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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澄字第 3577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澄字第3577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付懲戒人 呂春嬌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前館長(現任教

育部參事,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春嬌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呂春嬌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下稱國資圖)前館長,簡任第12職等(現任教育部參事,停職中)。

貳、案由:被彈劾人呂春嬌前於任職國資圖館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出差旅費17次共計新臺幣(下同)22,255元,並於奉派公差期日從事私人行程共曠職6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6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擔任國立臺中圖書館(嗣更名為國資圖)館長,負責綜理國資圖各項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考試院與行政院於101年8月28日及104年1月22日會同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有該條各款所訂之事由,始得核予「公假」;又所謂「公差」,限於公務人員由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其本機關出席各種會議,其報支費用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下稱報支要點)等之規定辦理(參見考試院〈四六〉臺試秘二字第0842號函釋及銓敘部86年9月24日八六台法二字第1524247號函釋)。另依行政院於99年2月25日及103年7月7日修正發布之報支要點,其中第1點、第3點、第4點及第5點之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差之派遣,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公務人員於出差事畢,應於15日內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報請機關審核;交通費不分搭乘之交通工具種類,均應覈實報支。行政院於90年11月22日訂頒之「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於該要點之第3點亦規定,各機關員工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應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真實性負責,若有不實情事應負相關責任。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後段規定,請假有虛偽情事者以曠職論。被彈劾人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明知其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演講活動,已向主辦單位領取講師費、講座鐘點費、交通費或相關費用,不得再向國資圖請領出差旅費;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擔任學生論文口試委員(或論文審查委員),以及擔任違反教師資格會議校外委員,暨因病前往醫院就診等,均屬被彈劾人之私人行程不得申請公假,亦不得向國資圖請領出差旅費。詎其利用職務之便,在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出差日期」欄所列之日期前,進入機關內部資訊系統之「館長行程」,登載進行館際合作或輔導讀者服務等不實事由,並於假別欄內點選「公差」,交由不知情之館長室秘書據以在差假系統內申報出差,層報不知情之人事及會計單位為形式上之審核後,被彈劾人再於「館長欄」內自行同意決行。被彈劾人於前述行程完畢後,復將高鐵票、計程車收據等單據交付館長室秘書,指示不知情之所屬填報「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由被彈劾人在「出差人」及「單位主管」欄內核章,經不知情之人事及會計人員為形式上審核,復由被彈劾人在「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欄內核章後,由國資圖將被彈劾人所請領之出差旅費匯入其帳戶內,共計向國資圖請領得出差旅費22,255元。又被彈劾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出差期日,其申報出差卻從事私人行程,以曠職論共計6日。嗣經民眾提出檢舉,被彈劾人於政風單位調查時坦承上情,並於偵查中自動繳還全部不法所得。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606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被彈劾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宣告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在案,並由教育部移送本院調查。

二、被彈劾人擔任公職所任職務及期間,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可稽(附件1)。其於接受本院詢問時,坦承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將個人行程及演講活動申報為公務出差,填具不實之出差單及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據以向國資圖報領得出差旅費共17次,上情有教育部移送書(附件2)、檢察官起訴書(附件3)、臺北地院判決書(附件4)、廉政署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附件5)及本院詢問筆錄(附件6)可佐。又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列之違失事實,並有被彈劾人之出差單、國内出差旅費報告表(附件7)及各機關院校之覆函(附件8)可稽,上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資料核閱,並向被彈劾人提示確認無訛。故被彈劾人於任職國資圖館長期間,假借其權力詐領出差旅費17次,共計詐領得22,255元,並於奉派出差期日處理私人事務,以曠職論共計6日之違失行為,足堪認定。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奉派出差,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彈劾人擔任國資圖館長期間,既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重大違失行為,自應依法彈劾。

