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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澄字第 3578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78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付懲戒人 張耀文 前雲林縣議會秘書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文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張耀文、雲林縣議會(下稱縣議會)秘書長,簡任第12職等(現已免職)。

貳、案由:被彈劾人張耀文於任職縣議會秘書長期間,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判決徒刑2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違反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且為持續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遂行不當之請託、關說,而僅為獲取股東分紅之利益為動機與目的,明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核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應予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本案係縣議會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8日函報本院,就被彈劾人於98年7月16日起擔任縣議會秘書長期間(附件1),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彈劾人雖非第一線負責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營運之人,但被彈劾人與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股東間涉有犯意聯絡並知悉各項犯罪事實,依法一併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4年7月31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件2)略以:「張耀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被彈劾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4月18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附件3)略以:「張耀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改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經再提上訴於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附件4)「上訴駁回」確定,縣議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免職,並自判決確定之日生效。被彈劾人於108年12月19日經雲林地檢署發監執行,嗣縣議會於109年2月6日召開108年下半年至109年上半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附件5)通過,因認被彈劾人除觸犯刑事法律規定應負刑事責任外,應予懲戒等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函送本院審查。

二、富仕得公司自97年6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於98、99年期間試運轉,自99年12月7日起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件6,府環廢字第1003600882號,下稱處理許可證),其許可期限,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包含: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99污泥混合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2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共5種D類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數量4,470公噸,處理方式以固化處理(D07)(添加水、固化劑、水泥),處理所得產品為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該公司為一間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李建志為雲林縣議會第15、16、17、18屆之議員,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富仕得公司之最大股東(自富仕得公司領得處理許可證後不久,持股數增加至62.533%),並登記為富仕得公司監察人,實際負責富仕得公司營運業務之經營與執行。李建志等人均明知富仕得公司應依核發之處理許可證內容,將該公司收取之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添加水、固化劑、水泥等方式固化處理為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等產品後,始得外運出廠。竟為節省成本,獲取利益,未依處理許可證所規範許可處理之方式,而透過「新益行」負責人張添益覓得非法土尾場(廢棄物外運棄置之地點)後,再與富仕得公司簽訂虛偽不實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土石買賣契約書掩飾,而自100年2月間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先後將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足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僱佣未經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混凝土車司機非法清理、外運,分別回填至:1.雲林縣○○市○○里○○段000地號土地72公噸。2.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24.19公噸。3.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1,532.41公噸。4.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9,983.87公噸以上。5.彰化田中土地855公噸、北斗土地部分212公噸。6.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000公噸。7.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1,200公噸。以上非法外運廢棄物重量合計達14,879.47公噸。

