之陳述、及於106年1月13日之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在被付懲戒人誤以為「代領藥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之情況下,而因此做出部分錯誤之陳述,而且,被付懲戒人當時所述,均僅為描述被付懲戒人回憶在診間之情形,事實上,被付懲戒人在為本案之患者診療當時,根本不知張明源與前來診療之患者有詐欺勞保局之意圖。

參、綜上所陳,還望貴會鑒核。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林俊杰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之審理過程中,有對被付懲戒人「未審先判」之不公平待遇,惟其理由無非係臺北地院在被付懲戒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尚未查明、在尚未進入審理程序進行詰問證人與辯論之前,即率先於其他共同被告之判決書中認定「被付懲戒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詐欺罪」云云。惟本案尊重臺北地院之審理過程及判決結果,至於案件繫屬臺北地院審理期間,有無被付懲戒人所稱之「未審先判」情事,允應由被付懲戒人透過司法救濟處理。

二、被付懲戒人稱在檢調監聽及偵查時,並未發現其與張明源等人之間有任何通聯與金錢之往來,在無任何金錢獲利之情況下,被付懲戒人何必(損己利人的)與張明源及李慶順等12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云云。惟被付懲戒人確有未親自診察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況,即開立不實診斷書之行為,於本案彈劾案文已指證歷歷,且有無該行為與是否因此獲取金錢等不法利益實屬二事,尚無法執為免責之論據,並不影響該違失之責。

三、被付懲戒人雖稱均依院內規定負責看診,所開立之診斷書亦均係經親診及下醫囑後,再由各專業檢查人員由檢測儀器測量,再依親診及檢測報告予以據實填寫云云,惟所辯各節,委無可採:

(一)被付懲戒人稱:從未有「交待過任何人(包括助理蔡瑋)准予特定人士任意持健保卡刷卡之情事存在」、對於所有之患者,均有親自診察」、「開立之診斷書,均係因患者親自要求而開立,並無任意自行開立之情事」、「對於張明源與患者間之詐欺行為,其實並不知情」、「所說『配合』張明源等人實為『依醫師之職責為患者服務』,而非『為配合張明源與患者做不法之詐欺行為』」云云。

(二)惟依據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被付懲戒人相關時段之門診健保卡刷卡紀錄、門診病歷資料與張明源及其下線、被保險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可知:

1、被付懲戒人未對被保險人親自診察並施行治療:被保險人掛號被付懲戒人之門診,非為治療之目的,而係為了開立失能診斷書,以請領勞保失能給付;被保險人不是每次都親自去給被付懲戒人看診,通常初診及最後一次開立失能診斷書時,會親自到三軍總醫院,期間亦會配合被付懲戒人開立之檢查單接受檢查,有時會將健保卡交由他人代為持健保卡刷卡領藥,累積就醫紀錄;有些被保險人只有初診時會親自就診,有些被保險人於醫師開立診斷書時,亦未親自就診,甚至不知道醫師係何時開立失能診斷書;有些被保險人從不知檢查結果,被付懲戒人亦不告知檢查結果;被保險人之病情近況,張明源之下線不會過問,也不會告知張明源、陳俊男;即使有親自到診,被付懲戒人對被保險人看診時間甚短,且未進行治療,開立之藥品亦非慢性病用藥,而係維他命B群、酸痛貼片等。

2、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而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被付懲戒人開立診斷書時,張明源會站在診間內距其很近之位置,與被付懲戒人說診斷書要如何開,被付懲戒人會聽從張明源意見,填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相關欄位,以利被保險人得以據以請領較高額之勞保失能給付;診斷書所載之就診次數顯然不實;部分被保險人知道自己根本沒有被付懲戒人診斷書所提之病況及失能情形,亦無任何診斷書所載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甚至有被付懲戒人向被保險人表示「依檢查結果,你沒有辦法開立」,但經張明源與被付懲戒人溝通後即可開立之情形。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稱,其對被保險人均親自看診及據實開立診斷書等節,僅空言所辯,並無可採。其為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以診治病人及如實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業,為從事醫療業務並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竟配合不具醫師資格之勞保黃牛,對於失能診斷書上相關欄位如何勾選之意見,即於失能診斷書上為不實登載,以表示被保險人之疾病經其治療後,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意,交予被保險人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致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損害勞保局審核勞保失能給付之正確性,情節重大。