二、被彈劾人就其將演講、口試等活動,為何以「洽談合作事由」之理由,據以向國資圖申請公差一節,於本院詢問時雖辯稱:伊未受過公務人員相關訓練,不清楚公假、公差之相關規定,且因分層負責及業務煩重之關係,亦未注意及報支出差旅費之宣導公文,伊主觀上並無詐領出差旅費之犯意等語(附件9)。然依被彈劾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原本在知識系統上都是寫演講或是參加口試委員,但有同仁建議我要寫『洽談合作』,才能夠符合申請公差的規定」等語(附件5)以觀,可見被彈劾人於行為時明知其從事演講、口試等活動,不能據以申請公差及報領出差旅費,其辯稱不知法令云云,即難以採信。又被彈劾人對於有無利用職權一節,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辯稱:「我自己的認知...,主要目的是為了要替館內做宣傳,而不是講我個人的經歷或論文,因此當時覺得是為公務,應該可以申請公差...。」等語(附件5),然其於本院詢問時則又改稱:「當時我認知機關及學校請我演講,是因為我是圖資博士,而非因館長身分...。」等語(附件6),所辯解之內容前後不一。惟被彈劾人無論為何種辯解,均無解於其係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違失。況被彈劾人對於國資圖人員公差及申領出差旅費,負有審核及決定是否准許之權限,則其對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報支要點等相關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飾詞卸責,未見其徹底悔悟。核其所為,有負國家所託,嚴重傷害公務人員誠實清廉形象。至其陳稱擔任公職以來均戮力從公,以及考績優良、獲獎無數、熱心公益及長期捐款偏鄉兒童,暨於本件案發後已繳回詐領款項(附件10)等語,雖可供審酌懲處輕重之參考,但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

三、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暨端正紀律為主軸之管理措施,懲戒程序於評價公務員相關責任時,宜整體評價其同時被移送之數個違失行為,此與刑事審判就數個犯罪行為,予以分論併罰之情形不同。又被彈劾人身為高階機關首長,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且其本身負有審核國資圖差勤及公差之權責,卻貪圖小利,長期多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出差旅費,並曠職從事其私人活動,其所為顯非出於一時失慮,對公務紀律之維護為最不良之示範,又其在本院調查時飾詞卸責,未能悔悟警省,違失情節非輕。故被彈劾人雖經法院宣告褫奪公權,然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應為免議判決之情形,為整飭官箴,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四、綜上,被彈劾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9條及第10條所規定,即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以及奉派出差時不得藉故往其他地方逗留,並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彈劾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違失行為,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暨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懲戒法院審理懲戒。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呂春嬌公務人員履歷表。

二、教育部移送書。

三、檢察官起訴書。

四、臺北地院第一審判決書。

五、廉政署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六、本院詢問筆錄。

七、行程表、出差單及差旅費報告表。

八、各機關院校覆函。

九、呂春嬌陳述書。

十、呂春嬌繳回不法所得證明。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謹就遭監察院彈劾之違法失職內容,提出答辯說明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公務員已超過35年,因前32年之工作表現優異,榮獲考績甲等30次、嘉獎28次及大功1次,並曾獲得優秀公務人員榮譽。又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國資圖館長期間,完成國立臺中圖書館遷建計畫、中興分館改造工程等多項重大建設,其中臺中圖書館遷建計畫不僅如期完工,並提早半年正式開館,為國家節省鉅額公帑,是國內公共工程極少數之特例。另被付懲戒人亦為國資圖引進國內外資源,並完成教育部委託之國內公共圖書館環境改造等重大專案,國資圖開館後並獲得國內外共27個獎項,成功轉型為全國第一間國立數位圖書館。被付懲戒人因在職務上盡心盡力,並為國家及圖資界爭光,獲拔擢為12職等並記大功。

二、被付懲戒人於99年間帶著教育部之期許,執行臺中圖書館遷建等重大任務,而國資圖於101年開館後因績效卓著,圖資界紛紛邀約被付懲戒人分享遷建經驗。又被付懲戒人為行銷國資圖及栽培後進,應邀演講之講題均與國資圖之創新服務有關,且為鼓勵大專院校以國資圖為研究對象及實習場域,以及期盼國資圖未來之發展更具有前瞻性,因而應允擔任大專院校學生論文口試委員,而該口試成果亦能應用於國資圖之發展及服務上。另被付懲戒人之演講及學生論文口試行程,均全部對國資圖同仁及圖資界公開,可見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詐領出差旅費之犯意。況被付懲戒人其中多次演講行程等,並係帶同國資圖同仁一起前往,且將演講費平分給參與演講之同仁,而應繳稅金則由被付懲戒人自行吸收,用以鼓勵及栽培國資圖同仁,亦可佐證被付懲戒人雖有行政疏失,但主觀上確無詐領出差旅費之犯意。