三、富仕得公司為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於每月10日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縣(市)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之處理情形之義務,且富仕得公司於上開非法外運期間(即自100年2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所收受之廢棄物,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合法製程產出如申報數量所示之「產品(即符合強度抗壓試驗之4種水泥製品)」,仍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上網就「處理者申報」之「處理後申報」、「營運紀錄申報」為不實申報富仕得公司廢棄物處理之「重量」、「完成日期」、「產品銷售流向」之資訊,足生損害環保機關對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彈劾人自98年7月16日起擔任縣議會秘書長,自97、98年間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股東分紅數為6.667%;詎被彈劾人等人於101年4月間,知悉雲林縣政府因收受環保署101年3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10023131號函文(附件7),恐將廢止富仕得公司領得之處理許可證,亦知悉富仕得公司在廠址內所收受污泥等廢棄物,僅添加不足量之水泥、固化劑,致所生產之水泥製品實際上仍屬廢棄物,故外運出廠時,除貼補運輸費用外,尚須補貼各該土尾地點管理人廢棄物處理費,實際上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而係以外運廢棄物之方式,非法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被彈劾人竟為圖牟取股東分紅之利益,使富仕得公司暫緩被廢止處理許可證,於101年5月9日前某日,受同具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李建志請託,於101年5月9日,與同具犯意聯絡之該公司人員一同北上至對富仕得公司非法營運模式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張嘉郡位於臺北市之國會辦公室,與不知情之張嘉郡辦公室主任林佳儒及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下稱廢管處)處長吳天基碰面,商談如何暫緩富仕得公司所領得之處理許可證遭廢止之事宜,會後得知之意見為:須由縣(市)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適法性,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函詢請示後,環保署始可發函對於相關法令解釋之疑義表示意見。其後,富仕得公司先於101年5月11日,就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疑義,以富字第1010511001號函詢環保署;環保局復於101年5月15日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適法性,以雲環廢字第1010014750號(附件8)函詢環保署。嗣因李建志得知環保局於101年5月18日簽示(附件9)擬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函文,已於同年月29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在案,於同年月31日將函稿轉成雲林縣政府101年5月31日府環廢字第1013616778號(附件10)函文,該函文用印完成,惟尚未寄出,若環保署未發函予雲林縣政府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許可證之適法性表示意見,一旦雲林縣政府將上開函文發出,富仕得公司將立即遭廢止處理許可證,李建志遂於101年6月1日再電聯被彈劾人,催促其透過不知情立法委員張嘉郡之國會辦公室主任林佳儒,請其向環保署催促公文,此外李建志更親自向不知情之縣政府環保局局長葉德惠,央請暫緩撤銷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環保署於101年6月5日,將環署督字第1010047367號(附件11)函正本發予雲林縣政府,副本發予該府環保局,請雲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富仕得公司並於101年6月6日以富字第1010606001號(附件12)函申請雲林縣政府舉行聽證,藉故拖延時程,環保局乃於101年6月7日簽請(附件13)取消寄發廢止處理許可證之裁處函,並舉行聽證會,再於101年7月27日舉行聽證會,嗣後雲林縣政府迄至101年11月23日,方以府環廢字第1013631439號(附件14)函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致富仕得公司得以自101年5月9日起,繼續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以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繼續營業牟取不法利益,其中被彈劾人就富仕得公司101年5月至8月間營運之股東分紅為84萬8,000元。

五、經審查相關卷證後,其違法失職之證據如下:

(一)有關被彈劾人知悉富仕得公司在廠址內收受之污泥等廢棄物,於外運出廠時,性質上仍屬廢棄物,故除貼補運輸費用外,仍須補貼經營各該廢棄物傾倒去處之土尾業者處理費部分。據被彈劾人稱,從投資富仕得公司開始起,迄本件被查獲為止,從未參加公司之任何股東會議,公司收支明細表上更未記載任何有關支付與不法土尾業者之費用,又伊身為富仕得公司股東於本件被查獲之後,與其他人北上向立法委員張嘉郡之國會辦公室主任陳情一節,亦屬人之常情,且僅係為瞭解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遭廢止之流程及相關事宜,蓋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如被撤銷,則所投資之200萬元亦將化為泡影,且上開行為,均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等要件無關,乃其本於富仕得公司之股東為公司利益而須為之行為,另一方面則係本於縣議會秘書長職務而為,不論請託者是否為富仕得公司,如有其他議員須與中央立委聯繫,亦係透過伊聯繫、轉達,此乃議會秘書長職務範疇之一。再者,伊並非第一線負責富仕得公司營運之人,富仕得公司是否有任何違法清運廢棄物之事,亦非伊所能知悉,本件應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之人,應係第一線負責處理之人,而非單純投資之股東云云。