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指證歷歷,論述綦詳,渠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院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俊杰自100年8月16日起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以診治病人及如實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業,為從事醫療業務並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張明源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張明源先招攬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及其他人等為下線,下線另尋他人為下線,再覓病患。被付懲戒人明知醫師應親自診察病患始得開立診斷書竟與張明源、各下線及所屬被保險人,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共87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初診時,由張明源陪同被保險人前往三軍總醫院被付懲戒人診間,之後被保險人無須於每次門診親自前往,係由張明源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由被付懲戒人不知情之助理蔡瑋連續、大量刷健保卡,被付懲戒人明知非親自診察之情況下開給方劑,藉以製造經持續治療之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被付懲戒人進而配合在失能診斷書「造成失能之傷病及在本院之診療情形」之各該欄位填載完成,並就失能實況及影響生活與喪失工作能力等各項情形予以勾選,復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而完成失能診斷書之開立。經各被保險人持以向改制前後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而核發勞保失能給付,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900萬1,425元(各次之被保險人姓名、受理日期、失能項目、核付金額等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業經臺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尚未確定。經核上開刑事判決,於附表一、二內已詳載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日(詳附表之「受理日期」欄)止共87次(附表編號至82,但同一編號有2次以上者),以被付懲戒人開立之各被保險人之不實失能診斷書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核付(有部分未給付),共計上開金額。而該判決係依憑:(一)被付懲戒人就其係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及附表一、二所載均不爭執。(二)依證人張明源、李慶順、陳俊男、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陳月娥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張明源找李慶順等人為下線、李慶順等再覓下線找被保險人至被付懲戒人處就診、開立失能診斷書等過程)、被保險人許美香、詹于慧、詹啟明、葉京忠、吳秀珠、李志明、陳榮彬、莊樹春、林椀儀、翁為正、陳素雲、董鑑輝、丁萬芳、陳靜葳、陳生吉、張財峯、白文同、李美琴、朱桓輝、楊清枝、吳宗霖、陳勇誠、林志成、林寶宗、吳玉花、鄭淑惠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未全部親自看診、開立診書等過程),足認張明源及其下線先找患病之被保險人至被付懲戒人處看診,初診被保險人親自看診,並排定檢查篩選符合者,後續門診被保險人無庸到診,僅須將健保卡交所屬上線代為刷卡領藥,累積刷卡期間達6個月後安排檢查,再由被付懲戒人開立失能診斷書,供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被付懲戒人明知被保險人看診目的在製造持續就診治療之紀錄,以符合請領規定。(三)除上開有陳述之被保險人外,其餘被保險人部分,則有各別門診病歷及所附張明源、陳俊男簽立之代領藥切結書。又依法務部廉政署之執行行動蒐證紀錄,經比對被付懲戒人各該時段之門診健保卡刷卡紀錄,其診間於執行日期之下午1時30分許至2時30分許,實際就診之病患人數與健保卡刷卡紀錄顯不相符。(四)依卷內被保險人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被付懲戒人多半係於初診時即對各被保險人安排初階檢查,待初診後約6個月,再行排定高階檢查,即於最後一次門診開立失能診斷書,期間多僅持續開給維他命膠囊,而未見復健等積極治療,與上開張明源等證人所證固定看診模式相符。(五)證人張明源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被付懲戒人比較好講話,願意依照我的意思來開失能診斷書,百分之98都是按照我的意思來開等語;陳俊男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張明源說被付懲戒人會配合開立不實的失能診斷書,把病患實際上身體上下肢的肌力分數或等級放寬,這樣才有辦法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等語。(六)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1、跟張明源有一種默契,他會在每周四下午1點半左右至2點間到我的診間,他會拿多張病患的健保卡進來診間;在102年、103年間我發現張明源帶來的病人有固定的看病模式,如果是初診病人一定會來,…,下一次複診看檢查報告時,病人有時就不會來看診,…張明源或陳俊男就會帶病人的健保卡來代為刷卡,…,直到了離初診約半年或8個月,…再安排檢查,…檢查過後,張明源他們就會帶病人來開立失能診斷書。2、知道張明源、陳俊男最終目的是要幫病人拿失能診斷書去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我也知道他們帶來的病患就是要申請勞保失能給付。3、我的專科是神經內科,所以我只會就失能診斷書第3、4頁有關神經失能的情形做診斷,我會配合張明源將這些被保險人開立較嚴重的情形,…最後在「經評估後是否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的欄位要勾選符合,…如果張明源說怎麼寫可能比較多給付的話,我就會配合放寬各等語。(七)失能診斷書第1頁首即標明:醫師開具診斷書前先行詳閱本表應注意事項及各項失能說明,其中「辦理勞保失能給付應注意事項」於第4點、第5點載明:請醫師依病人病情或病歷診察相關資料,據實填載開具失能診斷書,勿循情而為不實、誇大虛偽之證明;本表所載之失能部位及症狀,應以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有勞保局回函所檢附之失能診斷書空白表格在卷。(八)被付懲戒人明知張明源及其所屬被保險人之目的不外製作無實際療效之就診紀錄,藉以取得失能診斷書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竟仍配合製造被保險人經持續治療之假象,並於就診期間形式上累積達於6個月以上,於失能診斷書上各該欄位填載完成、就失能實況及影響生活與喪失工作能力等各項情形予以勾選,復評估被保險人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而完成失能診斷書之開立。其於失能診斷書所填載之事項足認均屬不實。