三、國資圖經被付懲戒人之聯繫洽商,已成為學界與業界間之交流平台,國資圖並係國內獲得最多補助之圖書館,被付懲戒人另結合美國、英國及法國成立資料中心,成為我國與上述三國合作之先例。國資圖每年購書經費僅有2百餘萬元,但被付懲戒人努力為國資圖引進各項資源,國內外相關團體無不以國資圖為典範及標竿。又被付懲戒人一生以圖書館員為志業,為了提升國資圖在業界之領頭羊地位,被付懲戒人傾盡全力戮力從公,所安排之公務行程非常忙碌及複雜,上情有被付懲戒人103-105年7月間出差請領清冊可佐(證據一)。另被付懲戒人於前往國資圖服務前,係在環境單純之大學圖書館工作,亦未受過薦任及簡任職務訓練,因此對於相關假別之規定並不熟悉,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出差旅費之申報,承認確有疏失及錯誤。但被付懲戒人於發現本案之違失後,除當場向政風人員承認錯誤外,並前往廉政署自首,復主動提供伊於99年至103年間之類似行程供調查,嗣並繳回所溢領之款項共計22,255元。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自己之過錯均表示甚為懊悔,勇敢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

四、教育部長於本案發生後接見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除向其表達感謝及歉意外,並說明伊主觀上絕無詐領出差旅費之犯意。被付懲戒人於遭停職後即擔任志工,希望透過公益行善之方式,來彌補自己之疏失及錯誤。又被付懲戒人主動前往廉正署自首,不僅積極配合相關單位之調查,並繳回本件所溢領之款項,對於自己之疏失勇於認錯。惟臺北地院未查明實情,竟認定被付懲戒人「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出差機會而詐領差旅費」云云,而論伊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17罪,監察院嗣亦引用上述內容作為本案彈劾之依據,被付懲戒人認為上述之認事用法均屬有誤,已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院並詳細調查伊主觀上是否有詐領差旅費之犯意。

五、被付懲戒人依據歷年行事曆所記載之內容,回想整理出「100年-105年呂春嬌請領清單與行程說明」(證據二)及「100年-105年17項行程佐證照片」(證據三)。被付懲戒人雖因認知錯誤而申請出差,但伊每次之演講及學生論文口試等,其過程中均包含有公務行程,且均以推廣及宣導國資圖為目標,其中「數位接軌閱讀續航-國立臺中圖書館推動閱讀的策略與績效」之演講,其內容大致包括:認識國中圖、國中圖推動閱讀的十大策略、98-100亮麗成績及展望未來(證據五);又「圓一個全民數位學習的夢-談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的發展願景」之演講,其內容則係闡述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願景與策略、數位公共圖書館的根基-95-99年建設成果、圖書館服務中的科技應用、新館閱覽空間特色及服務規劃、從讀者角度看到的及從圖書館角度看到的-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證據六);另「夢幻團隊創造奇蹟-國立台中圖書館遷建計畫始末」之演講,其內容包括:認識國資圖、對內安定民心建立制度、對外發聲策略聯盟、遷建過程及成果(證據七)。此外,被付懲戒人受邀演講亦多以「創意領導與圖書館創新服務」為內容,重點包括:認識國資圖、對內安定民心建立制度、對外發聲策略聯盟及亮麗成績(證據八)。

