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澄字第3583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付懲戒人 沈子勝 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教授兼前系主任辯 護 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子勝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 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沈子勝 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消防學系(以下
簡稱消防系)教授兼前系主任(任職期間:民國104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相當簡任12職等;108年8月1日免兼系主任,現職為警大消防系教授)。
二、案由:被彈劾人沈子勝利用擔任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以下簡稱1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或本案特考)消防組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之機會,徇私舞弊,將審題時所記下之試題重點洩漏予警大消防系學生,使上開考生得以在考前知悉試題重點並加強準備,嚴重斲傷國家考試之公正性,破壞國家選拔人才之公信力甚鉅,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三、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被彈劾人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間,擔任警大教授兼消防系系主任,嗣於108年8月1日免兼系主任,而僅擔任警大教授迄今(附件1,第1-2頁)。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被彈劾人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所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然其利用擔任本案特考消防組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之機會,將審題時所記下之試題重點洩漏予警大消防系學生,涉有徇私舞弊、潛通關節及洩漏考題等違法行為。茲歸納其違失行為如次:
㈠、按典試法第31條規定:「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綜上,擔任國家考試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及審查委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及洩漏試題,違者涉有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以及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使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負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㈡、1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其應試科目共7科,被彈劾人洩漏試題重點計有「消防戰術(包括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學」及「消防安全設備」等4專業科目,違失情節分述如下:
1、洩漏試題重點過程:
⑴、考選部遴選被彈劾人擔任本案特考消防組之典試委員兼召集
人,負責主持或擔任試題審查、試題疑義處理及決定各科試題等事務,嗣於107年5月30日下午5時15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止,被彈劾人進入考選部闈場內,審定並獲悉1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試題後,於翌日(即31日),以向警大消防系第83期應屆畢業生及尚未通過考試之同系考生精神喊話為由,指示研究案助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知,要求警大消防系災防組前班級代表集合各同學。
⑵、上開考生於同年6月1日下午2時許,經通知在警大教室集合後
,被彈劾人即要求在場考生不得記錄及錄音,並洩漏其審題時所記下之試題重點,而使上開考生得以在考前知悉試題重點並加強準備,涉有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考試機密。
2、嗣考選部於107年6月9日至10日,舉行1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其中「消防戰術(包含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學」及「消防安全設備」等考試科目中,確有部分試題重點與被彈劾人前揭所洩漏之試題重點雷同,致使該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本案特考,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被彈劾人上述違法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136號起訴書(附件2,第3-36頁),以被彈劾人涉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妨害考試等罪嫌,將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被彈劾人以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附件3,第37-42頁)確定在案。被彈劾人於109年11月11日,在本院接受詢問時,亦坦承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行,有本院詢問筆錄足證(附件4,第43-52頁),違失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
㈣、綜上,被彈劾人擔任1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消防組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竟未嚴守考試機密,洩漏其審題時所記下之試題重點,顯有違典試法第31條規定。
四、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按典試法第31條規定:「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㈡、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1、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2、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㈢、被彈劾人於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間,擔任警大教授兼消防系系主任,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經考選部遴選為本案特考消防組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依法有保守國家考試機密之義務,然其竟藉由國家考試機關所賦予選拔人才之權力,為圖警大學生之利益,於107年5月30日審定並獲悉1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試題後,隨即於同年6月1日,集合警大消防系第83期應屆畢業生及尚未通過考試之同系考生,向其等洩漏審題時所記下之試題重點,核已違反典試法第31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彈劾人利用擔任本案特考消防組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之機會,徇私舞弊,將審題時所記下之試題重點洩漏予警大消防系之學生,使該等考生得以在考前知悉試題重點並加強準備,嚴重斲傷國家考試之公正性,破壞國家選拔人才之公信力至深且鉅,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違反典試法第31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4條第1項,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提案彈劾,並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警大109年9月18日校秘字第1090008930號函。