(二)惟查:富仕得公司雖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許可證,其非法經營之模式為:就所收受之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節省成本、增加利潤,在富仕得公司廠區內,以挖土機攪拌所收受在攪拌池內之廢棄物,並添加不足量之水泥、固化劑,而未依領得之處理許可證為合法之固化處理,所生產之產品均未達到所列抗壓強度,性質上仍屬於廢棄物,而為將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污泥出貨,遂由李建志指示囑託與土尾去處之人商談富仕得公司應補貼支付與土尾去處之處理費,於102年1月21日在雲林地檢署證稱(附件15):富仕得公司的股東包括被彈劾人,都知道公司的流程、作法等營運狀況,就是包含廢棄物進來可以收錢,廢棄物出去倒就是要付錢,包括富仕得公司沒有依照規定製程,把廢棄物製成水泥製品,股東知道這樣違法的情形下,還繼續跟伊分紅領錢;表面上伊等是做成產品賣給人家,但實際上不是這樣,是伊等貼錢給別人,這金額差距幾百萬元,股東一定知道等語;李建志亦於102年2月7日在雲林地檢署證稱(附件16):我有跟被彈劾人口頭說明公司怎麼處理,他也知道公司做違法的事情,所以賺比較多錢;被彈劾人等股東都知道公司表面上賣產品,實際上貼錢給人家傾倒,我有告訴過股東,股東從名目收支明細表上的「運費」也知道等語。是故,被彈劾人,主觀上均知悉富仕得公司在廠址內收受之污泥等廢棄物,於外運出廠時,性質上仍屬廢棄物,故除貼補運輸費用外,仍須補貼經營各該廢棄物傾倒去處之土尾業者處理費,且於知悉富仕得公司將遭雲林縣政府廢止處理許可證一事後,特至臺北向環保署廢管處處長吳天基請託、關說,助益於富仕得公司在領得之處理許可證之掩護下,持續其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繼續牟取不法利益,而與李建志等人之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嗣被彈劾人於109年6月8日接受本院詢問(附件17)時亦坦承上開違法行為,並表示:「這件事我很後悔……,這段時間我有做環保志工,並將個人所得十分之一捐給公益團體,彌補對社會的傷害,坦然接受此判決,而且在監獄裡都有反省,會努力表現,出社會回饋社會。」等語。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二、按被彈劾人為富仕得公司股東,主觀上知悉富仕得公司在廠址內收受之污泥等廢棄物,於外運出廠時,性質上仍屬廢棄物,故除貼補運輸費用外,仍須補貼經營各該廢棄物傾倒處之土尾業者處理費,已明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瞭解富仕得公司除賺取合法處理費用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然被彈劾人竟為獲取股東分紅利益之動機、目的,於富仕得公司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多次派員稽察發現違法,環保署於101年3月29日發函要求雲林縣政府依法廢止該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情,被彈劾人等人於得知後,竟受李建志請託,北上至時任立法委員張嘉郡國會辦公室,向受邀前來之環保署廢管處處長請託、關說,此舉確實使得雲林縣政府暫緩撤銷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並因而致富仕得公司得以繼續非法外運回填廢棄物以牟取不法利益,被彈劾人則自其中分取富仕得公司之股東分紅為84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顯見被彈劾人違法失職情節至為明確,核有違失。

三、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本案合於第2款之規定。另關於懲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之文字,可見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本案違失情節雖發生於101年間,惟縣議會係於109年移送本院審查,依實體從舊從輕、程序從新之法理,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予適用,並為本案據以彈劾審查之依據。

四、綜上,被彈劾人於任職縣議會秘書長期間,亦身兼富仕得公司之股東,應知悉富仕得公司乃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加以處理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除賺取合法處理費用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然卻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涉犯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自當予以非難,且為持續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於知悉富仕得公司將遭雲林縣政府廢止處理許可證一節後,特北上向環保署遂行不當之請託、關說,其所為顯為助益於富仕得公司在領得處理許可證之掩護下,持續其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繼續牟取不法利益,其犯行竟僅為獲取股東分紅利益之動機、目的,誠屬不該。被彈劾人除因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4月18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判決徒刑2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外,核其違法失職情形,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足認其違法情節,誠屬重大,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伍、附件證據(均影本各1份):附件1.雲林縣議會109年2月18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附件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7月31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節本)。

附件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4月18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節本)。

附件4.最高法院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附件5.雲林縣議會109年2月6日召開108年下半年至109年上半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紀錄。

附件6.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附件7.環保署101年3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10023131號函文。

附件8.環保局101年5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10014750號函文。

附件9.環保局101年5月18日簽示。

附件10.雲林縣政府101年5月31日府環廢字第1013616778號函文。

附件11.環保署101年6月5日環署督字第1010047367號函。

附件12.富仕得公司101年6月6日以富字第1010606001號函。

附件13.環保局於101年6月7日簽請取消寄發廢止處理許可證之裁

處函,並舉行聽證會之簽示。附件14.雲林縣政府101年11月23日府環廢字第1013631439號函。

附件1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1日訊問筆錄。

附件1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7日訊問筆錄。

附件17.監察院109年6月8日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有關監察院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劾字第39號函及彈劾案文,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院懲戒乙案,答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張耀文前於雲林縣議會任職秘書長,從事公職業已37年,向來戮力從公,在雲林縣議會歷任議長指示下,協助綜理雲林縣議會所有行政事務,盡心負責不敢稍有一日懈怠,且深獲歷任議長之器重及同仁愛戴。