(九)被付懲戒人否認犯行,所辯到診病患均經其親自診療及安排各類儀器檢查,其係如實開立失能診斷書,縱有病患未親自到診而委由他人持健保卡代為領藥之情形,亦合乎規定,並無違法。對於勞保局審查至發給失能給付過程,其不知情也未參與,並未從中獲得利益,自無從成立共犯關係云云,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三、共犯張明源、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葉京忠、徐贊桀、李錦緞等,經上開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有罪,又其他被保險人吳秀珠等人、曾培焜等人、黃秋菊等人、王建宗等人、傅祝耀等人、唐琪翔,亦先後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該院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第2889號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號、第161號、1466號、2094號刑事判決可稽。另其他被保險人丁萬芳等人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10530號、10880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雖提出上開答辯,然:(一)臺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就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揭共同詐欺之事實,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如何認不足採信,均論述及指駁甚詳。又張明源等人及各被保險人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經判決共同詐欺罪在案,亦有相關處分書及判決書可稽。至臺北地院在被付懲戒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未調查前,即在其他共犯判決書中認定被付懲戒人為共犯,此係法院因相關被告涉案程度、爭辯事項等之不同,本於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相關被告犯行及被付懲戒人為共犯已臻明確乃先為判決,此為審判實務上常見,自難以此認法院對被付懲戒人有先入為主之偏見。(二)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臺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說明如何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而認與事實相符予以採信之理由。至張明源所為其不認識被付懲戒人、刑事案件卷內亦無被付懲戒人與張明源等共犯間有通聯、分配詐得利益等之資料,均不影響該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三)本件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付懲戒人有罪在案,該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而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上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指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其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件係109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監察院移送書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在101年6月間至105年9月間,上開期間,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就本件相關規定部分,該法第2條、第9條、20條有修正。又被付懲戒人行為後,該法於109年5月22日再修正,其中第2條、第9條未修正,第20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實質未修正。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在101年6月間至105年9月間,其有87次之行為,依附表一、二「核付日期」、「不給付日期」所載,其有79次行為在修正前,其餘8次在修正後,因其最後行為在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就修正前之行為為新舊法之比較。

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9條、第20條之規定。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法院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身為三軍總醫院醫師竟配合詐欺集團開立不實之診斷書詐領勞保失能給付,屬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加重詐欺罪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茲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態樣,及依刑事判決所載「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被告(指被付懲戒人)有因此從中獲利,被告並陳稱其係因憐憫張明源所屬之被保險人均屬勞動階級,方才願意配合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然其所為不僅悖離專業、更未善盡專科醫師把關之責,已嚴重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及制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七、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