㈡、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36號起訴書。
㈢、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㈣、本院109年11月11日詢問被彈劾人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對被移送懲戒案件,謹依法答辯如下:
㈠、關於被付懲戒人被訴刑事犯行部分,被付懲戒人已向司法機關坦承全部犯行,並對自己所為深具悔意,懇請鈞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給予適當之處分。
㈡、被付懲戒人於74年間自警大消防系畢業後,考取教育部公費留學獎學金,赴美國麻省伍斯特理工學院取得博士學位,因一生受國家栽培,故回國後盡力回饋國家,而教育培養下一代消防人才,一直是被付懲戒人心中之職志,故自79年起擔任警大消防系教授迄今(於104年8月起至108年7月間兼系主任),培養消防人才以服務人民已將近35年。被付懲戒人將警大消防系之同學視如己出,看著歷屆畢業學生通過考試擔任公職,持續為人民消防安全盡心盡力,心中充滿無限滿足感及成就感。但107年間發生敬鵬大火事件,造成6名消防人員因而殉職,被付懲戒人為此萬分悲痛,加深被付懲戒人應提升消防人員能力及救災安全之願景,然要達成被付懲戒人上開改革願景,須有更多之警大畢業生投身實務界,方能達成我國整體消防能力之進步。然因連續幾屆警大畢業生均有落榜之紀錄(105年6名,106年13名),被付懲戒人對於學生僅因一時答題失利,即致先前努力完全付諸流水之情況,一直深感惋惜,且因目前警大及國家考試制度之關係,造成警大應屆畢業生若無法順利通過國家考試,即馬上面臨兵役及就業不易等困境,甚且警大學生若三年未獲錄取,更要賠償高達80萬元至90萬元之公費違約金,造成學生於面臨考試時產生鉅大壓力,應屆畢業生並常有因過度擔憂,且無法有效排除壓力之情況下,罹患失眠、憂鬱症或躁鬱症等精神疾病。甚且有應屆畢業學生因而輕生之紀錄,險些造成終身遺憾及國家人才之流失。
㈢、被付懲戒人任教警大多年,認為該校學生均係通過篩選之資優人才,然每年均會發現有學生因考試制度而鬱鬱寡歡,甚至有因準備考試而積勞成疾之情形,學生處於此種考試制度壓力下,似乎已逐漸失去投入消防之熱情及初衷,而被付懲戒人亦認為國家考試之出題方式,與消防實務之運作間有所出入,造成偏向實務之警大學生較難掌握試題方向,甚且警大學生未能通過考試須負賠償公費,而外校人員通過考試受訓後不任職,卻不用為任何賠償,制度上對於警大學生亦相較不利。被付懲戒人擔任本案特考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知悉該次考試之內容,因基於上述種種原因,以及對於自己學生之情感,暨憐憫其等遭受考試制度之折磨,在思慮欠周之情況下,將部分考題重點洩漏給警大考生,所為僅係單純希望學生不要因一時考試失利,而肇生更多的人生遺憾,被付懲戒人雖未仔細思慮本身所為,可能會嚴重影響本案特考之公平性,但被付懲戒人本件所為之動機及目的,均非出於為自身利益著想,可見被付懲戒人之惡性並非重大。
㈣、本件以被付懲戒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付懲戒人任教警大兢兢業業,無私傳授學生自己之所見所學。又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且本件之洩題行為未經精密籌劃,僅係被付懲戒人單純不忍學生遭受制度上之壓力,一時思慮不周而鑄成大錯,其情節堪以憫恕。另被付懲戒人雖不否認有洩題之行為,惟被付懲戒人僅係以重點提醒之方式,告知警大考生考試之方向及重點,並未直接將題目完整洩漏予警大學生,是考生縱使得知考試之方向及重點,仍需就該方向及重點加以充份準備,並非死背題目解答即可通過本案特考。況被付懲戒人本件雖洩題予警大考生,但並未涉及金錢交易或獲得其他不當利益,可見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重。此外,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對於考選部因補考可能造成之額外支出52萬元,亦於知悉後立即匯入考選部之「考選業務基金401專戶」內,足見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㈤、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本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給予適當之處分,以利被付懲戒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得以繼續為警大及消防實務界奉獻。
二、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於105年間,審議過警大水上警察學系系主任陳國勝教授之洩漏考題案件,經公懲會議決「陳國勝降貳級改敘」。經查被付懲戒人本件所為之動機及目的等情形,與陳國勝教授於該案件所為之動機及目的雷同,敬請鈞院參酌陳國勝教授案件之議決結果,對被付懲戒人本件所為作相類似之降級改敘懲戒,以符合公平審判原則。
㈠、103年度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警大水上警察學系系主任陳國勝教授擔任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兼閱卷委員與審查委員,惟陳國勝教授因曾有學生參加上述特考壓力過大,其家長前來告知學生恐會罹患焦慮、恐慌症,陳國勝教授因於心不忍,且希望能對學生有所協助,而於教學之際未能拿捏好分寸,洩漏「海上犯罪偵查法學」4題、「海巡法規」3題及「水上警察情境實務」3題等考題,供警大學生預先準備練習,經臺北地檢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1年內向國庫支付60萬元;海巡法規科目之講述計二十七小時(附件1),另經監察院移送公懲會審議後,經議決「降貳級改敘」確定(附件2)。
㈡、本案被付懲戒人於107年間,將「消防戰術」、「消防警察情境實務」、「火災學與消防化學」、「消防安全設備」等考科之重點洩漏予警大消防系之考生,其行為動機及目的亦係不忍學生承受考試之壓力,以及同情學生因考試挫敗所帶來之影響,事後對所為深感後悔並勇於承擔錯誤,賠償考選部因補考所受之損失。又被付懲戒人未從本件所為中獲得任何私益,其情節與前揭陳國勝教授案件之情節如出一轍,甚且被付懲戒人向學生提醒重點之違失行為方式,亦較陳國勝教授係直接提供學生考題之情節為輕微,可見被付懲戒人本件所為之惡性非重。
㈢、則本件依公平審判原則中之「判決先例拘束原則」,各級法院於審判具體案件時,同級或上級法院就事實類同案件曾為之裁判,亦為法院裁判時所需斟酌之法源之一。其於憲法上之正當基礎,係為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應受其曾經表示過法律見解之拘束,對於相同或類同之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之裁判結果,而公懲會經改制為懲戒法院,鈞院就改制前公懲會之議決,亦應有上開原理原則之適用。被付懲戒人為此提供陳國勝教授案件之議決書供鈞院卓參,希冀鈞院依公平審判原則,僅給予被付懲戒人「降級改敘」或更輕微之懲處,以利被付懲戒人改過自新。
三、綜上所述,本件斟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給予適當之懲處,即可達成貫徹公務紀律,以及維護人民對政府執法之信賴等目的,又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行為之目的及動機非惡,其情可憫,懇請鈞院對被付懲戒人從輕發落,為此狀請鈞院鑒察,如蒙所請,實至感法澤!