二、彈劾案文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矚上訴字第8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中,所載之被付懲戒人顯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認定,因而認定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有懲戒之必要。故非無據,然查:

(一)被付懲戒人僅係「單純投資2百萬元」於雲林縣議會李建志議員所實際經營之富仕得公司,被付懲戒人於雲林縣議會職司輔佐議長管理該會之日常運作,甚為忙碌,從未介入或指示該公司營運,實無從知悉本案可能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問題,對於公司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傾倒廢棄物」乙事更毫不知情,被付懲戒人並無該等刑事判決所認定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傾倒廢棄物」共同正犯論之犯行。被付懲戒人確實僅為「單純投資」富仕得公司,且投資金額並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之百分之十,被付懲戒人並未逾越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範,雖不為刑事法院之法官所採信,惟全案既已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亦能尊重並接受司法判決。

(二)彈劾案文雖援引證人李建志於雲林地檢署之供述筆錄,證稱:被付懲戒人及公司股東都知道公司的流程…主觀上均知悉…。(詳參彈劾案文第7頁第6行至第7頁倒數第8行)然系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具證據能力,更何況證人李建志於法院審理時就系爭供述被付懲戒人知悉公司處理廢棄物流程均知悉一節,供稱:係伊主觀上自己想的。有系爭筆錄可稽。證人臆測之詞本無證據能力,遑論審判外之陳述。

(三)綜上,彈劾案文以無證據能力之供述筆錄執為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論據,誠有未洽。

三、被付懲戒人本於議會秘書長職務,北上至張嘉郡立法委員位於台北市之國會辦公室陳情,商討有關如何處理富仕得公司因「申報不實」恐將被廢照之問題。實際上不論請託者是否為富仕得公司,如有其他議員甚至民眾要與中央立法委員聯繫,亦會透過被付懲戒人聯繫轉達,此乃被付懲戒人身為議會秘書長職務範疇之一,亦屬「為選民服務」之項目。被付懲戒人對於富仕得公司涉有「申報不實」、「非法傾倒」乙事卻完全不知情,更無參與行為或其他分擔之作為,然法院僅以被付懲戒人正好同為富仕得公司之股東,即論以被付懲戒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傾倒廢棄物」共同正犯論,被付懲戒人雖百般無奈,卻也只能接受司法判決之公信性。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因先前一時失慮,於他人邀約之下,投資富仕得公司200萬元,當時實僅就基於投資獲利之心態而為,對於該公司之實質營運並未介入,且對後續發生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情事,實在是始料未及且無從阻止。本案自101年起即經管轄檢察官開始偵查,已經過8年多之訟累,被付懲戒人因而身心俱疲,也深刻自我反省負責,現在亦坦然接受刑事判決之結果。被付懲戒人身為雲林縣議會秘書長綜理會務,平日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正常,有關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並非重大,當時之目的僅係「單純投資」獲利,實係一時失察以致誤蹈法網,確無主動違犯之惡意。又被付懲戒人並未利用議會秘書長之職務遂行不法行為,並不會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亦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亦已深刻反省,深感懊悔當初之一時失察。

五、回首公務職涯37年,從基層人員一路晉升到現在的職位,感謝政府和社會所給予的機會和鼓勵,回想擔任雲林縣衛生局副局長任內台灣地區爆發SARS疫情,該期間全力投入防疫救災工作並協助各項防疫物資的調度及防疫宣導,雖然不眠不休但以救人為第一的服務宗旨、克服各種障礙讓縣民的傷害減到最低。在雲林縣政府勞工局長任內也遭遇兩次全球金融風暴,協助企業轉型輔導勞工參加第二專長職業訓練,爭取大量的短期就業機會,讓基層的勞工朋友安然度過危機。現因一個錯誤的投資而造成公務年資中斷後悔莫及。當初應該坦然接受雲林地方法院的認罪協商,就可避免這場牢獄之災。失去自由的可怕也凸顯自由的珍貴,現今在獄中服刑也力求表現良好,希望早日獲得假釋重回社會及工作崗位。本案經起訴後因深感愧對社會,被付懲戒人便投入環保志工的行列,參加許多環保志工講習及活動,也固定投入社區的環境維護工作。茲經家人同意也將每年的家庭總收入約十分之一金額捐獻給公益及環保團體,目的就是減輕自己所犯的錯誤行為、作為人生的警惕。未來也立志成為終身環保志工,並固定將家庭所得十分之一金額繼續奉獻給公益及環保團體,喚起大家愛護地球、維護環保的決心。日後刑滿出獄後,必再將餘生全力奉獻給國家社會。並請斟酌被付懲戒人母親年事已高且有視障問題,為輕度殘障人士,仍需被付懲戒人在旁照顧等一切情狀,懇請貴院給予被付懲戒人自新之機會。