六、被付懲戒人為使國資圖具有前瞻性,鼓勵及支持學生研究公共圖書館之服務,並將學生論文口試內容應用於國資圖之營運。被付懲戒人於上述口試後並善用所餘時間,向學者專家等請教國資圖業務之推展,嗣國資圖獲得第13屆金檔獎第2名等榮譽,即係得力於學者專家之協助與指導。又被付懲戒人於104年2月11日早上8時許,因病況嚴重前往仁愛醫院就診,乃取消原訂前往法務部洽公之行程,但伊於同日下午仍抱病拜訪圓神出版社,與該社理事長等人洽談電子書授權事宜;又伊於同年月12日上午,參加國資圖在教育部舉辦之表揚典禮,下午則參加104年公共圖書館評鑑會議;同年月13日,前往參觀國際書展及參加該書展論壇;同年月14日上午,在國資圖主持特展開幕儀式,下午則訪視南投中興分館。因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12日至14日均有公務行程,故同年月11日並未返回國資圖,致疏未更改該日上午假別及下午行程,但被付懲戒人當天亦有從事公務行程,上情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可稽(證據四)。本件監察院彈劾被付懲戒人之17次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實際上均有從事與公務相關之行程,僅因個人之認知錯誤而請錯假別,但被付懲戒人主觀上確無詐領出差旅費之犯意,請求鈞院查明事實真相還伊清白。

七、被付懲戒人因本案遭降為非主管職,且遭記過2次及4年考積乙等,教育部並自109年5月8日起對伊為停職處分,目前伊每月僅領得2萬餘元薪資。被付懲戒人個人及家庭生活美滿,並擁有良好之社經地位,並無詐領出差旅費之動機及犯意。又被付懲戒人長年熱心公益,共計捐款442,453元用以救助貧童及弱勢(請參監察院彈劾附件九),上開捐款金額遠超過伊所溢領之出差旅費,益證被付懲戒人確無詐領出差旅費之動機及犯意。

八、被付懲戒人曾榮獲模範母親及優良公務人員獎項,擔任公職以來均奉公守法清廉自持,絕無詐領差旅費之動機及犯意。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曾為國家完成重大建設,國內外均有口碑而功在國家,以及被付懲戒人罹患高血壓多年,近年又染上肺結核等疾病,身心嚴重受創已瀕臨崩潰,暨被付懲戒人若因本案遭免職,生活將陷入困境等情狀,予以從輕懲處,使被付懲戒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

貳、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3-105年7月呂春嬌出差請領清冊。

二、100-105年呂春嬌請領清單與行程說明。

三、100-105年17項行程佐證照片。

四、104年2月11-14日所有相關行程。

五、「數位接軌閱讀續航-國立臺中圖書館推動閱讀的策略與績效」演講簡報。

六、「圓一個全民數位學習的夢-談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的發展願景」演講簡報。

七、「夢幻團隊創造奇蹟-國立台中圖書館遷建計畫始末」演講簡報。

八、「創意領導與圖書館創新服務」演講簡報。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被付懲戒人答辯各節,業經本院於彈劾案文內敘明綦詳,其違失行為之事證明確,請貴院審酌其違失行為之情節,為適當之懲戒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呂春嬌於民國99年1月16日至105年8月31日間,擔任國立臺中圖書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嗣更名為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以下稱國資圖)館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㈠、被付懲戒人明知因公奉派出差方得報領出差旅費(即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等)。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登入國資圖差勤系統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出差日期」、「出差地點」及「出差事由」欄所示之出差,經審核、核定後,即利用其上述奉派出差職務上之機會,明知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出差日期,或未實際執行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公務,甚或實際上並未前往出差地點出差(詳細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至6「說明」欄所示),依法均不得申請出差及請領出差旅費,竟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申領日期」欄所載日期前之某日,依出差旅費申請流程,在出差旅費表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6「填報申領項目及申領金額(新臺幣,下同)」欄所示之出差旅費,持向國資圖詐領得附表一編號1至6「詐領金額」欄所示之出差旅費共9,165元,並使國資圖相關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國資圖付款憑單等相關文件內,足生損害於國資圖人事差勤管理及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㈡、按出差旅費中之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應覈實報支,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前往國立政治大學(以下稱政大)演講部分,已向政大領得交通費1,480元,自不得再向國資圖申領出差旅費中之交通費,詎被付懲戒人就同一出差事實,竟又向國資圖重複申領得交通費835元(即高鐵685元、計程車及捷運150元),其向國資圖申領交通費未覈實報支,違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前揭規定。㈢、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其申請因公奉派出差,實際上卻係從事其私人行程,請假有虛偽情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後段之規定,均應以曠職論共6日。嗣被付懲戒人主動前往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自首上述犯行,並自動繳還前揭犯罪所得之款項。

