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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清上字第 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李佳隆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專員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09年9月9日109年度清字第13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移送,上訴人李佳隆於任職臺南市政府安定區公所區長期間之民國109年4月6日18時42分許,飲酒後駕駛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568巷口右轉時,不慎撞及同向直行,由黃鈺婷駕駛之重機車,致黃鈺婷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員據報到場,於當日19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每公升0.15毫克。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降一級改敘,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於任職臺南市政府安定區公所區長期間之109年4月6日18時42分許,飲酒後駕駛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568巷口右轉時,不慎撞及同向直行,由黃鈺婷駕駛之重機車,致黃鈺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頭暈、左側肩部鈍挫傷、左側髖部挫瘀傷、左側肘部、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未告訴)。經警員據報到場,於當日19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每公升0.15毫克。

(二)以上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時所附書面報告,亦自認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以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並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所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而為不起訴處分(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其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嫌移送)。惟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安全規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交通部、內政部所會同頒訂,汽車駕駛人自有遵守義務。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訂有罰鍰、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相關規定,此觀該條例第35條第1項即明。上訴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內,駕駛小客車與黃鈺婷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車禍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雖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所定標準,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屬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有應受懲戒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辯伊僅喝一碗雞湯,並非飲酒喧嘩作樂,且肇事與飲酒無關等語,核與已成立之懲戒事由不生影響,僅屬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

(三)上訴人身為區長,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酒後駕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顯有欠謹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不僅影響公眾對其職務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且嚴重斲傷政府基於保障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所樹立之「喝酒不開車」之形象及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審酌上訴人為一區之長,竟於酒後違規駕車肇事,惟嗣已與黃鈺婷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規定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第55條立法說明,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又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警察人員以外之公務員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懲戒案件,是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應依個案情形認定。準此,公務員是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時,應審酌所違反之行為案件性質,是否與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內容直接相關,以衡量其違法行為有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性。若未為此區分,則與該條立法目的「應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有違,且將使公務員一有違法行為,不論情節輕重或是否與職務相關而有致嚴重損害政府威信,均一律移送懲戒,而無個案權衡之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懲戒處分有受過度非難之虞,自與比例原則有違。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其意旨即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考量,而其處罰原因係認為人體內酒精濃度在達到上述規定值時,將對駕車產生不良影響。惟此應僅屬刑法上抽象危險犯之概念,並非一有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物之行為,即必然對於駕車產生不良影響,仍應具體認定之,此由本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略以:「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作右轉時,與同向右後方直行通過路口之機車擦撞。此乃常見之車禍類型。

……尚難逕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飲酒不能安全駕車所致。

」顯見上訴人與黃鈺婷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因飲酒所致,僅屬吾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車禍擦撞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判決逕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認上訴人係因酒後駕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具有懲戒必要性,顯有違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三)上訴人於行為時任職區長一職,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規定,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實非專職酒後駕車取締或與此相關之交通違規、違法之執法人員。上訴人酒後駕車,固屬不當之違法行為,然與其執行職務內容並無直接或間接關連,且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非因酒後駕車行為所致,業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顯見其違法行為應無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區長職務之信賴之虞,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具懲戒之必要性。又上訴人於事發後已深切檢討,並立即改正補救違失之處,除就其過失行為所致之車禍事故,與黃鈺婷於一週內達成和解,如數支付和解金額外,並依行政院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履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之誠實義務,於行為後1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盡力彌補,實無重大損害他人或政府信譽之情,本件所生危害情節應屬輕微。況上訴人任公職多年,從事區長工作戮力從公,始終兢兢業業,奉公守法,從未擅離職務,並已實質上受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將上訴人調離區長(官職等為薦任第9至簡任第10職等)職務,降調為專員(官職等為薦任第8至9職等),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並保障公眾對於政府威信之信賴,實無一律再移送懲戒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訴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比例原則,考量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內容直接相關、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等情,判斷是否因此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具懲戒必要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四)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行為具懲戒必要性,惟觀上訴人酒駕之原因,並非出於飲酒喧嘩作樂之娛樂動機,實係斯時任區長職務,利用公餘之際,本於便民服務之心,親自前往里長住處討論公事,在里長熱情款待下盛情難卻而食用麻油雞湯之人情往來交際之舉,縱有未注意飲食而欠謹慎,亦與故意為違法行為之主觀心態有間。再觀行政院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第4條暨懲處基準表所載略以:「酒駕肇事:……2、除前開情形外,酒駕肇事者,記一大過。」就本件上訴人非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依情節輕重,亦僅建議給予記一大過處分,原判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考量本件上訴人之行為動機及目的等情,就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給予符合行為非難之處分,如罰款、申誡等,而逕處以降一級改敘之處分,將使上訴人除如上所述經機關首長調離原職外,再受降級,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對上訴人影響至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五、經查:

(一)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安全規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內政部所會同頒訂,汽車駕駛人自有遵守義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此項處罰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已足,並不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必要。

(二)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懲戒程序則在追究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二者性質有別,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案件,仍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認定有無違失事實。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前段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自明。又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懲戒法庭第一審審判職權之行使。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飲酒後駕駛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568巷口右轉時,不慎撞及同向直行,由黃鈺婷駕駛之重機車,致黃鈺婷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員據報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每公升0.15毫克。原判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雖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對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就上訴人所移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身為臺南巿政府安定區公所區長,罔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仍酒後駕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顯有欠謹慎,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不僅影響公眾對其職務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且嚴重斲傷政府基於保障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所樹立之「喝酒不開車」之形象及信譽,應有懲戒之必要。經核係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有無應受懲戒事實及懲戒必要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主張其非警察人員,於非執行職務期間,飲酒後未致不能安全駕駛,與黃鈺婷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業經不起訴處分,其上開行為尚無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區長職務之信賴之虞,並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亦無懲戒之必要等情,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比例原則等違背法令情形,並無足取。

(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敘明上訴人行為時為臺南巿政府安定區公所區長,竟於酒後違規駕車肇事,惟其非飲酒喧嘩作樂,嗣已與黃鈺婷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規定等一切情狀,而判決上訴人上述懲戒處分(降一級改敘)之理由,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處分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並以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景源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