六、敬請貴院明鑑,衡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予以被付懲戒人從輕懲戒或不受懲戒之處分。

貳、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意旨:有關移送機關監察院109年9月7日109年度劾字第39號函及彈劾案文,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院懲戒乙案,答辯如下:

一、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本案合於第2款之規定。另關於懲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之文字,可見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本案違失情節雖發生於101年間,惟雲林縣議會係109年移送,依實體從舊從輕、程序從新之法理,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予適用,合先敘明。

二、移送機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任職雲林縣議會秘書長期間,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判決徒刑2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違反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且為持續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遂行不當請託、關說,而僅為獲取股東分紅之利益為動機與目的,明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核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移付懲戒。然查,是否「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及「有懲戒之必要者」,說明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僅係應雲林縣議會李建志議員邀請單純投資其實際經營之台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百萬元,投資金額並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且非該公司之董事,被付懲戒人並未逾越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範。

(二)被付懲戒人非該公司董事,且從未介入該公司營運,實無從知悉公司可能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問題,對於公司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傾倒廢棄物」乙事更毫不知情。

(三)彈劾案文雖援引證人李建志於雲林地檢署之供述筆錄,證稱:被付懲戒人及公司股東都知道公司的流程…主觀上均知悉…。(詳參彈劾案文第7頁第6行至第7頁倒數第8行)然系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具證據能力,更何況證人李建志於法院審理時就系爭供述被付懲戒人知悉公司處理廢棄物流程均知悉一節,供稱:係伊主觀上自己想的。有系爭筆錄可稽。證人臆測之詞本無證據能力,遑論審判外之陳述。彈劾案顯有誤解。

(四)法院僅以被付懲戒人為富仕得公司之股東,又陪同北上至立法委員張嘉郡國會辦公室陳情,商討有關富仕得公司因「申報不實」恐將被廢照之問題,即論以被付懲戒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傾倒廢棄物」共同正犯論,被付懲戒人雖百般無奈,卻也只能尊重並接受司法之判決。

(五)實際上不論請託者是否為李建志議員之富仕得公司,如有其他議員甚至民眾要與中央立法委員聯繫,亦會透過被付懲戒人聯繫轉達,此乃被付懲戒人身為議會秘書長職務範疇之一,亦屬「為選民服務」之項目,併予說明。

三、按「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及「有懲戒之必要者」,始予以懲戒,被付懲戒人對於富仕得公司涉有「申報不實」、「非法傾倒」乙事卻完全不知情,更無參與行為或其他分擔之作為,雖前述事實雖不為刑事法院之法官所採信,惟全案既已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亦能尊重並接受司法判決。對因投資導致之紛爭,已深刻反省,深感懊悔當初之一時失察,應不致再犯。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判決已明白指出,檢察官雖亦請求褫奪張耀文等人之公權,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富仕得公司得以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張耀文之雲林縣議會秘書長有關,尚難僅因其等具有前述身分,即遽認其等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可證被付懲戒人並未利用議會秘書長之職務遂行不法行為,並不會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亦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應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之情事及「有懲戒之必要者」。被付懲戒人亦已深刻反省,深感懊悔當初之一時失察。懇請大院明鑑,衡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予以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丁、監察院核閱意見:

壹、監察院就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狀之核閱意見:

一、雲林縣議會李建志議員於雲林地檢署之證言,亦經具結且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可作為證據,應所無誤,故被付懲戒人張耀文於任職雲林縣議會秘書長期間,亦為富仕得公司之股東,應知悉富仕得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涉犯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自當予以非難,所辯委無可採,允請依法懲戒,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此,李建志於雲林地檢署之證言,亦經具結且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可作為證據,應所無誤。查富仕得公司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許可證,然其非法經營之模式為:就所收受之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節省成本、增加利潤,在富仕得公司廠區內,以挖土機攪拌所收受在攪拌池內之廢棄物,並添加不足量之水泥、固化劑,而未依領得之處理許可證,為合法之固化處理,所生產之產品均未達到所列抗壓強度,性質上仍屬於廢棄物。而為將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污泥出貨,遂由李建志指示囑託與土尾去處之人,商談富仕得公司應補貼支付與土尾去處之處理費,並於102年1月21日在雲林地檢署證稱:富仕得公司的股東包括被付懲戒人,都知道公司的流程、作法等營運狀況,就是包含廢棄物進來可以收錢,廢棄物出去倒就是要付錢,包括富仕得公司沒有依照規定製程,把廢棄物製成水泥製品,股東知道這樣違法的情形下,還繼續跟伊分紅領錢;表面上伊等是做成產品賣給人家,但實際上不是這樣,是伊等貼錢給別人,這金額差距幾百萬元,股東一定知道等語;李建志亦於102年2月7日在雲林地檢署證稱:我有跟被付懲戒人口頭說明公司怎麼處理,他也知道公司做違法的事情,所以賺比較多錢;被付懲戒人等股東都知道公司表面上賣產品,實際上貼錢給人家傾倒,我有告訴過股東,股東從名目收支明細表上的「運費」也知道等語。是故,被付懲戒人主觀上均知悉富仕得公司在廠址內收受之污泥等廢棄物,於外運出廠時,性質上仍屬廢棄物,故除貼補運輸費用外,仍須補貼經營各該廢棄物傾倒去處之土尾業者處理費,洵堪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為持續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於知悉富仕得公司將遭雲林縣政府廢止處理許可證一節後,特北上向環保署遂行不當之請託、關說,其所為顯為助益於富仕得公司,在領得處理許可證之掩護下,持續其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雖稱「為選民服務」,應屬辯詞,所辯委無可採,允請依法懲戒,以資懲儆:

依雲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第27條規定,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議事組……二、總務組……三、行政組……四、法制室……。對該會秘書長之法定職掌已有明定。查被付懲戒人等人於101年4月間,知悉雲林縣政府因收受環保署101年3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10023131號函文,恐將廢止富仕得公司領得之處理許可證,亦知悉富仕得公司在廠址內所收受污泥等廢棄物,僅添加不足量之水泥、固化劑,致所生產之水泥製品,實際上仍屬廢棄物,故外運出廠時,除貼補運輸費用外,尚須補貼各該土尾地點管理人廢棄物處理費,實際上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而係以外運廢棄物之方式,非法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被付懲戒人為使富仕得公司暫緩被廢止處理許可證,竟於101年5月9日前某日,受同具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李建志請託,於101年5月9日,與同具犯意聯絡之該公司人員一同北上,至對富仕得公司非法營運模式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張嘉郡,位於臺北市之國會辦公室,與不知情之張嘉郡辦公室主任林佳儒及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吳天基碰面,商談如何暫緩富仕得公司所領得之處理許可證,遭廢止之事宜,會後得知之意見為:須由縣(市)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適法性,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函詢請示後,環保署始可發函,對於相關法令解釋之疑義表示意見。其後,富仕得公司先於101年5月11日,就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疑義,以富字第1010511001號函詢環保署;雲林縣環保局復於101年5月15日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適法性,以雲環廢字第1010014750號函詢環保署。嗣因李建志得知環保局於101年5月18日簽示擬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函文,已於同年月29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在案,於同年月31日將函稿轉成雲林縣政府101年5月31日府環廢字第1013616778號函文,該函文用印完成,惟尚未寄出,若環保署未發函予雲林縣政府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許可證之適法性表示意見,一旦該府將上開函文發出,富仕得公司將立即遭廢止處理許可證,李建志遂於101年6月1日再電聯被付懲戒人,催促其透過不知情立法委員張嘉郡之國會辦公室主任林佳儒,請其向環保署催促公文。此外,李建志更親自向不知情之縣政府環保局局長葉德惠,央請暫緩撤銷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環保署於101年6月5日,將環署督字第1010047367號函正本,發予雲林縣政府,副本發予該府環保局,請雲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富仕得公司並於101年6月6日以富字第1010606001號函申請雲林縣政府舉行聽證,藉故拖延時程,環保局乃於101年6月7日簽請取消寄發廢止處理許可證之裁處函,並舉行聽證會,再於101年7月27日舉行聽證會,嗣後雲林縣政府迄至101年11月23日,方以府環廢字第1013631439號函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致富仕得公司得以自101年5月9日起,繼續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以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繼續營業牟取不法利益,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雖辯稱,證人之證言係屬個人臆測之詞,且北上向環保署遂行請託、關說係屬選民服務等語,經核應屬辯詞,爰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其違失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約詢時已坦承上情,允請貴院依法審判,以資懲儆。