二、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即利用職務機會詐領差旅費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臺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付懲戒人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6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各宣告禠奪公權1年(沒收從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臺高院維持臺北地院所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部分之判決,並就被付懲戒人上述共6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及諭知緩刑3年,暨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臺高院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上述事實經過各情,核與證人陳怡妏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單及私立大同大學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因認被付懲戒人前揭供承各情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前述犯行之證據,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對於被付懲戒人另如本案答辯意旨所載,即辯稱:本件綜合㈠、伊未受過公務員薦任、簡任訓練,因此不知道出差及公假等相關規定而出錯。㈡、伊平日熱心公益行善捐款甚多,不可能為貪圖少許出差旅費而罹重典。㈢、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出差行程,均伴隨有推廣及宣導國資圖之公務。㈣、伊於知悉出差手續上有疏失後,即自首並繳回所領得之款項等情以觀,可見伊主觀上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並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被付懲戒人係國立臺灣大學圖書資訊學系博士畢業,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附卷可稽,且依被付懲戒人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伊經高考及格,73年開始任公職,73年至78年是臺北市立圖書館幹事及分館主任,78年至86年是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圖書館編審,86年至99年1月是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圖書館主任,99年1月至105年8月是國資圖館長,伊有超過35年之公務員年資等語以觀,可見被付懲戒人學經歷俱豐,公務員年資甚長,並長期擔任主管職務,衡情應熟知申報出差及請領出差旅費之相關規定。又參酌被付懲戒人向國資圖申報公差,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卻係因病前往醫院就診;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所示部分,則係從事擔任違反教師資格會議校外委員及學生論文口試委員等之私人行程,且被付懲戒人既係從事私人行程,並已自邀請單位獲得報酬等,自不得再向國資圖請領出差旅費,否則即屬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違法行為,此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判斷之通常事理,被付懲戒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依被付懲戒人於廉政官詢問:「為何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口試等活動,卻以『洽談合作事由』據以申請公差?」時,答稱:因為伊原本在知識系統(即差勤系統)上寫參加口試委員,但有同仁建議伊要寫「洽談合作」,才能夠符合申請公差之規定等語,以及其於廉政官詢問時另供承:登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差勤系統行程時,伊就明確知悉會從事學生論文口試與出差事由無關之事項,伊亦明知國資圖秘書會據以申請公差,經過伊核示後,會從國資圖詐領到出差旅費等語以觀,益堪認被付懲戒人顯然知悉申請公差及出差旅費之相關規定,即赴外擔任校外委員及學生論文口試等行為,在差勤系統上無法據以申報公差及請領出差旅費,竟仍執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出差事由」欄所載之事由申請公差,但實際上卻從事擔任校外委員及論文口試等私人行程,事後並據以向國資圖請領得出差旅費等,被付懲戒人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至為顯然。至被付懲戒人雖主張: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出差行程,均伴隨有推廣及宣導國資圖業務之公務,主觀上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但依被付懲戒人於臺高院審理時供承:論文口試最多1小時,多餘的時間則看有無可以洽談之事宜,如有,就去談等語以觀,堪認其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出差之目的,係為從事同上附表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私人行程,若於私人行程外有多餘之時間,方附帶順便推廣或宣導國資圖業務,而該推廣或宣導既係附帶順便為之,顯非屬由國資圖指派出差之公務,自不得據以向國資圖申領出差旅費,亦至為顯然。被付懲戒人前揭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被付懲戒人於本院仍執相同事由置辯,尚無足取。又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即其申請因公奉派出差,但實際上卻係從事私人行程,請假有虛偽情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後段規定,均應以曠職論共6日部分,亦經前述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被付懲戒人於其提出於本院之書面答辯狀亦不否認上開事實之經過。至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狀其餘記載之內容,僅能做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於其上述違失行為之認定,其上述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三、

