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上字第4號上 訴人 即移 送機 關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代 理 人 李美慧律師
葉芸律師被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 曾士洪 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前技佐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清字第13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曾士洪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曾士洪原為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臺南高工)汽車科技佐,經上訴人教育部以其於任職期間,對該校汽車科已滿16歲之甲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校園性騷擾及校園性侵害之違法行為,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因選手培訓及準備鐵路特考之事認識甲生,二人間並有互動。被上訴人明知學校職員與學生應避免校務以外之互動,並應謹守互動分際及相處界線,竟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起,在臺南高工教室內,對甲生為碰觸、擁抱、親吻、摸臀部及胸部等行為。嗣甲生於107年9月後之某日,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不喜歡被觸碰及親吻後,被上訴人仍違反甲生意願對其為上述行為,被上訴人復於108年2月27日,以為甲生慶祝生日為由,在該校汽車科科館2樓教室內,違反甲生意願對其為擁抱行為,甲生隨即轉身離去。原審認被上訴人上述校園性騷擾及校園性侵害之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因而對被上訴人為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移送意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請求作成被上訴人應受免除職務或撤職之判決。
㈡、上訴理由:
1、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第1項)。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第2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第8項)」之規定,固非公務員懲戒法之特別規定,亦非限制懲戒法庭對上述條項所載之校園性侵害等行為者,僅得為撤職或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上訴意旨原主張上述相關規定,係公務員懲戒法之特別規定,並限制懲戒法庭對上述條項所載有校園性侵害等行為者,僅得為撤職或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但於言詞辯論時已變更,附此敘明)。
2、然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背景,係著重在保護學生安全,防止學校內各類人員有該條項所列之行為,但卻無相關法規可資規範之情形。上訴人推動並完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之修法作業,社會大眾已建立學校所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均不得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觀念。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法後並明白揭示,對於校園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全國上下係持零容忍之態度,尤其對於性侵害行為,更應對其為最嚴厲之懲處。可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8項之規定,並非有意讓該等人員得以不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範,而係考量相關法律已就教師之解聘,以及教育人員或公務人員之免職,暨軍訓教官之撤職或退伍(例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等事項,訂有實體要件及程序之規定,爰明定此類人員之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3、上訴人現行所訂定適用於學校內各類人員之法規,亦均明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學校內各類人員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均應予以解聘或終止契約,且終身不得再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茲摘要上述相關法規如下:①、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②、98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③、100年6月7日訂定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第8條第8款。此外,現行偏遠地區學校專案聘任教師甄選聘任辦法等諸多法規,亦均有同上之規定。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既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有性侵害之行為,且原判決亦認定其確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校園性侵害等情形,則被上訴人後續之司法懲戒效果,自應與其他學校各類人員相同,即應對其為類似於行政懲處免職之法律效果,而為撤職或免除職務之司法懲戒處分,方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目的。
4、依考試院107年9月25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以及銓敘部109年12月4日研商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會議,於討論後所研擬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均明定公務員涉及性侵害行為,經查證屬實,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又被上訴人本件如前述之校園性騷擾及校園性侵害行為,經上訴人以109年8月31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02281號令,認被上訴人有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之校園性侵害等行為屬實,足堪認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因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1項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定被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0年3月16日公審決字第000072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有該復審決定書可稽。可見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於法並無違誤。
5、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屬學校內之各類人員,雖因其身分而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辦理,惟其既經原判決認定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性侵害行為等情事,即應與學校其他各類人員為相同法律效果之處理。乃原判決未考量上述各情,復未斟酌考量政府及社會大眾對於校園性侵害行為,係持零容忍之態度及相關立法政策取向,其未對被上訴人為撤職或免除職務之諭知,復未說明其就上述各該事項,究為如何審酌考量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
㈢、證據(均影本在卷):
1、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第27條之1及第30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2、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等相關條文。
3、考試院107年9月25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節錄其中第17條條文對照表部分)。
4、銓敘部109年12月4日研商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會議研擬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節錄其中第18條部分)。
5、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立法理由。
6、105年4月14日訂定發布之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條文對照表。
7、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72號復審決定書。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答辯理由:
1、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8項等相關規定,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之特別規定,且亦未限制懲戒法庭對上開條項所示之性侵害等行為者,僅得對之為撤職或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原判決於審酌其理由欄所載之相關情狀後,對被上訴人為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本件所為,應與其他教育人員為相同法律效果之懲戒處分,即應對被上訴人為免除職務或撤職懲戒處分之主張,係屬誤解。
2、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被上訴人事後已深感悔悟,原擔任之職務亦已被校方調整,被上訴人現專心一意戮力從公,並多次獲得嘉獎之肯定。被上訴人母親近期重病纏身,端賴被上訴人扶養及負擔醫藥費。祈請鈞院給予被上訴人有本於專業,盡力為國家人民服務之機會,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㈢、證據(均影本在卷):