貳、監察院就被付懲戒人所提補充答辯狀之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張耀文於任職縣議會秘書長期間,其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違反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且為持續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遂行不當之請託、關說,明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所辯委無可採,允請依法懲戒,以資懲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對於公務員是否有懲戒之必要者,已有明定。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縣議會秘書長期間,亦身兼富仕得公司之股東,應知悉富仕得公司乃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加以處理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除賺取合法處理費用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然卻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涉犯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自當予以非難,且為持續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於知悉富仕得公司將遭雲林縣政府廢止處理許可證一節後,特北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遂行不當之請託、關說,其所為顯為助益於富仕得公司,在領得處理許可證之掩護下,持續其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繼續牟取不法利益,其犯行竟僅為獲取股東分紅利益之動機、目的,誠屬不該。被付懲戒人除因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4月18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2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外,核其違法失職情形,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足認其違法情節,誠屬重大,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有懲戒之必要,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犯行尚未達「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及「有懲戒之必要者」等情,經核應屬辯詞,爰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其違失事證明確,允請貴院依法審判,以資懲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耀文自98年7月16日起擔任雲林縣議會秘書長,於97、98年間投資入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股東分紅數為百分之6.667。富仕得公司係自97年6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自99年12月7日起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包含:D-0901有機性污泥等共5種D類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數量4,470公噸,處理方式以固化處理(D07)(添加水、固化劑、水泥),處理所得產品為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李建志為富仕得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應將收取之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上開方式固化處理後始得外運出廠。李建志竟為節省成本獲取利益,透過「新益行」負責人張添益覓得非法土尾場(廢棄物外運棄置之地點)後,再與富仕得公司簽訂虛偽不實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土石買賣契約書掩飾。

二、被付懲戒人於101年4月間,知悉雲林縣政府恐將廢止富仕得公司領得之處理許可證,亦知悉富仕得公司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係以外運廢棄物之方式非法處理,被付懲戒人竟為圖富仕得公司繼續營運以牟取股東分紅之利益,使富仕得公司暫緩被廢止處理許可證,乃受李建志請託,於101年5月9日與沈清勝、黃勝志至立法委員張嘉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會辦公室,與辦公室主任林佳儒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吳天基碰面,協商如何暫緩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遭廢止之事宜,會後得知之意見為:須由雲林縣政府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適法性,向環保署函詢請示後,環保署始可發函對於相關法令解釋之疑義表示意見。其後,富仕得公司先於101年5月11日,就縣(市)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疑義函詢環保署;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復於101年5月15日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適法性,以雲環廢字第1010014750號函詢環保署。嗣李建志得知雲林縣環保局簽請擬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函文,經雲林縣政府於101年5月31日以府環廢字第1013616778號函核准,核准函尚未寄出,若環保署未發函予雲林縣政府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許可證之適法性表示意見,一旦雲林縣政府將核准函文發出,富仕得公司將立即遭廢止處理許可證。李建志遂於101年6月1日聯絡被付懲戒人,促其透過林佳儒向環保署催公文,李建志更親自向雲林縣環保局局長葉德惠,央請暫緩撤銷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環保署乃於101年6月5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47367號函正本發予雲林縣政府,副本發予雲林縣環保局,請雲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富仕得公司遂於101年6月6日函請雲林縣政府舉行聽證,藉故拖延時程,雲林縣環保局乃於101年6月7日簽請取消寄發廢止處理許可證函,並舉行聽證會,再於101年7月27日舉行聽證會,嗣雲林縣政府至101年11月23日,方以府環廢字第1013631439號函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致富仕得公司得以自101年5月9日起,仍以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富仕得公司則自100年2月間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先後將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僱佣無處理廢棄物許可之曳引車、混凝土車司機非法清理、外運,分別回填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彰化田中土地、北斗土地及其他土地上,合計達14,879.47公噸。被付懲戒人因而分得101年5月至8月間富仕得公司仍繼續營運之紅利84萬8,000元等情。