㈠、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被付懲戒前往政大演講部分,雖經臺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以公差係由機關指派所屬員工執行特定公務,且公差之派遣係基於公務需要由機關審核決定。經查被付懲戒人擔任國資圖館長,自可依國資圖公務之需求,指派自己或所屬員工執行公差任務。又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出差,係前往政大從事演講活動,有政大106年10月25日政秘字第1060031972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且被付懲戒人該次演講活動並係偕同國資圖輔導推廣科科長劉杏怡前往,亦有國資圖相關差勤清冊及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付懲戒人上開演講活動與國資圖之公務有關,否則被付懲戒人應無偕同劉杏怡前往之理。則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既有執行公差,且其所載之公差事由亦非全然不實,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述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被訴該部分無罪。

㈡、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雖經臺高院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但按出差旅費中之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應覈實報支,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

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前往政大從事演講活動部分,已向政大領得交通費1,480元,有政大106年10月25日政秘字第1060031972號函附卷可稽。又被付懲戒人就同一出差事實,再向國資圖重複申領得交通費835元(即高鐵685元、計程車及捷運150元),亦有國資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付懲戒人申領出差旅費表,以及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高鐵車票、計程車收據附卷可證。本件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既已向政大領得交通費1,480元,自不得就同一之出差行為,再重複向國資圖申領交通費835元,此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判斷之通常事理,被付懲戒人學經歷俱豐、公務員年資甚長,並長期擔任主管職務,業如前述,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付懲戒人前揭未覈實報支交通費之行為,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失職行為,其上述部分有應受懲戒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奉派出差,不得往其他地方逗留,同法第9條亦規定甚詳。本件被付懲戒人身為國資圖館長,竟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6次,以及申領交通費未覈實報支1次,暨請假有虛假情事而以曠職論共6日,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擔任主管職務之高階公務員,未能廉潔自持以身作則,虛報出差從事私人事務,並利用職務機會詐領出差旅費,又申領交通費未覈實報支,所為嚴重破壞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惟考量其所詐得之出差旅費,以及未覈實報支之交通費,其金額均屬非多,並於案發後自首及繳還所詐得之款項,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依檢察官起訴及臺北地院判決內容另以: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即申報出差卻私下從事演講活動,且除向主辦單位領取活動報酬外,復向國資圖請領出差旅費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公差係由機關指派所屬員工執行特定公務,且公差之派遣係基於公務需要由機關審核決定。經查被付懲戒人擔任國資圖館長,自可依國資圖公務之需求,指派自己或所屬員工執行公差任務。又稽諸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公差內容,均係從事演講活動,有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106年10月17日(106)行宗堂字第84號函及所附資料、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6年10月30日師大秘字第1060038155號函及所附資料、國立中山大學100年5月份印領清冊、新北市立圖書館106年10月18日新北圖政字第1063289121號函及所附資料、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106年10月24日海科館政字第1061002033號函及所附資料、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領款收據、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簽、國立清華大學106年10月30日清人字第1069007033號函及所附資料暨淡江大學106年10月20日校財字第1060009996號函附卷可證,並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其在facebook之行程紀錄照片,以及演講內容之PowerPoint簡報檔案可佐。另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部分,係由國資圖輔導推廣科科長劉杏怡陪同前往;如附表三編號8、10所示部分,則係由被付懲戒人與國資圖知識組織科科長邱麗蘭同往等情,亦有國資圖100年3月18日至105年1月12日差勤清冊及紀錄存卷可參,堪認被付懲戒人前揭演講活動係與國資圖之公務有關,否則被付懲戒人應無偕同國資圖同仁劉杏怡、邱麗蘭前往之理。則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既有執行公差,且其所載公差事由亦非全然不實,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臺高院刑事判決依此論斷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犯罪,而對被付懲戒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引臺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可稽。又移送意旨雖另以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演講活動,已向主辦單位領取講師費、講座鐘點費、交通費等,不得再向國資圖請領出差旅費為由,認被付懲戒人上述部分亦有違失行為而應受懲戒云云。但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其向主辦單位領得演講活動之報酬,係屬傳授個人學術及經驗等之勞務所得,其性質與被付懲戒人向國資圖申領之出差旅費(即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等)不同,且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亦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間有重複向國資圖申領交通費之情形,尚難遽認被付懲戒人上述部分有違失行為而應受懲戒。