1、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2、臺南高工109年10月8日南工人第0000000000號令。
五、本院查:
㈠、我國公務員懲戒現制係採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之雙軌制度,二者之實體及程序規定迥然不同,致生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競合之問題,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明示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之原則,司法懲戒法規與行政懲處法規間,並不存在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至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8項,如上訴理由欄1項下所規定之內容,僅係規範學校對上開條項所示如本案有校園性侵害等行為者,應為如何行政懲處及行政處理之實體暨程序規定,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之特別規定,行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調查事實與行政懲處,亦無拘束懲戒法庭應為何種懲戒處分之效力。原審經審理調查後,綜合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判決被上訴人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原非無見。
㈡、惟按:
1、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政府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是於公務員同時被移送數違失行為之情形,在評價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責任時,並不側重一行為有其相應之一處罰之個別法律效果,而應將全部情狀為通盤考量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
2、「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⑴、行為之動機。⑵、行為之目的。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⑷、行為之手段。⑸、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⑹、行為人之品行。⑺、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⑻、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⑼、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包括公務員懲戒處分相關立法政策之取向,以及公務員懲戒處分目的之考慮,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功能等諸多情狀在內。
3、公務員懲戒法第59條前段及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項前段,雖均僅規定「(懲戒案件)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等旨,其就如何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舉事項,固未明定應記載於懲戒案件判決書內。惟當事人若對於足以影響懲戒輕重之事由,已提出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等特殊情況,判決書內對於懲戒法庭作成懲戒處分,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要求應審酌一切情狀外,並應特別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輕重,法院所作成之懲戒處分與所確認之事實間,有無維持合理之比例,於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㈢、經查:
1、稽諸上訴人向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原經臺南高工以其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之行為,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核定記一大過。經臺南高工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審核後,以臺南高工前述記一大過之懲處,不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即應予免職及禁止任用於校園之規定為由,請臺南高工再查明釐清後重行審議。臺南高工於依上述函文重行審議後,以被上訴人確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所稱之性侵害行為為由,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按公務員考績法等並未明定「免職」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代理人李美慧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行政懲處「免職」之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撤職」〈或以上〉之法律效果),並送請教育部核定在案。上訴人於移送書內就上述事實,並已說明臺南高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等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報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核定等情甚詳,有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臺南高工108年11月26日南工人字第1080010115號令影本、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年6月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63895號函影本、臺南高工109年7月16日南工人字第10900058191號函影本、教育部109年8月31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02281號令影本及教育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原審卷可稽。
2、上訴人於向原審所提出之前揭函文及移送書內,既已指出被上訴人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所稱之校園性侵害行為,應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予以免職及禁止任用於校園等旨,足以影響懲戒輕重之事由。則依上述說明,原判決究為如何審酌考量,自應於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方足以讓人信服。原判決對於上開事項究為如何斟酌考量,未於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因原判決上述違誤,僅屬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尚不影響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故本院於將原判決廢棄後,自應就本案自為判決。
㈣、改判:
1、原判決說明其判處被上訴人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係審酌「被上訴人任公職以來曾獲記功1次、嘉獎多次之獎勵,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及臺南高工獎懲令在卷可參,所為造成甲生壓力與困擾,並影響校園安全及民眾對學校工作人員之信賴,損害政府與服務學校之信譽,行為後已完成性別平等相關研習,並與甲生及其家長成立調解,表達知所悔悟改過之態度,復有卷附調解筆錄及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學習證明足佐,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其依據。
2、本院除與原判決同審酌上述各項情狀外,另審酌⑴、被上訴人係智慮成熟有配偶之壯年人,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欲,利用指導甲生選手培訓及準備鐵路特考,雙方權力地位處於不對等之機會,對未成年仍在學青澀懵懂之甲生,為校園性騷擾及校園性侵害之違法行為,且其對甲生為上述違法行為之時間持續甚長(自107年9月間至108年2月27日),對甲生為前述違法行為之次數甚多,嚴重影響甲生之學習情緒及學習成果,並破壞校園安寧及校園風氣,可見被上訴人行為所生損害及影響甚鉅。⑵、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等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學生及校園安全,故明定以各種法律關係進入學校服務之各類人員,若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示,即有性侵害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定者,依同法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若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均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等旨。又如上訴理由欄3所載之各種相關法規,亦均有與性別平等教育法如上述類同意旨之規定。綜合上述性別平等教育法及相關法規之立法旨趣,立法政策取向及目的,以及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被上訴人身為校園中公務人員,所為校園性騷擾及校園性侵害行為,應受撤職以上變更身分之處分,以保障學生及校園安全,並符比例原則等上述一切情狀,於廢棄第一審判決後,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載之懲戒處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1款、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清埤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