三、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上開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被付懲戒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投資富仕得公司,受李建志之託北上陳情暫緩廢止處理許可證事宜,及有分紅利84萬8千元等),及證人李建志、沈清勝、張有德、姚治忠、李建忠、張添益、黃奕銘、葉茂崇、翁水上、林益豪、張峰榤、鄭期鴻、張維釙、賴芳清、劉發丕、賴福平、吳士林(以上均為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楊惠媛(富仕得公司負責上網申報者)、劉龍達(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歐德坤(環保署人員)等人之證述,及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富仕得公司申請處理許可證相關資料、新益行負責人張添益與黃奕銘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新益行與葉茂崇土石買賣契約書、新益行與富仕得公司產品買賣契約書、車輛自富仕得公司外運出廠之明細表、富仕得公司之名目收支明細(記載支出「買砂費用」、「運費-阿宏行」等)、富仕得公司營運紀錄產品銷售流向及庫存量申報查詢資料、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督察隊)至富仕得公司稽查之紀錄、如上開二所載之環保署及雲林縣環保局暨富仕得公司間來往函、環保署督察隊至被傾倒土地採樣之照片及督察紀錄等證據,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說明:(一)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5種D類廢棄物需以固化處理,及每月可處理廢棄物之限量;(二)李建志以簽訂虛偽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等掩飾,自100年2月間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將廢棄物非法清理、外運,分別回填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等土地〔詳如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一)至(七)所載〕;(三)被付懲戒人為雲林縣議會秘書長,入股富仕得公司,知悉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雲林縣政府將廢止公司領得之處理許可證,而受李建志請託,北上與林佳儒、環保署人員等協調,使雲林縣政府於同年11月23日,始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致富仕得公司得繼續外運傾倒廢棄物〔即如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二)(四)(五)所載〕,被付懲戒人因而分得101年5月至8月間富仕得公司營運紅利84萬8,000元等情;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否認犯行辯稱:其只是股東未參與公司之營運、決策,不知公司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因公司申報不實,始去臺北瞭解云云。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有移送機關函送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可稽,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

四、被付懲戒人於本院之答辯意旨無非以:其係單純投資未介入富仕得公司營運,無從知悉富仕得公司係非法處理廢棄物,李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觀臆測,且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北上至張嘉郡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陳情,為議會秘書長職務之範疇,屬「為選民服務」;其所為不會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亦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此由其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褫奪公權可見,其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懲戒要件云云。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李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刑事判決已依證人李建志於偵查(被付懲戒人對富仕得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知情)、第一審法院之證述(被付懲戒人曾勸公司廠長張有德不要檢舉),證人張有德之證述(公司均知係其檢舉)及富仕得公司之名目收支明細(上載買砂石費用、運費等支出)等證據,而說明李建志偵查中所證被付懲戒人知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為屬可信之理由。被付懲戒人再執此指摘,顯非可取。至其另辯係為選民服務始北上參與陳情云云,為上開刑事判決所不採,且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二)富仕得公司大量非法傾倒廢棄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破壞,被付懲戒人為縣議會秘書長,知情公司非法傾倒廢棄物,竟為圖其身為股東(此部分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不法利益,於知悉雲林縣政府將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後,向環保署陳情、協商,使公司得以持續非法傾倒廢棄物,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所為污染國有等土地,破壞環境,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至上開刑事判決雖未對被付懲戒人宣告褫奪公權,然尚不能以此認其無懲戎之必要。其上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在101年5月間至同年8月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本件相關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第20條、56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分述如下:(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即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懲戒種類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

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56條部分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25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20條、56條之規定。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法院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七、被付懲戒人為議會秘書長,明知富仕得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竟為牟取其股東分紅利益,參與向環保署陳情、協調,使富仕得公司暫緩被廢止處理許可證,而得繼續非法清理廢棄物,其因而獲得分紅利益,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職務上違法行為。且其行為有使公務員不專心公務而熱衷外務,追求不法利益之觀感,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參與之情節、所得之金額、所為嚴重污染國有等土地,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另被付懲戒人係議會秘書長,處理許可證廢止與否,與其職務無關,其所為並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