參、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請貴院依法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沈子勝前於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間止擔任警大消防系專任教授兼系主任。考選部於107年間,遴聘其擔任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1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消防組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負責主持或擔任試題審查、試題疑義處理,以及決定各科試題等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擔任本案特考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及洩漏考題,竟因警大消防系應屆畢業生近年來參加國家考試之錄取率不佳,為提高該系學生於上開特考之錄取率,以免自己日後遭學校檢討,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考題資訊及妨害考試正確性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5月30日下午5時15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止,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考選部第一試務大樓闈場內,審定並獲悉本案特考考題後,於翌(即31)日某時,以向警大消防系第83期應屆畢業生及尚未通過考試之同系考生精神喊話為由,指示不知情之研究案助理彭美珠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警大消防系災防組前班級代表趙庭集合各同學,趙庭遂於同年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時任災防組班級代表陳映良轉達前述被付懲戒人之指示,陳映良即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831消魂」(即警大消防系第83期學生群組)上發佈,以及前往警大消防系學生各寢室通知等方式,告知該系應屆畢業生及在校準備尚未通過考試之學生,於同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警大階梯教室集合,並要求屆時不得攜帶紙筆及手機。㈡、上述學生依通知於前揭時、地集合後,被付懲戒人要求在場考生不得紀錄及錄音,並告稱其參與審查本案特考考題等語後,隨即洩漏其審題時所記下「消防戰術(包含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學」及「消防安全設備」等科目之考題重點,使上開考生得以在考前知悉考題重點並加強準備,而非法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考題資訊。㈢、嗣本案特考於107年6月9日至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家考場內舉行,上述考試科目中確有部分試題重點,與被付懲戒人如前述所洩漏之題目重點雷同,致使本案特考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犯行,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北地院110年1月7日北院忠刑暢109簡1952字第1100000167號函附卷可稽。經核臺北地院上述刑事簡易判決,係依憑被付懲戒人在臺北地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彭美珠、翁文斌、趙庭、陳映良、曾勇信、唐浩庭、許宏誠、李振州、黃翎、李柏諠、蕭禪、陳彥捷、陳錦銓、蔡承霖、李思賢、聶雪茵、魏孜軒、劉惠玲、李宜臻、李晉毅、陳浚銘、柯佳妤、張書維、丁彥棠、葉昱麟、許慈晏、徐浩峰、莊曜宇、揚宸宇、張育錆、韓忠翔、陳育民、徐子文、陳子豪、李信穎、陳宏益、蔡尚孝、鄭志宇、黃毓仁、蔡孟樵、黃士倫、許瑞中、洪峻羿、蘇信榕、賴岳良、李易儒、張昱及張劭威等人所為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考選部及警大之相關函文暨附件、陳映良與趙庭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6張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前述犯罪之證據。又被付懲戒人嗣於移送機關詢問時,亦對前揭犯行供承不諱,其上述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典試委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洩漏試題,典試法第31條亦規定甚詳。被付懲戒人擔任本案特考典試委員兼召集人,竟向警大考生洩漏考題資訊,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洩密之旨,以及前述典試法第31條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所為不僅嚴重戕害國家考試之公正性,並破壞國家選拔人材制度之公信力甚鉅,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本案特考典試委員兼召集人,未能忠於職責嚴守分際,洩漏試題重點予警大消防系考生,嚴重破壞國家考試之公正性及公信力,惟考量其為本件違失行為之動機,係為提高警大消防系學生於本案特考之錄取率,並未從中獲取不法所得或利益,以及案發後始終坦承並賠償考選部所受之損失,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