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有何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附表一編號 出差日期 假別 出差地點 申領日期 填報申領項目及申領金額(新臺幣) 詐領金額(新臺幣) 說明 臺高院判決維持臺北地院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 出差事由 臺北地院判決編號 1 100年10月26日 出差 私立大同大學 100年11月22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46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2,010元) 2,01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擔任教師違反教師資格會議校外委員,領取報酬4,8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沒收。 洽談與大同大學校合作發展會議 4 2 100年12月30日 出差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101年1月3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44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990元) 1,99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擔任學生論文口試委員,領取報酬1,0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與師大圖資所討論合作案等事宜 5 3 101年1月18日 出差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101年2月7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70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250元) 1,25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擔任學生論文口試委員,領取報酬1,0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㈠與師大圖資所討論洽談合作會議 ㈡與林呈潢老師及柯浩仁所長討論合作事宜 6 4 103年1月23日 出差 國立臺灣大學 103年2月25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610元膳雜費275元(共計885元) 885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擔任學生論文審查委員,領取報酬1,0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 至臺大圖資系謝寶煖老師洽談合作事宜 11 5 104年2月11日 出差 法務部保護司 104年3月11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805元雜費400元(共計1,205元) 1,205元 未實際出差(私下前往仁愛醫院胸腔內科16診療室看病)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元沒收。 拜訪法務部保護司黃怡君副司長洽談平板到監獄合作案暨洽談合作事宜 13 6 104年11月18日 出差 國立臺灣大學 104年11月20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425元雜費400元(共計1,825元) 1,825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擔任學生論文審查委員,領取報酬2,700元) 呂春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 與臺大圖資系謝寶煖教授洽談合作事宜 16附表二編號 出差日期 假別 出差地點 申領日期 填報申領項目及申領金額(新臺幣) 交通費未覈實報支金額(新臺幣) 說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 出差事由 1 103年12月11日 出差 國立政治大學 103年12月16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835元(即高鐵685元、計程車及捷運150元)、雜費400元(共計1,235元) 835元 從事演講活動(領取演講費4,000元、交通費1,480元) 12 至政大文學院洽談合作事宜附表三編號 出差日期 假別 出差地點 申領日期 填報申領項目及申領金額(新臺幣) 詐領金額(新臺幣) 說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 出差事由 1 100年3月18日 出差 行天宮圖書館 100年4月11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530元住宿費80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880元) 1,88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 1 輔導行天宮圖書館讀者服務等事宜 2 100年3月22日 出差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100年4月11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32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870元) 1,87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2,400元) 2 至師大圖資所洽談圖書館業務等事宜 3 100年5月6日 出差 國立中山大學 100年5月23日(主辦會計人員核章日期)前某日 膳雜費550元 55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6,800元) 3 至中山大學圖書館輔導讀者服務事宜 4 102年3月29日 出差 新北市立圖書館 102年5月27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630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180元) 1,18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4,800元) 7 至新北市圖書館洽談合作事宜 5 102年9月16日 出差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102年11月12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075元膳雜費550元(共計1,625元) 1,625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 8 至海科館洽談合作事宜 6 102年11月27日 出差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102年12月31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膳雜費550元 55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 9 與師大通識中心洽談合作案 7 103年1月16日 出差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3年2月25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膳雜費275元 275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2,340元) 10 新竹縣政府洽談合作事宜 8 104年6月5日 出差 國立清華大學 104年7月22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雜費400元 40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起訴書誤為3,605元) 14 至清大圖書館洽談合作事宜 9 104年6月13日 出差 私立淡江大學 104年7月22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675元雜費400元(共計2,075元) 2,075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 15 至淡大圖書館洽談合作事宜 10 105年1月12日 出差 私立淡江大學 105年2月19日(國資圖主計室章戳日期)前某日 交通費1,050元雜費400元(共計1,450元) 1,450元 未實際執行差務(私下從事演講,領取活動報酬3,200元) 17 至淡江大學圖書館與宋雪芳館長洽談合作事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