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09年度清上字第2號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吳明哲 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09年9月16日108年度清字第13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依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依同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明哲於95年擔任原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技士期間,承辦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環保公司)所承攬「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放流水排放改善事項及污水處理設施之稽查作業。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意,先後3次收受嘉慶環保公司為避免遭舉發所交付之賄款共計新台幣20萬元(其中前2次賄款置於禮盒內,由上訴人之妻收受),而有於其製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為不實登載並依公文程序層轉長官批核,以及將有關檢查應保密事項洩漏與嘉慶環保公司人員等如其理由參、二、三、四所認定之違失事實。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6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因認其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除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外,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必要。經審酌其違失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等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在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參與原審判決之法官邵燕玲曾為上訴人刑事案件裁判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之審判長,竟未依法迴避而參與審判。(2)原判決以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為判決依據,卻未說明採認上開事實之原因,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一)法官曾參與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而觀其立法精神旨在於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牽涉刑事責任者,法官如已參與刑事判決,恐對該案件有預斷之疑慮,為避免遭質疑審判之公正,而明定為應自行迴避該懲戒案件之審理。但法官所參與者如為刑事判決確定後,為受刑人之被付懲戒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則與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所涉犯罪成立與否並無關聯,即非上揭法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本件參與原審判決之法官邵燕玲,固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之審判長,然該案係就上訴人於其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決確定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乙事所為再抗告駁回之裁定,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既非屬與上訴人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刑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原審懲戒案件之審理,自毋庸迴避。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二)本件原判決引用上開刑事判決之證據及理由,綜合證人黃家訓、林應仁、洪浡森、林禛源、黃秀庄、莊美淑、朱益君等之陳述,黃家訓、林應仁與相關人員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水污染稽查紀錄、嘉慶環保公司傳票、稽查紀錄等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失行為,因而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再執刑事判決已指駁甚詳之相同辯解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為不當,顯然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3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